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940號
TPHV,92,上易,940,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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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被 上訴 人 堂順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蓮
  被 上訴 人 乙○○即簡
        丙○○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堂順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堂順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 十日將其廠房設備機械生財器具讓與被上訴人乙○○及丙○○之頂讓行為應予撤 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頂讓契約並沒有經過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追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經 過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追認。
㈡卷內並無任何有「授權書」或「同意書」等之文件。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堂順明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錢未還清,上訴人請 求撤銷讓與是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丙○○方面:
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經營不善時,於同年月 十七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將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廠房內召開債 權人會議,惟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即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將



其資產及生財器具等頂讓與被上訴人乙○○及丙○○,而被上訴人乙○○及丙○ ○並未獲得全體債權人之授權,故該頂讓行為係屬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損害伊對於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其廠房設備機械生財 器具與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間所為之頂讓行為。被上訴人乙○○則以: 系爭頂讓行為係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考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須先證明有何權利因該頂讓行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被 上訴人堂順明公司發函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伊及丙○○與堂順明公 司間系爭頂讓行為,故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期間。又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上訴人不應提起撤銷系爭頂讓行為之訴訟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其資產及生財器具等頂 讓與被上訴人乙○○、丙○○時,被上訴人乙○○及丙○○並未獲得全體債權人 授權簽署系爭頂讓契約;而該系爭頂讓契約並未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追認,且 卷內亦無任何文件有是項「授權書」或「同意書」等之文件等語。被上訴人乙○ ○就其與丙○○並未獲得全體債權人授權簽署系爭頂讓契約固不爭執,惟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頂讓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㈡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 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 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 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 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 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間之頂讓行為雖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即已簽 署完成(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然並不得以此逕行認定系爭頂讓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頂讓契約是否獲得全體債權人之授權、同意與被上訴 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直接之關係,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間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頂讓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聲請撤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另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 得概謂為詐害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即經營不善, 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參加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之債權會議,該函載明:「茲乙方(即債務人謝秋慶、謝春蓮謝陳雪霞 )因這些年來克盡心力經營堂明順企業有限公司宏成木材行,在這期間為利己 公司正常運轉而置產過剩,吃盡利息過於苛重,且前些年木材業景氣不好以致公 司資金週轉困難,而辜負大家心血,請各位債權人能體諒爾後困境所難懇請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二鄰埔心仔四之十八號開債權 會議。」(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上訴人曾接獲前開通知函並參與此次債權會 議,復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一○五頁),顯見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 十六年九月間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而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頂讓契約上亦 記載:「....經股東會議決定願將堂順明公司所有廠房設備、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全部頂讓給所有債權人,由簡雪霞(即乙○○)、丙○○代表接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依系爭頂讓契約文義,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為解決對外之 債務,願將所有資產設備頂讓與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乙○○及丙○○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係以全體債權人之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頂讓契約,嗣後並於八十六年 十月七日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亦有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及丙○○所稱:為了保全債權,才簽立系爭頂讓 契約,其等並未因系爭頂讓契約而對債權有任何之保障(見原審卷第六○、六一 頁),堪信為真。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頂讓行為性質 上係屬清償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對外債務之行為,縱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之積極 財產不免減少,但其所有資產設備係頂讓與全體債權人,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堂順明公司對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減少,自無詐害行為可言。再者,被 上訴人堂明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委由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發債權人會議通 知,該通知函內亦已明確載明系爭頂讓契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上訴人亦自承曾接獲前開律師函,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六一、一 ○五頁),又系爭頂讓契約是否獲得全體債權人之授權、同意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有詐害行為,亦無直接之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頂讓行為一事,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係屬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被 上訴人三人對於其他債權人所為之詐害行為等情,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堂順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日將其廠房設備機械生財器具與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間所為之頂讓 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認系爭頂讓契約經全體債權 人追認,應對全體債權人生效,與本院所認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紀復儀,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併 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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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順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