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再審 被告 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雲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張哲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
七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 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爭點在兩造聘僱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條件是否成就,亦即兩造 聘僱契約係由再審原告終止或由再審被告終止,如兩造聘僱契約係由再審被告所 終止,則再審原告依法毋庸返還系爭款項,合先敘明。二、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辭呈,因再審被告負責 人黃寶雲同意調整職務並慰留,故未經再審被告依公司人事程序批示核准,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原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不受任何影響而繼續存在,則 再審原告兩次書面請辭,自不生終止兩造聘僱契約之效力,該聘僱契約書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條件,當屬未成就。且再審原告除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 仍參與再審被告之業務調整會議外,從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再審原 告之薪資計算資料,及再審原告請假日,只有十一月六、七、八、十一日請病假 ,顯見再審原告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五日均依法上班,黃寶雲竟於前審主張再 審原告辭職獲准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云云,與前述資料互有矛盾。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辭呈及前述薪資計算資料,此等重要事實之澄清,嚴重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誤。三、再審原告雖名為公司副總,但究非經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僱傭關 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為委任契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亦得逕予終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誤。
四、又再審原告於前審聲請傳訊再審被告之人事最高主管鄭夙娟,其對再審原告兩次 書面請辭後,再審被告如何處理,以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留任繼續執行職務等
情,知之甚詳,而倘再審被告確有慰留再審原告,則兩造聘僱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條件即屬未成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顯見其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自認為無訊問之必要,且對再審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鄭夙娟之理由,置之不理,顯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會 議記錄等證物,僅以黃寶雲之證詞而不予採信,惟黃寶雲係本件重要利害關係人 ,其證詞可信度即屬有疑,益見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鄭夙娟,顯係違法。五、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涉及界定該業務項目 及確定負責主管,其必有調整,再審被告指稱該會議只是業務報告,顯不實在。 且單從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證稱再審原告在公司主要為法務工作,而前述會議紀 錄,則載為「CF後製作」,主要工作已非法務,顯有調整。倘再對照馬天宗在 該項會議召開前只負責再審被告之工作,根本未負責任何太極公司業務,但在該 次會議後負責「投標業務(故宮、科博)」,均足證明該會議確係業務調整,而 非業務報告。則再審原告豈可能在離職生效前夕即十月二十三日給予調整業務。 實乃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給予調整業務,慰留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請辭已因 慰留而失其效力。此對照再審被告之人事部門主管鄭夙娟,始終未被告知,以公 司人事作業觀之,顯然再審原告請辭確實被慰留,才未通知人事部門作業,自可 佐證。再審原告係因骨盆腔發炎始在十一月十三日遭辭退。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已審認:「上訴人之任職日為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被上訴人以其所請之病假、加計年休日,推算上訴人之離職日為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另就聲請傳喚鄭素娟之部分表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曾文泉二人,本院核無必要,即 無訊問必要」,故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均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交 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
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被上證六所載,其最後上班日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薪 資計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意見,此係再審被告公司對其之優待,與其是否自 動請辭或被解僱無關。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楊建華著「民事訴訟 法要論(下)」第四一五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六五二頁,王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第七一一頁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向再審被告公 司提出之辭呈,已因其法定代理人黃寶雲同意調整職務並慰留而不生終止兩造聘 僱契約之效力,且薪資計算資料明載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是該
辭呈及薪資計算資料乃足以影響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下 稱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又伊於前審聲請傳訊鄭夙娟,其證詞亦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誤。另伊 非經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確定判決遽認為委任契約,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得逕予終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九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及聲請傳喚鄭素娟之部分,均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交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 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再審 被告公司提出之辭呈,已因其法定代理人黃寶雲同意調整職務並慰留而不生終止 兩造聘僱契約之效力,且依其提出薪資計算資料明載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離職,又伊聲請傳訊證人鄭夙娟,其證詞亦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上開該辭呈 、薪資計算資料及證人鄭夙娟均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人,確定判決 均漏未斟酌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三款敘明:查再審原 告之職務為公司副總經理,其與再審被告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本得隨時 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再審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二次向再審被告主動請辭,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時,應已 發生意思表示效力,除非雙方另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成立委任契約,否則 兩造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之請辭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在 相當期間內未批准,該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無可採。再審原告另稱: 其兩次請辭,均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寶雲挽留同意調整業務,有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太極公司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三一頁) ,且實際上其職務已被調整,否則如其於十月二十四日辭職生效,再審被告豈會 於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開會調整其業務,並於十月二十八日將會議紀錄傳予 再審原告,可證被再審原告所稱之十月二十四日為離職生效日,並不實在等語, 並有太極公司電子郵件影本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三一頁至一三六 頁),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會議紀錄,只是因公司新總經理到任前為 召集公司主管瞭解個人職責及公司現務而已,與職務調整無關。查再審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寶雲於原審即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開董事會,所以公司內部不 斷開會討論,應如何參加董事會、由何人陪同參加,由於總經理剛到任但尚未正 式報到,他於這二天有開主管會議,要求瞭解各主管負責內容等語(見確定判決 一審卷六三頁),核相符合,次查上開會議紀錄,雖再審原告列名在「現有業務 」及「短期業務」之當時負責人之一,項目為「CF後製作」,但查無任何所謂 調整業務記載,堪認再審被告所稱並未調整再審原告之工作等語為可採,自難據 此認再審原告之辭職不生效力,亦與再審被告是否曾將會議紀錄傳真予再審原告 無關,是再審原告稱其兩次請辭,均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寶雲挽留並同意調
整業務云云,洵非可採。另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之薪資資料所載之內容於判決 理由第三項就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已予審認:「上訴人之任職日為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被上訴人以其所請之病假、加計年休日,推算上訴人之離職日為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等情;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辭職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與再審被告公司加計其請病假、年休日後,推算其實際離職日期為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從優給薪係屬二事,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均無任何簽到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自動交還停 車證,同月十三日再交還名牌、辦公室鑰匙,足證再審原告並非被再審被告非法 解僱而離職甚明。是再審原告謂依上開薪資計算資料所示其離職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足見係再審被告於慰留伊後再予解僱,非伊自動辭職云云,要非 可取。另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素娟之部分亦於判決理由第四項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曾文泉 二人,核無必要,無予訊問之必要」等語,已予斟酌,足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證人鄭夙娟經本院訊問結果,亦結稱其當年 任再審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時,完全不知再審原告提出辭呈一事,亦不知再審被 告公司有無慰留再審原告之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四頁)。另再審原告稱:伊 非經再審被告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確定判決遽認為委 任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得逕予終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一節 ,查: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二款已予說明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聘任關係 之法律性質,應屬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約定給付報酬及返還預付報酬之方式,依契 約自由原則,且不妨害公序良俗與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等情,要不因其是否 經再審被告公司登記為經理人而異其性質。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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