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7號
TPHV,93,上易,97,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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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辛○○
        乙○○
        庚○○
        己○○
        壬○○
        子○○
        丑○○○
        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啟清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因工作需在海上執勤,如認上訴人必須搬遷,請求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應早有時間可搬遷,其等為公務人員,應有忠於勤務之觀念。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辛○○壬○○原係任職伊機關之職員,分 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如附表 所示,由伊管理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關稅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保證如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其餘上訴 人則分為丁○○辛○○壬○○之眷屬,與其等共同居住,各如附表所示。嗣 丁○○辛○○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移撥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任職而屬調離職人員,就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均已 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日起三個月內儘速辦理遷出惟未果 ,為此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辛○○乙○○己○○庚○○應將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壬○○子○○丑○○○戊○○癸○○應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 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徐理揚、徐理崴、黃光萱、王履涵、王郭敏輝、沈 珍、王凱慧王子綱、王亦均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丁○○辛○○壬○○在海巡署人員任用及組織之法律制定實施 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屬被上訴 人職員,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且被上訴人在「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益 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說明有關人員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 卹等事宜仍依關稅人事條例、關稅人員獎懲辦法等辦理,一切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又丁○○辛○○壬○○僅係移撥而非調職或離職,而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財 政部關稅總局亦認為丁○○辛○○壬○○及眷屬得予續住原配住之宿舍。再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 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規定,因組織調整隨業務移撥人員之配住眷 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宿舍,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丁○○辛○○壬○○原係任職伊機關之職員,其餘上訴人則 為其等眷屬,而丁○○辛○○壬○○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 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並各簽有「關稅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嗣 丁○○辛○○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移撥至海巡署海巡總局任職,經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丁○○辛○○壬○○於文到日起三個月內儘 速辦理遷出,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人員履歷 表四件、受配宿舍遷入報告二件、住宿資料表二件、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三件、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四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基普總字第 九一一00二七九號催告搬遷函、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洋局北機後字第0一六八號函及簽收回執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十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四、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規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 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此觀行政院所頒「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丁○○辛○○壬○○,係於八十九年一月海巡署 海巡總局成立後,即移撥至該局北區機動海巡隊任職,並係於海巡署,而非自被 上訴人處敘薪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海巡署為組織、預算獨立之機關,就 行政組織而言,丁○○辛○○壬○○顯已屬被上訴人之離職人員。其等雖辯 稱係屬移撥人員,而非調職或離職,仍屬被上訴人職員云云,惟參酌「行政院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實施員額移撥暨人力相互支援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四款規定 ,員額移撥並未如人力相互支援,有支援人員之薪資、考績(核)或晉級仍由原 服務機關辦理之規定,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足認於移撥之情形,應與調職、離職 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移撥至海巡 署後,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即難謂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下稱海巡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本 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 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所附該法節文),惟綜 觀海巡署組織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係就轉任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 員之公務人員之身分上保障為規定,並認各轉任人員仍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故 規定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其各移撥或調配人員之考銓 、俸給、退休、撫卹等事宜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而已,尚不因各轉任人員 適用原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即得遽謂仍屬原所屬單位之人員。況上開 規定既係就該署及所屬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為規範,要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核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無關,此觀上訴人所舉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特三字第一九四九八三八號升等任用函所載之「受文者:丁○○」、「主旨 :::二、服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七、適用法規條 款: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洋局人乙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五九號獎懲令所載之「主 旨:核定洪世俊等二員獎懲如下:::。二、丁○○㈠現職:本總局北部地區機 動海巡隊。:::㈣法令依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見 原審卷第九十頁)等用語即明,益見丁○○辛○○壬○○並不因其等仍適用 關務人員人事、獎懲條例任用、獎懲而得謂其等仍屬被上訴人之關務人員或得以 上開海巡署組織法規定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固舉訴外人滕土駿所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內部批註之報告書及海巡署 海巡總局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二四0三一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0一四三四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 0一七一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欲證明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移撥人員續住至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具有關務人員身分為止 之事實。惟訴外人滕士駿所簽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批註之報告書(見原審卷第 九一至九三頁),其當事人並非兩造,已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海 巡署海巡總局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財政部關稅總局 協商以借用方式讓移撥人員續住至離(退)職為止,惟此並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同意。且關於移撥海巡署海巡總局之原海關配住宿舍人員可否申請續住原海關宿 舍至自該局離職為止,及海巡署海巡總局為所屬北、中、南區機動海巡隊宿舍用 地需要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撥用經管之國有宿舍等情事,亦分別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0二四八六號(見原審卷第一六 三至一六五頁)、九十年三月二日台總局總字第九0一0一三六四號函(見原審 卷第二一六頁)予以否決。至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總字 第八九一0一七一五號函於說明欄第三項固有:「本總局為保障移撥人員之權益 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0一四三四號函知各關稅局,原配 規定辦理。換言之,原配住海關宿舍之移撥人員得續住至海巡人員人事條例完成 立法,移撥人員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具有關務人員身分為止,謹先陳明。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嗣後已予否決, 並請原配住人員辦理遷出,業如前述,自難認財政部關稅總局亦同意移撥人員續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五頁),被上訴人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而被上 訴人自始即認移撥人員不符合續住宿舍或核給搬遷費之規定,有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基關總字第八九一0一一二九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六 頁),是縱認財政部關稅總局曾認移撥人員得續住至海巡人員人事條例完成立法 ,移撥人員改任換敘為海巡人員,不再具有關務人員身分為止,亦不足以拘束系 爭宿舍之法定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管理方式,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 人業已同意續住,並應遵循財政部關稅總局同意續住之意見云云,殊難憑採。 ㈤上訴人復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 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八、一一0 至一二八頁)規定而認其等依此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臺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訂定,而該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三項所制定,其情形與丁○○辛○○壬○○之移撥新成立之海巡署情形顯有 不同,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另查「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係由考試 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二七八次會議通過,且該方案內容未有溯及 適用之條文,縱該方案已公布施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起即已移撥至海巡署之上訴人丁○○辛○○壬○○、王亦均亦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據以謂得適用上開規定而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云云,亦不足取。



 ㈥再者,「海岸巡防總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十 至八五頁)中亦記明將另訂總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條例,以規範有關 人員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在巡防總署人員管理條例 未施行前,各機關移編人員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核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核係告以轉任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公務 人員之身分上保障,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不足以宣導資料上記載之「初期 仍然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海關各相關人事法令,支領原俸給待遇,一切福利待 遇皆與現在相同,不受影響」等語,而遽謂轉任人員除公法上職務關係外,就屬 私法使用借貸性質之配住宿舍部分,得主張有權占有。況上開資料中亦陳明如不 願隨艦移撥之人員,有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被資遣之可能性(見 原審卷第八四頁),並發給意願調查表,以造送移編人員清冊(見原審卷第八五 頁),則丁○○辛○○壬○○既願意隨艦移撥至海巡署服務,而自被上訴人 機關離職,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其等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正當 權源。
㈦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內(參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查系爭 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依借貸之目的,上訴人既已使用完畢, 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純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洵 不足採。另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此為週知事實,因 房屋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凡居住公有房舍者 ,即由服務機關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且其金額並非 按宿舍面 積之大小及價值定之,顯為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非使用宿 舍之對價。而丁○○既仍居住系爭宿舍,自應依宿舍相關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 至其為所占用之房屋支出費用,不論是否屬實,核與其應負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無對價關係,即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丁○○辛○○壬○○原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而由被上訴 人配住系爭房屋供作宿舍,即屬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現因移撥於海巡署海 巡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服務,而離開原職,其因原職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因其離職而告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甲○○應將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房屋;辛○○乙○○己○○庚○○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 壬○○子○○丑○○○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遷讓 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 重疊的訴之合併,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經勝訴之判決,另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 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履行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且現任職於海巡署,工作上需在 海上執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遽令渠等短期即須自系爭房屋遷出,另 覓他屋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要非立時可就,應認本件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參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關於宿 舍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 ,本院認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亦不致損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是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上訴人之請求,酌定本 件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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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