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以乙○○擔任歲豐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四十五號三樓,下稱歲豐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實際負責業務之推
行,該公司以居間介紹國外廠商向國內製造商訂購紡織品輸出為業。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間,丙○○因欠缺資金供周轉,竟思以接獲國外客戶洽詢訂貨,
需款事先購買輸出配額為由,向製造商和易纖維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易公
司)借貸款項,惟乙○○不同意上開計畫,乃拒絕丙○○以歲豐公司之名義簽發
本票交予和易公司作為擔保,詎丙○○仍意圖為歲豐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
乙○○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向和易公司稱:「國
外客戶向歲豐公司洽詢之二十八萬五千條毛毯輸美訂單幾乎已確定,為避免屆時
毛毯訂單輸美之配額單價調高,或無足夠之配額可供出貨,歲豐公司需事先購足
所需之配額,惟歲豐公司並無足夠資金,需由和易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協助歲豐公司購買配額,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國外訂單未能進行,
歲豐公司將連同借貸本金及利息一併歸還予和易公司」等語;復於同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歲豐公司內,於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本票號碼分別為CA0
000000號、CA0000000號、CA三七四五九0號之本票上,分別
填寫金額九十萬元、三百萬元,及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並以乙○○置放在歲豐公司內之另顯
非原留之印鑑章盜蓋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三紙本票,於同日交付予和易公司
,以為歲豐公司向和易公司借貸款項之擔保,使和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三
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歲豐公司之帳戶內,丙○○因而詐得
三百萬元。嗣因和易公司見國外訂單遲遲未履行,而丙○○亦避而不談,和易公
司查覺有異,屆期經提示上開本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和易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和易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不否認簽發歲豐公司之本票交告訴人和
易公司作為借貸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將向和易公司借
得之三百萬元給付予仲介商以購買毛毯輸美之配額,但因事後國外客戶未下訂單
,而所購得之當年度配額有效期限又已屆至,無法再行利用或轉賣,因而無法償
還向告訴人所借之三百萬元,伊並未以不實之訂貨消息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又乙
○○平時教授插花為業,歲豐公司之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伊亦有權在公司營運
所需之情形下簽發票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簽發本件三張本票交付和易公司,充作借貸款項之擔保,屆期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各節,業據告訴人和易公司之代理人鄭宗明指訴甚詳,
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各三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一頁
、第十三至第十五頁)。上開三張本票,係在歲豐公司之負責人乙○○反對之情
形下,由被告擅自將乙○○置放在公司內之另顯非屬原留之印鑑章盜蓋在空白本
票上完成發票行為,此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當時是因乙○○不同意
我作此筆生意,將印章拿回去,我才用錯誤的印章開立本票,我開立這本票是要
擔保和易公司之債權,後來和易公司也有匯款三百萬元給歲豐公司:::」等語
甚明(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丙○○有無向你提過本
件交易?)他有提過,但我不贊成,當時他有向我要印鑑,但我不願意,可是我
不知道他私底下仍在進行,我是案發後才知道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歲豐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經營,其將公
司業務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被告簽發本件本票無庸事先經其同意(本院卷第四
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惟證人乙○○既就本件交易明示反對,並反對被告使用
印章,則其明示之意思自應優先於概括授權而適用,被告所辯有權在公司營運所
需之情形下簽發本件票據,自非可採。又證人乙○○明示反對被告簽發本票已如
前述,其於本院又改稱:「:::(被告丙○○)蓋錯章時被告才跟我講,他要
跟我拿印鑑章去補正,我才問他情況,我才不同意,所以就沒拿章給被告」云云
,非僅與其在原審所證不一,亦與被告前開所供不符,證人乙○○於本院所為翻
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將借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配額,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證人丁○○
並證稱:「:::是我介紹歲豐公司(向)劉昭善買配額,後來有成交,我回臺
灣後劉昭善還給我紅包」、「(你如何知道有成交?)因劉昭善有請我吃飯,有
提到這件事」、「我認識(劉昭善的字跡),我確認那是他的字跡(指偵查卷第
九十四頁之收據確為劉昭善之字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惟
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後,直接從該帳戶
裡提領三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劉昭善(書)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二七三
頁),然經原審向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歲豐公司在該分行支票存款戶之相
關資料之結果,和易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該行歲豐公司
之帳戶內,嗣歲豐公司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出,轉匯入林溫明、吳素香、武
振華、及丙○○之帳戶內,此有該行函,及所檢附之支出金額與存入金額明細、
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與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二百頁至第二0八頁),被告所辯以借得之資金購買配額云云,已非無疑
。再被告代表歲豐公司與和易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載明:「:::且如於二000
年九月三十日前,本訂單未能進行,則歲豐實業有限公司依協議加息歸還本公司
(和易公司並保有此三張本票之到期兌現權),確認無誤後雙方簽名蓋章」(偵
查卷第十頁),即明示以歲豐公司之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詎被告明知前揭本票
係屬偽造,並印鑑不符,竟仍持交告訴人擔保三百萬元之借貸款項,以取信於告
訴人,自屬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證人丁○○上開所證,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屬有價證券、流通證券,被告盜用乙○○置放於歲豐公司之非原留印鑑,
偽造上開本票三紙,交付予和易公司收執,以擔保借款,已足使和易公司誤認其
債權可獲相當之擔保,自足生損害於和易公司及交易信用安全;再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
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按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
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
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偽造歲豐公司之本票三紙
,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因生意運轉,為求能順利
借款,雖已足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惟並未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擾亂金融秩序,及其未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偽造之本票三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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