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529號
TPHV,92,重上,529,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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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臻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0、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建物所占基地騰空返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將原判決第一項(即本判決第二項)之基地騰空返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再連帶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年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捌萬肆仟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三、四項部分於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四十 八年間將目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0地號全部及六二九地號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出租與對造上訴人甲○○之祖父鄭心好建築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二年,自四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 不定期租賃,其後並因繼承、遺產分割等事實,而使鄭心好之基地租賃權及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由甲○○取得。惟系爭房屋早已破舊,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不堪使 用,租賃關係自應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詎甲○○及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三年一班)竟在系爭房屋磚牆內以鋼樑、鋼柱及石綿瓦搭建三層 樓房屋(下稱新建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基地。台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及三年一班拆 除系爭基地上之新建房屋,並返還系爭基地與台電公司。又甲○○自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迄租賃關係消滅前一日之同年九月十六日計應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再甲○○及三年一班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 求甲○○及三年一班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基地返還日止依每 半年六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二、甲○○對台電公司主張之事實,僅辯稱: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因原建 材多有鏽蝕、破損,為保住居其間之安全無虞,乃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業 判斷及建議,以現代化建材及工法予以修繕、補強,並將內部重新裝潢而已,未 改變原有之房屋結構,與原建物並未喪失「同一性」。故與台電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並未消滅,亦已將租金提存,台電公司之訴並無理由等語,其餘俱無爭執。三、三年一班對台電公司主張之事實,僅辯稱:伊係向甲○○承租系爭房屋,無權拆 除現座落於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等語,其餘俱無爭執。四、台電公司於原審聲明:㈠甲○○及三年一班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六一九、六二0、六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磚造及鋼骨建築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基地 與台電公司。㈡甲○○應給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 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 及三年一班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基地騰空返還日 止依每半年六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計算之金額。 原審判決:㈠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0、六二 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一段五十一號磚造內有鋼樑、鋼柱之三層樓建築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 還台電公司。㈡三年一班應自前項基地遷出。㈢甲○○及三年一班應連帶給付台 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第一項基地遷讓、騰空返還台電公司之日止, 按年以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㈣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請求 。
台電公司、甲○○、三年一班分別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三年一班應將座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0、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磚造內有 鋼樑、鋼柱之三層樓建築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台電公司。㈢甲○○應給付台



電公司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甲○○與三年一班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台電公司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五萬七千四百八十 六元計算之金額。㈤就第二、三、四項聲明,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對甲○○及三年一班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台電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年一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年一班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台電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台電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件首要審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㈡系爭房屋與新建房 屋是否具有「同一性」?㈢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因而 消滅?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
⒈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七、四十九與五十三 號房屋,均係五十年以前興建之老舊式建築,其材料為磚造支柱、牆、木造之 地板、屋頂鋪紅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林平昇建築 師前往勘查結果,系爭房屋有樑裂紋、平頂裂紋、牆壁裂紋、平頂鋼筋腐蝕、 保護層剝落、、地坪紅磚裂紋、木造樓梯破損等情形,建材甚多已不符合當時 安全及經濟原則,必須加以修繕方能安全居住,有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 市○○○路○段四十七~五十三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以下稱為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起)附卷可稽。
⒉系爭房屋相鄰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七、四十九及五十三號房屋及基地, 業經台電公司另案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法律關係訴請現占有人暨房屋處分權人 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在卷足憑 (原審卷六一至一二一頁)。甲○○及三年一班對上開判決之真正俱無爭執, 而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相鄰之原四十七號、四十九號、五十三號房屋,俱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足為認定同一時期建築之系爭房屋,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之佐證。
⒊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甲○○於與本件訴訟攸關之另件 訴訟(即甲○○訴請台電公司出具系爭基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事實審審理中自 認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老舊,業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不符合居住安全,已 與滅失無異等情(見同上卷二九頁末三行),嗣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其判決意旨略以:「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 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 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見同上卷五七、五八頁),自足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及法律見解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於甲○○重新整建為新建房屋之前已屬危險房屋,有 反之主張,非但有違誠信原則,抑且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圖飾之詞,不足 為採。
㈡系爭房屋與新建房屋不具「同一性」:
⒈查系爭房屋原係五、六十年以前興建之老舊式二樓建築;其材料為磚造之柱、 牆、木造之地板、屋頂、屋頂舖紅瓦,且已「不堪使用」,有如前述,並有鑑 定報告書可稽,參之卷附台電公司所提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現場照片益明(見原 審卷一二四頁)。而新建房屋則係將原系爭房屋之屋頂紅瓦、二樓木造樓地板 及樓梯全部拆除,另在磚牆內搭建全新之鋼樑、鋼柱以支撐二、三樓新建鋼鐵 質樓地板,並改設鐵梯,三樓屋頂以鐵皮加蓋,一樓後方、二樓前、後方均向 外增建,此有台電公司提出甲○○及三年一班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見同 上卷一二五至一三○頁、二九四至三○○頁)暨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卷二七五、二七六頁)。是新建房屋之二、三樓鋼鐵質地 板既均已由獨立於磚牆之鋼樑、鋼柱承重,且各樓梯復已由木頭換成鐵梯,新 舊建物之結構體已由磚造之柱、牆、木造之地板、屋頂、屋頂紅瓦變更為鋼骨 結構體、鐵皮屋頂,樓層面積亦有增加,則新建房屋與原來不堪使用之系爭房 屋已喪失同一性,殊屬明確,洵堪認定。
甲○○及三年一班均辯稱:因考量原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安全性及美觀問題,經 修繕且建物內僅有重新裝潢,然並未改變原有之房屋結構,是現存建物(即新 建房屋)與原系爭房屋並未喪失「同一性」云云,委無足採。又甲○○將水塔 等放置於後方增建二樓之屋頂,而依台電公司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二樓後方增建 圍有鐵皮,且設有窗戶,足見甲○○確增建二樓後方違建,絕非僅係為求美觀 而設立鐵架外加鐵皮包覆。再者,二樓靠近和平東路側陽台已因原建物牆壁外 移並增建屋頂而消失,室內面積明顯增加,甲○○辯係陽台加窗整修阻絕噪音 及車輛廢氣以便利用云云,顯為臨訟飾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房屋與新建房屋顯然不具「同一性」,甲○○及三年一班均辯稱具 「同一性」,原判決亦認具「同一性」,均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㈢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 ⒈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略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 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 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 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 之本旨。」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惟不再援用之理由,係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即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三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但判例意旨前段之見解並未改變。況與本件訴 訟攸關之另件訴訟(即甲○○訴請台電公司出具系爭基地使用同意書事件), 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甲○○敗 訴確定,其判決意旨略以:「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 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見同上卷 五七、五八頁),自足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及法律見解之依據。依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甲○○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主張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 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 建云云,惟查該判例所稱「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意外事故 而致滅失者而言,此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明載本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 燬等意外事故而致滅失者而言。」益明,茲本件系爭房屋並無「房屋因故(火 災焚燬等)滅失」之情形發生,而係由於年代久遠已達不堪使用,兩者情形顯 不相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謂台電公司不得以系爭房屋滅失為由收回房屋 ,甲○○此一辯解,亦非可取。
⒊另甲○○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與前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雷同 ,揆之上開說明,亦均不足為有利於甲○○及三年一班之認定。 ⒋甲○○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本件並無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甲○○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讓受系爭基地, 台電公司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規 定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本件情形縱認甲○○符合申請讓 售系爭基地之條件,亦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提出,而非向台 電公司為之,何況台電公司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與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毫不相涉,甲○○之主 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台電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甲○○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已不堪使用,台電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房 屋不堪使用時已消滅,有如前述。台電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拍照 ,始發現甲○○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鋼骨結構房屋(新建房屋)等情,已據其提 出照片一冊為憑(見同上卷一二四至一三○頁),應可確認系爭房屋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時,已因不堪使用而改建,台電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基地租賃



關係自此消滅。又此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係基於法律事實發生而當然終止,並 非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之情形,台電公司自毋 庸先期通知,合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甲○○因系爭房屋不 堪使用而致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消滅而終止後,即無任何權限得以占有系爭基地 ,故其再重新整建之新建房屋亦無任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基地。揆之前開說明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甲○○應將新建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 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審判命甲○○應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即新建房屋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委無不合,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台電公司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以重疊訴之合併而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三年一班部分:
⒈三年一班就系爭房屋及新建房屋均無拆除處分之權能,為三年一班所自認之事 實,甲○○亦堅稱系爭房屋及新建房屋均為其所有,第三人並無權拆除等情, 台電公司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三年一班有拆除新建房屋之權,其請求三年一班 應拆除新建房屋,委無理由。
⒉三年一班係向甲○○之配偶承租系爭基地上之房屋而占有系爭基地,為三年一 班及甲○○所自認之事實。然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為甲○○所重新整建之新建房 屋,該新建房屋與系爭基地上原來之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且甲○○所重新整 建之新建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均有如前述,則三年一班自亦屬無權占有 系爭基地,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三年 一班應自系爭基地遷出,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委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審僅判命三年一班應自系爭基地遷出,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請求,尚有未 洽。關於三年一班應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部分,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台電公司請求三年一 班拆屋部分及三年一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各該上訴。七、台電公司請求甲○○給付租金部分:
㈠台電公司主張:甲○○係繼受系爭基地之原承租人鄭心好之租賃契約而成為系爭 基地之承租人,自應受原基地租用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頁)之拘 束。依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價值如有變更時,台電公司得隨時調整租 金,當事人間亦曾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數額,再加百分之五為租金計 算方式,經雙方過去數年毫無異議履行而成慣例,租金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上 旬繳交等情(見同上卷三六五頁末二行起至三六六頁),為甲○○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㈡台電公司依前開(原)租賃關係請求甲○○給付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消滅前(按系 爭基地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消滅),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 十六日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則辯稱:伊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 之租金共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經台電公司以非依債務本旨給付而退回, 伊已將之提存於原法院,台電公司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然不 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為之提存必債務人已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其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查系爭基地之租賃 關係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消滅,已如前述,是甲○○所應給付之租金,即僅 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租金,則其提出之給付應為該期間內之 租金,始符合債務之本旨。然查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 號支票,面額為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係六個月之租金數額,台電公司無法 僅受領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部分之租金數額,是甲○○之給 付並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書函退還上開支票與 甲○○,委無不合。甲○○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五十九萬五千七百 九十一元提存於原法院,然而,台電公司亦無法向原法院提存所僅領取其中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十六日之租金數額,依上開同一法理,甲○○之提存亦非屬 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甲○○既未合法提出給付,台電公司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台電公司既無 受領遲延情事,則甲○○縱向法院提存,揆之前揭說明,亦不生清償效力。 ㈣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則 台電公司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給付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 595,791元×78/184=252,594元), 委無不合。甲○○逾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台電公司一併請求自遲延給付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台電公司請求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遲延利息部分 ,因該日係應給付租金之日,並無遲延可言,此一請求殊屬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判決就台電公司請求甲○○給付租金部分,俱予駁回,自有未洽,台電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遲延利息不應准 許,駁回無誤外,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台電公司請求損害金部分:
㈠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消滅後,甲○○依約應將地上物自動拆 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基地與台電公司,惟其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 系爭基地,乃無權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三年一班對系爭基地而言,亦屬無權占有 ,均使台電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甲○○及三年一班均為無權占有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甲○○及三年一班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經審酌台電公司與甲○○就系爭基地,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數額,再加百分之五為租金之計算之慣例,以及系爭基地 坐落於台北市○○○路及羅斯福路口,近捷運站交通便捷,周遭商店林立、商業 機能甚強等情,認台電公司請求甲○○及三年一班連帶賠償之金額以每年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 計算式(135056元×85+135056元×19+46560元×7)×(8%+8%×5%)=0000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台電公司請求甲○○及三年一班應自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台電公司之日止,按年以一百二十萬 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判命甲○○及 三年一班應連帶按年給付其中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而駁回台電公司其 餘之請求,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應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甲○○及三年一班之上 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台電公司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三年一班連帶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期間之損害金,該二法律關係乃屬重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 ,台電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故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部分,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㈠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六二 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一段五十一號磚造內有鋼樑、鋼柱之三層樓建築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 還台電公司。㈡三年一班應將前項基地騰空返還台電公司,並非僅自前項基地遷 出而已。㈢甲○○應給付台電公司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甲○○與三年一班應連帶給 付台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台電公司之日止,按年 以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判決甲○○及三年一班敗訴 部分,委無不當,甲○○及三年一班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除駁回三年一班應拆除房屋及 甲○○應給付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租金利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允無不 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台電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則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廢棄改判部分, 台電公司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俱無 影響,不予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及三年一班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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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