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百美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財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海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昆德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潔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 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仍不能對於 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 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是為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縱契約名義當事人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約,只要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 事人於交易過程中彼此均同意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事實當事人時,即應認系 爭契約存在於實質當事人之間,而不應該拘泥於系爭契約之文字。 ⒉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當事人雖分別載為摩頓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摩 頓公司)與旺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才公司),被上訴人並據此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旺才公司與摩頓公司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契約係 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錦財、旺才公司翁麗珍與被上訴人職員高秉弘於上訴人 處簽訂,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高秉弘已知道系爭裁 紙機係上訴人要購買等情,業據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旺才公司人員翁麗珍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審結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簽約當時高先生是否 知道機器是百美公司要買?)知道。」另參以證人高秉弘於同日到庭證稱:「 (原告問以:機器是否賣給百美公司?)是的。是透過旺才公司。」等語,即 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錦財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即其職員高秉宏均明白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應實質存在於兩造間,旺才公司、摩頓公司不過只是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當事人。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以 避免系爭契約名義當事人旺才公司拒不付價金,另曾由上訴人開立三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交由高秉弘收受,並於支票上明白載明:「此收到上述支票乙張,海 德堡高秉宏2001.02.19(Polar 92E保證票)。」等語,益足證依參與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旺才公司與 摩頓公司不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
二、系爭裁紙機之交貨地點為上訴人處所:
⒈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CIF 基隆港,摩頓公司於將系爭裁 紙機運抵基隆港時,系爭裁紙機之危險負擔已移轉至旺才公司云云,惟按:前 述CIF 買賣條件不過係國貿條件之一種,該種買賣條件主要在處理貨物運費及 保險費之問題,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另就買賣貨物危險負擔有明文約定之情形下 ,就買賣貨物之危險負擔應如何分配,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尚不得倒 果為因,直接以CIF買賣條件及排除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 ⒉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前段規定如下:「本合約買賣標的之貨品,一經送 達於本合約正面所載貨方之地址,或其以書面通知之其他地點,及應視同賣方 已完成上述貨物之交付;其危險應即移轉由買方負擔。」準此,則於系爭買賣 契約以明文約定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之情形下,系爭裁紙機之危險應於系爭裁紙 機送達至上訴人處時,方發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僅憑交易條件為CIF 基隆 港,即主張系爭裁紙機之危險已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洵非的論。三、系爭機器發生危險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其中之「送達」應指妥 善放置於買方所指定之處所,若於搬運放置過程中,因出賣人輔助人之過失致 系爭裁紙機掉落時,因系爭裁紙機仍處於由出賣人輔助人支配之情形下,該掉 落之風險即應由出賣人負擔,以符合前述約定當事人之真意。 ⒉次查系爭裁紙機係由證人高秉宏委由力通公司搬運等情,業據力通公司職員即 證人蔡詠琦於原審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請你搬運裁紙機?) 海德堡高先生(即證人高秉弘)。」即知力通公司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輔助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干冒此種搬運系爭裁紙機之風險?四、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經核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僅約定「全新德國寶拉(P01AR)裁紙機(機型:P2E) 」新品乙台,亦即系爭裁紙機並未特定,凡符合系爭機型之裁紙機上訴人均可 收受,而系爭裁紙機至上訴人公司欲組裝以為交付時,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將 系爭裁紙機正面傾倒致生損毀,依前所述,力通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與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責任,上訴人自屬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⒉次按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裁紙機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裁紙機除受有「 開機感測頭(B340)失效、電箱受壓變形、面板下測蓋破損、主機外部側面及 正面多處擦撞落漆。」等損害外,另有「自動調整」(Adjustment)功能、夾
持功能(Clamp Pressure)︱min.330lbs︱max.7700Ibs,Backgauge Speed, 0.2cm/sec,定位暨裁切整體精度,0.01mm等數量重要功能規格仍有待進一步查 驗,詎被上訴人完全無視前揭瑕疵之存在,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函表 示,除否認伊係出售系爭裁紙機之出賣人外,對於力通公司造成之瑕疵亦否認 與其有關,並對上訴人要求給付全新裁紙機乙節,不予聞問,上訴人迫不得已 而提起本件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壹、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事證承認或不爭執之部分: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機器 新品一台;惟該信函同時允諾被上訴人得選擇不交付新品而返還價金。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以因雙方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等緣故而礙難 照辦等語。
二、不爭執證據:上證一、上證二之存證信函各乙件。貳、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證爭執部分及理由:一、本件兩造間確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裁紙機之出賣人,上 訴人亦非買受人:
㈠系爭裁紙機之採購最初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馮錦財於九十年間,透過旺才公司實 際負責人翁麗珍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高秉弘洽商,因上訴人擬購買之 系爭裁紙機,國內並未有廠商製造具備相關功能之裁紙機,故必須向國外進口。 依據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如由被上訴人以代理商之地位進口後再轉賣予上訴人, 則必須繳納關稅,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因而增加;但若由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 業,經經濟部核准,而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 未製造者,則可以免稅(參原審被證五)。惟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並 非主管機關所認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參原審被證六),如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訂購,將因無直接進口之資格,而無法獲得免稅之優惠,亦無法享受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參原審被證七);嗣經三方協商,決定由領有工 廠登記證並符合上開規定且具進口資格之旺才公司為買受人直接向摩頓公司進口 系爭裁紙機後,再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介紹人」之地位,與摩 頓洋行負連帶責任。以上各情均經證人翁麗珍及高秉弘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應 無疑義。
㈡基於上述緣由,系爭裁紙機之買賣合約書載明「賣方」為摩頓公司,「買方」為 旺才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介紹人」;且系爭裁紙機之價金係由旺才公司開立 信用狀付款予摩頓公司(詳原審被證二),被上訴人或摩頓公司均未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任何款項;而系爭裁紙機依其貿易條件(詳後)亦係貨到基隆港交付與旺 才公司,均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兩造均非系爭裁紙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至於旺才公司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付款與交貨,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明。故不論顯名代理或隱名代 理,代理之效力均應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查系爭裁紙機之買賣既係為了 減免關稅而約定由旺才公司為買受人,再由旺才公司轉賣與上訴人;探求當事人 真義,本即欲使旺才公司成為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始能獲得關稅減免,非契約當事 人之兩造並無意使上訴人公司成為直接進口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直接 及於上訴人公司,與代理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上訴人公司並非代理關係下之「 本人」,旺才公司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隱名代 理」,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雖係系爭機器之最終使用人(End User),惟其真 意既在使旺才公司成為買受人直接向摩頓公司買受進口系爭機器,再由旺才公司 轉讓與上訴人,以減免關稅之負擔。換言之,上訴人之真意在間接賣受而非直接 買受系爭機器,則系爭買賣契約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應以旺才公司及摩頓公 司為當事人,如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即不能獲得減免關稅之利益 ,此顯然非當事人真意。原審判決率認依系爭契約簽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兩造 係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彼此均同意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實質 當事人,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實質當事人之間云云,殊屬無據。二、系爭裁紙機之交貨地點為基隆港:
㈠系爭裁紙機之買賣因涉及國際貿易,運送過程中難免有風險,故就風險移轉問題 ,摩頓公司與旺才公司約定「CIF 基隆」之貿易條件,以基隆港為交貨地點,此 由合約書上載明「交貨地點:基隆港」,以及旺才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載明CIF KEELUNG PORT足證,依契約約定及國際貿易之習慣,系爭裁紙機於基隆港交貨時 ,摩頓公司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危險負擔於裁紙機運送至目的港基隆時即 移轉予買方,故就標的物由基隆港運送至他地過程中之毀損滅失,出賣人摩頓公 司對買受人不負任何責任。系爭裁紙機從基隆港運送至上訴人公司之貨運公司係 由旺才公司抑或上訴人公司安排,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原審判決因系爭買賣契約背面第三條載明:「本合約買賣標的之貨品,一經送達 本合約正面所載買方之地址,或其以書面通知之其他地點,即應視同賣方已完成 上述貨物之交付,其危險即應移轉由買方負擔。」,誤認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系爭裁紙機之危險即應於送達於上訴人處時發生移轉之效 力云云,顯有未恰。查系爭買賣契約背面係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正面方屬各件 買賣契約簽約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事項,特約約定條款如與一般契約條款相衝突, 當然應以特別條款為優先。本件簽約當事人既於系爭契約正面載明「交貨地點: 基隆港」,買賣雙方就交貨地點顯有特別之合意,原審判決即無由依契約背面之 一般契約條款逕認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況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貨物應送達 上訴人公司,因此,系爭裁紙機之交易既採「CIF 基隆港」之貿易條件,交貨地 點經當事人明確約定為基隆港,系爭裁紙機於交付時,風險即已移轉,其後裁紙 機因搬運所生之毀損滅失均與被上訴人及摩頓公司無關。 ㈢退步言,縱依上訴人主張,其係買方且交貨地點係買方地址,則系爭裁紙機已經 貨品,一經『送達』本合約正面所載買方之地址...即應視同賣方已完成上述 貨物之交付,其危險即應移轉由買方負擔。」系爭裁紙機既已送達上訴人公司地 址,亦應視同賣方已完成交付,危險自系爭裁紙機送達上訴人公司廠房時即已移
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三、力通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機器發生損壞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系爭裁紙機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力通公司運送系爭裁紙機搬運至上訴人 公司組裝云云,與事實不符。力通公司負責人蔡詠錡雖指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何人請你搬運裁紙機?)海德堡高先生(即證人高秉弘)。」;惟實際上 高秉宏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原則代為聯絡力通公司,故證人蔡詠錡同時證述高先 生並未告其貨物是何人委託;而證人報關行之陳文虎進一步證稱貨物報關進口後 之卸載堆高機費用由收貨人負擔。足見力通公司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履行搬運系 爭裁紙機之義務,力通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力通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系爭裁紙機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 非可採;原審判決逕認力通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履行 輔助人力通公司之過失致系爭裁紙機掉落損壞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亦屬謬誤。
四、上訴人並無契約解除權:
㈠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與摩頓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出賣人之義務;而鑑定人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所據知鑑定書固有系爭機器損傷包括開機 感測頭(B340)失效、電箱受壓變形、面版下側蓋破損、及主機外部側面及正面 多處擦撞落漆等四項。惟查系爭機器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運抵上訴人公司經搬運 人力通公司不慎頃倒至鑑定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實施鑑定時止,均由置放於上訴 人公司由其保管占有;則鑑定書所載影響系爭機器功能之開機感測頭(B340)失 效乙項,究竟係因當初機器傾倒擦撞所致,抑或上訴人保管不當,鑑定書既未詳 明損傷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遽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殊有未洽。
㈡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機器之損傷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然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 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除開機 感測頭(B340)失效外,餘三項均屬系爭機器外觀受損,無礙功能及整體精度; 至於開機感測頭(B340)失效乙項之修復,僅須更換「B340連接線」乙項(需費 三,三八五元)即可恢復開機即時感測等功能,且連同其他三項損傷之零件及維 修費用合計不過新台幣六萬九千餘元(含稅),約一個工作天即可完工,有被上 訴人開具之報價單乙紙足憑;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新機, 然系爭機器之損傷既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非不為補正,尚難認已給付不能; 其次,上訴人自始限定被上訴人僅能以交付新機的方式重行給付,卻拒絕被上訴 人為任何修復工作,然系爭機器之損傷僅需更換零件簡易修繕如前述,上訴人交 付新機之催告顯非公平,故上訴人無論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㈢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須「即時」為之。查系爭瑕疵於交付時並不存在 ,賣方就系爭裁紙機交付後所生之瑕疵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況系爭 裁紙機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完成交付,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 (即交貨日六十六日後)始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請求顯然未「即時」為 之。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解除契約,顯然於法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訴外人旺才企業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裁紙機,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指定訴外人摩頓公司擔任 賣方,而由被告擔任介紹人並就該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 款,詎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力通公司搬運系爭裁紙機至上訴人公司欲組裝以為交 付時,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將系爭裁紙機正面傾倒致生毀損,力通公司既為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與其使用人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新品與上訴人之義務,然經上訴人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被拒,故上訴人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各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既已載明買賣方各為旺才公司及摩頓公司而由被 上訴人為介紹人;且系爭裁紙機之價金係由旺才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予摩頓公司 ,被上訴人或摩頓公司均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任何款項,則兩造間自無就系爭裁 紙機成立買賣關係,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裁紙機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職員高秉弘、旺 才公司翁麗珍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錦財於上訴人處簽訂,業經高秉弘、翁麗珍 分別證稱高秉弘知悉系爭裁紙機是上訴人公司要買及是透過旺才公司賣的等證言 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裁紙機之出賣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依兩造所不否認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摩頓 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買方為旺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人為被上訴人,此 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九頁),合約書已表明買賣雙方之當事人,據此已可 以認定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為契 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何況被上訴人辯稱爭裁紙機之採購最初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馮錦財於九十年間,透過旺才公司實際負責人翁麗珍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高秉弘洽商,因上訴人擬購買之系爭裁紙機,國內並未有廠商製造具備相關 功能之裁紙機,故必須向國外進口。依據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如由被上訴人以代 理商之地位進口後再轉賣予上訴人,則必須繳納關稅,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因而增 加;但若由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經經濟部核准,而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 則第八十四章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則可以免稅(參原審被證五)。 惟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並非主管機關所認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 業(參原審被證六),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將因無直接進口之資格,而無
法獲得免稅之優惠,亦無法享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參原審被證 七);嗣經三方協商,決定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符合上開規定且具進口資格之旺 才公司為買受人直接向摩頓公司進口系爭裁紙機後,再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則以「介紹人」之地位,與摩頓洋行負連帶責任。以上各情均經證人翁麗 珍及高秉弘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證人高秉弘於原審法院所證:「(原告問以: 機器是否賣給百美公司?)是的,是透過旺才公司。」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上訴人雖係系爭機器之最終使用人,惟其真意既在使旺才公司成為買受人直接 向摩頓公司買受進口系爭機器,再由旺才公司轉讓與上訴人,以減免關稅之負擔 。換言之,上訴人之真意在間接賣受而非直接買受系爭機器,則系爭買賣契約無 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應以旺才公司及摩頓公司為當事人,如認系爭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則上訴人即不能獲得減免關稅之利益,此顯然非當事人真意。 ㈡上訴人雖以:「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 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 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 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可 參。」而主張縱契約名義當事人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約,只要為系爭契約之實 質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彼此均同意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事實當事人時,即應認 系爭契約存在於實質當事人之間,而不應該拘泥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云云。惟查, 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旺才公司及摩頓公司,旺才公司於訂約時既有其職員翁麗 珍出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旺才公司顯係自己出面以自己名義立於買受人之地 位訂約,並非由上訴人以旺才公司之代理人出面訂約,旺才公司亦非以上訴人之 代理人之身分與出賣人之摩頓公司訂約,何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買受人旺才 公司有隱名代理。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之債權人,不問 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合約書上所載買方當事人為旺才公司,賣方之當事人為 摩頓公司,自應以該二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亦 非契約之當事人,均非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及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 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 及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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