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86號
TCHM,92,上訴,2086,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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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其妻施美艮(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及建統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統公司)購買車號R八─四七六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竟 未經先前任職鼎豐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豐公司)之同事己○○同意,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己○○之印章一枚,並於同月間 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各偽 造「己○○」之簽名一枚並各蓋用偽造之己○○印文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 發票人為施美艮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元)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己○○」之 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己○○印文各一枚,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再於同月下旬 某日 (十九日以後二十九日之前),在彰化縣某處,同時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 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建統公司業務員丙○○轉送福灣公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 ○○及福灣公司。嗣因庚○○施美艮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遲未繳交車款,福灣公 司持上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其後鼎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洪 字第九八一一號執行命令後通知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以其妻施美艮名義,向證人丙○○購買前揭車號R八─
四七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且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 暨本票上,有以己○○名義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右 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己○○簽名及印文,己 ○○有同意當伊購車之保證人,證件係己○○直接交給丙○○,丙○○有對保, 對保後丙○○告訴伊有一樣重要的東西己○○沒簽到,伊要他自己拿給己○○簽 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 綦詳,並有附表一之本票影本及附表二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 人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同院員林簡易庭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己○○」之簽名與己 ○○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結果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福灣企業有限公 司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書『己○○』三字、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 人欄所書『己○○』三字編類為甲類,估價單等四十六份上所書『己○○』三字 及己○○當庭所書寫簽名編為乙類,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本 案待鑑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己○○』簽名字跡,本局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曾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囑託鑑定,經比對結果認為與己○○字 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為他人所書寫,通常代筆之簽名,書寫者可能會刻意隱 藏其慣常書寫方式,故需有其平日所書大量之相關字樣參對,方能歸納分析比對 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 九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一九六0 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己○○確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 名、蓋章無訛,又告訴人己○○原住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十八號,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即遷入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九八巷五號(參卷附戶籍謄 本),且因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離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乙情 ,亦有該戶籍謄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庚○○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購買該車所交予福灣公司之告訴人己○○身分證影本,住址仍為彰 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十八號,配偶欄仍記載陳宏能,有證人戊○○即福灣公 司職員庭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洪字第九 八一一號執行命令送達予告訴人己○○之住址亦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十 八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查,可見此身分證影本應非告訴人所交付,再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當其保證人之證據,證人張錫俊於偵查中證述:不知 道以他太太名義買車,亦不知道由己○○當保證人的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二七 頁),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證人丁○○,然始終無法提出其住址供傳訊,益徵告訴 人指訴情節應非虛擬,告訴人己○○所稱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庚○○購車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己○○之簽名、印文係偽造堪予認定,被 告於原審供稱有見到告訴人己○○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與上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實際對保, 因庚○○表示很急,所以交由庚○○處理,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己○○ 」之簽名及印文,在庚○○交予伊資料時已簽妥及蓋好,伊並未看到己○○簽名 蓋章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述:「伊將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一起交給庚○○,他拿回來的時候,上面己○○的簽名 及印蓋就已經簽蓋好了,伊沒有看到己○○簽蓋,庚○○買車時很急,從他表示 要跟我買車到簽約不到一天的時間」、「伊之前所述不一係因為所買賣的車子當 中有二部車子都是己○○作保的,因為兩件的時間很緊接,所以伊把這二件弄混 了,伊從來沒有自己未去完成對保手續,就只有庚○○這件沒有自己對保,至於 刻印章的部分在這個行業中保證人常常委託伊等去刻印章,所以當時伊是很直覺 的回答,很多次買賣伊沒有去想細節,一下子要伊去回想可能沒有辦法想那麼清 楚,有的是伊依照常理來講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建統賣車給庚○○的太太施美艮



,建統傳真...............,由福灣公司內勤小姐以電話照會 ,若有冒名我們也不能確切知道,.....對保時就應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 本票等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證述:承辦人員已離職,如被照會的對 象冒用己○○的名義,徵信人員也不會知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是同時提 出於福灣公司,詳細日期伊無法判斷,福灣公司於八月十九日開立發票,開發票 等於買賣成立,八月二十九日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所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應 該是八月十九日以後、八月二十九日之前送到福灣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筆錄),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庭呈福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催 繳之電話紀錄記載「未作保,言與黃為舊同事」,有該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見偵 查卷第一三五頁),告訴人且堅稱:福灣公司未曾打電話與伊照會,伊之名片上 即印有伊之電話等語,尚難以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上載有告訴人之電話即認 告訴人同意充當保證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於原審雖證述:曾聽 庚○○講過他們類似有交換條件等語,於本院證述:伊有個機會聽到庚○○做己 ○○的離婚見證人,所以己○○同意當庚○○的保證人等語,然被告庚○○固曾 為告訴人己○○離婚之見證人(有卷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然告訴人於 原審即堅稱:庚○○當離婚見證人,伊已經另外有包紅包給他,伊不認為有欠庚 ○○的情等語,且亦無法以被告曾當告訴人之離婚見證人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證人丙○○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係被告庚○○ 購車使用,斯時其與告訴人己○○為同事,而證人丙○○僅係賣車之業務員自無 動機為本件犯行,是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己○○」之簽名及蓋章 ,應係被告庚○○所為,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 票上「己○○」姓名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鑑定為何人所簽(見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刑鑑字第七四三七五號、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九0)刑鑑字第一九五0七七號函),惟被告既刻意偽簽「己○○」簽 名,所書寫方式即與其平日不同,自難以無法鑑定確為被告庚○○之筆跡,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己○○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偽造印章並蓋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暨偽造己○○之簽名, 為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輕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出福灣公司行使,亦係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嗣後並同時行使,係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被告行使偽 造本票並非係作為新債清償、擔保而借款,爰不另論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己○○之印章及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對保簽章欄上偽造 己○○簽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己○○印章一枚部分,雖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併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己○○印



章及對保簽章欄上偽造之己○○簽名及蓋章部分審理,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 ○行使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另有施美艮及黃上印之簽署係真正,仍為有效之票據,爰不 予全部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一:
┌───┬───────┬──────────┬──────────┐
│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施美艮│四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
│己○○│ │ │ │
│黃上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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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 │
│ │己○○簽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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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