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原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子昂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尹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捌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玖角參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給付日上訴人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系爭保證書性質上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書第六條之約定, 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為張宗市,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吳子昂,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12243號函及上訴人函 一總人任字第00481號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據吳
子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十三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裕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二筆款項, 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請求上訴人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上開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 上裕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 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上裕公司 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並由新任董、監事另行與上訴人 就上裕公司之借款債務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則伊保證責任,應已歸於消滅。縱認 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惟上訴人就上裕公司所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 債務,曾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 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就該筆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系爭保證書 謂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伊仍須負全部債務保證責任之約定,係違反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資 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裕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 於同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 貨款。上裕公司於前揭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合計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其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債務保證,於上裕 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其二人之保證責任應歸於消滅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甲○○、乙○○、陳登聰、張面 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 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見原審卷第二0頁)等語,完全未提及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 系爭債務之保證,況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面,既非上裕公司之董事,亦非 監察人,但仍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益難認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均須 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
㈡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簽的這個保證 書是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原本在憲彰公司上班,而當時的老闆張文慶要我去上 裕公司當股東,要去第一銀行開個戶簽名,但是我簽在什麼地方我就不清楚」、 「我並沒有對保,我朋友跟我說只是開戶並沒有說要作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六十五頁)、「我只是去開戶而已,我沒工作,根本沒資格當保證人,況 且也未提到對保的事...我只是去開戶而已...我沒看到保證書那份,我曾 簽了好幾份,但只有簽名、留地址,未曾看到有書寫金額...我個人沒工作也 沒有不動產,根本就不知道有董、監事身分,我只是因開戶去簽名而已」云云( 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五頁),自始即否認曾簽屬系爭保證書及 擔任上裕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足認被上訴人乙○○主觀上並非基於上裕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而為系爭債務之保證。被上訴人乙○○雖改稱:伊係以上裕公 司董事名義簽名,之前說沒有是因為忘記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九0頁),惟其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謂:「我是被利用作人頭,並沒有出資,以前有個人張文慶 帶我去銀行說要開個戶頭叫我作董事,叫我簽保證書,伊不認識黃偉展、甲○○ ,也沒有去董事會」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一、一0二頁)。益證被上訴人 乙○○係受人之託掛名擔任上裕公司之董事,而未實質投資及參與上裕公司之經 營決策(即俗稱之人頭董事)。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記載,被上訴人乙○○擔任上裕公司董事時,該公司僅有董事三人即訴外人黃 偉展、陳登聰、被上訴人乙○○及監察人一人即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五 十四頁),若被上訴人乙○○實際上確有投資並參與上裕公司經營決策,豈有從 未參與董事會,亦不認識黃偉展及被上訴人甲○○之理?衡諸金融實務上之董監 連保,無非以董、監事掌握公司之經營方向,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故由 其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乙○○既從未參與上裕公司之經營 決策,復對上裕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然不知,自無可能本於上裕公司之董事身分而 為系爭債務之保證。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張面係訴外人黃偉展之配偶,因黃偉展個人無資產,張面 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裕公司董事長配偶之身分加入保證云云。惟由張面不具 上裕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僅因其名下有不動產,即被要求加入系爭保證乙節 ,益見上訴人所要求之保證人,並非概以是否擔任上裕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標 準,猶仍注重保證人個人之財力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係本於上裕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系 爭債務之保證,惟苟該債務仍在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期間內時,被上訴人仍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須發生於被上訴人卸任後之債務,被上訴人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上裕公司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代墊貨款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 十五元九角三分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八、九月間,斯時被上 訴人二人仍為訴外人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訴外人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七十七頁,上裕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 選董、監事,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債務既發生在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裕公司董、監事期間內,被上訴人自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二人係以上裕公司董、監事名義,而非以 個人身分為系爭債務保證云云,即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允許訴外人上裕公司延期清償前揭新 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就該部分自不負保證 責任。又系爭保證書第六條雖約定上訴人如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得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到達時,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惟上訴人未將其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乙事以書面通知伊二人,且該約定因 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因 此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 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指訴外人上裕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上訴人)所更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核屬不定期限之保證 ,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證書第六條既約定:「保證人所 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 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 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並分別在該約定下方蓋章(見原審卷第二0頁),足 認被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情,已為事前概括同意之表示。況上訴人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准借款人即訴外人上裕公司展期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 雖僅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二位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其 允許延期清償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實施之前,且系 爭保證債務為不定期限之保證,在未依法終止前,該保證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限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則被上訴人 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之違約金,暨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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