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25號
TCHM,92,上訴,1925,2004041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庚○○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第四二三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扳機、扳機箱、彈匣各壹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附表編號2、4至所示之手槍拾叁支(含彈匣拾肆個)、附表編號所示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貳拾柒顆、附表編號所示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玖拾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佰零玖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其經營之「飛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漁船 在菲律賓遭該國軍方扣押,急於籌措資金贖回,遂向庚○○(原名戴魁俊)借款 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週轉,因前開週轉金損失殆盡而無力清償,己○○竟與庚○ ○共謀自菲律賓購買管制進口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私運進口國內,以供販售 圖利,再將販售所得優先清償己○○所積欠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己○○、庚○ ○平分。謀議既定,庚○○、己○○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庚○○親自攜 帶美金二萬九千七百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往菲律賓,與己○○一起購買 手槍十六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惟該批槍枝於菲律賓運送過程中遺失十二支(遺 失部分未經扣案鑑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所餘四支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 則存放於己○○在菲律賓的公司內;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公訴人誤為九 十一年九月間),由庚○○攜帶五十萬元新台幣至菲律賓購買衝鋒槍、手槍等各 式槍枝共十一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併同先前所購得之槍枝、子彈(即如附表編 號1至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 力),一起放在己○○在菲律賓的公司內,準備俟機運回臺灣,嗣幾經庚○○催 促後,己○○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自菲律賓阿巴里(APAR RI)港,搭乘菲律賓籍不知名之漁船,載運附表所示之各式槍枝、子彈出海, 於同日凌晨七時許,在公海上轉搭不知情之柯禧音(與己○○共犯未經許可入國 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駕駛之「協興號漁船」,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 駛抵蘭嶼,上岸後己○○將私運進口之槍枝子彈藏放於蘭嶼之某不詳處所,嗣己 ○○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自蘭嶼搭乘飛機至臺東豐年機場,並轉 往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對乙○○騙稱其欲供偽造貨幣之機器急待運回云云,



洽請不知情之乙○○駕船至蘭嶼載運,乙○○答應後,旋即駕駛「滿大財二號」 漁船搭載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自小港漁港出發前往蘭嶼,並於翌(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將裝滿槍枝及子彈之手提袋二袋載返小港漁港碼頭,於進港之時, 己○○連人帶槍枝、子彈,躲藏於「滿大財二號」漁船船艙床舖下方,以避開港 警之進港檢查。直到進港檢查完成過後約半小時,始由乙○○與己○○各攜帶一 隻手提袋,離開小港漁港碼頭,一同前往成功鎮○○路鼎東客運站,準備搭乘客 運車將該二袋槍枝及子彈運至臺中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己○○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辦案,於翌(二 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知庚○○稱:「戴董,我到了,要不要來我家泡茶」等語,庚○○於接獲通知後 ,即與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街四五之四號 二樓己○○住處,並推由丙○○單獨上樓欲取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庚○○則與 不知情之蕭木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坐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在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街口等候,而分別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雖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與蕭木祥一同被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己○○不利於伊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實係 因伊與己○○確有債務糾紛,伊曾率人毆打己○○成傷,致伊於案發後被挾怨 誣攀;實情確是己○○缺錢還債,自己從菲律賓買槍回台灣賣,欲籌錢還債, 伊並未與己○○共謀走私槍枝、子彈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共犯己○○如何攜帶附表所示之各式槍枝、子彈自菲律賓阿巴里港出海, 輾轉運輸而私運進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成功鎮○ ○路鼎東客運站查獲等各節,業據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 ,並有附表所示之各式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鑑 定結果,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其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 足憑(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以下)。
㈡又共犯己○○如何因其公司所屬之漁船遭菲律賓軍方扣押,向被告庚○○借款 週轉,嗣因無力清償,與被告庚○○共謀自菲律賓購買管制進口之衝鋒槍、手 槍及子彈,私運進口國內後販售圖利,以販售所得優先清償己○○所積欠之債 務,其餘款項再由己○○、庚○○平分,嗣並由被告庚○○兩度攜帶美金二萬 九千七百元,及新台幣五十萬元赴菲律賓購買槍、彈等各節,亦據己○○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一一五頁) ,於原審法院就公訴人羈押之聲請進行訊問時,其亦坦白承認與被告庚○○運 及運輸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私運進口屬實(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O號卷第 四頁),且己○○被逮捕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以電話通知被告庚



○○取槍時,被告庚○○正與共同被告丙○○、蕭木祥在嘉年華KTV飲酒作 樂,當被告庚○○接獲電話後,即示意丙○○一同前往己○○之住處取槍,此 已據丙○○於警訊時供稱:「友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打電話約我至臺中市○○路嘉年華KTV飲酒作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朋 友蕭木祥一同前往,約凌晨二時許,庚○○接獲一通電話就約我與蕭木祥外出 :::,而庚○○則向我說要我到柳陽東街四十五之四號內拿東西,並說如果 我去拿回該包東西,會給我一包紅包。我答應庚○○後,他即打電話與對方聯 絡,我就走到柳陽東街四五之四號門口,:::」、「庚○○與我離開嘉年華 KTV後,有告訴我是要去幫他拿槍械,我因為之前曾欠他情,且現在還欠他 錢,我不知道該如何推辭,所以才幫他去拿取槍械」(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五 一頁、第五四頁),及在偵查中供稱:「庚○○找我去台中市嘉年華KTV喝 酒,我載蕭木祥及我女朋友一起去,後來庚○○接到一通電話,庚○○約我及 蕭木祥離開KTV,庚○○就告訴我要去接運槍械,因為以前我有欠庚○○錢 及人情,不好意思拒絕,我就答應,:::」、「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凌晨二點多,庚○○從嘉年華KTV叫我出來以後就告訴我了。告訴我要拿槍 ,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街口會合。後來會合以後,就叫我進柳楊東 陽四五之四號二樓,打開門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 頁背面、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另查,依警員依法進行通 信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譯文所載(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己○○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二時十九分撥進被告庚○○行動電 話之兩通電話,僅對被告庚○○稱「戴董,我到了,要不要來我家泡茶」、「 來家裡就好了」、「我媽不給我出去,你來這裡泡茶就好了」等語,核其內容 ,並無一語談及彈械之事,如非被告庚○○與己○○事先談妥自菲律賓私運槍 枝、子彈回國販售圖利,並對己○○即將私運槍枝入境有所預知,被告庚○○ 如何能在接獲己○○電話之後,即告知丙○○要到己○○之住處取槍?前開丙 ○○所供,及被告庚○○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足以佐證己○○前開警訊、偵 查及原審訊問中所供關於其與被告庚○○共同購買槍、彈運回台灣欲販賣圖利 一節,係屬真實可信,被告庚○○所辯係己○○為償還欠款,自行走私槍彈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庚○○雖否認曾叫丙○○到己○○住處取槍,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當天究因何事到己○○住處,被告庚○○或稱:「我說要去朋友家泡茶,我 問他們二人(指丙○○、蕭木祥)要不要一起去」(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 一頁),或稱:「我在錢討不回來時,曾經告訴丙○○說『己○○一下子說要 錢還我,一下子說要載槍回來還我,我問丙○○,己○○的話要不要相信』」 、「我沒有跟他(丙○○)說要去拿槍,我只跟丙○○說要去看看己○○玩什 麼把戲」(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嗣於原審又改稱是叫丙○○上去把己○ ○叫下來,要向廖某討錢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非僅前後所供相互矛 盾,並與丙○○於偵查中所稱:「他(庚○○)對我說要去拿槍」、「(庚○ ○)沒有告訴我是何人打給他的,也沒有說要去泡茶」、「(庚○○以前是否 有告訴你說己○○跟他說要走私槍械給庚○○,說了好幾次都沒有兌現:::



?)沒有,但以前庚○○就告訴過我叫我等他的電話,最近有可能要進一批東 西」等語不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其否認曾叫丙○○到己○○住處取 槍一節,難認可採;而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中所供,係受到警方 不當誘導所致,並稱:「四組有一位醉龍(台語發音),我的第一份筆錄是庚 ○○叫我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醉龍看到我的筆錄後,說他是 海口人,問我認不認識某某人,說要打電話去拜訪他,後來醉龍去看庚○○的 筆錄後,告訴我庚○○的人很奸詐,把所有的罪都推給我,說幕後的人可能就 是庚○○,我覺得庚○○這麼沒有講道理,所以把所有的罪推給庚○○。事實 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上去樓(原筆錄誤為「船」)上叫己○○下來」云 云(原審卷㈠第四三頁),惟丙○○事後所稱「僅是請己○○下樓」如真實無 訛,則其當不致於在未受警員誘導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即稱:當時「庚○○則向 我說要我到柳陽東街四十五之四號內拿東西,並說如果我去拿回該包東西,會 給我一包紅包」等語(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又丙○○如確遭警員上 開不當之誘導,則其在警訊知悉被告庚○○將責任推到其身上之時,依理自當 極力否認當時係要取槍以澄清事實真相,豈有在知悉被告庚○○推卸責任後, 反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稱被告庚○○在嘉年華KTV時曾經示意其向己 ○○取槍,由此亦可見丙○○事後所供遭警員不當誘導云云,實屬悖於情理。 又:⑴若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凌晨撥打之兩通電話係為邀約被 告庚○○泡茶(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被告庚○○所供) ,被告庚○○既答應赴約並偕同丙○○前往,且實際來到廖某住處樓下,衡情 當由被告庚○○帶同丙○○一起進入廖某之住處泡茶始合於情理,被告庚○○ 又何以留在車上而讓丙○○一人獨自上樓找己○○?⑵如被告庚○○當時要請 廖某下樓談債務之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被告庚○○所供),而實際上庚○ ○亦已在電話中連絡上廖某(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所載 ,己○○在當日凌晨二時十八分、十九分兩度發話給被告庚○○之後,被告庚 ○○之行動電話曾於二時二十七分撥打廖某住處之電話通話六秒,又原審卷㈠ 第一一七頁丙○○亦供稱:「到了柳陽東街時,庚○○又跟他的朋友聯絡過, 庚○○叫我上去叫他朋友下來」等語),則被告庚○○直接在電話中請廖某下 樓即可,又何須由與廖某素不相識之丙○○(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丙○○所 供)獨自上樓叫被告己○○下來之理,由此益見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 當時確係應被告庚○○之託而上樓向己○○拿取槍一節真實可信。共犯己○○ 於事後所供「基於報復心理而指證被告庚○○共犯,實則購買槍、彈及運輸槍 、彈,均與被告庚○○無涉」,及共同被告丙○○所供「只是上樓請廖某下樓 」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因催討債務而夥同不詳姓名者對己○○ 施暴,此固經證人戊○○、廖莊碧真、丁○○證述屬實(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 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並為己○○、被告庚○○所不 否認。惟己○○係因未積極進行槍械私運回臺之作業,始遭被告庚○○糾眾毆 打成傷,此已據己○○於偵查時供稱:「:::,他(庚○○)一直催我,叫 我將槍械走私回台灣給他,我都沒有做,後來在十月份我回台灣(按依出入境



紀錄所載,應係九月十四日之誤),他騙我出去二林喝酒,就叫十幾人圍毆我 :::」、「我被打傷以後:::在九十一年的十一月底(按係十二月三日之 誤),我就再到菲律賓避債,怕被庚○○找到,後來我母親打電話到菲律賓給 我,:::,然後我想一想,我就打電話與庚○○連絡,我跟他說我何時會回 台灣,他就知道要將槍走私回台灣給他了:::」等語在卷(二九一六號偵查 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參照卷附之入出境紀錄,己○○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四日自菲律賓返台,直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才又自中正機關搭機離台,其間 並無出境前往菲律賓之記錄,在台停留期間長達三個月(原審卷第十七頁), 由此足以佐證己○○滯留台灣之該段期間內,並未積極著手將槍枝運回台灣一 節非虛,被告庚○○於同年八月五日、十月十日至菲律賓購買槍枝後未見己○ ○將槍枝運回,不奈久候轉而以暴力向己○○討債,並無悖於事理;被告庚○ ○所辯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發生其對廖某暴力討債之事,適足以證明此前並未 與廖某共謀買槍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己○○於警訊時供稱:「只要調閱庚○ ○0000000000的電話,就可以知道我在菲律賓、台東都有打電話給 他:::」(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從蘭嶼機場到台東的豐年機場後,我有打電話給庚○○,我 對他說我已經到達台灣了:::」、「(你在菲律賓及台東豐年機場打電話給 庚○○是打幾號電話?)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等語,相關通聯記錄則未查獲上開通話記錄(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原審卷㈡ 第四三頁),惟被告庚○○與己○○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枝,並示意丙○ ○取槍已如前述,縱使己○○關於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該部分所供與事實未盡 相符,亦難指為己○○全部所供均無可採。綜據上述,被告庚○○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械(包括零件)、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七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字第O六一八一號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庚○○與己○○在菲律賓購買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 槍及子彈,運輸及私運進口後欲販售圖利,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槍 彈之犯行仍已完成,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 槍、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經鑑定結 果不具殺傷力,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扳機、扳機箱、 彈匣各一個,雖仍具有管制進口物品「槍械零件」之性質,惟並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且被告庚○○主觀上並無運輸及販賣衝鋒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詳如 後述)。被告庚○○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己○○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



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手槍、子彈等各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意圖營利同時販入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第一次未販入衝鋒槍),及同時販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第二次販入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 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第一次),及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未經許可 販賣子彈罪(第二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被告庚○ ○以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行為,同時私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進口,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手槍罪、未經許 可運輸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運輸衝鋒槍、手槍罪處斷。其前後二次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未經許可販 賣衝鋒槍、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 可販賣衝鋒槍、手槍一罪論,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庚○○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衝 鋒槍、手槍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被告庚○○ 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之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惟事 實欄已經明確記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部分,亦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惟附表編號1之該把 衝鋒槍,因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經鑑定結果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難認該把衝鋒槍,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且被告庚○○與己○○運輸 槍械欲行賣出得利,主觀上並無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雖該扣案衝鋒 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扳機、扳機箱、彈匣等仍屬衝鋒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惟難認此部分被告庚○○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 並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將附表之槍、彈私 運進口藏放在蘭嶼之後,即於翌(二十一)日下午,搭機轉往台東縣成功鎮面 洽被告乙○○前往蘭嶼將己○○所藏放槍械運回台灣,被告乙○○即駕駛「滿 大財二號」漁船,與己○○一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將槍枝 、子彈自蘭嶼接運返抵成功鎮小港漁港碼頭,己○○並連人帶同上開槍械躲藏 於船艙床舖之下方,以規避港警之進港檢查,俟進港檢查完成過後約半小時, 被告乙○○與己○○才各攜帶一袋槍械離開碼頭,轉往成功鎮○○路鼎東客運 站,準備搭乘客運車回台中市,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械,因認被告 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運輸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 依據:⑴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⑵被告乙○○ 及己○○係各提一帶槍彈,於臨上客運車之際被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有扣押筆 錄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證。⑶前開扣案槍彈經鑑定,除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衝鋒槍外,其餘槍彈皆具有殺傷力。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駕駛「滿大 財二號」載己○○至蘭嶼運返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己○○是以前伊漁船靠行之漁業公司的老闆,伊不好意思拒絕而載己○○至蘭 嶼將貨物帶回,當時己○○說手提袋內放的是印刷機器,伊並未打開手提袋觀 看,故並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及子彈等語。
三、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 、手槍及子彈等罪,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其要件,此觀之各該條項及刑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由共同被告己○○以膠帶 捆紮成塊狀,置於手提袋之中,並非以槍枝、子彈之原有形態直接放入手提袋 ,此有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依 其查獲當時之狀態,實無法由外觀察覺出係違禁之槍枝及子彈。而己○○於警 訊時供稱:「(乙○○是否知情?):::乙○○我告訴他是要走私印偽鈔的 機器,因為他問我為什麼這麼重,我才這樣回答他,他不知是槍械::」(二 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偵查中供稱:「他不知道(指乙○○不知道要載 槍),我騙他袋子裡是印偽鈔的機器,他是到了被抓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 (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均稱並未告知被告乙○○所攜帶之物品係槍械及子彈 ,依己○○前開偵查中所供,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知被查獲之手提袋內裝 有槍枝及子彈。至於己○○所稱曾經對被告乙○○說明手提袋內的東西是「印 偽鈔之機器」,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己○○說手提袋內放置的是「印刷 機器」,兩者間之說法固有不同,惟被告乙○○將手提袋帶往鼎東客運站搭車 之際,被警當場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警訊中急於撇清自己違法運送物 品之責任,而刻意強調所運送的是「一般印刷機器」,於事理上尚屬無違,尚 難以被告乙○○與己○○所供略有不同,即推認被告乙○○確知手提袋內所裝 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
㈡本件扣案之槍械子彈由蘭嶼運至台灣之過程,係由己○○自蘭嶼搭機飛至豐年 機場,再轉往小港漁港與被告乙○○談妥至蘭嶼載送物品,其後由己○○搭乘 被告乙○○駕駛之漁船,一起由小港漁港出發前往蘭嶼載運,且己○○連同槍 械藏船艙床舖之下方,以規避港警之進港檢查。按:裝扣案槍彈之手提袋體積 不大,如係合法之物品,逕由己○○自蘭嶼搭機飛回豐年機場時隨機順道帶回 ,或另行委託海、空運送回,其結果均較被告乙○○自小港漁港專程開船到蘭 嶼接回更為快捷、迅速,顯無須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進行運送,己○○復供 稱已告訴被告乙○○所運送之物品為「印偽鈔之機器」,被告乙○○對於該次 運送行為涉及不法,自非不知;惟槍枝、子彈均為法令嚴予查禁之物,未經許



可運送、持有者,依法應科以重刑,衡情論理,為免遭運送之議被拒,或減少 知悉內情之人數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己○○將槍枝運回台灣之時,刻意不將 實情告知被告乙○○,此與情理亦難謂有何違悖。即使被告乙○○為漁長船長 ,此前並曾兩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知本件係行違法 之運送,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運輸槍枝子彈兩者間之刑責相去甚遠,縱使被 告乙○○知悉己○○之手提袋係走私物品,亦不必然甘冒奇險貿然運輸槍枝。 再者,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有關本案,你除 了交付一千元給乙○○外,乙○○有無再要求其他的金價?」,「有關本案, 除一千元外,你稱乙○○並沒有要求其他金錢代價一事,有無說謊?」等二項 問題均答稱「沒有」,惟均呈不實反應(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測謊鑑驗說明書) ,以上鑑定之結果,固可佐證被告乙○○所辯己○○僅交付一千元充作載運手 提袋之酬勞一節,難謂屬實,惟己○○既係請託被告乙○○載運違法物品回台 ,則己○○許以較高之報酬亦屬正常之舉,縱屬己○○、被告乙○○有所隱瞞 ,亦難以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推認被告乙○○確知所載運之物品為槍械。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槍枝、子彈,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參、原審對被告庚○○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依己○○於警訊時所供,九十一 年八月間,其出發至菲律賓約一個星期後,被告庚○○才自台灣出境到馬尼拉會 合,並一同去買槍械,買槍後,二人在同一天分別由菲律賓飛回台灣高雄及中正 機場,其後被告庚○○又自行搭機到菲律賓購槍(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經核對被告庚○○與己○○出入境記錄所載出境、入境時間(原審卷第十二頁 、第十六頁),被告庚○○第一次前往菲律賓購槍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而第二次則是在同年十月十日(惟己○○於警訊時誤為九月間);且己○○ 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之後,即停留在台灣,直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再度出境 ,並無可能與被告庚○○一起於十月十日在菲律賓購槍,關於此點,己○○於警 訊中亦未供稱與庚○○一起去買槍。原審認被告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 境購槍,第二次購買槍枝、子彈並與己○○一同為之,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㈡附表編號1之該把衝鋒槍經鑑定結果,因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 不具殺傷力,雖其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扳機、扳機箱、彈匣等物仍屬槍械 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庚○○與己○○販賣、運輸槍械係欲販賣得利,主觀上 並無販賣、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原審論被告庚○○以未經許可販賣、運 輸衝鋒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亦有未合。㈢關於被告乙○○被起訴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手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等罪 ,原審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庚○○乙○○部分撤銷改判,除被告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外 ,並審酌被告庚○○因貪圖重利,罔顧社會治安,大量販入槍枝及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於社會之危害非淺,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庚○○販賣槍械子彈係屬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本院認 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雖無殺傷力,惟其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扳機、扳機箱、彈匣 各一個均係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庚○○私運進口之物品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如附表編號2、4至所示 之手槍(含彈匣十四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二十 七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九十顆;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百零九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所示經試射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 彈三顆、附表編號所示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九顆,業因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1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
│ 國INGRAM廠製M10A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經檢視結果,槍枝│
│ 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備註:本衝鋒槍依現狀雖不具殺傷力,然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槍機│
│ 、滑套、扳機、扳機箱、彈匣各壹個,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 三條第一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 │
├───────────────────────────────────┤
│2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美國INTRATEC廠製TEC-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
│ 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3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
│ 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4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美國INTERDYNAMIC廠製KG-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5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美國INTRATEC廠製TEC-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 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6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 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7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
│ 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8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西班牙LLAMA廠製MAX-I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9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西班牙LLAMA廠製MAX-I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西班牙LLAMA廠製MAX-I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RUGE│
│ R廠製SP101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叁拾顆,認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叁顆) │
├───────────────────────────────────┤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玖拾顆,認均具殺傷力 │
├───────────────────────────────────┤
│口徑9MM制式子彈伍佰肆拾捌顆,認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叁拾玖顆)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