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八九巷二七弄四號之四層樓建物所有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 其適用法則,顯屬有誤。蓋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 ,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 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 ,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 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財團法人依民 法規定,為獨立之法人組織,除有主管機關為監督外,其上並無更高之組織,是 原判決指上訴人隸屬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云云,顯非可採。 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係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⒈真理堂在其奉獻證明、預算編列表及佈道工作計畫書上均係記載「財團法人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之名稱,即係表明其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牧師梅筱峰、丙○○、會計乙○○○,均以上訴人為僱主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益徵真理堂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⒊上訴人章程或登記證書上雖未有分事務所之記載,惟不能以此而全盤否認上訴人 有地區教會,蓋上訴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係於五十四年間訂立,於七十五年間變
更一次,設立之初,除名稱上冠上「財團法人」外,其餘運作均依照原有之運作 模式進行,並未設想有地區教會會否認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以致未於章程中訂 定設分事務所之規定。
⒋地區教會之執事固由地區教會自行推舉,惟此乃上訴人維持未成立財團法人前之 運作模式,但派駐地區教會之牧師,則由上訴人決定,且地區教會必須向上訴人 提出預算編列表,而有關財務狀況如真理堂教友之奉獻情形等,亦均須經出納、 會計、牧師、執事會主席簽章後呈報上訴人。
⒌上訴人歷屆之董事均係由各地區教會之牧師、教友等出任,被上訴人乙○○○之 夫璩泰開亦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事宜,所呈送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董事會議事錄中多次表明輔導「堂」、「所 」財團登記、促進「堂」、「所」善用財產,以利聖工、發展教會,在在顯示各 地區教會「堂」、「所」,乃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為使地區教會在符合一定 條件下,輔導其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上訴人亦訂有一輔導辦法,並訂有財團法 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範例,前經由該辦法而成為獨立財 團法人之上訴人地區教會有桃園仁愛堂、臺南頌恩堂,由此益證地區教會之真理 堂係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⒍被上訴人所提有關新生堂判決一事,與本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且該判決認定 者多與證人程佛僧、林愛雲、任治平、宜仁揚等人在另案之供述不符。 ⒎上訴人與米蘇里總會之夥伴關係,有被上訴人不否認之米蘇里總會函文為憑。 ⒏被上訴人所指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教友一般所稱之「執行委員會」,仍 屬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並非另有一總會之組織存在,此有上訴人第二屆董事第一 次、第五次會議紀錄可稽。
㈢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九巷二七弄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
⒈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出資, 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真理堂之牧師璩泰開名下,嗣上訴人於五十 四牛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後,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而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 下,惟系爭建物在該時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而仍交由所屬教會真理堂使用,因此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要無疑義。
⒉依證人任治平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當是所有教會財產都歸財團 法人管理,直到當地教會能自立時,才歸當地教會成立的財團法人管理。真理堂 的房子、土地部分我不在那範圍之內,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依照我剛才所說的原 則」、「真理堂沒有成立財團法人,其房子及土地都是屬屬路德會的。::總會 會在區會以區會牧師名義買土地,然後牧師再還給當地的財團法人,如果當地沒 有財團法人,就會歸還給路德會財團法人。::房子及宿舍還是屬於當地區會, 如果有財團法人就歸當地財團法人,當地沒有財團法人就回歸臺灣路德會的財團 法人。臺灣路德會財團法人就是指上訴人。::米蘇里總會當時是撥款給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管理則歸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指上訴人),所謂管理係
指幫助教會來管理財產,因為財團法人是合法的」等語,亦證系爭建物係屬上訴 人所有。
⒊真理堂教友之捐款僅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如何能支應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而 被上訴人固稱係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貸款而來,然該「總會」究有無資 金可供貸放,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實則,系爭建物興建款項大都由米蘇 里總會撥款而來,至被上訴人所指之償還貸款一節,並非真正還貸款,而係米蘇 里總會將該等款項捐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利日後興建其他教會之用,乃要求 各已興建教堂之地區教會能逐年給付一部金錢,供作其他地區教會日後興建教堂 之基金。況以真理堂之還款紀錄觀之,在五十七年至六十四年期間僅還款八千餘 元,其如何能有能力自行捐款興建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建物既係米蘇里總會捐 款興建,且嗣後移轉予上訴人,自屬上訴人所有。更何況,真理堂並無權利能力 ,如何能取得實體上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所提米蘇里總會之文件,只是提及美國米蘇里總會之檔案中未發現有系 爭土地、建物曾為其所有或移轉予上訴人之文件,惟並不否認其前有發函予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所提函文只是指其找不到此項文件而已,要非表示無此情形存在 。又上開米蘇里總會一九八七年之信函雖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之事,惟已指明米 蘇里總會在臺灣所購買之土地、興建之建物均移轉予上訴人,故在其檔案中未有 系爭建物之文字,亦屬當然,就如同上訴人在各地之土地為米蘇里總會捐款購置 ,在其檔案中亦無「何筆土地」已移轉予上訴人之文字,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信 函,尚不足推翻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未全數列入財產清冊,故本件不能以系爭建物未列入上訴人 之財產清冊,即推論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雖以真理堂二十週年紀念特刊中載有教育堂、牧師住宅捐獻芳名表,主 張教育堂、牧師住宅係由教友捐獻興建云云,惟由該捐獻芳名表上載有獻堂收到 禮品欄,及捐獻編號九、二十、三十三、五十三、五十九為地區教會,編號四十 三、五十四、五十八非真理堂之教友觀之,該所謂捐獻應係於教育堂、牧師住宅 完工正式啟用時之來賓賀禮,並非為興建而所為之捐款。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提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德五字 第○○三六九號函,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用印,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且,該函 內容所指由璩泰開集資興建三層樓房乙棟一節,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裁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訊問筆錄一件; ㈣建物及土地所有狀五件;
㈤上訴人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範例一件;
㈥上訴人申請書一件、函文二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件; ㈦上訴人第二屆董事第一次、第五次會議紀錄各一件; ㈧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各 一件;
㈨交接清冊一份;
㈩承諾書三件;
教會擴建報告一件;
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獎狀各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法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 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第五屆董事名冊一件;
真理堂二十週年紀念特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新建教育堂及牧師住宅捐獻芳 名表」一件;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真理堂非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⒈上訴人就地區教會係其內部單位一事無法自圓其說,以致其不法處分不動產之程 序遭受阻礙,為此上訴人約莫於八十五年以後寄發制式之空白預算編列表格等, 請各地區教會填載後寄回,以製造地區教會須向上訴人為工作報告、地區教會係 上訴人內部單位之假象。嗣後,諸多地區教會事後得知上訴人別有所圖,均已不 再配合辦理。又教友捐獻經費予真理堂,真理堂因未申請設立公益法人,無法開 立收據供教友申請減免稅捐,乃基於權宜之計出具奉獻證明予上訴人,俾令上訴 人開立收據,供真理堂教友持以申請減免稅捐,惟該等款項並非捐給上訴人,且 上訴人亦均未經手任何相關款項。
⒉由於真理堂目前尚未成立法人,無從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 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指導辦理,委由上訴人為真理堂人員投保,此與真理堂 是否屬於上訴人內部單位,實無必然關係。
⒊上訴人自五十四年成立以來至八十七年間,業務上之實際運作均受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且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每年均召開教友代表大會,一 直存續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實際乃「執行委員會 」,係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在所有教友口中之總會,乃指上訴人而言,並非 另有總會之存在等語,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⒋真理堂之人事、財務、事務等均屬獨立運作,且真理堂一向出席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總會年度教友代表大會,未曾出席過上訴人召開之會議(按上訴人未曾召開任 何教友代表大會),真理堂自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㈡系爭建物係屬真理堂全體教友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建物係真理堂起建,此徵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載「路德會真理堂、 代表人璩泰開(即當時真理堂之牧師)」自明;而起建系爭建物所需經費,其中 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係來自真理堂之教友捐獻,其餘二十萬元部分則向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貸款再逐期償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斯時相關期刊內容可稽(見原審被
證四),此等經費來源均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建物自建造完竣迄今向由真理堂 占有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真理堂全體教友所有。 ⒉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間進行修繕,其所需經費係由真理堂自行籌措,上訴人並未 提供分文,由此亦足證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係真理堂全體教友所有。至 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七之函文,其乃真理堂於八十六年欲修繕圍牆而因經 費不足,乃向上訴人請求貸款六十萬元,惟遭拒絕,該函文與本件無關。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原證七等文件係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於七十六年提出其 所遴選之上訴人董事會成員名單,該文件所提財產捐助情況乃引言矣,並非真正 具有任何移轉財產之意思;且查該文件內容僅概略泛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將 其所購得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嘉義縣基督教路德會」,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等建物,故原證二、原證七無 法證明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曾擁有系爭建物,並將之捐贈予上訴人。又路德會米蘇 里總會於九十一年間就系爭建物財產歸屬爭議提出經公證、認證程序之信函,亦 足證明系爭建物並非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有,且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不曾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七十五年度教友代表大會作成上訴人應於半年內輔導各地區 教會成立獨立財團法人之決議,即上訴人應速輔導各地區教會成立獨立財團法人 ,並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各該地區教會名下,其後雖上訴人未落實執行上開決議, 惟由此可見,路德會地區教會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地區教會所有,僅基於稅捐優惠 之考量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地區教會建物之部分(含本件系爭建物),自 始至終無捐予上訴人之意思。
⒌查證人任治平係上訴人之友人,且係擔任新竹新生堂牧師,於該堂改建時曾獲得 上訴人提供之拆遷補償費,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即便如此,依證人任治平於另 案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管理,不是捐給他們(指上訴人),但是 我們為了因應政府法令,所以我們才以捐贈的名義將財產歸給財團法人管理。: :土地部分都是美國捐贈購買,建物是當地教會興建,建物屬於真理堂」、「地 區教會之教友有出資興建地區教會之建物、興建地區教會建物貸款款項係由路德 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撥予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再貸予真理堂」等語,亦可知系 爭建物為真理堂所有。
⒍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德五字第○○三六九號函所示之內容:「 ::土地使用權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代表璩泰開,約於民國六十幾年間集 資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自任起造人,申請在上開土地建造鋼筋磚造三層樓房壹棟 ,每層約二十幾坪,計約七十幾坪,迄今將近三十年之久。當時本法人負責人曾 蓋印賦予土地使用權迄今」,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由璩泰開代表真理堂所 集資興建,為真理堂所有,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恰巧相反,上訴人於本件之 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 ㈡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八九○二○-一號函一件;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㈣上訴人五十五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工作報告; ㈤上訴人八十五年董事選舉紀錄一件;
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年度教友代表大會簽到簿五件; ㈦經公證、認證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信函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份; ㈧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與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夥伴教會關係協議書中英文本; 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德五字第○○三六九號 函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竊佔案全卷;並傳訊證人任治 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中一,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八九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頁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九七至二九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係四十九年間由路德會美國 米蘇里總會捐款興建木造及磚造之一樓教堂(現已拆除),訴外人璩泰開即由米 蘇里總會在臺執行機構「宣教師會」指派至系爭土地上之教堂擔任牧師,被上訴 人乙○○○亦於五十年間隨同遷入,被上訴人丙○○為乙○○○、璩泰開之長子 ,同住於該教堂內。嗣為業務需要,米蘇里總會復於五十六年間撥款以「基督教 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名義為起造人,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前開教堂 後空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由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完成 信託登記於璩泰開名下,嗣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米蘇里 總會即將其在臺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建築之許多建物,均捐贈予伊(原名財團 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 變更為伊名義,而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伊名 義,惟系爭建物亦在該時一併移轉予伊,為伊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建 物有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等情。三、被上訴人則以:真理堂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之前,即受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指導監督,七十五年之後,乃脫離該會指導監督,與真理堂更 無內部隸屬關係,且系爭建物係由真理堂起建及修繕維護,而起建及修繕所需經 費均係由真理堂自行籌措,與上訴人無涉,是系爭建物係屬真理堂全體教友公同 共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 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惟此為被上訴人乙○○○、丙○
○、甲○○所否認,被上訴人乙○○○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向原法 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丙○○曾因請求撤 銷拆除執照事件,以真理堂代表人之身份,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核發之九十建字第○八八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即表明系爭 建物由真理堂於五十七年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否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對上訴人前董事長王茂雄、 曾仁宗提起毀損之告訴;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建物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 (下稱真理堂)起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是以被上訴人雖未主張系爭建物乃 其所有,但認為由真理堂原始取得,即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其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路德會密蘇里總會出資,信託登記 於訴外人璩泰開名下,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辦理登記完竣 ,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六年間,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為起 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列入上訴人之財產名 冊,現由真理堂占有使用中。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函表明六 十年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正式改組為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其在四 十二年後幾年間所購買各類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密蘇里總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上開函件業經公證存檔說明函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土地所有權狀 (同上卷第八頁)、密蘇里總會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函及譯本(同上卷第九頁、 第一○頁)、上開函件業經公證之說明函及其譯文(同上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使字第○○二九號存根(同上卷第七五 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真理堂為伊內部單位,無非以真理堂 按例需出具奉獻證明、預算編列表、佈道計劃書予伊,伊再依上開奉獻開立收據 予真理堂,伊曾為真理堂牧師等投保勞保、全民健保,且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 乃伊「執行委員會」,屬伊內部單位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否認伊為上訴人之內部 單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自四十三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 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 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變更為「財 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上訴人),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財團法人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上訴人法人 登記證書(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而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亦未敘明其 前身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及真理堂為其內部單位等情。再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 會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 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道所 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
計報告、選舉報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 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 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 ,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 ,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此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台發展大事紀錄暨會組織 暨捐助章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附卷足憑,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明確,亦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 事判決(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六六頁)附卷可考。又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五十五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原審卷㈡第六三頁)所示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 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 臺語佈道團)、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育委員會、福利委 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而上開大會會議紀錄中「財團法人朱毓書」於大 會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堂也正在使用,同時也通知各教 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人,是為了協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 本來想以全省的名義,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地區都可以使用。 ‧‧‧」,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 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 :「改為省級財團法人」。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議決通過,並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第 七條規定:「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 第八條規定:「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 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 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 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於七十五年間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 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五年九月七日 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 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法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㈡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 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紀錄(同上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 ),由上沿革,足見上訴人之前身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惟上訴人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仍繼續存在,並不因上訴 人成立後,為其所取代而消滅,上訴人尚應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 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
㈡就上開「財團法人朱毓書」之報告以觀,真理堂為便宜之計,才使用上訴人財團 法人之名稱,而真理堂既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理由已見前述,則真理堂向上訴 人所提奉獻證明、奉獻收據、預算編列表、記名奉獻、佈道計畫書、真理堂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請上訴人補助修繕費函(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
,均不足為真理堂屬上訴人內部單位之論據。
㈢因真理堂目前尚未成立法人,自無從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故委由上訴人為其所屬員工投保,此為事理之常,殊不因上訴人代為投保之行 為,遽認上訴人與真理堂有何內部隸屬關係。
要之,真理堂既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則信託登記於真理堂所屬員工之不動產, 其所有權自不屬上訴人所有。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該建物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即由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璩泰開名下 ,嗣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財團法人,米蘇里總會即將其在台所購買 之土地、建物、財產均捐贈與伊,系爭建物雖因未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
㈡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見原審卷㈠第 九頁),固載明「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一九五三年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 幾年間,在臺購買許多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 一九七一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 物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其 中所指「一九五三年後九年間,在台購買許多土地、財產」,系爭土地固包括在 內,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建物則未明敘在內,嗣該海外傳道部 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傳真函敘明:「...本人曾要求本人之部屬及法 律顧問,竭力搜尋我們的檔案,以決定是否LCMS(即路德會米蘇里總會)過 去擁有此一財產(即系爭建物),然而我們並未發現在我們的檔案中,有任何文 件是紀錄此一財產過去是屬LCMS所有,或是曾經由LCMS移轉給CELC LC(即上訴人)」,而系爭建物復以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為起造人, 又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九○四六七號函覆上 訴人:「...經查前開建物(台北市○○○路○段長春段真理堂舍之建築物 ,即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案內所附 貴法人財產清冊,再查明該建物產權所屬, 並依規定辦理...」(原審卷㈡第二五頁),互為參證以觀,足見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非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亦非由路德會德蘇理總會移轉而來。 ㈢證人即中華福音道創辦人任治平雖證以:「...真理堂是路德會的一個區會. ..真理堂的房子及土地均屬於路德會的,我不參與擴建,故不清楚分支區會的 堂有無以自己名義買房地產...擴建委員會屬財團法人成立前的單位,成立後 就沒有了,房子及宿舍還是屬於當地區會,如果有財團法人就歸當地財團法人, 當地沒有財團法人,就回歸台灣路德會的財團法人即上訴人...牧師裡是沒有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因成立財團,才成為不同機關,密蘇理總會撥款給中華 福音道路德總會,但管理則歸上訴人,管理是幫助教會來管理財產,地區教會的
建築當地的教友當然有奉獻...」(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惟仍不足 以證明真理堂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且系爭建物若為路德會米蘇理總會撥款興建 ,嗣亦僅交由上訴人管理,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仍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殊堪認定,上開證言,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附此敘明。 要之,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受路德 會米蘇里總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等對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 堪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