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41號
TPHV,92,重上,341,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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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己○○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誤認合成燃料(水瓦斯)轉換器為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是以,原審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能將普通水轉換成合成燃料之機器係環保加水引擎 發動機為事實前提,進行本案審理,顯屬違誤。又原審先認被上訴人甲○○ 於該說明會解說之內容,主要係在說明利用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將燃料分解 及產生動能之過程;嗣又認雙方合作標的並非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甲○○ 根本就無須於說明會中解說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將燃料分解為氫與氧之過程 ,前後論述相互矛盾。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水瓦斯說明會」,乃為介紹及推廣雙 方合作之產品即水瓦斯,又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之功能與被上訴人甲○○於 說明會解說之內容完全不同,是被上訴人甲○○於說明會中所解說之原理及 成分百分之九十八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組成之合成燃料,確係雙方合作之 水瓦斯。被上訴人為求卸責脫罪,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或謂係因應上訴人之 邀,或言因說明期間恰巧提到能源話題而附帶解說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之原



理,顯不實在。
三、證人蘇明傑、林政憲,參與說明會之證人蔡陳碧珠、耿念鄉、王貞惠於原審 之證述,暨說明會錄影帶譯文,足認雙方合作及說明會解說標的物,均係指 以水製成之液態燃料,亦即被上訴人甲○○誆稱之由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 分之二化學原料組成的水瓦斯,非如甲○○私自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之未含有水之合成燃料。至說明會錄影帶前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 三九號刑事案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影帶未經剪接,被上訴人甲○○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之主張乃為脫免飾卸之詞。 四、被上訴人江宜貞丙○○戊○○,係於上訴人親赴被上訴人甲○○公司參 訪時,協助被上訴人甲○○隱瞞產品性質,提供印有伊二人(丙○○、江宜 貞)公司資料,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定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合作標的物,及關 於生產利潤計算約定,足認兩造合作之標的物僅於合成燃料、合成燃料爐具 及合成燃料相關產品,至製作合成燃料之儀器,非兩造合作項目。故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合作之項目僅在「燃料」部份,而不及於「環保加 水引擎發動機」。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水瓦斯說明會」乃上訴人以招商為目的, 鈞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行勘驗該期日之產品說明會錄影帶,可知被上訴人甲 ○○主要係在解說利用「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將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 水以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燃料分解為氫與氧之過程,以及其所產生之動 能,亦即如何使氫與氧分離之技術。至錄影帶譯本第三十三段對話,經銷商 所謂之合成燃料,亦有可能係在詢問甲○○有關其投入「環保加水引擎發動 機」內之燃料成分,非必然指稱兩造所合作之「合成燃料」成分。 三、另證人陳柏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詐欺案件審理 中,證稱其所經銷者為被上訴人甲○○之「合成燃料即水瓦斯」,而非「加 水引擎發動機」;復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規定,兩造合作標的僅為「合成燃料」,被上訴人甲○○除了本件合成燃 料之專利發明外,尚有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
四、又被上訴人等所涉共同詐欺一案,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合成燃料既為兩造合作銷售之標的,訂約後被上訴人 甲○○又能提供每公升十元之產品燃料,上訴人且持以對外銷售,被上訴人 甲○○既均依約履行,自無所謂詐欺犯行。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己○○乙○○丙○○戊○○(下稱被 上訴人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共同向上訴人詐稱渠等有一神奇之專 利發明,能將自來水、山水、海水、甚至尿水,經合成燃料轉換器轉換為成分百 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合成燃料,且可普遍運用於汽車、摩托車



、發電機、飛機及爐具上,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與被上訴人甲○○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被上訴人等五人明知並無將水轉換為成分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 原料之合成燃料,竟共同詐欺上訴人,引誘上訴人投資,其信以為真,乃與被上 訴人甲○○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 言並非真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自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合作標的物並非將水轉換為動能之「環保加水引擎機」, 亦非所謂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合成燃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曾 告知上訴人兩造所合作之標的物「合成燃料」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 之二化學原料,上訴人係在充分了解雙方所合作之標的物及調查市場價值後,始 親自擬妥契約書,由兩造簽約,簽約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合成燃料,並將 須申請專利之各項機器依約申請取得專利許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其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共同出資五千萬元成立新公司,經營被上訴人甲○○專利發明之合成燃 料(俗稱液態燃料或水瓦斯)、合成燃料爐具及其他水瓦斯相關聯產品之各項專 利產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甲○○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且為被上訴人 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是受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詐欺而簽訂契約書,實際上根本無成分 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合成燃料存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水瓦斯說明會錄影帶 及譯文、被上訴人己○○親筆書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等五人否認有共同詐欺 上訴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方共同出資五千萬元整,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公司),經營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專利發明之合成燃料(俗稱液 態燃料或水瓦斯)、合成燃料爐具及其他水瓦斯相關聯產品之各項專利產品之生 產製造及銷售。」第八條約定:「新公司成立,後由新公司支付專利履約保證金 一千五百萬元整給甲方,由乙方先行開立支票支付,由己○○見證,保證履約。 」依此約定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作之標的是甲○○專利發明之⒈合成 燃料 (俗稱液態燃料或水瓦斯)⒉合成燃料爐具及⒊其他水瓦斯相關聯產品之專 利產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至於上訴人交付甲○○之一千五百萬元,係支付專利 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合成燃料轉換器專利權、合成燃料氣化器專利權、合成 燃料爐具專利權、加水引擎日本專利登錄第0000000號,應由甲方負責申 請,經核准後授權新公司在台、澎、金、馬生產製造銷售,並確保其專利權之有 效性。」而其中合成燃料轉換器、合成燃料氣化器、合成燃料爐具三種專利權, 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核發「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甲○○,此有發



明一○三四五二、一○六○五○、一四七八○一等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足證被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履 行取得專利權,而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依前所述,既為專利履約保證 金,嗣專利權又依約取得,顯見被上訴人甲○○並未詐欺上訴人以取得一千五百 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合作之標的是由百分之九十八的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所組 成之合成燃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但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詐稱 能將普通水轉換成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原料之合成燃料是合成燃 料轉換器,而以現今科技根本無此種機器及其所謂轉換後之燃料云云(見本院卷 第三二頁),惟查,如果該合成燃料是由普通水經由合成燃料轉換器轉換而成, 則一般人只需購買合成燃料轉換器即可自行製造合成燃料,並無另行購買合成燃 料之必要,則系爭契約約定成立之新公司只需製造銷售合成燃料轉換器即可,何 需再生產銷售合成燃料;又如果合作之標的僅是該合成燃料,系爭契約何需約定 新公司製造銷售合成燃料轉換器?上訴人受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對此道理, 當無不明之理(此與是否熟諳理工原理無關)。此觀之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自行擬 具,其第一條將合成燃料列為新公司經營之首項,並與合成燃料爐具並列,第五 條又將合成燃料轉換器、合成燃料氣化器、合成燃料爐具列為應取得專利權授權 新公司製造銷售之標的,即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契約所定之合成燃料是使 用於合成燃料轉換器等之爐具內,以產生動能,如同瓦斯使用於瓦斯爐內一樣, 而非以水加入合成燃料轉換器內轉換成合成燃料,再予銷售。而合成燃料轉換器 等爐具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會核發「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再主張以現今科技根本無此種合成燃料轉換器云云,自無可採。 ㈣關於兩造所合作之系爭「合成燃料」,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 油公司)檢驗結果,確認其成分中並未含有「水」(H2O)此一成分,此有中 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是 此一所謂合成燃料既無「水」成分,即無可能所謂「合成燃料」係由「百分之九 十八之水與百分之二化學原料」組成情事。而系爭契約第一條有關合成燃料之記 載僅為「合成燃料 (俗稱液態燃料或水瓦斯)」,並無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 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所合作銷售 之合成燃料是指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原料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成燃料確為百分 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化學原料,是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九十 八之水與百分之二化學原料」之物品誆稱為「合成燃料」,以誘騙上訴人參與投 資云云,即屬無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加水引擎(即兩造所稱之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業 經被上訴人甲○○取得日本專利,有日本國特許廳所發登錄第0000000號 ,實用新案登錄證影本可核。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證明「茲 由甲○○先生提供日本專利0000000號加水引擎及水電解氫氧氣機實品一 台,經實際現場操作,其主要成分以H2O水九八%以上,經該機電解後,產生H2 氫及O2氧,確為可燃氣體,檢驗證明確可爆發引擎及可供爐具燃燒,故證明該專



利內容屬實。」同一產品,另經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材料化學及物理分析 實驗室測試出具報告:「茲證明由甲○○先生提供依日本專利第0000000 號完成製作之加水引擎暨水電解氫氧機實品一台,經實際現場操作其進料成分為 九八%以上的H2O水,經該機電解後,產生之氣體確為可燃氣體,檢驗證明確為可 爆發引擎及可供爐具燃燒」。又清華大學化工系電化學實驗室予以檢驗出具證明 :「甲○○先生提供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加水引擎案,係對電解水裝 置之有效改良,可經由主要為水 (九八%以上)及少許電解質為起始材料,而持續 電解產生氫氣及氧氣,以作為推動引擎及其供爐具燃燒用之能源,此項技術有可 能成為一清潔能源。」以上均有相關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 一二七頁),足證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是以成分百分之九十八之水為其燃料。而 系爭契約第五條將日本專利登錄第0000000號之加水引擎亦列入授權新公 司生產製造銷售之標的,足證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亦為上 訴人發明之一,並已取得日本專利權,則上訴人就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進料成分 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另觀之,系爭契約第五條中關於環保 加水引擎發動機日本專利等之記載,是以手寫方式加註上去,有別於系爭契約其 他約定以打字之記載,顯見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是兩造談妥以合成燃料及合成燃 料爐具為合作標的後,事後另行加入應授權新公司之標的,故環保加水引擎發動 機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合成燃料及合成燃料爐具應屬不同之標的。再參以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應負責前開所有專利產品之品質標準化、安全化, 並能量產。甲方應優先分配合成燃料之生產利潤。生產利潤之計算如下:新公司 原則上以每公升十元計價,...品名:甲方專利發明之合成燃料,俗稱液態燃 料或水瓦斯。」上訴人亦主張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第三二頁),益加可證兩造所合作之項目為合成燃料及合成燃料所用之爐具, 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非屬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合成燃料爐具,被上訴人甲○○ 辯稱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是為節稅目的而併行列載於應授權新公司之標的,並非 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列合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既知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合成燃料及合成燃料 爐具無關,卻又主張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所使用之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 分之二化學原料之燃料即為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合成燃料云云,顯係故意將兩 者混淆,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受託為前述測試報告及檢驗證明之鑑 定人周黎培、吳乃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材料化學及物理分析實驗室負 責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人員),說明被上訴人甲○○於後述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會中所述之事項與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原理及產生 物是否相同,及以現今科技有無能將普通水轉換成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 化學原原料之水瓦斯轉換器?等事項。惟查,證人只能就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 述,而證人周黎培、吳乃立僅係受託鑑定日本專利登錄第0000000號之加 水引擎之專利內容,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說 明會,自無從就上訴人所指之待證事項而為陳述,故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證人,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創景公司之水瓦斯說



明會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除譯文第十六、九十七段應予更正外,其餘與譯文 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在說明會中向各經銷商解說其與上訴人合作之經銷之水瓦斯是由百分之九十八的 水所製成的合成燃料云云。惟縱觀該說明會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甲○○主要是在 解說利用「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將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以及百分之二化 學原料」之燃料分解為氫與氧之過程,以及其所產生之動能,亦即如何使氫與氧 分離之技術。故在說明會過程中所提及之合成燃料應係指投入「環保加水引擎發 動機」內之燃料。至於譯文第三十三段對話中,經銷商問:「目前這合成燃料, 水和你這合成的東西它的比例是怎樣?」,甲○○回答:「比例,大概九八% 的 水。」等語,因「合成燃料」並非專指水占百分之九十八之液態燃料之專有名詞 ,且該說明會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個多月才由上訴人舉辦,說明會全程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此觀之上述譯文及參與該 說明會之證人陳碧珠、耿念鄉、王貞惠等人之證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 ),足證該經銷商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作之標的物為何,自不得 因經銷商曾問及「合成燃料」一詞,即認被上訴人甲○○在說明會所介紹之合成 燃料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成燃料。而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既亦為系爭契約第 五條所約定授權新公司之標的之一,被上訴人甲○○在說明會中予以介紹,應屬 招商之目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之招商說明會之解說, 主張被上訴人甲○○是以不存在之合成燃料詐欺其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實屬無據 。
㈦末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己○○居間介紹與被上訴人甲○○合作,應早已完全瞭 解甲○○所發明之產品有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 (將水轉換成氫氧燃料)及合成燃 料暨爐具。然上訴人選擇合作者為合成燃料及爐具,並親自擬具系爭契約,就雙 方合作條件詳加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合成燃料每公升成本十元,與 市售瓦斯相較,顯有利可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甲○○簽立 系爭契約後,依第十七條之約定,經七天之期間確認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 ○,並要求被上訴人己○○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就其可分得一 億元之權利金挪撥三千萬元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標的之合成燃料 及爐具知之甚詳,已難謂是受被上訴人等五人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契約,況被上 訴人甲○○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履行義務,申請取得「合成 燃料轉換器」、「合成燃料汽化器」、「合成燃料爐具」等三項專利權,亦如前 述,益可證被上訴人甲○○並無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己○○雖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自書居間自訴人與被告甲○○合作經過之書函,已難據為被上訴人甲○○己○○詐欺侵權行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乙○○丙○○戊○○既未參與系爭 契約簽訂之事,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自上訴人處受有利益,上訴人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乙○○丙○○戊○○與被上訴人甲○○己○○共同詐欺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自無可採。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等五人共同犯詐欺罪案件,亦同此認定,判決被上訴人等五人無罪確定,此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被上訴人甲○○己○○並未使用



任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且合成燃料既為系爭契約合作 銷售之標的,訂約後被上訴人甲○○又能提供每公升十元之產品燃料,上訴人且 持以對外銷售。被上訴人甲○○既均依約履行,自無所謂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 以合作標的之水瓦斯即九八%水加二%化學原料之產品,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有詐 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甲○○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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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