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間指定鄭景星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鄭景星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八日進 產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整(其中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 七元;郵局存款一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相對人係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 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鄭景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所提個案資料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符,爰裁定選 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景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鄭景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並命鄭景星繼承人,應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 承認繼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鄭景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國庫。
三、抗告意旨略以:鄭景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經相對人以鄭景星無已知法定 繼承人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鄭景星遺產管理人,經裁定准許在案,惟 抗告人電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查知鄭景星為該會 列管榮民,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或 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 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產管理人外;餘由
依此規定,本件應由退輔會為鄭景星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鄭景星 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景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被繼承人鄭景星並無繼承人 ,而其僅有堂弟鄭際勳一人,亦不足構成親屬會議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規定而為決議,因其遺有遺產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存款十一萬二千零八十 二元,此有鄭景星除戶
愛院院民個案資料表(原法院卷第六頁)、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亡故院民財物清 點紀錄表(原法院卷第八頁)在卷足稽。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 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名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產管理人外,餘由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景星屬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之榮民,此有退輔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輔壹字第○九三○○○三三一九 號書函在卷足憑,而相對人又非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被繼承人鄭景星生前係住 台北市○○區○○里○○路七十五號,雖與相對人設址相同,依上開規定,然仍 應以鄭景星
院率予指定抗告人為鄭景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公示催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