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海安
上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㈣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台電公司函覆,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八一巷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失火 房屋」)設有二戶,依用戶申請之用電需求裝設電表,該二戶皆屬表燈用戶,而 所謂表燈用戶適用範圍:住戶之用電、其他非生產性質用電廠所之電燈、小型器 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滿一百千瓦、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電燈、小型器具。系爭 失火房屋係使用有重型機台之生產性質用電場所,用電度數實高於一般住宅之用 電,被上訴人竟然申請表燈用戶,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所申請為表燈用戶用電線, 此係一般家用電線,衡諸經驗法則,怎堪負載,極可能因此導致火災發生,且為 具有消防安全檢驗經驗之人員認係電器原因導致火災可能性較高,被上訴人顯然 未盡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印保公司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被上訴 人印保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 分隊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改善所有缺失等情, 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 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惟並未提出書證,原審在被上訴 人全未舉證之情形下,認定被上訴人印保公司確有定期檢查其工廠之消防安全設
備,應有未當。縱認被上訴人印保公司有定期檢查其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然其 未就其用電需求申請特殊電表及電線配線注意防免電線短路,參酌電業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規定,尚不足謂其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 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電線短路為被上訴人用電過量造成 ,被上訴人怎會無可歸責因素,被上訴人印保公司之電線已長久處於電流超載, 可推測其電線必然受損嚴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離開時未將電源總開關關閉,若 有漏電亦會導致電線短路出火。又現場勘查之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 ,而上方之電線因天花板燒光掉落地面時,凌亂固屬自然產生之現象,但亦非表 示電線原本為整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非僅憑火災後自天 花板上方掉落之電線會凌亂,即遽予認定起火原因,而是以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 電線短路痕認定。火災起火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可免責之事 由,應負起賠償責任。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賠償。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上訴人之損害已足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消防署防災宣導資料乙份、供電規 格資料乙份、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汐止服務所 函詢被上訴人印保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汐 止市○○○路三八一巷十五號房屋之用電量、是否受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範 、是否有裝置符合用電需求之電表、是否需用特殊之電線、電表、使用表燈用戶 之供電設備是否容易發生火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在無電流流動之情形下,電線並無產生熱能熔毀絕緣體之可能,縱有電線配置凌 亂而產生短路之情形,其事故之發生仍應以用電量高為前提,亦即在無用電情事 時,電線配置凌亂亦不會成為電線走火之原因。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點在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左右,該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已下班,被上訴人 公司內之電動機械均已關閉停止使用,亦即火災發生當時並無操作電動機械之情 事,因此本件殊無可能是因為用電負載過重,使電線過熱燒燬絕緣體,所產生之 失火情形。因此本件既排除係因電流產生熱能熔毀電線絕緣體,使正負極電線短 路發生火花所致,則其走火原因即應是出於突然之外力破壞絕緣體(例如鼠囓) 而來,與電線之維護保養情形無關,其應屬不可歸責之事變,而非屬被上訴人等
之責任。
㈡何況被上訴人廠房之電線配置,乃是在八十二、三年間委請甲級水電工施作而來 ,為專業人員所配置,並無配線凌亂之情況。且鑑定報告之所以載稱電線凌亂云 云,係指本件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廠房付之一炬,天花板也因而坍塌,位於 其上之配線四散掉落所致,並非指火災前原先之電線配置凌亂,此事實亦經鑑定 人王章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O九號另民事 案件中證述甚詳,是上訴人指因被上訴人廠房之電線配置凌亂導致失火云云,純 屬無的放矢!
㈢本案並無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適用,蓋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固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前揭法律中所規範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之認定 範圍及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而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卻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 行公布施行,然本件火災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因此在本件火災發生 時,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工廠,尚無設立專任電器人員等之認定標準 ,並無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受前開法條 之拘束,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用電量以觀,亦顯然低於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 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之門檻 ,故被上訴人並無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違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二月至九月電費收據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承租作為廠 房用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八一巷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有二戶, 依用戶申請之用電需求裝設電表,該二戶皆屬表燈用戶,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突然起火延燒,造成上訴人二人使用之房屋廠房內物品遭波及,經 調查結果應為被上訴人印保公司電源配線較粗,且電線配置零亂,易造成電線短 路,因而導致火災發生。而被上訴人甲○○係印保公司負責人,其疏未注意維護 公司安全導致火災發生,造成上訴人損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贏合泰公司之營收損失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 、上訴人京門臺灣分公司營收損失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一點,當時印保公司員工已下班,所有機 器已停止運作,故不可能因使用大量電流而造成短路;且印保公司確有定期檢查 工廠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至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指之配線零亂,係因 天花板燒光掉落地面產生之現象,印保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印保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對於工廠之安全維護,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無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無實際上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保公司承租作為廠房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突然起火延燒造成上訴人二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廠房內物品遭波及,而被上訴人 甲○○為印保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及印保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原審卷
二八頁以下),應認為真正。
三、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印保公司電源配線較粗,電線配 置零亂所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 張火災之發生,係因前開被上訴人之可歸責原因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本案起火點為一樓中間左側靠 工作台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 掉落之電源配線(電源配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電線短路痕,詳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較 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 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原審卷九五頁)。但電線短路原 因可能包括用電量超過負荷、電線絕緣裂化、外人破壞、鼠咬、電線受到碰撞、 擠壓、附近溫度過高等原因所致。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一點,為兩造所不爭,印 保公司員工當時均已下班,機器設備當已停止運作,應無使用大量電流之可能, 是以調查報告中所為因工廠機器耗電量較高造成電線短路之研判,當非正確。又 報告中所指之配線零亂,依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九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中,參與系爭火災勘驗之臺北縣消防局調查官王章會即到庭證稱「 (零亂是否因天花板燒光,電線掉下來造成?)因為一般工廠的線路在上面或下 面,因為東西燒光後電線掉落在地面看起來很零亂,管線很粗」等語(原審卷一 二二頁,可知報告中所稱零亂原因,並非指天花板上方之電線配置零亂之意。 ㈡又印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曾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該公司工廠之消防 檢修申報書,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改善所有缺失等情,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影本、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三頁),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書證為爭執,自有未合,並足見印保公司確有定期檢查 其工廠之消防安全,以盡其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失火房屋係使用有重型機台之生產性質用電場所,用電度數高 於一般住宅之用電,被上訴人竟然申請一般家用電線之表燈用戶,可能因此導致 火災發生等語。但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在凌晨一點左右,該時間被上訴人公司 電動機械均已關閉停止使用,已如前述,因此即與是否申請表燈使用並無因果關 聯。
四、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並未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語。但 查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前揭法律中 所規範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之認定範圍及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而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 理規則,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本件火災發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發生時,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工廠,尚無設立專任電器人員等之
認定標準,即無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再者,經本院函請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系爭場所是否已符合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應置專任 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檢驗維護用電安全之用電程度,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D基隆字第九三0一─0二四五號函覆說明汐止市○○○路三八一巷十五 號上設有二戶,該處分別依用戶申請之用電需求裝設電表,前述二戶皆屬表燈用 戶,未符合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為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負責維護電力設備用電安全之用電程度,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 七頁)。上訴人再請求函詢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量有無需用特殊電線、電表必要 ,除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外 ,參以火災發生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機器關閉停止使用之凌晨時間,已如前述, 即與是否應使用特殊電線、電表者無關,即無再予函詢必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應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一 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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