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號
TPHV,93,上更(一),2,2004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陳深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否認該三百萬元為虛偽填載。退步言之,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六人份之 買賣價金計為五百三十四萬元,亦非五百五十萬元。 ㈡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收受五百五十萬元,惟其中僅三百萬元為買賣價金, 其餘金額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協調報酬(上訴人協調其他兄弟姐妹出 售及提供相關證件)。故縱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回復原狀所應返 還之價款亦僅為三百萬元。
㈢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兩造並未約定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間,且申請登 記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僅負責提供相關文件予 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既未表 示上訴人等出賣人未確實履約,顯見上訴人確已提供齊全證件,被上訴人 之催告及解約,於法未合。
㈣本件縱確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亦係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所致,故若 認被上訴人仍有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
㈤上訴人僅係代理其他五位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 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即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於法亦屬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可知兩造間買賣價金應為六人份共計五百三十 四萬元,並由上訴人出面協調其他繼承人共同出賣其應繼分。嗣上訴人為 私利欲隱瞞其他繼承人實際買賣價金,方要求被上訴人於正式買賣契約書 中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 ,其餘為委任費用及報酬,並非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一人,並未包括其他繼承人。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就其多次藉詞週轉而向被上訴人請 求預付價金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亦負有返還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0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九巷四四弄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金受所有,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因欠缺資金週轉,乃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與有意購買之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出面協調其他繼承人出賣應繼分,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 於六人份,購買費用若是六人份,每份八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已陸續給付價金共五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聲 稱陳金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本人及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 六人已同意出售應繼分,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 訴人為隱瞞其他繼承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惟因 繼承人之中,陳罔市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上訴人卻未交付其日籍配偶山本 賢治及女兒周澄惠之相關文件,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雖 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 定十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或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義務,惟上訴人逾期未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 應返還買賣價金;縱認買賣價金僅三百萬元,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則,上訴人仍應返還已受領之五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 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已依約將一切資料交付 被上訴人,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遲不辦理,非可歸責於伊,且山本賢治、周澄惠均不在國內,被上訴人事隔多 年始要求再次提供相關文件,所定催告期間亦非相當,其解約並非合法;又伊僅 係代理其他五位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為催告及解約之意 思表示,即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於法未合;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三百萬



元,伊雖向被上訴人收受五百五十萬元,惟就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乃被上訴人給 付予伊之協調報酬,並非買賣價金,故縱使被上訴人解約合法,就該超過三百萬 元部分,亦不生回復原狀返還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 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瑜美,是被上訴人解約縱認合法,亦無權再對伊為本件請求 ;本件縱確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乃因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所致,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登記為被繼承 人陳金受所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面協調其他繼承人出賣應繼分,協調購買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購買費用若是六人份,每份八十九 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已陸續給付價金共五 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十至十五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及陳罔 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六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出賣予被上 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十六至廿一頁)。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固不限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尚包 括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其餘繼承人五人之應繼分,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他人之物,在締約當事人間並非不受拘束,故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尚非當然即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仍應綜觀買賣契約之文字意 旨認定之。本件買賣契約書既明載出賣人為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 上,亦未表明代理其餘繼承人五人之意旨(見原審卷十六頁、十九頁背面),自 係以上訴人一人為出賣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抗辯伊係代 理陳罔市等其餘繼承人五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即非可取。又依兩造間所 訂協議書既已於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費用,為「六人份每 份八十九萬元,十人份每份九十二萬元」(見原審卷十一頁),則兩造於嗣後訂 立買賣契約書時,若無特殊原因,自應以之作為買賣價金約定之依據,易言之, 兩造約定買賣繼承人六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其買賣價金應為五百三十四萬元 (890,000元×6= 5,34 0,000元),又該協議書既未約定上訴人之「協調報酬」 ,則該五百三十四萬元應全屬買賣價金,並無所謂「協調報酬」亦包含其內。兩 造於嗣後訂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價金三百萬元,尚不及五百三十四萬元之六 成,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較諸協議書約定大幅下降之原因,並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或說明,僅空言抗辯超過三百萬元部分為協調報酬云云,難認可取;而被上訴人 主張該三百萬元,乃上訴人欲隱瞞其他繼承人而虛偽填載乙節,尚合情理,應屬 可取。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三百萬元,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仍應 依協議書之約定,係為五百三十四萬元。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同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又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 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 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債權人 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制式契 約修改後訂立,其於第四條雖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日期空白,未 予填載,僅約定訂立公契之地點(見原審卷十七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基 於兩造間之前所訂協議書而來,則兩造間約定買賣之內容如何,自應綜觀協議書 及買賣契約書之條文,以為認定,而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 得之費用全數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十一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 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繼承文件之期限,即為雙方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之 時。茲被上訴人主張陳金受之繼承人陳罔市(入籍日本後改名山本加代子)業已 死亡,惟上訴人逾期並未交付陳罔市日籍配偶山本賢治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繼 承權拋棄書等文件;所交付陳罔市之女周澄惠之授權書,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及
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積極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抗辯伊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憑取 ;雖證人杜世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0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到場證述:「到我離職後,『大部分』之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已經齊 全」、「到我離職前,那六個人部分之證件『應』都齊全」、「因為資料一直在 補齊,(所以到我離職前,都未完成登記)……但之前六個人在國外部分之證件 有問題,(有關未完成登記)確定的問題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五0、五一 頁),但經核其證詞內容,並非肯定,且前後多所齟齬,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全數買賣價金,若上訴人果已依約交付全部相關文 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遲延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繼承文件,應屬可取。又上訴人遲 延給付後,被上訴人雖曾委由郭方桂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 行,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返還費用、報酬及利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瑜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 (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然因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律師函文內並未具體 指明上訴人應提出何項文件,尚難認已表明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自不生催告 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取得上開返還款項及利息之債權,自 亦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他人。惟查,被上訴人嗣復另行委請蔡本勇律師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相 關文件,並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審卷廿九至三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因本件部分繼承人住 惟上訴人自收受該催告函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 訟為止,已逾三個月,甚至迄至本院本次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逾三年餘,上訴 人仍未交付前開相關證件,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 非無據。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 訴人就其本於該買賣契約已受領之價金五百三十四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已付價金五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最後一次付款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末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陸續受領 五百五十萬元,此係本於協議書約定而為受領,應屬無疑。上開金額較諸兩造約 定之價金五百三十四萬元,雖有超過,惟此全係因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究有 若干繼承人將成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無法確定所致,因而會有此溢付情事之 發生。就超過買賣價金之十六萬元部分,固難認係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嗣後既未 能如期取得合法繼承之相關文件,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即上訴人) 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即上訴人)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得之 費用全數退還甲方,並附加利息(年利百分之十)」之約定(見原審卷十一頁) ,上訴人就該十六萬元仍應負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第五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五百五十萬元最後一 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末按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乃針對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應負 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並非本於損害賠償所生債務,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規 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殊有未合。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