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 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 ,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上訴理由書狀表明提起再審等語,並未於 書狀內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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