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01號
TPHV,93,上易,201,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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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發壽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逢慶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原告之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經准許者,其原訴 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對變更 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 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統整合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至其於原審主張 之原訴即應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就原訴應 不予裁判,而僅就變更之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訂立系統 整合合約,約定由變更之訴被告 (下稱被告)就其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台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硬軟體設備設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向原告購置機房工 程及配線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有關合約價款之給付,依兩造間合約第三條第 二項第八款:「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給付一百零九萬 五千元」之約定,原告對於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尾款之請求權,係以系爭工程經「 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而此二項條件之成就係被



告應對台北捷運公司履行之義務,詎料被告未至「教育訓練及整體測試驗收」之 階段,即於中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而與台北捷運公 司合意終止合約,已無法履行「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 條件,從而,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終止其承攬契約,對原告而言,係屬嗣後之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變更之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並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原告之尾款請求權係以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完 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等將來客觀上是否發生而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故 被告僅負有條件成就給付價款之義務,並不負系爭工程必定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 測試驗收完成之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尚未至教育訓練及整體測試驗收階段,即已 告終止,兩造間之尾款付款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要無給 付不能可言。又依債權相對性原理,被告對台北捷運公司有何給付義務,是否構 成給付不能,均與原告無涉,且上開二項條件是否實施及完成,概依業主即台北 捷運公司之通知及認定,而由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調解成立之理由觀之,亦指明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雙方當事人,雙方應同意終止合約等語,足證被告對台北捷 運公司並無違背任何給付義務,對原告而言,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 件之成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變更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訂立系統整合合約,約定由被告就其於八十三年間 承包台北捷運公司系爭工程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向原告購置機房工 程及配線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有關合約價款之給付,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二 項第八款:「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給付一百零九萬五 千元」之約定,原告對於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尾款之請求權,係以系爭工程經「教 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惟被告未至「教育訓練及整 體測試驗收」之階段,即於中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而與台北捷運公司合意終止合約,已無法履行「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 收完成」之停止條件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統整合合約、台北捷運公司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 ),並有台北捷運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捷資字第○九二三一七一三○○○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五○ 頁、第五五至六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係被告應 對台北捷運公司履行之義務,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其 對原告無法履行「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對原告 而言,係屬嗣後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工程有關「 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無法履行,是否屬兩造合約給付不能之



情形?②、被告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而與台北捷運公司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無法履行,是否屬兩 造合約給付不能之情形: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2、經查,本件有關合約價款之給付,兩造於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價款 之給付配合『需求規格書之交貨安裝及驗收程序』規定分項驗收並分項付款:. ..⒏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九萬 五千元)」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而兩造就上開約 定「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係原告行使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尾 款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乙節,復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兩造系爭合 約所生之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尾款給付請求權,即應以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完成」 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從而,被告依兩造合約之上開 約定,僅負於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尾款之義務,並不負有使不確定發生之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完 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之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工程未至「教育 訓練及整體測試驗收」之階段,既因被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 而與台北捷運公司合意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完成」及「 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即已確定無法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一百零 九萬五千元之尾款給付請求權依約即無由發生,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自無嗣後給付不能之可言。
(二)、被告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而與台北捷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經查:本件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因部分合約項目遲延 交付,雙方對於遲延責任歸屬有所爭議,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其專業調解成立,認「雙方當事人自 本合約簽訂後,均恪守各項條款之約定履行義務。台北捷運系統正式通車營運 後,雖屢因政策變更而調整合約之執行事項,然申請人(即被告)仍勉力配合 調整本合約各交付項目之功能,是以本案交付項目中之硬體設備、系統軟體、 機房工程及網路與配線工程均已陸續完成驗收,至於本案未施作部分既係因政 策之變更,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兩造應同意終止合約」等語,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八九二二七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五五至六九頁),堪信被告係因台北捷運公司之政策變更,始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上開「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成」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 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合約之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致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適當,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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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