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未○○
辰○○
B○○
黃○○
A○○
天○○
W○○
T○○
X○○
U○○
R○○
S○○○
亥○○
I○○
C○○
午○○
V○○○
丑○○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宙○○
c○○
J○○
丁○○
己○○
Q○○
K○○
O○○
F○○
d○○
P○○
寅○○
戌○○
戊○○
酉○○
申○○
Y○○
辛○○
巳○○
庚○○
M○○
N○○
黃○○
壬○○
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陳瑞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b○○
子○○
L○○
乙○○
H○○
G○○
Z○○
甲○○
卯○○
E○○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聰
被 上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周金銘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其他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㈡所示得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㈡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b○○、子○○、L○○、乙○○、H○○、G○○、Z○○、 卯○○、E○○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b○○、子○○、L○○ 、乙○○、H○○、G○○、Z○○、卯○○、E○○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係屬同 一事件,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查 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雖亦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但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乃係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前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則係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請求期間既未重疊而屬 互異,其請求權期間當非相同,二者原因事實即非同一,被上訴人謂本件與原 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 三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三六八八.四七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未○○、S○ ○○、亥○○、I○○、C○○、午○○、V○○○、丑○○、D○○及陳海水 (起訴後死亡,由天○○、黃○○、辰○○、B○○、A○○等五人繼承)、鄭 昭讚(起訴後死亡,由X○○、W○○、T○○、U○○、R○○等五人)陸續 所合資購買,但為便宜計,而僅登記為高陳美(即上訴人未○○配偶)、陳海水 所有,因該土地係市場用地,故合意建造包括市場攤位、電影院及停車場之建築 ,將攤位及店舖出售,至於電影院及停車場則保留自行經營,惟因在市場用地上 建造市場店舖、攤位、電影院、及停車場,依法須以公司為起造人,於是上訴人 或以自己名義或信託以親友名義為股東,申請設立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威 公司),而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由樂威公司申請建造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上四層之 建築並對外銷售,並於六十九年間完工後將所有建物均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嗣 由樂威公司將第一、二、四層部分攤位(只有永久使用權,故僅就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及店舖之建物併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第三人, 同時由樂威公司將三樓電影院及十一間店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忠福(已死亡)等土地合買人共有。而地下層部分做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 室之用,其面積為一四五六‧八五平方公尺,因欲保留自行經營,故未將該地下 層所有權移轉為土地合買人共有,仍為樂威公司所有。嗣後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 之地下層停車場建物(不包含土地應有部分)與二樓建號一九八九號店舖因欠稅 為法院查封拍賣,而為訴外人黃延銘標購取得,因僅拍賣其建物部分之所有權而 已,故黃延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事後黃延銘竟另自訴外人洪秋泉等 處購買攤位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將部分地下層分割為一二一個停車位,連同 前述原係分擔攤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加以細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取 得地下室停車位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每個停車位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竟僅有十萬分之二或三而已,被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況上訴人從未 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建物,得無償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 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五年內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之金額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上訴人宙○○、c○○、J○○、丁○○、己○○、Q○○、K○○、O○ ○、F○○、d○○、P○○、寅○○、戌○○、戊○○、酉○○、申○○、 Y○○、辛○○、巳○○、庚○○、M○○、N○○、黃○○、壬○○、a○ ○則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坐落基地係原地主提供予樂威公司興建大樓,於建 造完成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地主與樂威公司均同意系爭地下室 衹登記單獨建物所有權,而不登記占有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為 上訴人歷次訴訟均不爭執之事實,且樂威公司就系爭地下室為第一次產權登記 ,以及聲請使用執照時,土地登記機關均不曾因未登記土地應有部分或土地應 有部分不足之理由,而否准樂威公司之登記。故而,樂威公司於六十六年既然 能夠不登記土地所有權而單獨登記建物所有權並取得使用執照,顯見上訴人所 引「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七一○號函」之基礎事實與 本件事實不同,上開函文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 場及其上一至四層建物,原既係由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樂威公司為起 造人,並由樂威公司取得建物及地下一層之所有權,且毋庸登記占有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得將建物再行出售予第三人,此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承認 ,顯然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建物及地下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更易而有不同。又按現代集合式住宅,各區分建物所 占基地之應有部分本即不相同,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應有部分較多者得向土 地應有部分較少者主張不當得利,則每一個應有部分較多者均可以訴訟請求不 當得利,而每一個欲購屋者均須就建物與所占土地比率事先為鑑定、測量、計 算,以防日後會被控訴不當得利,實嚴重斲傷交易安全。末按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金額,惟該附表㈡記載「被告應付之金額」及「原告應 得之金額」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及舉證係依何種標準計算出該附表㈡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又有何義務必須依據 此一標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癸○○則以:其已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位轉售他人,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以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甲○○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E○○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曾主張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聲明駁回其上訴。 ㈤被上訴人b○○、子○○、L○○、乙○○、H○○、G○○、Z○○、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系爭係土地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陸續所合股購買,但為便宜計,而僅登 記為高陳美(即上訴人未○○配偶)、上訴人陳海水(現己死亡)所有,於六十 六年間由樂威公司申請建造包括地下層一層及地上四層之建築並對外銷售,而於 六十九年間完工後將所有建物均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而後由樂威公司將第一、 二、四層部分攤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店舖之建物併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 登記第三人,並由樂威公司將三樓電影院及十一間店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忠福(已死亡)等土地合買人共有。其後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之 地下層停車場建物與二樓建號一九八九號店舖因欠稅為法院拍賣,而為訴外人黃 延銘標購取得。另訴外人洪秋泉所有之一、二樓攤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亦遭法院 拍賣而由被上訴人乙○○標購取得,嗣並再轉讓予訴外人黃延銘,黃延銘嗣再將 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十萬分之二或三,隨同系爭地下層停車位建物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下層停車場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五─一 0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建物是否應分擔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應 分擔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應依建物面積比例對應分擔?㈡系爭地下室每一 停車位建物應分擔之基地面積若干?㈢被上訴人車位建物共有人若逾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使用共有土地時,應否支付上訴人基地對價?㈣如可請求上訴人可 請求之對價若干?㈤被上訴人癸○○部分是否可為請求?茲分述之: ㈠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建物應依建物面積比例分擔所有權應有部分: 按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0七一0號函釋意旨「關於樓房 地下建物部分之單獨登記...該地下建物應按照其面積分擔其基地持分權利 。申言之,如該地下建物未按其面積分擔其基地持分權利者,即不得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雖上開函釋固因法令修正而未再適用,惟內政部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亦指明:「一、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按現行土地登 記規則已改列為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 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立。』...。」(見 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出版之地政法令彙編仍有效適用之函釋 )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既以分別共有辦理登記,依此有效之函示,自應按其建物 面積,分擔基地應有部分。又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故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人必須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取得建物所 在土地之應有部分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
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建物應對應分擔之基地面積為: 查系爭建物地面第一層攤位九十一個、店舖三十九間,店舖部分全部賣出,由 洪銘洲等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第二層攤位一一四個 ,與第一層合計二0五個攤位,已賣出一七一個市場攤位,因攤位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僅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陳喜等人,至攤位建物 部分,則由樂威公司與攤位買受人陳喜等人另訂成功市場攤位使用約定書,使 買受人取得永久使用權;店舖四十六間,其中四十五間已賣出,由夏莊素珠等 人取得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未賣出之一間(建號一九八九),仍登記為樂威 公司所有,其後則與系爭之地下一層併由黃延銘標購取得建物所有權,惟該店 舖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移轉,仍屬上訴人與陳忠福之繼承人丙○○、地○○、 宇○○、玄○○共有。地上第三層部分計店舖二十四間,餘為電影院,店舖已 賣出十三間,由徐阮幼綿等人取得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另十一間店舖及電影 院部分則為上訴人陳海水、未○○、亥○○、D○○、I○○、V○○○、午 ○○、地○○、宇○○、玄○○、丙○○及訴人吳華麟、吳華龍、陳澄取所有 (此訴外人三人之建物部分由丑○○、鄭昭鑽、鄭昭鏡處購得,惟產權亦直接 由樂威公司移轉),並逕由樂威公司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地上第四層部分有 店舖十四間,全部賣出,由張火燕等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其 餘部分則供電影院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一0一頁),且經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 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地下室建物,經鑑定結果應分擔該五筆土地一0000分 之一00三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㈢第十四頁),且為對造所不爭,依此計算 ,系爭地下室建物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三六九.九一平方公尺,然而 上訴人僅主張地下層建物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五九.五七平方公尺 ,足證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法,結果為公平、合理。 ㈢共有人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共有物時,應支付上訴人對價: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 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惟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八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均 為土地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固無不合,惟如前所述,地 下室應分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五九.五七平方公尺,遠大於 被上訴人共有換算之土地面積一八.四四二平方公尺 (3688.47土地總面積 ×50/10000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被上訴人顯然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就其所受超過利 益,自應支付對價。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近來諸多判決所採見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查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就其所受超過利益,應否支付對價部分,在 兩造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而另外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經原審八十五年訴字 第四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二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 應支付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 頁至第一一二頁),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亦即在前案中已就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 益,應否支付對價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則本院及兩造皆不得再為 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重要法律爭點之判斷,作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建物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等固曾同意就被 上訴人有償使用,但從未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室建物,得無償使用上訴 人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同意其無償使用共有基地之事 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與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各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大廈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用大廈 基地,地下室所有權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有異。應有 償使用而不支付對價予以占有,仍屬不當得利。 ㈣本件上訴人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附表所示:依前述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一九0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 中已肯認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方法為公平、合理、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癸○○部分仍可請求:
被上訴人癸○○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二0二 八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子晏,而脫離共有關係,業經癸○○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惟查本件所訴請之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不當得利,是在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被上訴人癸○○仍為 共有人,其在該期間有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情事,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 上訴人,是縱使被上訴人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亦 不影響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判決附表㈡所 示之金額(上訴人所提附表㈠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楊翔及朱秋盛部分金額計算有 誤,經核算後,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 決上訴人敗訴,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假執行之宣告之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