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交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655號
TPHV,92,上,655,2004042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百營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 房屋共十三戶點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松百營造公司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點交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 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簽約人列有「松百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以下簡稱丙方)」、「乙○○(以下簡稱丁方)」,且被上 訴人乙○○均代表簽名,故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為不同之 簽約主體,被上訴人乙○○確有自居為松百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乙○ ○乃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之股東,且其配偶甲○○○復為松百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以被上訴人乙○○與松百營造公司關係密切,其應係事先取得松百營造公司 之授權始以代表人身分於協議書簽名;況被上訴人乙○○對外以被上訴人松百營 造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甲○○○及至原審始予以否認,是 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至少應依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定之工程概算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於 交屋前給付八百萬元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乙○○收受之工程款已超過本件工程總價,被上訴人乙○○已無任何工 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乙○○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工程概算協議書,



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八百萬元現金始可點交房屋,其主張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⒉兩造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使用執照取得%(3個月票)」,顯係默示同 意先由上訴人交屋予客戶,迨獲得房屋價金百分之七十之貸款,始清償3個月票 期之票款。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係為促使被上訴人乙○ ○儘速完工,再由上訴人辦竣交屋取得房屋價金百分之七十之貸款,被上訴人乙 ○○預見工程完工交屋後,上訴人能獲得銀行撥款清償。被上訴人乙○○竟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未繼續完工至可交屋之程度,而以上訴人未清償工程款為由,拒 絕交付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忠政於八十六年間為避免被上訴人乙○○停工,曾承諾以私 人名義補貼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則允諾「除了契約約定外,不得再行增加 任何費用」,雙方立有協議書,然其嗣後卻要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始能交屋, 且須負擔七百二十一萬元之損失,顯已違反上開協議,並有違誠信。 ㈢被上訴人乙○○於工程計算表記載七百二十一萬元,係指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五 千多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比照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該工程 計算表所載九百十二萬元利息,係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而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中約定伊將林口農會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乙○○繳付銀行利息, 並經被上訴人乙○○承諾負擔。
㈣被上訴人乙○○已向承購戶林燕麗、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史永智等人收款 ,合計超過八百萬元,已收足其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協議書中並無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僅被上訴人乙○ ○於代表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乙○○係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不 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不曾將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或其他公 司之證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乙○○,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乙○○有代理權,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 ,即認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然無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精 算且審慎評估後簽訂,公平適法,上訴人應信守協議內容: ⒈倘上訴人主張已結清工程款屬實,本得請求履約點交房屋,應無與被上訴人乙○ ○立據協議,確認積欠被上訴人乙○○工程款之數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 收足工程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因內部財務狀況欠佳,未能專款專用,導致被上訴人乙○○亦無法按約 定支付工程款給下游包商,下游包商因而停工抗議,上訴人始數度與被上訴人乙



○○協議付款數額及方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乙○○為免工程款無 著,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協議工程款付款 方式及條件,早已取代原訂工程合約之內容。
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款計算明細載明青年才郡總工程款為一 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扣除5%保留款為一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上訴人實付 工程款為九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又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乙○○八百萬元,且於扣除抵作工程款 之二戶房屋價金六百二十三萬元、以林口鄉農會存摺帳戶支付之四百四十萬元及 客戶支付之自備款二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乙○○七十五萬五千四 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超收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㈢林燕麗、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等人固於原審審理中向被上訴人乙○○給付部 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乙○○亦出具代償證明,否認向史永智收款,合計超過八百 萬元,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乙○○訂有工程承攬契 約書,由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乙○○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青年才郡新建工程A 、B區。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乙○○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交 屋,依兩造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等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十五萬七 千四百元之違約金,並應將附表所示十三戶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乙○○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銀行利息應由被上訴人乙○○繳交 ,利息為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僅繳付九百十二萬元, 短缺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爰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乙○○、松百營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共十三戶點交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乙○○、松百營造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點交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四百元。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 二百十八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乙○○則已 依約完工,並無違約,而部分房屋仍未點交係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工 程款未付,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自得 拒絕交屋。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銀行利息,本係上訴人履行其與上海 銀行間之借貸契約,並非為被上訴人乙○○有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乙○○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亦屬無據。再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 日由雙方各提出帳冊歷時六、七小時會算後簽訂協議書暨製作工程會算表,並經 地主王舜生、小包王正賢、住戶謝常明潘冠吉曾妙惠等人見證簽名,上訴人 嗣後亦承認概算結果,並未依法撤銷,即應受拘束,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現金予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始有交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松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百建設公司) 乙○○訂立工程契約書,由松百建設公司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青年才郡新建工程A 、B區,工程總價分別為一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後因松百建設



公司未能辦理公司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再簽訂承諾書及協議書(下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又簽訂協議書(下 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訂協議書(下稱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及工程會算表,以上事實有工程契約、承諾書及協 議書為證(原審卷㈠第一八至三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四、關於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部分:
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工程契約書(原審卷㈠第十八至第二十五頁)當事人甲方 為上訴人乙方為松百建設公司,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 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承諾書(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載承 諾書人,為被上訴人乙○○而已。協議書(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丙方當事人 記載為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乙○○亦於丙方代表人處 簽名。惟查,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其法定 代理人為甲○○○,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憑(原審卷㈠第一○六頁),被 上訴人乙○○並非法定代理人,被訴人松百營造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被上訴人 乙○○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原審卷㈠第九三頁),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則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自不生效力。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 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乙○○,致 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乙○○有代理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松 百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配偶關係,逕認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為承攬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為給付點交房屋及按日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為無 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及工程會算表,上訴 稱係倉促計算之結果,並非確實數額云云。但查,上訴人會算後,從無異詞,且 若上訴人認為該會算有錯誤,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甚而引用該協議書暨工程會算表之記載, 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十八元之依據,因此應認 該協議書及工程會算表為真正。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約定「敦園建設(股)公司賴忠政先生於年元月 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年元月日再支付工程款新台幣陸佰萬 元正,以上皆為現金支付乙○○先生」、「A區E棟6樓及B區A1棟5樓以新 台幣陸佰貳拾叁萬元抵工程款,敦園建設(股)公司負責辦過戶及產權登記事宜 ,一個月以內完成登記手續」,協議書文義明確,並無歧義。上訴人應將A區E 棟6樓及B區A1棟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已經原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六頁)。上訴人應 於年元月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年元月日再支付工程款新



台幣陸佰萬元正,為可認定。
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該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十四戶房屋及 八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以抵充工程款(原審卷㈠第二 九、三○頁),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計價結果,均認得抵充二千七百二十 三萬六千元(原審卷㈠第二五九、二六五頁),因其中三個停車位上訴人未為給 付,以每個停車位四十萬元計,僅得抵充二千六百零三萬六千元( 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附工程會算表中係取 整數以二千六百萬元抵充工程款。經核算數額相符,並經證人蕭靜芷於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事件中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四九頁),可認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稱應抵充工程款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自非可採。會算 表之記載並無錯誤。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始雙方同意以房 屋抵付工程款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詳前㈢所載)。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 八十九年一月止未付工程款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利息其計算式如下:以上 訴人於交屋前應付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乙○○已領款項九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 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出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為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再 取概數以七百二十一萬元作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利息,(即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30/360×9.43%=401840, 401840×18=0000000)。 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二千六百萬元,計算其就未付工程款所應負擔之利息,自不 可採。會算表之記載並無錯誤。
㈤證人王進榮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乙○○)與林文財合夥承包本工程,本來是 代墊一千萬,後來才變成八百萬,是為了與乙○○合夥,作為承包商的週轉金。 因建商沒有給付工程款,而乙○○已支付二千萬,因林文財與乙○○是工程合夥 人,所以要他出一千萬元。是依照我哥哥與乙○○兩人間隱名合夥關係而支付的 」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九八、三九九頁)。則訴外人林文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被 上訴人乙○○間之合夥關係,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林文財之給付 金額認為等同於上訴人已為給付。
㈥被上訴人乙○○與承購房屋之林燕麗、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成立協議,由 林燕麗、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支付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乙○○( 原審卷㈠第三六一至三七三頁),經被上訴人乙○○承認屬實,此款係林燕麗、 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等人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四百六十 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乙○○並稱已將這部分債權讓與承購戶(原審卷㈠第四○ 七頁)。上訴人雖未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八百萬元 予被上訴人乙○○,即使扣除林燕麗等人已給付之款項後,尚餘三百三十八萬二 千元,迄今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主張已實質上給付八百萬元,不足採。 ㈦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約定提供賴陳雅惠所有土地四筆予被上訴 人乙○○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工程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 審卷㈠第三○九至三一六頁),且該協議書約定「如工程完工帳目會算清楚後, 甲方(上訴人)尚有積欠丙方、丁方(被上訴人乙○○)、戊方之工程款或應分 配之投資款時,丙方或丁方得逕行查封拍賣以清償上述債務。」(原審卷㈠第二



七頁),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固係作為被上訴人乙○○之工程款債權之擔保,惟並 未限制被上訴人乙○○僅得以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之方式受償工程款,況被上訴人 乙○○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百萬元工程款,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乃雙方嗣後因工程會算所簽,效力亦應優先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乙○○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 書主張權利,自與上開抵押權無關。
㈧上訴人另稱地主林文財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乙○○ 代墊八百萬元,有證人王進榮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民事事件之證言為 憑(原審卷㈠第三九八頁)。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林文財有代墊款項,且證人 王進榮所稱縱屬實,然其同時證稱林文財與被上訴人乙○○係工程合夥關係,則 林文財代墊款項顯係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合夥之內部事務,上訴人不得據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
㈨上訴人未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致承購戶林燕麗、陳國禎、王舜生王舜弘代墊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原審卷 ㈠第三六一至三七三頁),雖為被上訴人乙○○所承認,並表示已將這部分債權 讓與承購戶(原審卷㈠第四○七頁),惟上訴人確未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況扣除林燕麗等人代墊款項 後,尚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元,迄今上訴人亦未給付,其據以主張此部分已實質 上給付八百萬元,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史永智等人 收取款項總計逾八百萬元云云,經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屬 實,尚難逕信。
㈩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先生收取現金後必須配合 交屋事宜(包括住戶、地主、林文財)。」,足見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依該 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給付現金八百萬元後,始有配合交屋事宜之義務,是依該協議 書文義,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已經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 乙○○以上訴人未為給付為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乙○○應有默示同意先交屋予上訴人,使伊取得承購戶百分 之七十之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乙○○依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三日協議書主張伊應先給付八百萬元現金,不符誠信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為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協議 書文義極為明確(詳㈩所載)。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內容主張權利,難認有 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工程契約中約定「十八、期限責任:一、若屬乙方施工之 責任未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一天罰扣總工程總價○.1%。」,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協議書所載「二、乙方(被上訴人乙○○)於履行右開條件後,甲方( 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青年才郡大樓之公共設施工程, 以配合乙方之交屋手續...」(原審卷㈠第二九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迄今仍未完工點交予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點交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惟查本件承攬工程已完工,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查驗,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



上訴人乙○○陸續交付逾四十戶之房屋予購買人,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處使用執照、交屋證明單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五四頁),足認被上訴人 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應已完工。又查,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 日協議書暨工程會算表中,均未有應扣除未完工逾期罰款之記載。衡諸社會常情 ,果若被上訴人乙○○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則協議書中應為記載,而非約 定被上訴人乙○○於受領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現金之後,才應配合點交房屋,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違約金,不能認為有理由。 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協議書約定「貳、自本協議 書簽立後至房屋完工交屋止,因甲方(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甲方同意由訂購 戶所給付之預售屋價金(含未貸款客戶所繳交之貸款金額,先存入甲方名下於林 口鄉農會之乙種存摺,帳號(空白),同時甲方應將上述存摺及印章交付丙(被 上訴人松百營造公司代表人乙○○)、戊方(林文財)暫時保管,惟其後關於本 建案之銀行貸款利息之支付及電梯停車設備之尾款92萬元之支付,則由甲方上 述交予丙、戊方保管之帳簿金額中支付,剩餘款項則支付工程款,由丙方自行提 領待工程結束,所有預售戶價金支付清楚後再行歸還甲方。前未繳納之銀行貸款 利息於年月日前繳清(上海銀行貸款44.87.88、地號貸款9500萬之銀行利 息)」(原審卷第二七頁),依約定被上訴人乙○○應自上訴人所有林口鄉農會 存摺按月提領現金向上海銀行繳交貸款利息,應繳交利息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主張應繳交利息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 十九年九月,共計應給付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工程會算表僅扣除九百十二萬元,其中差額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提出上海 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放款利息收據為據(原審卷㈠第三六至四六頁)。 惟查,依上海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及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客戶名稱及戶名, 均係上訴人,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所載上海銀行貸款係上訴人向上 海銀行所借貸,則該貸款所生利息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乙○○亦 僅係持上訴人存摺按月提領現金繳付,並非承擔上訴人之利息債務,縱上訴人曾 繳交利息,亦係履行自身之借貸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七十七 萬五千二百十八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松 百營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共十三戶點交予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點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點交之房屋
A座:㈠E1   林天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九號一樓   ㈡F1   林天貴: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七號一樓   ㈢E2   林天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九號二樓   ㈣F1-2 林天貴: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七號二-一   ㈤F2-2 林天貴: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七號二-二   ㈥E9   林天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九號九樓   ㈦F9   林天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七號九樓   ㈧B1-7 林素珠: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一號七樓之一   ㈨B2-7 林素珠: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一號七樓之二   ㈩D2-7 唐家欣: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十一號七樓B座:A1-9 許啟章: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十五號九樓   A2-9 陳化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十五號九樓之二   A3-9 陳化男: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巷十四弄十五號九樓之三

1/1頁


參考資料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