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辛○○
丑○○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第二九七四號、第三二九七號,移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二樓之五
,下稱聯達富公司)之負責人,丑○○係力富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街二十五巷七號,下稱力富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聯達富公司、力富
公司與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昌慶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
慶隆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帳務、資金調度,主要均由丑○○負責。緣癸○○(另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販賣統一發票圖利,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
分證或將其變造後,作為公司行號登記之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辛○○、丑○○及丙○○均明知與如附表一之公司行號
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及昌慶隆公司亦未與前述癸
○○虛設之二十一家公司行號有實際之交易往來,丑○○竟分別與辛○○、丙○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
括犯意,並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八十七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連續:
㈠由辛○○擔任負責人之聯達富公司開立二十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
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偉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
司),幫助偉智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百分之五);又開立
十張金額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力石行,幫助力石行逃
漏營業稅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又開立七張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力富公司,幫助力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二
元;又開立三張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昌慶
隆公司,幫助昌慶隆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又開立二張金額合計
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傑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銳公司)
,幫助傑銳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一千六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幫助逃漏營業稅八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並
記入帳冊。聯達富公司則取得鉅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鐵公司)三十張金額合計二
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石公司)四十五張金額合計二千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石鑫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鑫揚公司)二十一張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七
千八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錫揚行一張金額一萬七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
,合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五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充當進項憑
證,並記入帳冊。聯達富公司所取得與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兩者相減後差
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故聯達富公司計逃漏營業稅一百九十二
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稅率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
六十七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丑○○擔任負責人之力富公司,亦於前述期間內,開立六張金額合計八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雙雲工程行,幫助雙雲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四千一
百十三元;又開立四張金額合計五萬二千三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國揚企業
社,幫助國揚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二千六百十五元,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
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幫助逃漏營業稅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並記入帳冊;力富
公司則取得錫揚行一張金額八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偉智公司二張金額合計
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公司五張金額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力石行四張金額合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憑證,聯達富公司七張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
證,石鑫揚公司一張金額二十一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取得四百零二萬八千
三百七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充當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力富公司所取
得與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兩者相減後差額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
元,故力富公司計逃漏營業稅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稅率百分之五)、營利
事業所得稅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丙○○為負責人之昌慶隆公司,於前述期間內,則取得雙石行二張金額合計四萬
一千七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公司三張金額合計二萬五千五百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憑證,聯達富公司三張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憑證,合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充當
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五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並記入帳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辛○○、丑○○均明知聯達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僱用如附表二所示蔡祺川
等三十三人,竟基於逃漏稅之共同犯意聯絡,向癸○○取得不知情之蔡祺川、蔡
宏霖、吳順強、廖秀鳳、駱大中、蔡孟真、張清樹、張常周、林國清、吳彥蘭、
洪明松、林添和、高幸和、周文章、龐彥怡、賴長新(即子○○)、許仁義、徐
日昌、江振岳、呂秀月、郭玉珍、徐美惠、江春芳、林春香、吳欣瑩、周思雲、
吳美雲、李慶堂、闕士誠、高政和、張國興、施美怡、王玉珍等人之資料,由聯
達富公司在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虛報薪資費用合計五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丑
○○則按所虛報費用總額百分之八之金額約四十五萬元,交付癸○○作為提供人
頭之代價。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丑○○固坦承分別為聯達富公司、力富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被告辛○○辯稱:因聯達富公司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發覺承包商所給的
統一發票不足額,伊就去找丑○○,然後再由丑○○約承包商己○○把發票補足
,聯達富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並非虛設行號。被告丑○○辯稱:伊自己○○取得
發票,除了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另補給年終營業稅百分之三,實際上都有交
易;伊於原審提出之力富公司取得和鑫石公司開立之發票五張,及昌慶隆公司取
得和鑫石公司開立之發票三張,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及記入帳冊;又力
富公司與聯達富公司合作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聯達富公司申報蔡祺川等人之
薪資費用,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聯達富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聯達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辛○○,而負責帳務及資金運作者則為被告丑
○○,聯達富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合計取得癸○○
所虛設之鉅鐵公司、和鑫石公司、石鑫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達五千四百六十五
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另聯達富公司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達一千六百十一萬六
千三百六十三元予偉智公司等,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八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丑○○住處搜獲之相關進、銷統
一發票可證,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有關聯達富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在卷可稽,且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承係以統一發票總額百分之六
點五之代價向癸○○購得,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他字卷第四一六頁),足
證聯達富公司與癸○○所虛設之鉅鐵、和鑫石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甚
明。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丑○○住處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第四八號
,即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月二日及七月四日三紙現金支出傳票內
,分別載有:「補(明)稅金二十五萬元(即六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十萬元、七
月十日到期支票十五萬元)」(他字卷第四三二頁)、「阿明稅金三十三萬五
千四百六十八元(即七月十三日報期支票十三萬元二紙、現金七萬五千四百六
十八元)」(他字卷第四三三頁)、「阿明稅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即現金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七月十一日到期支票十八萬六千元)」(他字卷第四三
四頁)。依該三紙傳票所示,聯達富公司支付癸○○之金額,係按統一發票銷
售額百分之六點五為計算標準,核與被告丑○○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所為
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再從扣押目錄編號第十三付款簽收簿中,寶號書有「
阿明」,票號分別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面額分
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他字卷第四二九頁),其兌領人亦為癸○○,
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銀華字第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五三四頁)。是聯達富公司顯係以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為代價,
向癸○○取得不實之發票,而被告丑○○為聯達富公司資金帳務實際負責人,
被告辛○○則為聯達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渠二人對於如此龐大之不實發票數量
,豈有不知之理。
㈡力富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力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丑○○,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
止,合計取得癸○○所虛設之錫揚行、偉智公司、和鑫石公司、力石行等公司
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另力富公司則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予癸○○所虛設之雙雲工程行、
國揚企業社,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被告丑○○住處搜獲之相關進、銷統一發票可證,復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所提供有關力富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且被告丑○○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承前述開立或取得之
發票均無交易事實,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他字卷第四一六頁)。
⑵石鑫揚公司開立予聯達富公司及力富公司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為一千二
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丑○○誤算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
依總額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結果,被告丑○○交付癸○○之代價為七十九萬四千
一百十八元,扣押目錄編號第四十八號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現金傳票
上有記載一筆為阿明稅金0000000乘零點零六五(他字卷第四三三頁)
,及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現金傳票內記載阿明稅0000000乘零點
零六五(他字卷第四三四頁),依此之0000000元及0000000元
,其總額即為00000000元,而該二紙傳票上亦記載給癸○○稅金係此
總額乘百分之六點五,其金額即為七九四一一八元。另附表中有關石鑫揚公司
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中,石鑫揚公司開立予力富公司及聯達富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二一○○○○元及00000000元,二者合計即
為00000000元,由此可知,聯達富公司及力富工程行向癸○○購買不
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即為前述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並支付發票總
額百分之六點五予癸○○作為代價,前開二紙傳票中均已載明係現金支付或支
票號碼,支票支付部分其支票號碼及到期日亦載明於該現金傳票中,足證聯達
富公司及力富工程行顯係向癸○○虛設之石鑫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而以該不
實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之額度交付癸○○作為代價。
㈢昌慶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昌慶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而帳務及
資金運作則由被告丑○○負責,此亦為被告丑○○所自承,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合計取得癸○○所虛設之雙石行、和鑫石公司及聯
達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所提供有關昌慶隆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且被告丑○○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白前開取得之發票並無
實際交易之情形,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
㈣聯達富公司虛報八十七年度蔡祺川等三十三人薪資費用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十一號被告辛○○住處查獲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一冊
(扣押物編號五十二號),該薪資表內所列蔡祺川、吳順強、廖秀鳳、駱大中
、蔡孟真、張清樹等人(他字卷第四二三頁、第四二四頁),分別為癸○○前
開所虛設之和鑫石公司、錫揚行、金建隆公司、石鑫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
東。而聯達富公司實際帳務均由被告丑○○負責,被告丑○○對於蔡祺川等人
並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係由癸○○所提供之申報薪資人頭,事後再由被告丑
○○以申報總額百分之八作為癸○○提供人頭之代價,其虛報之薪資總額為五
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元,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他字卷第四一七頁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被告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
中有一紙計算表,該計算表中被告丑○○書有:「薪資0000000乘百分
之八等於四六一五六五」字樣(他字卷第四二六頁),而該百分之八之代價約
略為四十五萬元,該四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丑○○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為
QC0000000,面額為八萬元(他字卷第四三0頁),及同銀行票號為
QC00000000號、QC0000000號,面額共為二十五萬元(他
字卷第四三0頁背面),及同銀行票號為QC00000000號,面額為十
二萬元之支票支付予癸○○(他字卷第四三0頁),此觀之扣押目錄編號第十
三號中,前開支票係由癸○○以「明」簽收即明。足證聯達富公司顯係由癸○
○提供蔡祺川等三十三人為虛報薪資之人頭,而由該公司支付癸○○四十五萬
元作為代價,至為灼然。
㈤被告丑○○雖辯稱其於原審所提出,和鑫石公司開給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之銷
項發票八張(原審卷第三六一頁),均未申報進項扣抵,亦未記入帳冊,惟各該
發票,力富公司及昌慶隆公司確均已申報進項扣抵,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所
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第四六頁),被告丑○○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丑○○辯稱與被告辛
○○合作關係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並未參與聯達富公司申報蔡祺川等人之薪資
費用云云;惟被告丑○○與被告辛○○拆夥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並非被
告丑○○所稱之八十七年十月間,此已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他字卷
第三五二頁),且此被告丑○○處被查獲之計算表載明「薪資0000000乘
百分之八等於四六一五六五」(他字卷第四二六頁),聯達富公司申報之薪資費
用扣除被告辛○○及其妻鄭陳春蘭之薪資亦恰為0000000元(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二三
六頁、本院卷㈡第四二頁以下),如非被告丑○○確參與聯達富公司虛報薪資費
用之事(按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申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則被告丑○○何以恰巧為上開計算表
之計算?被告丑○○所提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七二頁)及證人壬○○、戊○○
、乙○○等所證被告丑○○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聯達富公司終止合作關係
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另聯
達富公司、力富公司等如確與雙雲工程行等有交易之事實,被告丑○○、辛○○
亦不致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偵查中供稱並無交易之事(他字卷第四一六頁以下
、第三五四頁),被告丑○○、辛○○事後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多件,均屬無法證
明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憑證,證人庚○○、丁○○、壬○○、戊○○等所證,亦與
被告丑○○、辛○○上開所供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丑○○於審理中雖改稱:前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的談話
筆錄,是應該處鄭小姐的要求所作,請傳喚鄭小姐對質云云。然查,被告丑○○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許,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訪談並製作談話筆
錄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
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被告丑○○當時亦陳稱其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人員訪談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四一
九頁)。被告丑○○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辛○○、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丑○○分別為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所開立
及取得之前述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其二人分別係納稅義務人聯達
富公司、力富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各該公
司逃漏稅捐負代罰之責任。核被告辛○○、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辛○○、丑○○,就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被告丑○○與丙○○
之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丑○○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幫助
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罪處斷。另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辛○○、丑○○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負代罰之責任,此與前述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
被告辛○○、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牽連犯,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丑○○與被告寅○○、案外人癸○○共同基於逃漏
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係癸○○以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作為登記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因認被告辛○○、丑○○除前開法條外,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造文書罪嫌
。惟查:㈠會計憑證乃商業負責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即含有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是本案無另論處
被告辛○○、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餘地。㈡案外人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
作為登記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固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係癸
○○單獨所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丑○○與癸○○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至癸○○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予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
部分,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辛○○、丑○
○則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亦難認
被告辛○○、丑○○與案外人癸○○係成立共犯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即
聯達富公司以賴長新(即子○○)之名義申報八十七年新資費用之部分,與本件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
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三月(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及三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被告辛○○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辛○○、丑○○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辛○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現困於肝硬化之
重症經常進出醫院就醫,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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