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5號
TPHV,93,上,15,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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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吉哩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鄒銓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結付九十一年九 月下旬之之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即同意確認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貨款均已收清,自屬已成立和解契約,即使嗣後被上訴人發現錯誤而認仍有 貨款未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 ;縱認該確認書不具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行 使該債權之任何請求權,而上訴人亦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予請求,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公平。
二、訴外人鄧衛盛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未授權鄧衛盛得以上訴人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則鄧衛盛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供貨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鄧衛盛已邀集廠商確認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之進貨貨款與 上訴人無關,係鄧衛盛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且當初 是轉包的性質,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故無概括承受的問題。三、訴外人廖盛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縱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受領貨物乃受鄧 衛盛指示,即係代鄧衛盛而非上訴人受領。縱認上訴人有受領貨物之事實,上訴 人至多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四、原審被證一之確認書及被證五之貨款簽收單上「傅焱城」字樣均為其本人所親簽 ;另貨款簽收單上之應付金額係賀新水果行即傅焱城之貨款,故於劉春進經理交 付該簽收單前即已書明係「賀新水果」之字樣,而究傅焱城於領款簽收時係表明 其係代賀新水果行領取款項或有他意,始於簽名時在名字右下角處書寫「代」字 ,則非上訴人所知。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鑑定簽名筆跡(捨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經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與福特六和公司簽訂伙食代辦合約係緣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由宏閣企業社鄧衛盛與福特六和公司簽訂福利社合約,承包該公司職工 福利社販賣經營事宜,嗣後為承攬該公司之長期伙食代辦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再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由宏閣企業社出資整建該公司之員工餐廳,期 間應福特六和公司之要求,鄧衛盛另成立吉哩軒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依約定由宏 閣企業社將前述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上訴人承受負擔, 並由鄧衛盛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福特六和公司簽訂伙食代辦合約 ,此由前述合約之簽署,均為鄧衛盛之筆跡可稽。故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鄧衛盛 ,並由鄧衛盛經營管理,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進行伙食採買事宜。後因原投資股 東林洲田撤資,致上訴人財務週轉陷於困窘,始於九十年一月向鍾雲賜借款一千 二百萬元,並移轉上訴人之股權為擔保,詎事後鍾雲賜竟違反協議,拒不支付應 付廠商之貨款,更卸責係鄧衛盛之個人行為。是上訴人稱訴外人鄧衛盛不得以上 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證人廖盛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實不足採。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貨 款,並提出乙份賀新往來帳,表示其只願支付九月份下之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及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如原證四之確認書,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嗣後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收取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如原審被證一之確 認書及被證五之簽收單,始可領該支票,被上訴人見該確認書上係寫「自九十二 年一月::」等字樣,認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供貨予上訴 人,自無貨款債權存在,故簽名於該確認書及簽收單,惟該確認書上之「賀新水 果」四字非被上訴人所書,而簽收時,因未加註廠商名稱「賀新水果」,上訴人 才要求被上訴人於簽收單上書寫「代」。再由該確認書上之記載可知: 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貨,如有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理 應記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或「迄」九十一年九月底,何以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且並非確認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貨款收清無誤,自不能以此推論上 訴人已完全清償系爭貨款。
㈡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貨款,自無 違誠信原則,反而上訴人故意以「自」字引誘被上訴人簽署,事後再辯稱係「至 」之誤,以達訛詐被上訴人簽署而脫免給付義務之目的,顯有違誠信原則。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作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汽 車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業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月止向伊訂購各式水 果,由伊直接送至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員工餐廳交由上訴人收受,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下半期 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由訴外人李素蓮支付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共計 四十五萬元,尚積欠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福特六和汽車公司餐廳代辦伙食業務係由訴外人鄧衛盛接洽經營, 其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伊授權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在出貨單上簽收之人亦 係鄧衛盛所僱佣之員工,非伊所僱佣,則鄧衛盛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供貨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伊,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伊已與鄧衛盛邀集廠商確認九十一年九 月十七日前之貨款與伊無關,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伊業已付清貨款;另兩造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確認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均已 收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公司原以曾梅英為法定代理人,嗣因股東出 資轉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改由鍾雲賜擔任董事,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 更登記。㈡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作 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業務,鄧衛盛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為現場負 責人。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 人傅炎城並簽立確認吉哩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雲賜)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向本公司進貨,確認貨款收清無誤之確認書一紙。三、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有無給付系 爭貨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一至九月應收帳款、免用發票收據九 張、送貨單一百零七張、合作契約書、上訴人所提賀新往來帳明細、確認書各一 紙,代收票據明細一份、職工福利社承包合約、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轉讓書 、伙食代辦合約、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貨款明細各一份、退票支票五張為證(見 一審卷五頁至四七頁、六七頁至七二頁、一三三頁至一六六頁),惟上訴人辯稱 :上開水果訂購契約係鄧衛盛個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在單據上簽名之員工均係由 鄧衛盛所雇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自屬無據等語,查:
⒈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曾梅英 ,惟實際經營者為鄧衛盛。嗣上訴人與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訂立伙食代辦合約, 由上訴人承攬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食材供應及伙食處理,承攬期間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因鄧衛盛資金不足,乃 邀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鍾雲賜投資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鍾雲 賜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投資報酬,其支付方法從每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支付給上 訴人之伙食費中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給鍾雲賜,並將上訴人公司全數股權過戶 予鍾雲賜以為擔保,俟鄧衛盛付清二千五百萬元後,鍾雲賜再將公司全數股權 過戶給鄧衛盛,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供應由鄧衛盛負責,倘因鄧 衛盛未供給伙食,遭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終止伙食代辦合約,鍾雲賜可以自福特 六和汽車公司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抵付投資報酬,如有不足,鄧衛盛應另行 支付鍾雲賜鍾雲賜則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成為 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與福特六和汽車 公司訂立之伙食代辦合約書、鄧衛盛鍾雲賜曾梅英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一四○頁



至一五二頁、六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鍾雲賜後,關於上訴人公司 工作人員之薪水,仍由鄧衛盛發放,由鄧衛盛授權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春進及廚 師廖勝棋叫貨,貨款由鄧衛盛給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貨款及上訴 人公司員工薪資始由鍾雲賜給付,業據證人劉春進廖勝棋證述屬實在卷(見 一審卷二四二頁至二四六頁),上訴人對於鄧衛盛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為現 場負責人一節,亦不爭執,顯見鍾雲賜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並未過問上 訴人公司業務,鄧衛盛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 變更登記為鍾雲賜而有異。雖鍾雲賜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目的係要 擔保其個人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惟此乃上訴人公司股東鄧衛盛鍾雲賜 個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 聘僱,係鄧衛盛個人發薪水給員工,並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果,成立 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云云,惟證人鄧衛盛於原審到 庭證稱:「(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代辦合約,是否你們所簽?)是 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後何人作福特公司的伙食?)就是上訴人公司。 」、「(原證二合作契約書,是否跟上訴人公司法代鍾雲賜簽的?)是的,因 為福特公司要求餐廳要以BOT的方式整建,之後要付款的錢不夠,我找到鍾 先生談借款事宜,所以才定合作契約書。」、「(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 )現場負責人,到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送水果 到你們公司,提供你們水果的送貨單等,有何意見?)是的,他們都以這個方 式請款,上面簽廖的就是我們的主廚(廖勝棋)」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四一 頁至二四二頁),核與證人廖勝棋證稱:「(水果是向何人定?)就是向被上 訴人定的。」、「(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發票、送貨單,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上面廖就是我簽的。」、「(水果都是上訴人公司要的?)答:是的, 就是上訴人公司定的,公司叫我定的」等語(見一審卷二四五頁至二四六頁) ,及證人劉春進證稱:「(是否有向廠商叫貨?)有的,付款也有,就是鄧先 生交給我付給廠商。」、「(用何名義叫貨?)用福特,因為我們工作地點就 在福特的餐廳,所以就以他的名義叫貨,廠商都知道我們就是上訴人公司訂貨 」等語相符(見一審卷二五○頁至二五一頁)。又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雲賜鄧衛盛等人簽訂前開合作契約,取得對上訴人之出資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 經營實際仍係由鄧衛盛負責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鄧衛盛自 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鍾雲 賜實際接手上訴人於福特公司餐廳業務之緣由,陳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以後,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 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等不法情事,乃於九十二 年二月間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情觀之(見一審卷八四頁背面上 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續狀),益見福特員工餐廳之現場員工如確係由 鄧衛盛個人所經營聘僱,並由鄧衛盛個人進貨,自無上訴人所謂「現場人員有 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



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之情,更無由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將失職人員革 職之理,足見上訴人亦認福特員工餐廳現場員工係由上訴人所聘僱,所進貨物 亦係上訴人所訂購。是上訴人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前,福特餐廳現場 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則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云 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就福特餐廳之業務部分,伊與鄧衛盛係成立次承攬之關係等語 置辯,惟非但為證人鄧衛盛所堅決否認,且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 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 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四年台 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是鍾雲賜雖受讓曾梅英等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出 資,但鄧衛盛曾梅英等人既係為擔保鄧衛盛鍾雲賜系爭投資報酬二千五百 萬元之給付,乃將曾梅英等人之出資為信託讓與,則鍾雲賜對上訴人公司應僅 得於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顯無從再代表上訴人與鄧衛盛成立次承攬之 契約關係。再依上開雙方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鍾雲賜 同意投資鄧衛盛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鍾雲賜之投 資報酬額,且鄧衛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 付鍾雲賜四十一萬七千元,並得以上訴人承包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伙食營收做 為支付鍾雲賜之報酬額,若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致遭該伙食合約終止,或 因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鍾雲賜得自該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 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額等之 約定以觀,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雲賜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對象為鄧衛盛, 而鄧衛盛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對象係鍾雲賜,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非該合作 契約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鄧衛盛之間就福特餐廳業務有成立次 承攬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鄧衛盛既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水果買賣契約,其效力自 及於上訴人,故兩造間之系爭水果買賣契約成立。 ㈡兩造間系爭水果買賣契約成立,並由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勝棋簽 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應收帳款一張、免用發票收據九張、送貨單一百零七 張等為證,並為證人鄧衛盛廖勝棋所是認,則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水果貨款 共計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已全部付 清,並無積欠貨款,有被上訴人所書之確認書一紙可證(見一審卷六一頁、八八 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承認該確認 書為其所簽,然否認上訴人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並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 份僅支付伊九十一年九月份下半期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貨款,及由訴外人李素蓮 支付三張各為面額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 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未付等語,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由上訴人公 司員工劉春進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之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並由被 上訴人簽確認書確認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已收清無誤之事實,經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續狀所是認,並經證人劉春進證述屬實( 見一審卷八五頁、二五三頁),況該確認書上係寫「自九十二年一月::」等字



樣,且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供貨予上訴人,自無貨 款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之貨款,理應記載自九十 一年一月起或迄九十一年九月底之貨款均已清償,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已完全 清償系爭貨款,且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支付 系爭貨款,自無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上半月之貨款 計二百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伊則僅受償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四十五萬元,尚 欠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已全部清償云云, 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一百五十 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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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哩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