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上訴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磐
被上訴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 德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上訴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 東公司)代為給付之。(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其原向艾德蒙公司購買 預售屋,經由銷售人員解說契約所附之「平面圖」,自應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該 圖並未有反樑設計標示,則艾德蒙公司自應給付其非反樑設計之房屋,然卻給付 其有反樑設計之房屋,使其無法正常使用屋內反樑部分,致使用面積減少而受有 損害,艾德蒙公司顯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遠東公司為艾德蒙 公司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亦應對其負保證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 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及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艾德蒙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所謂「正、反」樑設計 ,並非因正樑設計為正常設計,反樑設計即為特殊設計,其二者區別僅在於其樑 柱之形式,至於兩者在結構上之性質完全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八十八年中使字第二一一號使用執照為 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建築師)沈國皓。
貳、被上訴人遠東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購買該房屋採 用「反樑設計」乃合於建築常規之設計,且房屋面積坪數(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 為準)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況其僅就買賣契約第一條之廣告效力,第十二條之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第十五條之開工及完工期限,第十七條之保固期限及 範圍等約定負保證責任,且保證責任依據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是解除契約之責 任,並非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房屋使用面積短少部分,並 非在其保證範圍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反樑設計說明書為證。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號建 照執照及捌拾捌年度中使字第貳壹壹號使用執照全部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張燦飛」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燦能」,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 卷五七頁),經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命「張 燦能」承受本件訴訟,其並具狀向本院追認原法定代理人「張燦飛」所為之上訴 訴訟行為等情,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二四二頁、二六三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相符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艾德蒙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及土地即坐 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內之「遠東世紀 廣場第一期」E1棟至E5棟各棟第五層樓(以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總計九百 九十八點六一坪,以及平面式停車位十二個( 編號:371~375、543~545、549 ~552 ),總價金為一億六千零二十五萬元,並由遠東公司出具保證書,就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廣告效力)、第十二條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等事項),同意依該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對 伊負保證責任。詎交屋後,系爭房屋因反樑結構之存在而影響伊作為廠房及辦公 室之正常使用,致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減少,艾德蒙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保證契約,求為命艾德蒙公司應賠償伊三百六十八萬五千 七百五十元,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則由遠東公司代為給付之判決。
三、(一)艾德蒙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於伊依建照圖施工完畢領得使用執照後,已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交屋, 且系爭房屋面積於約定誤差值範圍內並無短少情形,而系爭房屋雖採反樑設計, 然合乎建築常規,並非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或任何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遠東公司則以:伊僅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等約定為普通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面積減少之不完全給付瑕疵責任, 非在伊所擔保之保證責任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艾德蒙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金為一億六千零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遠東公司則出具保證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廣告效力及第十二條之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等事項, 同意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五章第二十二條之罰則部分約定,負保證責任。而艾德蒙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交屋,而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均在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誤差範圍內 等情,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建物登記謄本、交屋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二九頁、三八頁、九○至一○四頁及本院外放證物),堪信 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艾德蒙公司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 訴人,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自應適用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公布修正前(正式施行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以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先予陳明。六、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修正前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則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艾德蒙公司就系爭房 屋採用「反樑設計」(即房屋樑在地面上方,與樑柱在房屋上方即俗稱「正樑設 計」有別)之建築方法,是否違反建築常規?(二)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需採非反樑樑設計之建築方法?(三)又該 反樑設計方法,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依約有無告知之義務?(四)艾 德蒙公司採用反樑設計,是否短少系爭房屋面積之給付?致使上訴人因此而受有 無法使用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艾德蒙公司就系爭房屋採用「反樑設計」(即房屋樑在地面上方,與樑柱在房 屋上方即俗稱「正樑設計」有別)之建築方法,是否違反建築常規? 經查,系爭房屋為玻璃帷幕大樓中之五樓,而該棟大樓為平衡房屋高度、強化 樑深結構及玻璃帷幕視野採光之故,乃採用「反樑設計」之建築方法乙節,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一四○至一四三頁),並有卷附「反樑設計 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四頁),而系爭房屋大樓於設計時,即採用反樑設 計之建築方法,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建照執照乙節,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 調閱該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號建照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四四七一四五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一三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大樓之建築師) 沈國皓到庭證述:「(法官問: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大樓是否由你所設計?( 提示被上證二,即證物袋內之結構平面圖))是的,是由我設計的。(法官問 :系爭大樓是否採取反樑設計?為何要採取反樑設計?)是的。本件大樓是屬 於工業區建築,因為一般的住宅大樓地面承重量只要兩百公斤,如果是工業區
大樓就要五百公斤承重量,而本件系爭大樓承重量要達到八百到一千公斤的承 重量,本件系爭大樓設計為十八層樓,所以系爭大樓的結構承重要求很高,為 了安全起見,四周的樑我有加強設計。正樑設計就是樑設計在樓板下面,反樑 ,我們將一部分的樑設計在樓板的上面。(法官問:反樑設計之樑柱是否均會 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之樑柱外露在地上(提示原審卷三○頁)?對於使用上是否 有所限制?)原證三所攝的照片確實是反樑設計,反樑一定會露在地面上。一 般帷幕牆(所謂的帷幕牆就是指玻璃面的大樓)設計的大樓,為了安全起見, 在帷幕牆的底部我們會做一道安全的梯角(大約是三十公分左右),本件系爭 大樓局部是帷幕牆的設計,所以反樑的設計是為了安全起見,而且採光也比較 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七至一○九頁),又該一般玻璃帷幕大樓,其 正、反樑均為一般設計所習見,反樑之設計是視設計人之設計理念及需求而定 。況不論有無設計反樑,均合乎建築法規之設計等節,業經原法院另案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正、反樑設計是否為建築 常規」一事,函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十一 )會字第○二七七號函覆在案(見原審卷五九頁及六四頁),足徵系爭房屋採 用反樑之設計乃是玻璃帷幕大樓習見之設計方式,故艾德蒙公司因系爭房屋為 玻璃帷幕大樓,而採用「反樑設計」之建築設計方法,自無違反建築常規之處 甚明。故上訴人主張:一般房屋均採用「正樑設計」,而系爭房屋採用「反樑(二)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需採非反樑樑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一、本預售屋 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細微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構核 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號建照執照之圖說為準。... .三、本預售屋施工標準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 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說明施工,...」以觀,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業 已約定建築規格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 號建照執照之圖說為據並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查,艾德蒙公司於 申請該建照執照至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止,自始系爭建物即採用「反樑 屋整棟建物之設計建築師)沈國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九頁),復經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號建照執照及捌拾 捌年度中使字第貳壹壹號使用執照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四四七一四五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一三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既已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標明系爭房屋是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捌陸中建字第陸柒陸 號建照執照之圖說」,即採用「反樑設計」之建築方法,則艾德蒙公司亦從未 變更該「反樑設計」之建築方法,其自無可能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 ,另行應允上訴人給付非反樑設計之房屋至明。 2、雖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許家榮業已與伊達成使用面積之合意,是艾德蒙公司 自應給付伊非反樑設計之房屋云云。查證人(即遠東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屋人 員)許家榮固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買賣契約時都有附平面圖給買方看,. ..我當初有向原告(即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室內,除圖上所標示的柱子及牆
外,其餘都是使用的面積。當初並未對原告表明樑要採何種方式,原告當時有 問我房屋的尺寸,當時我是依照平面圖上的尺寸告訴原告...」等語(見原 審卷一三八頁),但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圖(即原審卷二九頁)所示 ,除■所示以外之平面圖四周所示之「═。═。」部分,即屬於系爭房屋內之 「樑」(即上訴人所指之「反樑」)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四○至一四三頁),復經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制有實測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五四頁,即標示黃色螢光筆部分 ),且該平面圖與艾德蒙公司原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平面圖相符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右開建照執照卷宗查閱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遍觀系爭買賣契 約各條款,均無「房屋使用面積」一詞,僅有土地及房屋出售面積之約定而已 ,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另有「房屋使用面積」之 約定。再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艾德蒙公司)出售之房屋 ,其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 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雙方互不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 找補,...於交屋時一次結清。...」以觀,可見證人許家榮證言,所指 之「除圖上所標示的柱子及牆外,其餘都是使用的面積」,自應指以地政機關 登記系爭房屋之面積而言。從而,證人許家榮所言,亦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就 系爭房屋有所謂「使用面積」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艾德蒙公司需給付 上訴人非反樑設計之房屋。是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許家榮業已與伊達成使用 面積之合意,是艾德蒙公司自應給付伊非反樑設計之房屋云云,亦無可取。 3、依上說明,可知雙方間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無約定艾德蒙公司不得採用「反 樑設計」之建築方法,則艾德蒙公司採用一般玻璃帷幕大樓習見之「反樑設計 」之建築方法,自無何違約可言。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艾德蒙公司有應允給付 非反樑設計之房屋,是上訴人主張:艾德蒙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約定需給 付伊非反樑設計之房屋云云,即無可取。
(三)又該反樑設計方法,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依約有無告知之義務? 經查,一般玻璃帷幕大樓,其正、反樑均為一般設計所習見,反樑之設計是視 節,業如前述,足徵系爭房屋反樑之設計乃是玻璃帷幕大樓習見之設計,並無 特殊之處。又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 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 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 正確之估價,按照施工」,故建築物構架如採「反樑」設計,設計建築師依前 開規定應於建築平面圖及相關圖說上標明,然此係針對建築師所製作之建築平 面圖及相關圖說,必須將反樑之設計標明,其目的無非使其設計內容能讓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之估價,按照施工,尚與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平面 圖,係為了讓買受人大致了解該房屋隔局之目的,二者容有不同,自不能憑此 而遽認艾德蒙公司有將反樑設計標示於平面圖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為玻璃 帷幕大樓之設計,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艾德蒙公司以玻璃帷幕大 樓習見之反樑設計,並無任何違背建築法規之規定,且因該設計並非屬於特殊 標示,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艾德蒙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
應告知系爭房屋為反樑設計云云,委無可取。
(四)艾德蒙公司採用反樑設計,是否短少系爭房屋面積之給付?致使上訴人因此而 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採用反樑設計,致伊就使用房屋之使用面積減少云云 。經查:
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艾德蒙公司)出售之房屋,其面 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 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雙方互不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 補,...於交屋時一次結清。...」以觀,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面積 應指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而言。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艾德 蒙公司所出售與上訴人之房屋坪數為...,核與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登 記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誤差範圍在百分之一以內,故雙方依約 無庸互相找補等情,有卷附建物謄本、交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 至一○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艾德蒙所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面積(即依據地政機關登記完竣為準,如附表所示)並未減少。 ⑵、另參酌證人沈國皓證稱:「...一般人會在反樑上作櫃子使用,使用上確 實是有一些限制。(艾德蒙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正樑設計在使用上有 無限制?正樑設計也有使用上的限制,如果正樑設計比較厚的話,天花板相 對的會比較低,感覺上房子會比較矮。」等語(見本院卷一○八至一○九頁 ),足見不論採用反樑或正樑設計之建築方法,房屋內部均會有「樑」,僅 是採用正樑設計建築方法,樑呈現在上方,若採用反樑設計時,則樑在地面 而已,且二者設計之建築方法對於房屋使用上,均會因樑所在位置而使房屋 之使用上受有限制,故上訴人主張採用「正樑設計」房屋使用上即可不受限 制云云,容有誤解。
⑶、揆諸右揭說明,艾德蒙公司就系爭房屋採用「反樑設計」之建築方法,既屬 於建築設計上所習見之方法,且系爭房屋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後之面積,與 其所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面積,誤差均在百分之一範圍內(如附表所示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艾德蒙公司業已依約提出給付。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採用反樑設計,致伊就使用房屋之使用面積減少云云, 顯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採用反樑設計,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反樑面積 ,顯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前所述,不論建築房屋採用正樑或反樑設計,「樑」 之面積均納入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且使用上均受有限制乙事,業經證人沈國 皓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屋自不會因採用反樑設計(即樑 在地面上),而使系爭房屋「反樑」面積無法使用之情形。易言之,無論樑柱 是突出於上(俗稱正樑)或突出於下(俗稱反樑),皆為建物物權支配及利用 之合法權利範圍,系爭買賣並無因採用反樑設計,導致物權登記面積之減縮或 違反房屋物權支配範圍之常態。況系爭反樑之平台上仍可有效利用,並非因上 開反樑之設計,其占用之面積即喪失全部效用乙節,業據證人沈國皓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況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出租面積
為九百九十八點九四坪(即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為準),亦包含系爭房屋內之 「反樑」面積在內等情,有房屋出租契約書、實測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五五頁、本院卷一五四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房屋採用反樑設計, 致其無法使用「反樑」面積部分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採用 反樑設計,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反樑面積,顯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
3、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於受領時,明知物有瑕疵,而不「保留」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則 其所為,依上開條文所示,應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查上 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有反樑之設計致減少使用面積之瑕疵存在,於其檢視房屋時 ,肉眼即可輕易發見,依通常程序實不難於檢查,然上訴人於艾德蒙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屋時,並未指摘或要求任何改善,或為任何「保留」,有 卷附交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四頁),遲至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方將其所指之上開瑕疵通知艾德蒙公司,依上規定,可知上訴人於交屋時 既無指摘系爭房屋有何瑕疵,亦無為任何保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 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艾德蒙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艾德蒙公司就系爭房屋採用反樑設計,並未違反一般之建築方法,且其 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範圍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業已合於契約債務之給付,又該反樑面積屬 於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而該反樑亦未使上訴人房屋面積短少給付,或無法使 用之情形。故上訴人自無可能因系爭房屋採用反樑設計而受有房屋面積短少, 或無法使用之損害之情形已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不得採用反樑設計,則艾德蒙公司因系爭房屋 為玻璃帷幕大樓中之五樓,而該棟大樓為平衡房屋高度、強化樑深結構及玻璃帷 幕視野採光之故,乃採用「反樑設計」之建築方法,合於一般建築玻璃帷幕大樓 習見之設計方法及建築常規,自無何違約可言。且其採用反樑設計,亦未短少給 付房屋面積,上訴人亦未因該「反樑設計」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保證責任,請求艾德蒙公司 應賠償伊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遠東公司代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附之「結構剖面圖」及「結 構系統圖」送鑑定,有關系爭建物應採用正樑或反樑設計之取捨理由,暨應以何 者為常態,對於容積率之影響乙節,然如前所述,正樑或反樑設計既為建築常用
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艾德蒙公司採用該建築方法,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 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屋面積坪數,與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坪數,誤差均在百分之一範 圍內,依約雙方互不找補,且艾德蒙公司給付系爭房屋坪數即未有短少之情形, 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附之「結構剖面圖」及「結構系 統圖」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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