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桂美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己○○
辛○○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玉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癸○○即游其
壬○○同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右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八0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與同所八一地號面積八百零九點九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①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及二百九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同所八九地號面積六百七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單獨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①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
○○、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同所九二地號面積一百七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所九三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①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八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五百零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分面積七百五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癸○○、壬○○負擔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戊○○、己○○、辛○○、庚○○負擔五十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子○○負擔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丁○○、丙○○、乙○○負擔五十分之二十八。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八0地號雜0‧0二二三四六公頃,同所段 八一地號雜0‧0八0九九0公頃,同所段八九地號雜0‧0六七0四九公頃, 同所段九二地號建0‧0一七二五七公頃,同所段九五地號建0‧一三四七00 公頃准予分割。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李娘淵與李許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訂「立 定界分管合約書」係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契約。
㈠李娘淵與李許隨就其向李水泉承買之田家屋簽訂契約,明訂為「立定界分管合約 書」,內載:「::將此田家屋立界分管::立石釘為界」,約明分管之區域界 限,並未約定因此各有分得部分全部所有權,且土地稅金向來二人平均分擔;另 李許隨於四十五年間與游其萬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持分賣買登記過戶 」,雙方所訂土地分管合約書並載明「因該地與他人共業,尚在田地目,不能為 以單業所有權買賣,即以持分賣買各為共業」等語;又被上訴人乙○○、子○○ 等於原審辯稱:「::系爭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均係緣於當初之分管契約而來,既 然當初有約定各人之分管範圍::」云云,顯係承認「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係約 定個人使用分管範圍,均見該合約書係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契約。 ㈡再依上開分管合約書記載,六一六、六一七-二、二二九地號,李娘淵與李許隨 二人分管部分合計均比登記簿所載面積大,則李娘淵與李許隨如何各依分管合約 書取得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再六一七-一地號依分管合約書,二人合計部分比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小,則剩餘部分分又歸於何人?何有消滅共有關係?足見訂立 分管契約時僅依田地形勢田埂、房屋位置大略為測量,並非將共有土地分割歸個
人所有消滅共有關係。
㈢另六一六地號李許隨依分管合約分管原有面積靠西邊護辯四間八釐五毛,李娘淵 分管靠東邊之五釐四毛,但在民國四十九年在李許隨分管之部分分割出六一六- 一號係維持李娘淵、李許隨各持分二分之一。如分管合約係協議分割契約,李娘 淵與李許隨可以順便在自己分管之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李許隨於六十七年間 出賣六一六及六一六-一地號時,僅按二分之一出售,李許隨之繼承人亦無異議 ,更見「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二、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面臨蘆竹鄉○○路之部分可開設商店,價值較高,門牌大竹路四六四號 為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為丁○○、丙○○所占用,其旁邊有一塊空地,空地之 旁為鐵皮屋,分別為乙○○,子○○所占用,再大竹路四五二-四五四號、四四 八-四五0均為加強磚造房屋,分別為戊○○、壬○○所占用,上開地上物均屬 違章建築,價值亦不高,將之拆除,對社會、當事人損害亦不大,尤以鐵皮屋鐵 皮屋及空地部分縱不分割予現占用人,對其更無甚損害;而後段面臨竹中街部分 僅能供住家用,價值偏低,此部份無人占用,故主張以甲案分割,如甲案不可行 ,其次為丁案,否則為丙案,不同意乙案,亦不同意任何補償方式。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測量。
乙、被上訴人壬○○、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李娘淵及李許隨所為「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係分割契約而非分管契約,業據原審 及前審查證確認清楚。又被上訴人先父游其萬於四十五年間與李許隨所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中,雖記載有「以持分買賣登記過戶」等文句,然查當時係委託代書撰 約,代書純依登記形式登記,並未探究實情,故不得遽論上開合約殊為分管而非 分割協議。
二、如認本案仍應分割,被上訴人同意以丙案為分割方式,當初癸○○的部分是特定 位置的買賣,靠馬路的部分不是肥沃的田地,當初建築也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三、被上訴人所有大竹路二五0號房屋屋齡四、五十年,為鋼筋水泥磚造二層隔成三 間,最左邊一間出租予胖子牛肉店,右邊二間自己居住。丙、被上訴人辛○○、己○○、戊○○、庚○○(以下簡稱辛○○等四人)方面: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分割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所違誤: ㈠查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先人李許隨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之田 家屋訂有「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並邀請技師測繪分為二鬮,以拈鬮方式決定所 得之部分,自此各自管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該分管合約書內容可知 立契兩造確有以此契約達到「取得應分得」部分之意;另系爭九二、九三地號土 地,直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土地重劃時方由原地目「田」變更為「建」,故縱 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仍須依分管當時土地之性質為耕作使用,惟李許隨與其
繼承人李詩榮先後出售前揭二筆土地部分予游其萬與邱阿旺建屋,顯然違反土地 之使用性質,而有害於共有人李娘淵及上訴人,卻未見上訴人對其等提出任何異 議,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李許隨依分管合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該合約書 真意乃係協議分割。
㈡上訴人雖辯稱尚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一七地號土地一筆,然該筆土地 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所取得,不能證明立約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管業;又李許 隨於四十五年將其分得土地之部分出賣予游其萬時,為免爭議,雙方並訂立兩造 所不否認其真正之「土地分管合約書」,以色圖確定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足證系爭分管合約書旨在消滅共有關係,係屬分割協議而非分管使用約定。 ㈢又拈鬮為一種協議,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查系爭分管合約書係訂 於日據時期,自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而依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是當事人協 議分割後,雖未登記,於光復後,委依我法律辦理登記,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 院判例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時,依當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共有而分別管理並非分割管業云云,亦無理由。二、上訴人分割請求權縱使存在,惟上訴人明知李許隨違反系爭九十二、九十三地號 土地使用性質而無異議,顯係默示游其萬、邱阿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已如 前述,而上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房屋基地,基於房屋無法與基地分離及土地已編 定為建地之事實,則系爭二筆土地已屬不能分割,否則將因上訴人默示同意建屋 在先,而見土地重劃地價上漲又主張分割拆屋在後,致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滅失之 虞,此顯非土地分割以利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目 的未消滅前,上訴人請求分割該二筆土地應無理由。三、如認本件應為分割判決,則被上訴人認宜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丙案為 本件分割方案較符合法令規定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㈠查桃園縣政府為免已辦竣土地重劃之土地再分割,造成畸零地,影響鄰接土地之 建築開發,曾依內政部會議結論函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確實依建築法第 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該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各都市計劃所規定最小 面積辦理。又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般建築用地之最 小寬度之規定,面臨二五米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基地最小寬度應為四公尺,面臨 八公尺之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基地最小寬度應為三‧五公尺,而系爭土地係前揭 都市計劃內一般建築用地,自應受上述法令限制。則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分 割圖中,甲、乙、丁案均違反前述最小寬度之限制規定,恐難付諸地政機關照該 等圖示分割結果為分割移轉登記。
㈡次查辛○○等四人之父邱阿旺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李詩榮購買系爭九三地號之 特定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癸○○、壬○○之父游其萬亦係向乙○○之祖母李許 隨購買系爭九二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乙○○等應繼承其先人之承諾 ,優先將如丙案之分割結果圖所示之九二、九三地號合併分割後之⑴、⑵、⑶分 別割予邱氏兄弟與游氏二兄弟及子○○。其等若有不足面積時,被上訴人乙○○ 等則可由後附圖八九、八十、八一地號分割補足取得。且除丙案外,九二、九三
地號建地,經分割後將產生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情況, 並將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狹小或完全無法利用,不符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四、辛○○等四人所有的大竹路二五二、四五四號房屋,係六十年左右蓋的鋼筋水泥 磚造二層房屋。四五二號為自營貨運之運財通運公司、四五四之一號為興建二十 多年之鐵皮屋,現出租他人經營水果店。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房屋現值評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丁、被上訴人丁○○、丙○○、乙○○方面(以下簡稱乙○○等三人):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因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於土地之每一部份,土地分 割力求公平,必須使共有人就其相同單位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同始可,故被 上訴人庚○○等主張分割之丙案,將被上訴人乙○○三人之應有部分割至土地後 段,不符分割共有物之本旨,況該方案中並無通路可供出入,則被上訴人將如何 利用該土地?而渠等主張該部分與後段乙○○等人所分割之土地相毗鄰乙節,純 係一廂情願之說法,否則何以上訴人之部分不能分至後段與其九0、八九地號分 得之土地相毗鄰?是丙案並不可行。另庚○○等主張九二、九三地號有部份土地 為乙○○之先人出售而應歸責於乙○○等人云云,顯見渠等已默認乙○○等先人 管理使用之範圍為乙○○等人應分割之部分,則何以乙○○部分不能依現有渠等 使用之範圍分割,是乙○○等三人主張以丁案分割。二、乙○○等三人所有大竹路四六四號為鋼筋水泥磚造一層房屋,屋齡約四十年,左 側為院子及鐵皮屋搭建之車庫。
戊、子○○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本件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分割,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以丙案分割,其餘方案均不適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八0、八一、八九、九二、九三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各分割方案附圖持分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伊分得部分土地交付予伊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餘則予 以駁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及伊前手之先人李許 隨所共有,李娘淵、李許隨於日據昭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立定界分管合約書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已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請求分割。如認兩造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子○○、壬○○癸
○○及辛○○等四人同意以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乙○○等三人則主張以附 圖丁案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八0、八一、八九、九二、九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各分割方案附圖持分欄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四一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一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前手之先人李許隨於四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癸○○、壬 ○○之被繼承人游其萬訂立土地賣買契約書,約定「以持分賣買登記過戶」,雙 方所訂土地分管合約書並載明「因該地與他(人)共業,尚在田地目,不能為以 單業所有權賣買,即以持分賣買各為共業」等語(見一審卷七0、七四頁),已 表明李許隨係出賣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游其萬保持共有關係,並非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先人李許隨於日據時期 昭和十三年簽訂之「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其內容已明白約定「願將此田家屋立界 分管」等語(見一審卷九一頁),被上訴人捨契約文字辯稱上開合約書係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取,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其中八0 、八一、八九地號之地目係雜地、九二、九三地號之地目則為建地,且系爭五筆 土地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均列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卷二二四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 ,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上,惟如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將使 土地細分,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相同,且各筆共有之土地又連接一處,而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 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並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及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 物之原則,自應准許之。查系爭土地其中除同所八九地號一筆係面臨桃園縣蘆竹 鄉○○街,目前係長滿雜草之空地,地目為雜地,已列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之範圍 (見本院更一卷二二四頁),其後段雖與同所九二及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後段部 分相銜接,惟同所九二及九三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利用價值較高,兩者之利用 價值不同,顯不宜合併分割;另同所八○及八一地號與斜對面之同所八九地號隔 一同鄉○○街,亦均係長滿雜草之空地,且相連接,並均面臨同鄉○○街,亦已 列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之範圍(見本院更一卷二二四頁),其利用價值相等,故宜 予合併分割,可使兩造土地之利用價值提高;另九二及九三地號亦相連接,均面 臨同鄉○○路,屬商業區,其利用價值較上開三筆地高出甚多,上訴人係唯一未 占有使用此二筆土地者,亦堅決表示不願分得其他三筆住宅區之土地並接受補償
,故不宜將此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被上訴人癸○○、壬○○(下稱癸○○等 二人)在同所九二地號上蓋有桃園縣蘆竹鄉○○路四百五十號二樓加強磚造房屋 一棟,面積達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五十五點二六平方公 尺甚多,其中部分房屋作商店使用;被上訴人戊○○、己○○、辛○○、庚○○ (下稱戊○○等四人)則在同所九二、九三地號上蓋有同路四百五十二號、四百 五十四號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四百五十四之一號鋼架造房屋三間,其中四百五十 四之一號鋼架造房屋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商業,餘供自行經營商業住家使用,面積 合計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亦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一百七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 至多;另被上訴人子○○則在同所九三地號上蓋有鋼架造房屋一間供經營羊肉爐 之用,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亦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二十六點二平方公尺極多; 被上訴人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則在同所九三地號上建 有同路四六四號平房一棟及簡易車庫一間,如含其占有之院子面積合計則與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相近(見一審一○七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則係唯一未占有 使用該二筆土地者。又前開建物均未聲請建造執照,屬違章建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四七頁至 五一頁)。查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皆相同,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則兩造請求將八○及八一地號、九二及九三地號合 併分割,八九地號則予單獨分割,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中有部分之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癸○○等二 人、戊○○等四人、丁○○等三人均表示就分得部分願依原應有部分維持新共有 關係,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未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考量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件兩造均同意 以原物分割,惟對於分割方案則尚有歧見,其中上訴人主張以附圖甲案或丁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子○○、癸○○等二人及戊○○等四人則主張以附 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則主張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公平。至被上訴人戊○○等四人辯稱:桃園縣政府為免已辦竣土 地重劃之土地再分割,造成畸零地,影響鄰接土地之建築開發,曾依內政部會議 結論函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確實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該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各都市計劃所規定最小面積辦理土地重劃。又桃園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之規定,面 臨二五米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基地最小寬度應為四公尺,面臨八公尺之道路之建 築基地,其基地最小寬度應為三‧五公尺,而系爭土地係前揭都市計劃內一般建 築用地,自應受上述法令限制。則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分割圖中,甲、乙、 丁案均違反前述最小寬度之限制規定,恐難付諸地政機關照該等圖示分割結果為 分割移轉登記一節,惟查: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所引上開桃園縣政府有關辦理 土地重劃之指示,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不同,且土地法亦無有關土地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之規定,況本件兩造當事人中如被上訴人癸○○等二人於九十二及九十三 地號之面積共僅五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子○○共僅二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如欲 考慮依上開建築法面臨道路最小建築寬度四公尺之規定,根本不可能,是此僅係 將來上開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時,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與鄰地合併建築始得申 請建造執照之別一問題,本件裁判分割自不受其拘束。另其又辯稱:戊○○等四 人之父邱阿旺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李詩榮購買系爭九三地號之特定部分土地, 而被上訴人癸○○等二人之父游其萬亦係向乙○○之祖母李許隨購買系爭九二地 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乙○○等應繼承其先人之承諾,優先將如丙案之 分割結果圖所示之九二、九三地號合併分割後之⑴、⑵、⑶分別割予邱氏兄弟與 游氏二兄弟及子○○。其等若有不足面積時,被上訴人乙○○等則可由後附圖八 九、八十、八一地號分割補足取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父及癸 ○○等二人之父縱曾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或祖母購買系爭九三及九二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分,惟此債之關係,僅能對抗出賣人並不能執以對抗全體共有人,是其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就同所九 二及九三地號土地部分,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一分為二,顯不利於丁○○等 三人之使用收益,自非可取。另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狀,使用收益上亦不甚理想,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至被上訴人庚○○所提 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則偏重其兄弟自身及癸○○等二人、子○○等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不甚規則狀,另將丁○○等三人分得位置列於不面臨大 馬路之後段,有失公平。再如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 (見一審卷二七○頁),則較 能顧及各共有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取得面臨同市○○路商業區土地之利益 ,且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占有現狀及取得土地之完整,況兩造對本分割方案就同 所八九、八○及八一地號之分割方法亦均無意見,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 上訴人癸○○等二人、子○○及戊○○等四人如其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未達最小 建築寬度四公尺,或因其本身土地面積不足無法單獨興建房屋,則可依建築法之 相關規定與鄰地合併建築,亦可達到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前已述明。爰將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八0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與同所八一地號 土地面積八百零九點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①所示部 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 、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十七點八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分面積二百二 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及二百九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將同 所八九地號土地一筆面積六百七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單獨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 ①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 己○○、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十一點五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五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
分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另將同所九二地號土 地面積一百七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與同所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七平方 公尺二筆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①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癸○○、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②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一 點一一平方公尺、八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辛○○ 、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③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④所示部分面積五百零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⑤所示部分面積七百五十 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