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七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其配偶辛○○為承買人,由其擔任代理人與寅○○○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彰化縣田中鎮○○段六十六之二十三地號,建號及共同 使用部分二二一建號持分十四分之一,普興段六十六之二十六地號持分十四分之 一,座落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十巷九十九弄九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八十萬元,並於契約訂定時繳付七十萬元,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其妻 辛○○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新 臺幣三百萬元,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以總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 三0六之一地號,建物座落大村鄉南勢巷五之十五號之房、地,除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二 萬元。其後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復另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通公司)轉借貸四百萬元,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戊○○因係連帶債務人,在應負擔借款人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三百萬元 及尚需負擔購屋貸款四百多萬元,其所負擔之債務合計將近七、八百萬元,顯然 經濟能力並不理想,且復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一名為二歲,一名為 四歲),負擔甚重。戊○○為解決此一龐大之債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與 林枋得(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詐領保 險金意圖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之計劃:
(一)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心 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開戶當時存入二萬元 ,帳號為0九0─一0─0000000號,用以進行承租廠房所需開具之支 票(下詳),而該帳號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開戶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止,在 短短二個月內,其餘款只剩一千零八十九元,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
(二)戊○○伺機尋找出租之廠房,於八十七年二月中、下旬間之某日,戊○○依出 租廠房之張貼廣告紙上電話,先聯絡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江明煌,再透過江
明煌之介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以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坐落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之一號廠房之所有人榮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 金公司)之代表人郭榮二訂立租賃合約,以第一年每月租金五萬七千三百元、 第二年每月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第三年每月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之價格, 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租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 日止),訂立後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只剩下一千八百八十九元,為應付租廠房 所需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存入二十三萬元之 現款,用資應付。而於同日,戊○○則除簽發上開帳戶,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 一張用於支付租金保證金外,另開具同一帳號,票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每張面額五萬七千三百元及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八十 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係簽發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每月一 張,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則簽發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每月一張),合 計十二張之支票,交予郭榮二收執,惟其中除十七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及票期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獲得兌現外,餘十一張之支票屆 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份止之支票均未能兌現)。
(三)戊○○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化市○○里○○街四號一樓設立迦盛通 信有限公司以外,並著手聲請設立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盛貿易公司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於同年四月三日取得彰 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該公司做為進行其虛偽貿易買賣之幌子,以掩人 耳目,並供日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之用。(四)戊○○自八十七年三月上、中旬某日起,陸續將不知係何人所有及來路具屬不 明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價值極為低廉之物品,分次、分批運至上開承租 之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之一號廠房倉庫內,(其實際之次數、價值及數 量均屬無法具體認定),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聘請不知情之蔡錫勳在 上開倉庫內,擔任日間倉庫管理員,負責看顧前揭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貨物 。惟蔡錫勳下班後,該倉庫在夜間則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五)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上址倉庫搬運貨物時,適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張偉隘路過見狀,遂向戊○○詢問是 否願意接受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戊○○竟意圖不軌,乃向張偉隘佯稱同 意裝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惟戊○○向其佯稱:「在八十七年四月底, 才會完成所有之進貨及電話安裝」為由,當場向張偉隘表明希望開通之日期定 在八十七年四月底,張偉隘乃將戊○○之該條件記明於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 服務報價書」,並將該「系統服務報價書」之第二聯交予戊○○收執,其餘則 攜回中興保全公司登記並聯絡相關安裝人員及準備安裝保全系統之相關設備。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興保全公司之外包廠商吳志雄前往戊○○之上開 倉庫安裝相關之保全設備(設備價值五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後,張偉隘欲再聯 絡戊○○相關開通事宜時,惟均聯絡不上,且張偉隘屢經上開倉庫,均見其倉 庫之大門深鎖,亦不見有任何人員出入之情形。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 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時,張偉隘聽其不詳姓名之同事提起,始知戊○○之上開倉
庫業已燒毀之事。
(六)戊○○向因洗車認識不知情之謝志秋,戊○○乃詢問有無認識之保險公司,經 謝志秋之介紹,戊○○因此而認識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 保險公司,嗣改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員林 服務處之課長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戊○○乃邀約乙○○至上開 租得之廠房查勘現場及核定保額,戊○○於當日同時向乙○○提出要保聲請書 ,並當場向不知情之乙○○出示前揭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同 時向乙○○佯稱:我倉庫業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之系統,致乙○○信 以為真,誤以為戊○○之上開貨物,業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之保障,遂誤 認安全無虞,而願接受戊○○之上開要保書,戊○○乃簽發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期: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票號:二七四三六三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繳交上開 保險契約所需之保險費之用,惟該帳號係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甫新開戶 ,且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存款僅剩餘額一萬六百零六元,根本不足以支 付上開繳交保險費支票款,戊○○擔心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跳票,致保險 契約不能生效,乃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不詳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志秋持現 金十萬元,向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換回該紙支票。復因保險金額過於龐大 ,華僑保險公司乃主動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為共保之約定,由華僑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六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 保百分之四十,戊○○則繳交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保險費予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
(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戊○○提出保險之聲請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乙 ○○正進行核保手續及簽發正式保險契約之際,詎戊○○竟二度以電話向乙○ ○催促速寄保險契約書。嗣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周一下午,將保 險契約書自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寄出。乙○○將上開保險契約以限時郵件 之方式投寄之後,因同在彰化縣員林鎮及彰化市地區,戊○○約於寄出後之翌 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應能收受該保險契約書,詎戊○○於收受後,有 恃無恐,竟於乙○○寄出保險契約書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 時三十分許間,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進入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毀上 開廠房。然後戊○○則逗留在南投縣草屯鎮康立德保齡球館內佯裝打球,嗣不 詳之人打電話報火警後,始於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 趕往現場處理。而該火場經消防隊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據報後前往救火, 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完全撲滅,致該B棟廠房內之貨物及該無人所在之 他人建築物完全燒毀,惟幸未延燒至其相鄰之柏諦、昱輝及合雲等公司。(八)戊○○於火災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華僑保險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提出合計五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含建築物損失三百二十一萬三 千七百九十三元,貨物損失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理賠保險金 額,惟上開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在地檢署偵辦中,迄今仍 未給付戊○○分文之保險金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先後成立迦盛通信有限公司、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並向榮金公司承 租上開廠房,存放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貨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有從事布料仲介買賣,每月可獲得淨利七十萬元, 大概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每月最少賺到七十萬元,甚至於一個月曾經賺過 一、二百萬元。因為伊僅係居間介紹,並非以伊之名義簽發發票,且伊不知道要 向哪個單位報稅,因此伊就個人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未曾報過,只在八十一年 擔任業務員時,有報過稅。在前開廠房被燒之前,伊支票沒有退票紀錄,都是正 當的做生意,且做得很好,支票是在火災之後,因伊沒有錢支付,始被拒絕往來 。又伊買賓士的車子及買房子的頭期款均係由伊賣布賺得的錢交付,均屬現金交 易,經濟能力很好,只是發生本件火災後,把所有現金都拿去償還債務了,其沒 有放火,也沒有詐領保險金。另因伊太太在田中購買房屋,用伊買賣布匹所賺得 的錢付頭期款後,才貸款三百萬元,伊所賺得的錢都放在家中,從來沒有寄放在 銀行或合作社等金融機關,並非伊經濟能力欠佳。七十五年之前曾幫父、母親在 菜市場賣菜,後來就沒有。又伊聽說有外勞在伊倉庫附近酒後鬧事,伊想火災可 能是因為外勞發生糾紛後發生的。另伊投保時,因為華僑保險公司開出的金額不 對,伊才會拿回支票;且支票提示時,只要將錢存入戶頭即可,不一定要在戶頭 內有相當可觀的錢,此屬一般常態。伊亦未曾向乙○○催促過契約書,當保險事 故發生後,伊依約請求理賠,屬正常現象,況且保險公司人員說若蓋章同意賠少 一點,就可以較快獲得賠償,足證伊並無詐領保險金。另林枋得有實際投資,均 是交付現金,給伊本人收受,但投資之金額伊忘記了,只是因為伊與林枋得是好 朋友,因此其投資,伊並未寫單據給他,伊確未曾故意放火燒燬建築物,而詐領 保險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其妻辛○○為承買人,由其擔任代理人 與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彰化縣田中鎮○○段六十六之二十三地號 ,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一建號持分十四分之一,普興段六十六之二十六地號 持分十四分之一,座落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十巷九十九弄九號,總價金為三 百八十萬元,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其妻辛○○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三 百萬元,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以總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 三0六之一地號,建物座落大村鄉南勢巷五之十五號之房、地,除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二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紙(一紙為被告之妻購買 時所訂立,一紙則係被告購買時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二紙、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七年度契稅 繳款書、收費明細表、被告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政規費、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彰稅員分四 密字第0九二00五九六八五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九 三000一六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足證(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至第六
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 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邀同其妻辛○○ 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公司員林分行借貸四百萬元,借款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 尚餘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借款一 個月後,便已無任何之能力再繳利息,萬通公司員林分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及其妻辛○○之不動產之事實 ,有萬通公司行員林分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卷外放資料袋內、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第六十 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暨其妻辛○○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 等應連帶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之 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支 付命令各一紙附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 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顯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急需現 金調度,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無任何之餘力繳納利息。又被告於臺中中小企銀 埔心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號O九O─一O─0000000號帳戶內,自開戶時 起迄同年三月八日止,在短短二個月內,其餘款僅剩一千零八十九元,嗣於同年 五月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 埔心字第一一四號函一件暨函附帳卡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往來,除 轉帳連動外,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之存款額,最高僅為五萬一千七百七十 四元之事實,亦有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89)萬通員 字第一四六號函(內含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更可證明被 告於各家銀行之存款明顯不足。雖在支票屆期之前,發票人並非必須先存入足夠 之金額等待提領始謂足當,惟支票發票人仍必須於支票將屆期時,將足以支付票 面金額之存款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使支票持有人於提示時得以順利提款,而支票 發票人亦方免於被銀行拒絕往來,才符一般使用支票交易之規則。被告於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臺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帳戶於短短之數月間即遭 銀行拒絕往來,顯然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存摺,自始至終均未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 金錢存入,以供支票持有人於屆期時提示支票,順利領取票面金額,致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並未能如期兌現,則被告所辯支票甲存帳戶並不需要先存入足夠之金額 等待提領,要難謂屬實在。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八十四、五間, 因仲介布匹每月淨賺七十萬元,甚且曾有一個月賺得一、二百萬元之紀錄,有準 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則被告亦應有數百萬 元乃至千萬元之淨利收入,而被告既由其妻辛○○為承買人,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購買上開田中鎮之房、地,另被告亦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大村鄉之房、地 ,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既有上開可觀之收入,則其購買上開房、地,又何須再
向銀行借貸相當龐大之貸款,而增加支出房貸利息,即令被告不願意完全以付清 方式購買上開房、地,亦應如期繳付房屋貸款之利息,以避免其所購買之房、地 ,因未能如期繳付房貸利息,致房、地遭查封之窘境。再被告復辯稱其均將金錢 存於家中,不存於銀行,如須使用金錢,均自其家中拿取,且證人丁○○(即被 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亦結證稱:錢都放在家中,都是現金買 賣,沒有欠帳或開票,而附合被告之辯詞(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 理筆錄第十七頁),惟將所賺得之大筆金錢存放於家中,雖屬個人之自由,且取 用方便,亦無違法,但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本可由其所賺得之金錢自其家中取 出以為支付,既可免除向銀行借貸,必須支付房貸利息之苦,復可因支出房、地 價格後,免於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增加危險性。是被告既有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則 何須開立銀行帳戶,向銀行貸款,況被告亦可於銀行帳戶中因存款不足時,迅速 自家中提出大筆金錢,繳付銀行,避免其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帳戶於短短之數月間 即拒絕往來。且被告既於家中存放大筆之金錢,亦應於因未支付銀行貸款,致其 上開房、地即將受查封、拍賣時,提出上開金錢支付,以使被告及其妻所購得之 上開房、地免於受查封、拍賣之處境,被告竟吝於提出家中所存放之金錢,聽任 其所開立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成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與其妻所購得之上開 房、地亦因無法支付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被告竟無動於衷,亦不可思議,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屬真實,而證人丁○○上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擔任業務員時,因有所得曾申報過所得稅之情,亦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則被告對既有所得,則每年必須申 報所得稅之概念應屬存在。而被告除八十一年申報過所得稅以外,其他時間均未 曾申報過綜合所得稅或其他所得稅,亦為其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 ),而被告復稱其很會賺錢,也賺很多錢,詳如前述,被告既有大筆之所得收入 ,竟均未曾申報所得稅,除非其係蓄意逃漏所得稅,否則應不至有如此大筆金額 之收入,竟未曾報稅,顯然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屬實在。另證人丁○○復結證 稱:伊知道被告買房子,房價六百多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才被法院拍賣,被告缺 錢都向伊調,伊標會大概都有六十萬元,伊前後二、三年總共拿給被告大約五、 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復有以證人 丁○○為會首之互助會簿八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 另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互助會停標,積欠八百多萬元,出售房屋得款五百多萬 元,還會錢利息,尚積欠四百萬元左右之事實,亦有丁○○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 信一紙附卷可考(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 頁),顯然被告仍須由其父親丁○○召集互助會為其籌錢支付,且嗣後復因停標 致積欠債權人款項,必須售屋還款,是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理想,已甚明確。另 被告曾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賓士S三二0,現款七十萬元,貸 款一百三十萬元,經過半年,再以一百四十多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庚○○之事實 ,亦經證人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 第一四八頁),復有庚○○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頁) ,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購買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四十六頁),當時被告如係在家中存有大筆現金,自可以現金支付車款,
又何須於購車部分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其貸款占總車款之比例甚高(即十八分之 十三),且在購買後六個月(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隨即轉售,並將售車之 車款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在在顯示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 不如其所辯之理想。另被告之妻業已離去,案發當時被告必須扶養一個二歲、一 個四歲之小孩之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益足以 使之經濟能力產生更大之壓力,更足證明被告當時已無資力。另被告自退伍後, 就在賣行動電話,並未在市場賣菜之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固足以認被告並未賣菜,惟與被告是否在 菜市場賣菜,與其經濟能力無涉,尚不得因被告是否賣菜,即謂被告無經濟上之 問題。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 廠房租約,其所簽發上開帳戶支票,用以支付押金支票一張及租金支票十二張中 ,僅兌領押金及一期租金支票,其餘十一張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不獲兌現,至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份之租金,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 同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則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證 人江明煌、郭榮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 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十三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0六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被告在其經濟 能力不允許,資力欠佳之情形下,仍然強行租用上開廠房,其舉動異於尋常,尚 難謂該項行為與其詐取保險金所使用之手段無關。(三)被告曾供稱:「我是與林枋得合資,錢都是他拿出來的比較多,林枋得前後共 拿三千萬元,我只是出力及負責買賣」(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反面),其意指全部資金均由林枋得支出,被告則僅負 責買賣及相關出力之事而已。惟林枋得在警訊時供稱:「我目前是迦盛公司之股 東,投資約四千萬元,佔所有之股份約百分之五十」(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七頁),另在檢察官初次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與戊○○是股東?)是的,我股份百分之五十,另還有三位共五位,戊○○也 是(百分之)五十,其他掛名」「(何人先說要成立公司?)戊○○,是在八十 七年二、三月的時候」「(之前你在做何工作?)營造,給我岳父請作營造」「 (你拿出多少資金?)二千萬元,賣土地有買賣合約,二千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戊 ○○,是(八十七年)三月初,在彰化公司拿給他」(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第一宗第三十四頁),嗣則改稱:「(你由何時與戊○○合夥 做?)二、三年前即八十四年」「(幾人合夥?)只有與他做,我出錢」「(你 出多少錢?)公司成立時拿二千萬元出來,資金是賣地」「(之前由合夥開始拿 多少錢出來?)有時幾十萬,有時幾百萬,有買賣時就拿現金出來,都是戊○○ 去買,都用現金」(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 ),惟又改證稱:「(你出資多少錢?)二千萬元」「(其他錢何人出資?)我 不知道」(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二宗第八頁),顯然證人 林枋得前後之證詞已有不符,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枋得之證詞,亦不一致,彼
二人無論就現金係一人出資一半即二千萬元,或全部係由證人林枋得一人所出? 係出資二千萬或三千萬元?是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成立時才開始合夥出資抑或係 在二、三年前即已合夥出資等關鍵問題,渠等二人所供及所證之情節,均不相符 合,且相距甚遠,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林枋得雖證稱:「資金是賣地」云云, 惟林枋得所提供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七四地號及草屯段七二0之一一六 地號之二筆土地,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 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分別賣予張陳味 、黃壁慧二人,另草屯段七二0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草屯鎮○○路九十五之 三十六號三層樓房店舖住宅,則以十五萬零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壁慧之事實, 亦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草地一字第0七二0八號函、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草地一字第0七四八四號函各一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 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至第 二四四頁、第二八0頁至第二九三頁),該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得 之價款,合計僅為五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而已,與林枋得所謂投資之二千萬 元或三千萬元相距甚遠,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甚明確。又據證人張孟貴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張陳味是我媽媽,已過世,我是透過仲介把我一間房地 ,跟林枋得之一塊農地交換,那間房子估價五百多萬元,林枋得的農地一千多萬 元,但他的農地上有貸款四百多萬元,差額大約現金一百多萬元給他,後來那房 子林枋得又賣給黃壁慧,這塊農地約在八十六年初,我又賣給別人,上面還有貸 款四百多萬元,我不瞭解這件案子情形,我與林枋得買賣時,林枋得岳父也有出 面,聽說他岳父也有欠人錢,他岳父曾做過草屯鎮民代表,聽說他岳父欠錢,要 林枋得賣,至於林枋得有無欠錢,我就不知,剛好我房子要賣,便與他換農地」 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 ),則林枋得販售上開房、地後,所得五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尚需取部分 支助其岳父,是林枋得所得投資被告之金額更形減少,益足證明證人林枋得之證 詞不可採信。再林枋得之父親曾添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林枋得從退伍後 就沒有在做什麼工作,只有打零工,他結婚後與丈人張申霖同住,而他丈人有在 包工程時,還有去幫忙,在三、四年前他回來與我們同住後,就只有種田而已, 也沒有其他的工作及收入,林枋得將賣地的錢都借給他丈人,他丈人也都沒有還 他,讓他覺得很失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二 宗第八十七頁正、反面),證人即林枋得之胞弟曾瑞權、曾瑞偉亦均於檢察官偵 查時結證稱:「我哥哥林枋得在逝世前三、四年以來,都是在做泥水工,他有賣 地將錢借給他丈人,因為他丈人之前有在做建築,後來缺錢,林枋得要幫助他, 才賣地借錢給他,我爸爸也有借二百多萬元給他丈人,利息都是我們在付」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顯 然林枋得除販售上開房、地而取得相當金額以外,並無其他積蓄或收入,得以投 資被告之公司,交予被告大筆之投資款項。且林枋得於八十四年間與張陳味、黃 壁慧二人為上開房、地及農地之買賣,實係因其岳父欠錢所致,並非為與被告合
夥投資甚明。況林枋得於八十四年間與張陳味、黃壁慧之上開買賣與本件八十七 年迦盛貿易公司之成立,時間上相隔二年餘,二者間並無何關聯可言,再參以林 枋得只是一位打零工之泥水工及從事種田之工作而已,本身並無任何之收入,均 已詳如上述,是林枋得並無任何投資三千萬元或二千萬元之資力更為明確,從而 被告及林枋得有關上開所辯:「賣地出資二千萬或三千萬元或四千萬元」,尚難 謂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而林枋得之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既因本身經濟狀況不理想,仍因購屋而存有負債,且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九 月至私立同德家商附設進修學校補校就讀廣告設計科,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即自 動辦理退學之事實,亦有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顯然被 告欠缺經營進出口貿易生意之學經歷,雖從事貿易並非一定具備相關之學經歷, 仍可從事貿易,但被告在從事通訊行之前,係從事工廠碎布,寄往大陸之事實, 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 第十四頁),顯然被告亦缺乏較大型貿易交易之經驗。另被告於向榮金公司承租 上開倉庫之前,曾向江俊良借用倉庫堆放貨物之情,固據證人江俊良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證人江俊良結證稱:伊所有倉庫曾借予被告堆放貨物,放了二、三年, 有放也有載出,是越放越多,放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載走,用我的倉庫不要 錢,最後被告不夠用再租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 一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林枋得之前開(即上 開三部分)之證言,並不符合。且被告既需向他借用倉庫,顯然當時被告之資金 並非相當充裕,方得寄人籬下。而被告聲請設立迦盛貿易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於同年四月三日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為證 (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被告在資金尚未充裕,向他人租用倉庫之前,竟陸續進貨屯積於向江俊良所 借用之倉庫中,且未思及自己之經驗,即設立登記迦盛貿易公司,大批屯積貨物 ,均難謂符合情、理,被告所辯,亦不足令人信為真實。(五)被告雖稱:「工廠內之貨物中,關於布料約四十萬碼及球拍套約四百箱及袋裝 約六十袋,係從彰化縣田中鎮○○路消防隊旁之友人江俊良倉庫內,委請周先生 之貨車運送六趟,另倉庫內之茶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及四月初,向友人鐘重明 各購買二百二十斤及二百八十斤,共約五百斤,九十幾萬元,以現金交易」云云 (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頁)嗣後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則辯稱:「(之前你貨物有放他倉庫?)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就有把貨物 放在江俊良之倉庫內,(為何會放他倉庫?)因為那時候沒有公司,也沒有倉庫 ,他就免費借我用,也沒有打合約,我們是好朋友,(你在他倉庫放何東西?) 布及網球拍套,(前後放幾次?)進進出出,放幾次不記得云云(見同上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另證人江俊良雖結證稱: 「(他《指被告》是曾有貨物放你倉庫?)有的,我有借他放」「(何時開始放 ?)陸續放,在二、三年,大約是二年多前及八十四年陸續放」「(前後放幾次 ?)時間久了,有放也有載,是越後月放越多,放到今年三、四月才載走,用我
的倉庫不要錢,自己用不了那麼多,借他用沒錢,最後他不夠用再租」(見同上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反、第一一五頁),被 告所供與證人江俊良之證詞,相互間即有不符。且被告所提出尼龍布、鞋材布、 切花布、印花布、球拍套、茶葉等貨物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在八十六年 五月十二日之後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 卷為證(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 五九頁),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實,則被告購貨、進 貨之情狀應在八十六年五月之後至八十七年四月為止,而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向 江俊良借用倉庫,並於借用後陸續放貨,且越放越多,顯然在時間上相距達二年 之久,在時間上甚不符合,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之虛假。且被告既自承於八十四、 五年間因仲介布匹買賣而每月淨賺七十萬元,甚且曾有一個月賺得一、二百萬元 之紀錄,詳如前述,竟連存放上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之倉庫仍須向他人免費 借用,甚不符合常理。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貨物收據三十一紙(見同上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九頁),由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貨物收據影本觀察,其中有關布匹、網球拍等貨物之收據,記載之日期分別 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合計貨款之金額為三千八 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陳報人 係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因祝融 肆虐,致積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號B棟建築物之庫存貨物,於一夕之 間付諸一炬,另本公司受有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失』云 云,有陳報狀一件附卷可憑(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 宗第一三八頁),而該陳報狀所附三十一紙收據載明之日期,除有關購買茶葉之 收據三張,其簽發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 ,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一千元、十九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九千元外(該三紙收據 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其餘二十八 張有關布匹、網球拍等貨物之收據,其載明之日期分別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相關文件已如前所述,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既已不 理想,詳如前述,則被告何以能夠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止,短短二個月內,支付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巨額貨款,且均以 現金之方式付款,則此部分尚難謂係真實不虛。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三十一 紙,僅係一般之收據,並非以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其上有關簽發人之資料,亦 僅記載所謂清、林、徐、柳、楊、周、許、王、付清等字樣,其具體之簽發人究 係何人?是公司?或商號?其名稱為何?其負責人、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為何 ?均未詳加載明,亦未加蓋任何簽發人之公司印章或店章,是其貨物之出賣人, 究為何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考,且經檢視上開收據之記載,其內容均異常簡 略,其單張最高之金額竟有高達八百六十萬元之收據,竟記名係屬付現,而對此 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巨額貨款之支付,非但以現金為之,復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均與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顯然有違。且被 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為之現金交易,一部分是林枋得出的,一部 分是伊父親給的,父親給其幾百萬元,且係透過仲介介紹買賣,並不是公司名義
買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惟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理想,其父親丁○ ○尚須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始能支助被告,且嗣後亦因積欠互助會款,於出售 房、地後,仍須背負四百多萬元之互助會債務,另林枋得並無如此龐大之資金得 以交付被告,均已如前詳述,被告取得將近四千萬元之資金來源即有疑義。況即 令透過仲介介紹買賣,仍應書寫詳細之收據,始符合社會交易之常規,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證人楊佳源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五張簽有楊字之 收據,前二張是伊簽的,後三張是曾國茂簽的,伊拿佣金三十幾萬元,收據曾國 茂交給伊時就寫好了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 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惟前開載有楊字之收據五紙,金額合計二千二百五 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又十日之期限內,尚難謂有支付現金 二千二百餘萬元之資力,且收據竟由仲介人簽發,而非出賣人,則上開之買賣方 式,亦不合一般交易之習慣。再被告隨時將現金二千餘萬元放在身邊,並未存入 任何之銀行帳戶內,亦與常情顯然不相符合,是被告所供及證人楊佳源所證,均 不足採信。另證人柳忠義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邱仁傑,被告於貨到後,過一、 二天將錢交給伊,是交現金,伊抽佣金六、七萬,剩下在姓江朋友處交給作業務 的,收據中有簽柳字的內容是作業務簽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另亦參佐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之訪談紀錄),惟被告與證人柳忠義二人 就關於究竟係貨到當場付現,抑或係貨到過一、二天才付貨款等情節,並不符合 ,且證人柳忠義前開所證,並不符常理,則被告所辯,及證人柳忠義之證述純係 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六)被告供稱:「我要購買茶葉時,只對卯○○說要買品質好一點高山茶,數量要 五百斤,價錢二千元以下,看他有沒有認識朋友便宜一點,都是貨到馬上給現金 ,錢是家中帶出來」「(你怎知多少錢?)我有時帶三十至五十萬元,沒有經過 任何銀行,都是從家中帶來」「(茶葉分幾次載到你處?)分二、三次,是卯○ ○載去,沒有看到陳肇熙,當時人在辦公室,沒有看到陳肇熙云云(見同上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反面),另證人卯○○於檢 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賣給戊○○五百斤那批是向陳肇熙買的,都是用現金,我 向他買一斤一千七百多元,我拿戊○○錢去付陳肇熙,他送貨過去就付給他,五 百斤貨色都是一樣包裝都是陳肇熙真空包裝」(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一次我對陳肇熙說我朋 友作貿易要五六百斤,我對他說要加二百元,大約要買一千多元的茶,沒有說要 分幾次送,陳肇熙做好就對我說做好,共分三次交,一次交後就付現金,戊○○ 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肇熙,我寫三張估價單,是分三次向戊○○請款,每次來我 就請,陳肇熙送去之時間及數量都照估價單,寫的數量有點出入,因他(指陳肇 熙)送來時如果我還有便加進去,我向他買五百斤,自己也有摻,有時杉林溪不 好的,陳肇熙有時載去我處,摻別人茶葉,有時載到別處就沒,摻那幾次不知道 ,載到我處有摻,當天就載去戊○○處」、「(陳肇熙載去是大包或真空包裝? )都是真空包裝,我那邊沒有真空包裝機」、「(都是真空包裝你如何摻?)我 就把他拿起來調包,有的一千二百元,比較便宜,調沒有幾十斤」「(除了五百
斤你賣給戊○○多少斤?)我只是掉包,前後五百斤」、「(你調包時陳肇熙在 否?)不在,我沒有讓他看到,他不知道,三次都是他送的,有的經過我那裡, 有的直接送,經過我那裡是二次,第一次是直接送,第二、三次載到我處摻後再 載去,第一次是我去帶路,二、三次也是我去帶路,是帶到我家去」、「(這幾 次送貨交通工具是你的?)有時是他的,有時向別人借的,都是我開車,第一、 二、三次都是我開車,他坐旁邊」、「(請款都是陳肇熙向他《指被告》請?) 茶葉是我買的,有時他《指證人陳肇熙》站在旁邊,我向戊○○請」、「(你請 後何時拿給陳肇熙?)有時馬上拿給他,有時在我工廠拿給他」(見同上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證人陳肇 熙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結證稱:「卯○○有向我說要買茶葉,因為他說要比較高級 茶葉,要我幫他調,他分三次買,每次講的數量都不一樣,我是向不同的三個人 調」、「(他是自己來載或你自己載過去?)都是我載去他朋友那裡」、「(錢 如何收取?)我幫他調,貨到拿現金」、「這三張估價單是你寫的?)我只是報 價,這不是我開的,是卯○○開的,我只是報價,他要多少由他決定」、「(你 載或是你自己送去?)第一次是他到我家帶路,直接到買主處去,第二、三次我 直接載到買主那邊去」、「(你送貨都是用何人車子?)都是我的車子,第一次 他帶路,他自己開,第二次第三次我自己開,他在工廠等我」、「(錢何時拿給 你?)他都拿到我家給我,不是當天給,都是隔二、三天給,都是拿現金給我」 (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 錄)。綜上可知,關於三次送茶葉,究竟是開何人之車?由何人帶路?送往何處 ?有無調包?茶葉之貨款究於何時、何處交付?又被告交付時,證人陳肇熙究竟 有無在現場?等各項情節,被告、證人卯○○與陳肇熙三人間所供、所證之各項 情形,竟然完全不一,亦不相符合。另證人卯○○就系爭五百斤茶葉之貨色、包 裝是否相同?以及茶葉之貨款究竟是送貨過去就付給他?抑或是在證人卯○○之 工廠處拿給他?等等,證人卯○○本身前後二次筆錄所證,亦不相符。顯然被告 上開所供及證人卯○○、陳肇熙所證之上開各情,均屬虛假不實,殊無足採。嗣 後證人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至第 九十六頁),亦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上開購買系爭茶葉之估 價單三張,內容非常簡略,僅記明付清之字樣,既未載明簽發人姓名或公司、店 家商號之名稱及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資料,亦未加蓋相關人員或店號之印章 或簽收,核與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顯然不符,該三張估價單並非真實之交易, 亦可認定。又被告上開倉庫內未燒毀之剩餘茶葉,經請證人即南投縣茶葉評鑑研 究會之理事長李熒文及在製茶場有七年之久之茶農陳聰鍵檢視鑑定結果後,均於 偵查中證稱:該等茶葉是機器採收,品質不好,每斤約值二、三百元等語;證人 李熒文結證稱:「這些茶葉看起來不是很好,是機器採收,如果是機器採收也要 用電腦撿枝,這些茶沒有撿枝,價格比較不好,就我所知用機器採收只有名間, 埔里、南投、竹山等都用手工採收,新竹苗栗他們是用機器採收,品質不好,這 些茶是名間茶,茶枝很多,像這種茶葉在名間賣批發,只有三百元左右,就可以 買的到」;證人陳聰鍵結證稱:「(這些被燒茶葉是屬何等級茶葉?)這個茶很 粗,一般市面上沒有人要泡這種茶,一般是工廠在泡大壺茶,也有人去做市面上
飲料開喜烏龍茶,這是做茶基本常識,不要專業知識,據我來看品質非常不好, 恐怕二百元賣給人家,人家都不要,這種茶很老、葉黃,黃葉要都要打掉,這種 茶葉品質非常不好,是機器採收,裡面不好的很多,如果要打掉剩下不多,如果 用電腦篩檢要篩檢很多,一般人家在泡茶,看到這種茶就不要泡,據我經驗賣給 開喜烏龍茶有的枝要撿掉,這種茶很明顯肉眼就可以看出,沒有冤枉人家,我看 製造手法好像是這邊(指名間)的茶,我聞一聞應該是放一段間,是舊茶,但是 與保存方法也有關係,新的未開之前我看過,燒過的茶應該不是什麼好茶,他這 種品質一般要特別吩咐,一般人家不會這樣子做,至少要撿過,如果要這種茶要 先訂貨,這種茶不能上市面賣,另外這種茶是人家打掉不要,去混一混還比這種 茶漂亮」(以上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 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且證人即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職 員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茶葉部分你有無去詢價訪價?)茶葉他(指被告 )報的很多,一千九百多元,我們覺得茶葉沒有那麼好,就決定這價格(每斤) 六百元」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六 頁反面及第九十三頁訪談紀錄),是證人卯○○、陳肇熙上開所證:茶葉是高山 茶,品質好,每斤進價一千九百五十元云云,均係虛假不實,顯無足採。況證人 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伊認為應該以以前所說的話為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亦更加堅實其以往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益足證 明被告所辯之難以採信。其次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貨物損失詳 細明細表數量及單價如何計算?)數量是去現場清單出來,沒有書面記載,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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