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406號
TPHV,92,上,406,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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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瑞琦
         劉雅洳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上 訴人  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念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 理人  高秀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念其森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念其森 於結婚前、後,曾向伊借款多次,總數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此有雙方合資開設餐廳之備忘錄、買賣合約書、一百零八萬元匯款單 、結婚證書及婚後借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一萬元之存簿提款支出明細等 件為證。其中關於一百零八萬元之匯款單部分,係婚前念其森為購買結婚鑽戒給 伊,而簽發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五十 萬元及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予鑽戒商,但金額卻是念其森先向伊借用,伊乃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電匯入念其森帳戶供提領;伊與念其森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 有由念其森出資五十萬元、伊出資五十八萬元共同購買之協議;證人宮偉倫及念 其森證稱:念其森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現款五十萬元返還該項借款云云, 並不實在。又六十一萬元部分,係念其森操作外匯資金不足,由伊於九十年二月 間提領現金借予,亦有證人陳筱妮證言可據。另被上訴人稱伊投資餐廳之資金,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投資期限屆期時全數收回,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亦非真實。念其森因系爭借款,始終未清償,乃同意由未曾有銷售酒品經驗之 伊洽尋買主承購被上訴人公司販售之太陽干邑千禧紀念酒(以下稱系爭洋酒), 並將售得之貨款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以下稱系爭貨款)作為歸還系爭借款 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此由證人即星星洋酒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煜宏(原名周羿宏 )到庭所為證述,可得證明。




念其森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則斯時其以機 關手足地位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本即歸由被上訴人承受,對外並有代表被上訴人 為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權;原判決竟認:「即使念其森確曾擔任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得私自處分原告公司財產」,顯有違誤。系 爭洋酒確係念其森個人委託伊販售,至念其森被上訴人間如何取得系爭洋酒, 與伊無關,僅因念其森為避免抵觸有關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乃於被上訴人公司 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伊;原判決以伊主張念其森委託伊銷售系爭洋酒,並同 意伊留用系爭貨款,認該出貨單上應記載系爭貨物係售予念其森個人,而非伊或 星星洋酒公司之論述,尚嫌速斷。且伊與念其森間「賣酒抵債」之約定,係事先 談妥,伊之所以將賣酒所得支票先交給念其森,再由念其森交與伊,不過是想向 念其森炫耀伊有能力而且已經把酒賣掉了。
㈢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業據念其森證述在卷,觀之念其森個人委任伊銷 售洋酒七次之出貨明細,其中除了第四次出貨所收之支票,念其森向伊借去票貼 外,第一、二次出貨所得貨款,分別為十三萬二千元、九萬九千元;均以現金結 帳,加上第三次出貨之貨款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相隔一 個月後第四次出貨,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向伊追討前三次出貨之貨款,更於一個月 後讓伊為第五、六次出貨。是從第一次至第六次出貨,其間長達二個半月,被上 訴人公司均未向伊追討所收之貨款,且未有其他意見,此舉與念其森念其榮證 述所言,通常被上訴人公司出貨予經銷商後一星期內要出具出貨單向經銷商領取 貨款支票,或出貨後的次月則由業務員向客戶收款之說法不符,且有違常理。足 證伊從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銷售系爭洋酒,遑論有如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許月如所證:被上訴人曾給予伊一百五十萬元授權額度之事實。至於上開第四次 出貨所得款項六十二萬七千元,由伊借予念其森貼現,供被上訴人公司提領保稅 倉庫的貨物所用,而非伊繳回之貨款。又伊經手出售之系爭洋酒中,九十年三月 九日及十六日二筆共二千一百六十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出貨單上「未收款」均 記載為零,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念其榮所 銷售與星星洋酒公司之出貨單據所示內容,顯不相同,堪認伊確係受念其森個人 委任銷售系爭洋酒,並就所收取之系爭貨款用以抵償系爭借款。 ㈣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九二○○一七四八二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報稅資料關於佣金項目內 未列任何數字,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謂伊銷售系爭洋酒後,取得每瓶洋酒賣五百 五十元,抽取五十元佣金,並非事實。且伊實際出售之系爭洋酒外觀與被上訴人 出具進口報單及外觀圖上之記載均不符,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出貨單上 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資料非該公司之營業所,足證伊受念其森個人委託販售之 系爭洋酒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備忘錄、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存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侵占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 、告訴狀、念其榮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中山分局第三組所為偵訊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進口報單、洋酒外觀照片



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煜宏念其森、宮偉倫、許月如陳筱妮、陳秀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其與念其森婚前合資開設餐廳備忘錄,記載之內容僅表明組成安吉拉 餐坊股東出資金額及相關規定之記載,無從為念其森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況上 訴人所投資之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即投資期限屆期時全數收回,已 無所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問題。又念其森對安吉拉餐坊所持股份,僅為該餐坊 百分之卅五,不可能如上開買賣合約書記載將百分之八十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且 該合約書所列之支票亦未經上訴人簽發,顯證該合約書為其等雙方虛偽意思表示 所簽立。而關於購買結婚鑽戒部分,念其森曾與上訴人協議,由其出資五十萬元 ,上訴人自行負擔五十八萬元,是於購買當日,先由念其森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 萬元及五十八萬元支票兩紙,交付鑽戒商人李俊德,上訴人再於隔日匯款一百零 八萬元至念其森之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兩紙支票之金額,而念其森承諾出資之五 十萬元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則已由念其森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以現金換回 ,此有證人念其森、宮偉倫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可憑。至於上訴人存摺明細上雖分 別有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一萬元借予念其森之附註,然為其片面所為,無 從證明各該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及念其森向其借貸之事實。遑論縱有前揭上訴人 所稱與念其森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伊無涉。 ㈡上訴人雖非伊公司員工,惟銷售洋酒業務無需專業知識,伊公司基於上訴人為念 其森之妻,且經常提及有友人與酒商認識,可代為銷售,遂將系爭洋酒委由其銷 售,並允諾上訴人之佣金即為銷售系爭洋酒之價差,此由其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九日、十六日、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向伊公司當時任職業務經理之念其榮 出貨合計二百六十箱之系爭洋酒,且多以伊公司「徐常董」之名義出貨等情,可 得證明。再者,上訴人於初始銷售貨品後所得之貨款,均依約交付伊公司;乃以 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銷售系爭洋酒九十五箱後,所收由周煜宏簽發、發票日期 為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直接交付予伊公司管銷人員, 亦有證人許月如之證詞可稽。由上事證,上訴人確為伊之受任人無訛,伊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銷售後所得之系爭貨款交付予伊, 並無違誤。
㈢伊公司通常於售貨予經銷商後一星期內,會出具出貨單與發票向經銷商領取貨款 支票,但均依據總帳核銷貨款。由於上訴人係應星星洋酒公司周煜宏要求,將一 筆分成九十年三月七日、九日、十六日三次分批出貨,然因該項交易金額過於龐 大,伊公司為降低交易風險,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次筆交易出貨後,即要求上訴人 向周煜宏收取部分貨款,而由其繳回六十二萬七千元支票一紙,如前所述,惟同 年五月十四日後出貨,上訴人未再將收取之貨款支票繳回伊公司。若如上訴人所 言:未繳回之貨款乃為念其森允諾用以清償借款,上訴人為何於五月十四日向周 煜宏收取貨款後,翌日即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貼現?究其原因,實乃上訴人深恐周 煜宏遭受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通知止付該紙支票,遂以此手段侵占伊公司之 財產。




㈣依當時菸酒專賣相關規定,所有外國酒類於進口前,進口商必須先向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提出進口商品之原名、國外製造商、產地證明、容量、酒精濃度等證明文 件,嗣取得菸酒專賣許可憑證後,方可進口。而該局亦以進口報單上之主要品名 、實際容量為查核標準,至於瓶頸勃標部分,及上訴人所指瓶身2000字樣之部分 ,並非主要品名,因而無須詳列於報單上。另系爭洋酒瓶身背面之中文標籤,純 係順應本國國情,及方便國內消費者之辨識,如同「皇家禮炮」、「約翰走路」 等一般市售洋酒,並無違反菸酒公賣局有關酒類進口之規定。而系爭洋酒之瓶身 背面有進口商即伊公司之名稱,專賣憑證號碼為0000000,與進口報單所 載之專賣憑證號碼相符,足證系爭洋酒乃伊公司所有。至於出貨單上伊公司地址 之差異,係伊因業務需要,由原址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遷移至敦 化南路一段一七七巷九號一樓之新址,而原印製之出貨單存量甚多,乃於舊有出 貨單上加蓋新址,繼續使用,並無礙於伊公司之同一性。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為證。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下 稱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甲○○業務侵占案件全案卷。㈡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 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三至六月份之營業稅報稅資料及九十年之年度報稅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念其森之配偶,於九十年(原審 判決誤繕為九十一年)三月間受伊委任代銷系爭洋酒,其中:㈠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九日及十六日分別出貨合計共二百箱(總計二千四百瓶;每瓶單價為五百五 十元),出售予訴外人星星洋酒公司,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已陸 續收取十三萬二千元、九萬九千元,及周煜宏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五日、面 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之支票。㈡同年五月十四日再出貨五十箱(總計六百瓶), 亦售予星星洋酒公司,貨款三十三萬元,亦由周煜宏交予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五 日、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㈢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親自向伊公司位於台北縣深 坑鄉之倉庫出貨十箱洋酒(總計一百二十瓶),貨款計六萬六千元,販售於不知 名之他人,並收取貨款。詎上訴人於收取上述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貨款後, 遲未與伊公司結算,經伊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委任關係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原係由伊前夫念其森所經營管理,念其森與伊結婚前 、後,曾向伊借款計二百五十萬元,用以購買結婚鑽戒、投資外匯公司,為返還 系爭借款,同意由伊洽尋買主承購系爭洋酒,以銷售所得貨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及家庭生活支出之用,伊係受念其森委任銷售系爭洋酒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且 伊實際出售之系爭洋酒外觀與被上訴人出具進口報單及外觀圖上之記載均不符, 使用出貨單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資料亦非其營業所,足證系爭洋酒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洋酒售予顧客,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後留為私用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出貨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 點則在上訴人銷售系爭洋酒,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洋酒係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當時菸酒公賣制度 申請進口,業據提出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見本院卷二0八頁以下)及進口報單 (見本院卷二三九頁以下)為證。比對上訴人提出其實際賣出之系爭洋酒外觀前 、後照片(見本院卷二五九、二六0頁)顯示系爭洋酒外觀背面有「進口商:大 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賣憑證0000000」之標示,與上開進口報單所 載之專賣憑證號碼相符;而依前開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所列申請商應遵守事項 第三項後段「酒類專賣憑證及菸酒其它商品標示須於通關前為之」之規定,足可 佐證系爭洋酒係於通關前即已配合本國國情及消費者消費習慣,製作含專賣憑證 之外觀標示;則該標示縱有如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 述,與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進口之洋酒外觀圖(見本院卷二0九頁)部分內容不一 致之情形,尚無從否定系爭洋酒確屬被上訴人向外國購買而申請進口,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事實。又系爭洋酒之出貨單上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一 八一號十樓,雖與當時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一七七巷九號一樓不符, 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業務需要遷移營業處所,或繼續使用原已印製尚未用完之出 貨單,如系爭洋酒中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筆(見原審卷二一頁) ,或於舊有出貨單地址電話處加蓋新址使用,如系爭洋酒中九十年三月七日該筆 (見原審卷一八頁),均不悖乎常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洋酒非被上訴人所有 ,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銷售系爭洋酒之流程,據其於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案中供稱:「欣欣洋行 (按即星星洋酒公司)要酒,先跟我講,我通知念其森的弟弟念其榮,叫他出貨 ,由他通知倉庫,我不用到倉庫。我回公司拿請款證明單,我到洋行收支票,我 收到票交給念其森,說我收到票,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七三頁背面),而依 出貨單上記載顯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且其上均僅有上訴人不否認表示其 本人之「業務員:徐常董」,並無「念其森」之記載(見原審卷一八頁以下), 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應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銷售系爭洋酒,而非念其森個人。 且如前述,系爭洋酒屬被上訴人所有,念其森當時又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則其「將公司部分貨物委任她(按指上訴人),沒有契約,只是口頭委任,是 我委任,賣的錢是交給公司,由會計收執,她在中間賺取利潤」之敘述(見偵字 第二四三七九號卷七三頁背面),顯係代表公司委任上訴人銷售系爭洋酒,上訴 人只以其中「是我委任」文句,主張係受念其森個人委任,尚非有據。再者,上 訴人雖抗辯:伊銷售系爭洋酒,「當初是一開始,就和念其森說好,以收進來的 貸款作為念其森要返還給上訴人的欠款,至於念其森與公司之間如何處理貨款, 則是念其森與公司之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二頁),與於 前引偵查中稱:「我到洋行收支票,我收到票交給念其森,說我收到票,交給他 」,及於原審稱:「我將自買方交付的支票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將支票交給我 ,至於公司內部如何作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0頁)已有不同,參諸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許月如證述:「上訴人出貨的部分只有一筆款項有交給公司, 是徐小姐交給公司銷管人員後,銷管人員再交由我核銷的,其他筆款項都還沒有 收回。這些款項到現在我們都還沒有報稅,因為我們還沒有收到款項,都還沒有 開立發票,因為我們是免稅行業,我們發票都是在銀貨兩訖之後才開立,如果有



收到現金或是支票的話,我們就會開立發票。有發票的只有六十二萬元(按應為 六十二萬七千元)那筆。又之所以沒有列入應收未收帳款部分,是因為我們也還 不確定這些交易是否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六一頁),上訴人果真與念其森 「在賣酒之前就講好賣酒抵債」(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當無每次收回支票均先交給念其森,甚至交給公司「銷管人員」之必要,其所謂 「只是想向念其森炫耀他有能力,而且已經把酒賣掉了」云云,尚非可採。上訴 人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上訴人在收取系爭貨物買 賣價金後,曾依約全部交付念其森個人,然因念其森個人與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了結,故念其森乃向上訴人允稱該等買賣價金全部交由上訴人,以清 償念其森個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八五頁),意指上訴人係 為履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規定,而將收取之支票交付念其森念其森亦於收受上訴人交付支票 後,始起意以之為償還其個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之用,而再交予上訴人,然與上訴 人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不符,自無足取。又 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收取周煜宏簽發到期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 八萬元支票,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收取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三萬元支 票,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即以百分之十折扣向周煜宏兌換現金,此 據周煜宏於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並提出支票及上訴人書立之字 據影本附卷(見該偵查卷九三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 「乃係上訴人深恐周煜宏遭受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同時,而通知止付該紙支票 」,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既自述家庭富裕(見同偵查卷七頁),周煜宏又係友人 介紹,未見有何信用不佳情事,該等未繳回之貨款果如其所抗辯為念其森允諾用 以清償借款之用,此種急於求現之舉動,與常情似有所違。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周 煜宏雖證稱:「我和徐小姐做了三批買賣之後,念其森有找我去他們公司,我有 見到念其森,我當時認為念其森可能是怕甲○○被我騙了,因為甲○○是外行, 我去公司的時候念其森告訴我說甲○○是公司的股東,她要退股,這些酒賣掉之 後錢是要還給徐小姐的」等語(見本院卷五三頁),然已為念其森所否認,且所 述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以銷售系爭洋酒所得供退股還款之用,與上訴 人主張亦有不符,何況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念其森家族經營(見本 院卷五六頁),就令念其森確曾應允酒品出售後還款,亦不得憑此即認定係念其 森個人委任出售系爭洋酒。再者,上訴人以銷貨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三月七、九、 十六日之三紙出貨單中,後二紙未有單價及總金額之記載,據以為非受被上訴人 公司委任之主張,亦屬無據,蓋果其推論得以成立,是否同意九十年三月七日該 紙記載單價及金額者,即為受被上訴人委任銷售者?至被上訴人縱有未依相關稅 捐法令規定,就委任上訴人銷售系爭洋酒之事申報稅捐之違法,要與兩造間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㈢系爭洋酒屬被上訴人所有,念其森復係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委任關係 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則上訴人與念其 森之間借貸關係存否,即無加以審認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與念其森對於委任上訴 人銷售系爭洋酒,給付報酬之計算雖前後說法不一,或謂每瓶五百五十元,上訴



人可得五十元獎金(見前開偵查卷二0頁、七二頁背面),或謂每銷售一瓶,最 少應繳回公司五百五十元,價差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五三、一五八頁), 然如念其森所述:「等貨款交回公司,支票兌現,再將佣金交給她,現金交付」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七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受任銷售系爭洋酒,其報酬應係 交回貨款後,再為計算,則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無須審認報酬金額。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銷售系爭洋酒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上訴人受任銷售洋酒而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貨款者計二百六十箱,總共三千 一百二十瓶,以每瓶單價五百五十元售價計算,銷售所得貨款總計一百七十一萬 六千元,而該等款項均已收取,復據周煜宏結證並於偵查中提出上訴人簽註「已 付清」之出貨單可證,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六頁),被 上訴人並已函催上訴人交付,亦有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二二頁以下)。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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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