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95號
TCHM,91,上更(一),195,200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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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宏即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王展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七三六、二一二五四、二二八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洪銘宏即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沒收。
洪銘宏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曾有竊盜、強盜、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
害等犯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褫奪公權四年,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洪銘宏(原名丁○○)前曾有恐嚇取財、強
制、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其中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本院前審審
理期間借提執行完畢;恐嚇取財罪、恐嚇罪、私行拘禁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辛○○於八十六年間積欠甲○○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九十六萬元
及十三萬元)均未償還,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知悉辛○○向美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堤公司)恐嚇,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遂向辛○○索取欠
款,辛○○非但拒予返還,且基於之前向美堤公司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八月初,恫嚇甲○○稱:「我要向妳恐嚇五百萬元」、「人肉鹹鹹,妳要向
我要債,我要開槍打死妳」,致甲○○心生畏懼,但並未應允(恐嚇取財部分,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辛○○不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㈠命
與其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洪銘宏邱錫俊及不詳姓名之人多人,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頭戴安全帽並分
持西瓜刀、鐵棍及不詳之槍枝一支(因未扣案,且未經射擊,無從認定具有殺傷
力)等物,強行侵入甲○○位於台中市○○路一○三號漂綠地淨水器公司,砸毀
玻璃及店內設施,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甲○○之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㈡辛○○復將其未經許
可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未扣案),交付予乙○○,囑乙○
○前往開槍警告,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起訴書漏載「下午
二時」)四十七分許,夥同另不詳姓名之二人,分騎機車二輛,前往上址甲○○
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朝店內開三槍後離去,辛○○隨後即以電話恐嚇甲○○,稱
要開槍直到打到甲○○才肯罷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
安全。㈢辛○○再度指使乙○○,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共乘機車一輛,持前開辛○○所交付未經許可持有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前往同上處所,朝淨水器公司鐵門開八槍以
行恐嚇後離去,甲○○亦為之心生畏怖。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一
號前拘提辛○○到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時三十分許,警員在台中市○
○路九十一號前拘提洪銘宏到案。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囑人砸店及開槍等情事
,惟供稱:當時我與洪銘宏二人都在台南,我是要乙○○去開槍的,所交付之槍
枝係二支九○制式手槍,本案我一開始沒有承認的原因,是因為沒有叫洪銘宏
,我是叫乙○○去,但是沒想到洪銘宏咬我,我覺得很離譜,又生氣,所以乾脆
不承認,但是在台南的住宿證明資料等確實都是真的,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
左右,那時我做生意失敗,有欠別人錢,才邀乙○○一起來恐嚇店家,向別人借
槍枝,借了四支槍,兩枝九○手槍,一把霰彈槍,還有一把改造左輪手槍。我都
是叫乙○○去,他告訴我砸店那天,他帶了十幾個人,我只是叫他去,他要帶幾
個人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年紀我也不知道,乙○○只說是飆車族的人云云。被告
洪銘宏則矢口否認有前往前述甲○○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砸店之犯行,辯稱:甲
○○之店面遭砸毀之時,伊與辛○○均在台南,不可能是伊等所為,在警察局承
認犯行,是因遭警員刑求,在調查站雖未遭刑求,但所述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一○三號淨水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遭洪銘宏及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前
往砸店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次指述甚詳(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反面、二五八頁、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十、十一、
十四至十六頁),並據證人丙○○證述:當時多人均戴安全帽,因為其中一人打
洪銘宏洪銘宏有掀開安全帽,伊等均認出是洪銘宏,所以八月十一日洪、鄭
二人在晶華酒店碰到庚○○,就要庚○○打電話叫丙○○前來,要丙○○不准提
到砸店當天有看到伊,且辛○○不准其再到甲○○店裡去等情相符(見他字二六
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八六頁、二一
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吳健丞
胡金德曾國原雖均供稱:渠三人均未參與,甲○○說有看到洪銘宏,打呼叫
器問洪銘宏,顯示電話他人在台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然經原
審法院向名門大飯店查詢結果,卻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當日並未有辛○○或洪
銘宏之住宿資料等情傳真函覆,有該飯店傳真紙一份存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一
五二頁),且被告洪銘宏所稱當時住宿於台南,曾在友人徐雅玲住處回電話與曾
國原,惟該日計費磁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營字第八九C○七七○○九九五
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是此部分均無法為被告洪銘宏
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被告洪銘宏所辯並未前往砸店之詞,為無可採。
 ㈡次查被害人甲○○雖指稱被告洪銘宏等前往砸店時,有攜帶手槍等情,惟其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之初,僅稱攜帶鐵棍、西瓜刀、手槍進入店內砸毀店內玻
璃,對於何人持槍,或係何種手槍等,均未敘及。又證人丙○○於警訊時雖稱:
正當敲打玻璃時,其中有壹名持鐵棍之男子敲打玻璃用力過猛,鐵棍揮打到其中
壹名歹徒的安全帽,該名歹徒安全帽被毆打到,可能是痛,故該名歹徒安全帽有
掀開,我看到該名歹徒即是丁○○,洪某因知道我已經能指認他,即持槍指向我
,避免我追出去,該幫即趁機逃離現場(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然查證人即目擊者陳賢雄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當我在上班時,忽見十幾名歹徒分騎數輛機車,持鐵棍、西瓜刀及棒球棍等兇
器,不分青紅皂白,將飄綠地淨水器店大門玻璃砸碎後,分往大雅路與英才路方
向逃逸(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未證述有看到槍枝之情事。嗣
被害人甲○○於本院陳稱:那天是下雨,他們都戴安全帽,帶著刀子來,進來就
亂砍,砍得亂七八糟,::就是洪銘宏拿刀,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卷三第十、十一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第一次前往砸店
時,並無持槍等情,由上觀之,被害人甲○○前後之指述,與證人丙○○、陳賢
雄之證述,前後或相互間,均有出入,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洪銘宏之依據,況且證
人丙○○曾遭被告洪銘宏恐嚇,或係其因一時害怕,誤認砸店之時,亦有帶槍,
非無可能,因此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言,遽認該次有
攜帶槍枝之情事。
㈢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
許,甲○○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分別遭人開槍射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
人丙○○、庚○○、陳賢雄於警訊、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指、證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
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八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
一頁、第一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
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且有
卷附鐵捲門遭槍洞痕跡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
查卷第二三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有交付槍枝二支指使他人前往開槍等情事
,自堪認定確有槍擊之事實。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辛○○係指使何人前往開槍,
所使用之槍枝係何種槍枝,被告洪銘宏有無前往開槍等。
㈣本件被害人甲○○雖迭次指述被告洪銘宏有前往開槍,被告辛○○曾供述有指使
洪銘宏持槍前往槍擊,被告洪銘宏在警訊、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曾自白有受
辛○○所託前往開槍之情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辯稱: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住宿於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七分
退房,其間均在台南,故不可能前往台中開槍等語,並提出汽車旅館之住宿及退
房登記報表及電話費統一發票為憑。且渠等所駕駛之YB-○七九五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進入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並於翌
日十一時四十七分退房,雖證人即允頌汽車旅館職員劉泰奇、彭淑慧於原審證述
:旅館之接待人員亦僅登記車輛車號,並未登記車主或使用者資料,且因時間過
久,人數頻仍,無法記憶照片中鄭、洪二人是否有前往住宿或休息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至一八二頁),然查汽車乃一般人重要之代步工具,被告等之汽車
,既曾前往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登記住宿,則被告等所稱當時不在台中一節,尚
非子虛烏有。因此被告洪銘宏所辯其未前往開槍等語,尚屬可信。至於被告辛○
○雖未前往開槍,惟其迭次供承,確係其將槍枝交付他人,囑人前往開槍者,因
此被告辛○○雖未親自前往甲○○處開槍,仍應與實際開槍之人同負其責。況被
辛○○、與證人乙○○於本院均直承係由辛○○交槍予乙○○,再由乙○○夥
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開槍者,就此而言,開槍者確有乙○○,應可認定。被害人
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洪銘宏不利之證明。
㈤至於二次開槍,所使用之槍枝,究係何種槍枝?就本件相關之案件,經查扣之槍
枝、子彈、彈頭、彈殼等,先後送請鑑定之結果如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號鑑驗通知
書: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車通槍管(金屬材質)改造
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參顆
,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4mm鋼珠,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
惟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見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四六四○號鑑驗通知
書:一、送鑑義大利制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
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xB27038"("x"表示因磨滅過深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美制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
SMITH&WESSON 廠口徑0.358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護木已碎裂且握把
及擊錘彈簧嚴重變形,依現狀,認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
式子彈貳拾柒顆,鑑驗情形如下:1、貳拾壹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
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伍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壹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見本院上
更㈠卷二第十八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
:二、送鑑制式90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滑套前端具"TAP-9"字樣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B3117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9mm子彈貳拾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0.38子彈玖顆,實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
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⑴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貳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十六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
:一、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彈殼肆拾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其鑑驗情形如下:(一)參拾伍顆(彈底標示壹拾捌顆為"ACP 97 9mm
LUGER "、捌顆為"LAPUA 9MM PARAB",經與本案送鑑之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玖顆(彈底標記貳顆為"ACP 96 9mm"伍顆為"ACP 97 9mm LUGER"、貳顆
為"LAPUA 9MM PARAB",經與貴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分一刑字第五三三
號刑事案件證物袋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辛○○持有槍彈案」案內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二、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彈頭伍顆,其鑑驗情形如下:(一)肆顆
,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鉛心碎片。(二)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
式銅包衣彈頭,業已變形,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之來復線,經與本案送鑑之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足資比對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十九、二十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一九號
函:一、有關送鑑證物分別如下:(一)貴分院九十年保字第二八八五號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彈殼壹顆,
業經本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
二)台中地檢八十八年保字第七四三○號扣案碎片壹包,其內含:1、壹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銅包衣片。2、玖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
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捌顆研判為彈頭基部之碎片,經檢視,其上均具來復線
紋痕。3、陸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碎片。(三)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
保字第三○八號扣案彈殼壹顆、彈頭(變形)貳顆:1、彈殼壹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ACP 96mm"。2、彈頭(變形)貳顆,
其中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另壹顆為制式包衣彈頭之鉛心。
二、有關扣案彈殼、碎片是否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一節,綜合研判如下:(一)
彈頭部分,本院送鑑彈頭其中貳顆為完整彈頭,口徑均為9mm且其餘彈頭碎
片基部均具來復線紋痕,研判係經口徑約9mm且具來復線之槍管所發射,查
本案送鑑槍枝之槍管內徑為7‧3mm且不具來復線,與送鑑彈頭之類特徵不
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二)彈殼部分,本院送鑑彈殼壹顆口徑為9
mm(外徑為9‧7mm、彈殼長度為18‧8mm,查本案送鑑槍枝之彈室
內徑為11‧5mm、深度為23‧5mm,故彈殼直徑、長度無法合用於送
鑑槍枝彈室內徑、深度,故亦認非為該槍枝所擊發。三、有關貴分院要求鑑定
檢附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示之彈丸,究係由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發射一節,該項疑義,應配合現場勘查作為及現場採集之證
物(彈頭、殼、射擊殘跡等)綜合研判,故本局無法僅就相片所示之現場情形
,加以研判係由何種槍枝所擊發(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五六九
七號函:二、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手槍貳枝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彈殼壹顆」(台中地檢
八十八年彈保字第三○八號)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由前
揭槍枝所擊發。三、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槍貳枝試射之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碎片壹包」(台
中地檢八十八年彈保字第七四三○號)及「彈頭貳顆」(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彈
保字第三○八號)比對結果,因送驗彈頭均為已擊發之制式彈頭碎片且已磨損
變形,欠缺可資比對之來復線紋痕,無法比對(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五八至
一六○頁)。
㈥依據上述各次鑑驗或比對結果,可知被告辛○○囑人攜帶前往射擊之槍枝,既與
扣案之制式手槍不符,且該等槍枝又未查獲,自難遽認係屬制式手槍,惟依卷附
之照片觀之,鐵門係屬不銹鋼材質,其上彈痕明顯,甚有穿透者(見他字二六九
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可見發射動能甚強,對於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應具有殺傷力無疑,自堪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所使用之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疑。雖被告辛○○及證人乙○○於本院均稱,係持制式手
槍前往開槍,且開槍時,係以塑膠袋將手槍套住,所以現場未遺留彈殼云云,惟
查其二人所述,既與科學鑑驗之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銘宏所辯未前往砸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辛○○所稱:
被告洪銘宏未前往,亦屬迴護被告洪銘宏之詞;其所稱使用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云
云,亦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七
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
刑度均與修正前相同,被告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辛
○○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洪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就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與乙○○及不詳姓名之人間;被告
辛○○就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㈠與被告洪銘宏及不詳姓名之十餘人間
,㈡與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又辛○○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辛○○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與乙○○及不詳姓名
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與法即有未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條文
,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原審適用現已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諭知強制工作,亦
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前犯案累累,在假釋期間復行再犯本案
,被告洪銘宏素行不良,均未知警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銘宏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二支,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銘宏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惟查被告洪銘宏並無持搶砸店或開槍等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然依起訴事實記載,係認被告持手槍前往砸店,其後又前往開槍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銘宏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辛○○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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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