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修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簽訂抗癌物質chlo ranthus glabra研究成果相關權利移轉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影本見原審 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約定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將其所發 現及研究之物質chloranthus glabra之研究成果及所有相關權利移轉予伊,伊則 應以伊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詎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依約移轉伊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 (即伊法定代理人莊信修名下之股票一百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 )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迄未交付其所謂chloranthus gla bra抗癌物質及研究成果所有相關技術資料 (成分、製程、產地等),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求為命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伊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存在伊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莊信修個人之間,並非伊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則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提起反訴之當事人應與本訴不同,其反訴顯然不合 法,且伊不同意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等語置辯。其反訴聲明為: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準 此,上訴人於二審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皆在原審所應審理認 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毋庸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 料,始符合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倘若上訴人於二審提起 之反訴,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 為之,對於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且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故於第二審始提起之反訴,如無法沿用本訴之訴訟資料,而需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當然不得提起,至為灼明。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關於通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增加 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不存在,係 主張其自訴外人莊信修受讓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股票,成為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偽造該股 東臨時會增資決議,向主管機關登記,致其股權遭到稀釋,私法地位受損,而為 本案請求,是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首在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是否受讓股票而取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此即為本件爭執應先行 確認之法律關係,本訴裁判應以此項法律關係之確認為其依據,是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如係以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股東身分不存在之確認之訴為 本訴之先決訴訟,即得謂符合上開反訴提起之要件。 ㈡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所簽 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而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移轉之系爭股票 ,有反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五七頁 ),可見該反訴之主要爭點在 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交付抗癌物質之義務。則支持反 訴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與本訴之審理間不必然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遍查全 卷,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從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合 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復未能釋明其於本院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可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無法沿用本訴之訴訟資料,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自不得提起。參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是否 具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為據,縱認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有理由,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股 票而不具股東身分,亦僅於終止時起,向後喪失股東身分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益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本訴 之先決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反訴,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