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簡玉系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士邁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賴簡玉系為上訴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黃涂嬌妹變更為賴簡玉系,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賴簡玉系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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