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請求。 ㈡對造出租與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除桃園市○○路八十五號外,另包括桃園市○○ 段第五九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桃園農工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止之不 當得利損害部分應由對造負責。蓋原地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所為 損害金之給付,為租金之性質,兩造此訴訟和解,亦為原租賃關係延續與確認。 ㈣上訴人應給付桃園農工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 損害部分,對造亦應負賠償之責任。蓋對造明知其與桃園農工有公證契約,於原 法院審理時竟不提出,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對造有違誠信原則,及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未實際支付桃園農工損害金,然系爭債務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楊棟樑賠償上訴人應給付桃園農工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十四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租賃標的物僅桃園市○○路八十五號建物,不包括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先父楊棟樑及上訴人祇出租建物予對造,不可能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以 外屬桃園農工所有之一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一併出租予對造。 ㈢對造在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上擴張建築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出租之部分。 ㈣對造依和解筆錄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止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 ,此一萬五千元係損害金非租金,亦非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使用執照、 八十一年公證書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甲○○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 請求,查其先後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乙○ ○對此訴之追加雖表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於七十四年間與楊六使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乙○○之父楊棟樑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公業以 桃園市○○段第三六地號土地與桃園農工交換使用所取得之同段第五九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楊棟樑與桃園農工並約定如第三六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同段 第五九地號土地應歸還桃園農工。兩造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前揭第三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政府徵收,上 開二筆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告終止,楊棟樑已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不能向伊收取 租金,詎其竟不為告知之義務,而出租系爭土地予伊,收取租金。嗣楊棟樑於七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乙○○又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 致桃園農工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判決伊 應給付桃園農工不當得利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又乙○○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故意出租 予伊,致伊受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同項後段)、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乙○○給付伊因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損失等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 甲○○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乙○○則以:伊被繼承人楊棟樑僅出租系爭建物予甲○○,並未出租系爭土地。 縱出租系爭土地,楊棟樑就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並無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之情 事;又楊棟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與甲○○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僅為履行期及損害金之約定,非屬租賃契 約,其繼承人自不負出租人之責任;再者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伊未告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不
致使甲○○發生任何損害;且甲○○迄未給付桃園農工不當得利金額,伊自無庸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與乙○○之被繼承人楊棟樑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 縣桃園市○○路八十五號建物及桃園市○○段第五九地號土地,租期自七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嗣楊棟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 繼承人楊玉西、楊建章、楊秀美、楊爵聲、楊秀真、楊建順、楊建泉及乙○○於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訴請甲○○遷讓房屋,雙方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甲○○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坐落桃園市○○段 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三八號,門牌桃園市○○路八十五號房屋全部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交還。並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乙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嗣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乙○○承租桃園市○ ○○段五九地號)春日路八十五號全部,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然東門段第 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而由桃園農工負責管理。又楊六使祭祀 公業於三十八年間以其所有之東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與桃園農工管理之第五九地 號交換使用,並約定如東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日後經政府辦理徵收時,即應將東 門段第五九地號土地歸還桃園農工,嗣東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經政府徵收,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告終止,桃園農工以甲○○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訴請甲○○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 決甲○○應給付桃園農工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告確定等事實,業據甲○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 錄、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並為乙○○所不爭,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甲○○復主張其先後向楊棟樑、楊棟樑之繼承人及乙○○承租之標的物除系爭建 物外,桃園市○○段第五九地號土地,惟為乙○○所否認,辯稱:楊棟樑及乙○ ○出租與甲○○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又上開和解筆錄 所稱之甲○○應按月給付楊棟樑繼承人之一萬五千元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補償 金,而非租金,楊棟樑之繼承人並未與甲○○成立租賃契約。是本件爭點為: ㈠甲○○與楊棟樑繼承人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㈡本件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系 爭土地㈢楊棟樑、乙○○有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應否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 下:
五、本件爭點一:甲○○與楊棟樑繼承人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按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 ,就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合意。本件楊棟樑之繼承人前係以甲○○與楊棟樑間簽訂之租賃期限屆滿(七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後,甲○○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甲○○遷讓房屋及按月支付違約金,經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經查和解 內容為「甲○○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坐落桃園市○○段五十九地號 土地上建物建號三八八號門牌桃園市○○路八十五號房屋全部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交還。並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乙○○(即楊
棟樑之繼承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兩造係就所爭 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楊棟樑繼承人訴請甲○○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 權,互相讓步,而就楊棟樑繼承人請求甲○○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聲明,約 定遷讓房屋之期限及損害補償金之給付標準,該按月給付楊棟樑繼承人之款項, 應屬甲○○使用房屋受有利益致造成楊棟樑繼承人損害之損害補償金,尚難認上 開訴訟上和解為原租賃關係之延續及確認,是甲○○與楊棟樑之繼承人間於七十 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卅一日止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甲○○主張上開訴訟上 之和解,為原租約之延續與確認,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應由乙○○負擔, 自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二:本件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觀諸甲○○與乙○○之被繼承人楊棟樑於七十四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楊棟樑)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本市○○路八五號東門 段五九、六十號」,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頁)。參酌桃 園農工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將第五九地號土地出具同意書供楊六使祭祀公業管理人 楊棟樑使用(見卷第二一頁),而甲○○與楊棟樑於七十四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 ,楊棟樑所出租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稽,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文義,楊棟樑係將系爭建 物併同系爭土地出租於甲○○甚明。足見該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東門段五九、六 十號」,應為租賃標的物之記載,而非特定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況乙○○亦不 否認有提供第五九、六十地號土地供甲○○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顯見 楊棟樑於七十四年間出租系爭建物與甲○○時,尚另出租東門段第五九、六十地 號土地。次查,楊棟樑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賃期限屆至前寄發存證信函 致甲○○,通知甲○○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是甲○○與楊棟樑間之租賃契 約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期限屆至而告消滅。另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 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東門段第五十九地號)全部 ,有卷附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衡情就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時,於租賃契約書中記載建物門牌號碼即已足特定租 賃之標的物,而無另行書立建物坐落基地之必要,本件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物除記載門牌號碼外,亦加註「東門段五十九地號」之字樣,足見乙○○出租與 甲○○之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另包括東門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乙○○主張 :伊所出租之標的物僅系爭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乙○○另 稱:甲○○曾承認其在租賃之系爭建物外擴張建築,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以 外桃園農工所有之一一二.八三平方公尺不在出租範圍云云,惟查,甲○○之擴 張建築,並不影響其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之認定,是本件自不受原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八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七、本件爭點三:楊棟樑、乙○○有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甲○○主張楊棟樑及乙○○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竟故意不為告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 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 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 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 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 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查甲○○主張 因楊棟樑及乙○○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致伊賠償土地所 有權人損害賠償金,惟此項支出為甲○○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甲○○依該條項前段請求乙○○賠償損害, 尚屬無據。甲○○主張:乙○○明知其與桃園農工有公證契約,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竟不提出,致伊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乙○○顯違誠信原則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云云,然查乙○○在原審有無提出與桃園農工之租賃 契約,與甲○○擅自擴張建物占用一一二.八三平方公尺無關。乙○○自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又甲○○亦未具體說明乙○○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而侵害其權利或 其他法益,尚難謂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甲○○亦 不得依該條項後段請求乙○○賠償損害。
八、甲○○另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按出租人應以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甲○○遭桃園農工請求 損害賠償之期間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出租人楊棟樑及乙○○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是否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甲○○。按楊六使祭祀公業前於三 十八年間以所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六號土地與桃園農工所有之同段第五九地 號土地交換使用,有楊六使祭祀公業申請函、桃園農工稿紙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卷宗可證(見該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此交換使用 土地之契約係以使用他方土地為對價,性質上屬二租賃契約,而楊六使祭祀公業 所有之三六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徵收,已發放地價補償 費完畢,有桃園農工徵收校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於前揭民事卷宗可憑(見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從而,楊六使祭祀公業就其與桃園農工間之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桃園農工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雙方 就該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又桃園農工與乙○○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簽 訂租賃契約,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七八至八○頁)。是 該契約已經成立,依該租約第三條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止,然因桃園農工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乙○○,乙○○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桃園農工在租期屆滿前,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理由雖未述及上開租賃 關係,但有不再同意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該租賃關係應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終止,乙○○於租期屆滿之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綜上所 述,楊六使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權,但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其所有之 上開第三六號土地被徵收後,對於桃園農工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不存在。 而乙○○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向桃園農工承租系爭土地 ,乙○○於此期間內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租賃物,致甲○○受有損害之期間應僅限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七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乙○○雖辯稱:楊棟樑於七十四年與甲○○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甲○○請求之金額尚未實際支付與桃園農 工,自不得請求乙○○賠償損害云云,然出租人不僅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於租賃期間,仍須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則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甲○○對楊棟樑即 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再按所謂實際損害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 限,甲○○因乙○○被繼承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對桃園農工負欠債務,乃屬 消極減少財產,將來既有支付之義務,與所受現實損害,無分軒輊,設不許請求 賠償,以清理欠債,殊欠公平。是甲○○雖未實際支付桃園農工損害金,然系爭 債務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參酌上開判決給付標準,甲○○自得請求楊棟樑賠 償其應賠付桃園農工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當得利 金額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甲○○雖稱因乙○○未於原審提出與桃園農工之租賃契約,致前開八十三年度第 八七五民事判決判命甲○○應賠償桃園農工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乙○○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按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乙○○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就系 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乙○○於前揭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甲○○主張之此部分損害,並非因乙○○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有未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所生,甲○○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
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既為楊棟樑之繼承人,對楊棟樑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楊棟樑又對甲○○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則甲○○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賠償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甲○○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十四萬五千八 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甲○○給付乙○○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因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原訴係為同一目的主 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稱 競合之合併),本院自毋庸於主文項下另為駁回之諭知。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