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70號
TCHM,92,上易,670,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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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丁○○(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所持有,戊○○所有牌照號碼為W六─五一六一號之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竟 與丁○○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由乙○○ 駕駛牌照號碼為七P─八一四七號之自小客車,載丁○○至苗栗縣苗栗市○○街 四二號「7─11便利商店」前,由丁○○撥打公共電話二通至戊○○之行動電 話,對戊○○恐嚇稱:需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 乙○○並在旁對丁○○指示金額及未交付金錢之後果,使戊○○心生畏懼,而答 應匯款三萬元。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與光明五路口尋獲戊○○所有之上開車輛,二人始未得逞。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載送共犯丁○○前往7─11便利商店前撥打公 共電話,並當場為警查獲等情自白在卷,雖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只載丁○○去買煙,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何人,伊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二、本院查:
㈠共犯丁○○確於右揭時間,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戊○○恐嚇取財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丁○○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戊 ○○指訴及證人己○○、丙○○、警員江孟雲、邱正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 話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寫有被害人戊○○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張、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五禎附卷可稽。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戊○○失竊前開小客車後,接獲多通要求六萬元贖車之 恐嚇電話,經報案查詢結果,查出嫌犯撥打恐嚇公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一月十一 日嫌犯再度撥打電話時,戊○○即前往現場並通知警方。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 丁○○仍在超商前打公用電話,被告在丁○○旁邊,不到三公尺距離,見警即走 入超商空地,警方在被告所有小客車查獲被害人失竊小客車上之衣物、皮鞋及音 響外殼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江孟雲、邱正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偵查卷可考。參酌:Ⅰ被害人於 偵查時指稱,伊於接到丁○○電話後,即與友人己○○、丙○○一同前往丁○○



撥打電話現場,伊在車上繼續聽電話拖延時間,由鄭、張二人下車前往公共電話 所在之7─11超商,偷聽丁○○電話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電話傳 來兩個人的聲音,一個講話,一個在旁指導如何講,伊請朋友下車聽,聽到偷車 子要錢的話等語。Ⅱ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訊問時證稱 :當日伊與戊○○到達現場後,假裝到便利商店內買東西,有聽到被告向正在講 電話之丁○○說,車子要求多少錢,錢拿不出來車子就要賣掉。被告係伊朋友之 表弟,看到伊時有打招呼等語。Ⅲ證人己○○於同日偵查訊問時證稱:伊於先前 即查知嫌犯撥打公用電話之裝機地點,其後嫌犯又約定打電話時間,伊與戊○○ 、丙○○等三人到達現場等候。嫌犯出現後,由丙○○假使去便利商店,伊則打 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被告當時坐在公共電話旁之機車上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伊當時有看見被告附在丁○○耳旁說話,伊聽不到內容等語,綜合觀之,被 告與丁○○間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另犯有竊盜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就被告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二巷內,徒手竊取戊○ ○所有牌照號碼為W六─五一六一號之自小客車,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本院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Ⅰ上開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失竊。Ⅱ 被告所有七P─八一四七號小客車上放置有失竊車輛上之衣服、皮鞋及汽車音響 面板等物。Ⅲ竊車者縱另有其人,以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該竊車者亦 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衣服等物 係丁○○所放置,伊以為係許某所有等語。
 ㈢查:Ⅰ共犯丁○○自警訊之初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行竊事實,辯稱:該車 係綽號「老三」之解堯麟所竊取,解堯麟表示因車主欠錢,叫伊打電話說如不還 錢,車子就要賣掉、拆了等語。Ⅱ就被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所有衣服



、鞋子、音響面板等物,丁○○亦供稱:係先前搭乘被告小客車時所放置,伊當 時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Ⅲ贓車係警方依共犯丁○ ○之供述停放在竹北市台灣企銀旁停車場而查獲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可考。綜上 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院既無從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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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