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銓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被上訴 人 五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煒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以: ㈠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⒈系爭遺失貨物四十三件造 成上訴人損失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 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賠償。縱上訴人已經受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亦 不得因而減免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判意旨可參。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要求上訴人支付運送費二 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上訴人得以系爭遺失貨物損害賠償金額依法主 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支付運送費:就系爭遺失貨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 四十五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即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六九元部分 (180,143元×4,472.89/8112.3 = 99,325.69),原審判決未有審酌,自有錯誤 。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部分:因原審判決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因本案假執行而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始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利息 、執行費、賠償等,總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實務見解、九十二年一 月廿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銀行對客戶外匯交易牌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北院錦九十三執丁字第五一三二號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裁判意旨,就系爭 遺失貨物四十三件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第三人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且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三十一萬零 七百零三元,上訴人已無權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 僅在說明「損益相抵」,且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情形」除外,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仍應優先適用。
㈡如准許上訴人抵銷,上訴人有雙重得利之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 規定,得免除系爭遺失貨物四十三件之運送費,然上訴人就系爭遺失貨物部分, 已得到保險公司理賠,運送費用損失當然包括於理賠數額內,上訴人仍應給付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號實務 見解、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另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二十五萬元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因追加部分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委託 被上訴人承攬報關運送合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委託被上 訴人承攬報關運送貨物兩批,第一批貨物件數七十七箱,重量一千五百九十公斤 (被上訴人同意按一千四百九十公斤計算),由臺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 應收運送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減縮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再加空污費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十八萬零一百 四十三元),第二批貨物件數五十三箱,重量一千零七十四公斤,由台北運送至 越南胡志明市,應收運送費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副報單規費三百元。兩批貨 物運送費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經被上訴人減縮後兩批貨物合計二十 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提起訴訟,訴請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南斯拉夫(YUGOSLAVIA)NAAI D.O.O.公司,依FOB貿易條件,前向 上訴人購買布料,合計八千一百一十二‧二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委託被上訴 人報關,共計七十七箱,總重量一千四百九十公斤,經由俄羅斯航空公司(下稱 航空公司)運往目的地,詎被上訴人虛報重量為一千五百九十公斤,虛列運送費 一萬零六百元,經上訴人南斯拉夫客戶發現後,被上訴人始減縮之,惟已造成上 訴人客戶誤解,且該公司僅收到上開貨物七十七件其中三十四件,合計三千六百
三十九‧三一公尺,遺失四十三件,合計四千四百七十二‧八九公尺,每公尺單 價八十五‧七九二七元,雖經訴外人第一產物公司依法理賠上訴人,惟本件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此與被上訴人 因運送物喪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兩者無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適用,上訴人依法主張與系爭兩批貨物之運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 原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如前金額之損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報關運送貨物兩 批,第一批貨物件數七十七件,由臺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運送費十八萬 零一百四十三元。第二批貨物件數五十五件,由臺北運送至胡志明市,運送費四 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
㈡上開九十年四月九日之第一批貨物七十七箱中,被上訴人因俄羅斯航空公司航運 爭遺失貨物)。上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第二批貨物則無遺失。以上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第一批貨物發票(見原法院卷第二七頁、俄航託運單第二至第 三聯(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四四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書 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NAAI D.O.O.公司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六頁 )、富景企業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系爭遺失貨物之運送費,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開費用?五、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遺失貨物之運送費及其餘代墊費用。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 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 條亦定有明文。例如託他人運送之運費,此等運費既為行紀人所墊付,則請求償 還時,自應自支出時起加算利息,一併償還(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 八十四年四月十六版,第五一0頁)。是以,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於運送後向委託人請求託他人 運送之運送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甚為灼然。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兩批貨物分別由臺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臺北運送至越 南胡志明市,係為履行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NAAI D.O.O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同年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報關運送等情,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由本件交易流程觀之,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即AIRPASS EXPRESS CO.,LTD)代理上訴人(即PERFECTION ENTERPRISE CO.,LTD)將系爭貨物交由交由航空公司運送,此有航空公司之託運 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可憑,被上訴人立於承攬 運送人地位「託他人(即航空公司)」運送,被上訴人雖非實際運送人,然仍依 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外及空污費、卡車費、手續費、鍵輸費、倉單連線費、
倉租費用等費用,有被上訴人之請款通知單(見原審非訟庭卷第六頁、原審卷第 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可參,顯見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無誤。既兩造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上開請款通知單請求上訴人給付,於 法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報關運送貨物七十七件,由臺 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被上訴人處理運送支出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三 元,有被上訴人請款通知單(參同上卷頁)可證,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原審審理中減縮為一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又上訴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第二批貨物五十五件,由臺北運送至胡志 明市,被上訴人處理運送支出費用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有被上訴人請款通知 單(見原審非訟庭卷第七至第八頁)均附卷可參,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 六十一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以上貨物除系爭遺失貨物外,均已送達目的地 履約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承攬運送契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 之給付。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就系爭遺失貨物毋庸支付運送 費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準 用第六百四十五條之餘地,且民法第十七節承攬運送、第十三節行紀,亦無相關 立法賦予上訴人得拒絕支付系爭遺失貨物支出前開費用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不足採信。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送費及其他代墊費用,其計算方式為:九 十年四月九日第一批承攬運送貨物部分,依其重量一千四百九十公斤每公斤一百 零六元計算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與其餘代墊費用共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並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為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即106/KG x1,490KGS =157,940;157,940+13,625=171,565;171,565x(1+5%) =180,143.25≒180,143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批承攬運送貨物部分,依其 重量一千零七十四公斤每公斤為三十二元計算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與其他代 墊費用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並加上營業稅後,合計為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即 32/KGx1,074KGS=34,368 ;34,368+7,649 =42,017;42,017x(1+5%) =44,117.85≒44,118),總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抗辯上開貨物並非以重量計算,而應以公尺計算云云, 並提出以託運單、買方之聲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然本件被上訴 人係基於兩造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依請 款單之內容,即載明係依公斤計算費用,且航空公司所開具之運送契約內亦註記 本件貨物送到之重量為六六二公斤,非以公尺計算,是上訴人執其與買方間之契 約約定為如前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開費用。 ㈠按保除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 二三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第一產物公司就系爭遺失貨物業已理賠三十萬零七
百零三元,有該保險公司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且為上訴人當庭承認收受理賠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三一頁)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有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第一產物公司,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消滅,自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 二號判例。屬該判例係闡述宣示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苟被保險人於受有保險之給付時,如前所述,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此時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 縱伊受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得因而減免賠償責任云云,顯係未明察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自無被動債權可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於上訴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如前金 額之損失,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及代墊之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被上訴人係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理由雖 屬不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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