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216號
TPHV,91,重上,216,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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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己○○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王以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五號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王以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給付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己○○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其餘上訴駁回。



辛○○甲○○己○○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辛○○甲○○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辛○○甲○○己○○上訴部分,由辛○○甲○○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甲○○己○○方面:壹、聲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 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部分:
(一)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辛○○精神上背負極大之哀痛及壓力,情緒無法平靜 ,曾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近二年(病態性哀悼反應伴憂鬱情緒),並因而住 進振興醫院之身心病房接受深度治療,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堪認上 訴人辛○○所受精神損害至為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洵為相當;上 訴人甲○○己○○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八歲及四歲,親眼目睹至親驟然逝 去,年幼心靈何堪忍受?二人成長過程中無父親陪伴,對其人格養成亦將造成 一定阻礙,且本件災害發生後,上訴人甲○○己○○日日生活於不安全感中 ,上訴人甲○○己○○二人心靈受此鉅創,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 ,誠屬相當。原審就乙○○丁○○戊○○丙○○等四人部份,審酌其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所受痛苦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情狀後,各判給慰撫金七 十萬元,惟上訴人甲○○己○○仍屬年幼,心智尚未成熟,相較於中年喪母 之乙○○等四人,顯然更不易撫平心靈創傷,原審未慮及二者心智成熟程度及 承受痛苦能力差異之鉅,所訂慰撫金僅差三十萬元,亦屬失衡。又被上訴人壬 ○○、庚○○二人於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為圖獲得緩刑之宣告,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允諾賠償苦主李姿蒨等人共一千五百萬元,惟就同一災變 中上訴人等因至親死亡所受之傷害,卻絲毫不願賠償分文,使上訴人等哀慟之 情久久無法平復,造成極大之精神傷害,其心態實不足取。(二)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部份: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是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法院亦應得斟 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依職權裁量定之。原審以本件災害應分擔者為 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及受告知人李明德、李明塘等五人 ,惟上訴人對李明德、李明塘二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遂將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扣減五分之二,未能詳細審酌被上訴人與李明德、李明塘間對 系爭災害實際應負擔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逕依人數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實 有未恰,蓋依原審原證四之照片七至照片九觀之,李明德所興建之車庫並無向 外位移推倒之跡象,且由鋼筋橫向扭曲之情形,可知李明德之車庫係遭垂直壓 扁,足見並未形成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鑑定報告(下稱大地技 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之土石堆積壩現象,是系爭災變應與李明德之興建車 庫無關,是縱認李明德、李明塘二人亦須負擔本件事故之損害額,然依前開大 地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結論所指明,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 為「溫妮颱風期間降雨之短延時(3分鐘)降雨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 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 之維護管理不良」,至於福音山莊十五號別墅庭院改建及駁崁擋土設計、德行 東路三三八巷附近擋土牆及車庫之興築等因素,僅為導致系爭災變之其他「潛 在次要原因」,於判斷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判斷上,自不應與被上訴人太平 洋建設公司及壬○○違法施設F線排水管之行為等量齊觀;況刑事判決亦以「 各被告所為對本件災害發生之過失及災變原因力之不同」作為量刑重要依據, 而對壬○○庚○○及李明德、李明塘等分別論以輕重不同刑度,是原判決逕 依人數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之見解,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三)本件災害發生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原審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認定數額偏低,且就損害額分擔比例之認定亦有失公平,惟因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中斷,且謀生不易,實無力預繳第二審高額之訴訟費 用,為此,減縮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故辛○○僅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三 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甲○○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己○○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二、答辯理由部分:
(一)系爭F管線排水管確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 ⒈太平洋福音山莊改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接手興建時,尚未興建排水系統,此由 福音山莊起造時之監造建築師姚元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 案件訊問時證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 平洋建設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工」、證人即福音山 莊監造人宋銘鏞於訊問時證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 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 正在蓋駁崁」,又福音山莊工地主任杜驥證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 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 均可為明證。是綜觀證人姚元中、杜驥等人之證詞;原始起造人之建築執照



背面「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打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回函 表示「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建築執照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 ;及系爭建照卷內之設計圖中亦詳細描繪有F管線之級配鋪設、暗管埋設、 明溝設計等細部構造等諸多情事,則F管線豈有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而 為台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所興築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F管線非其施設實乃 推諉之詞,洵屬無稽。
⒉依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鑑定報告范景雲技師於實際勘驗現場 後至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及該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補充鑑定報告,均 明確表示福音山莊排水設施之原設計,係將G4集水之下游管線沿五巷十五號 至廿五號建築物東緣由南向「北」佈設,然實際施工完成之F幹管,卻將集 水向「西」側排放,並未施設北向之排水管,亦即,福音山莊F幹管之設置 「未按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施工」。若依上訴人等所辯該西向之F管線非 該公司所建,但北向之排水管又應建而未建,則上訴人豈非根本未施設任何 排水設施?再觀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工程興建 時,本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 ,即依原有地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 溝F線於旱一二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更可知F 管線非但確應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且因F管線無法通過北側建物下方 ,遂逕自改以由東向西佈設,所謂「減少對自然環境之衝擊」云云,無非係 遮掩其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遁詞。
(二)本件結果之發生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F管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F幹管之設置,未按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施工: 查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乃僅就相關「建築圖面」之排水系統設計是否合宜 為審查,至核發使用執照時排水設施則非其審查項目,是本案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核發與否,自無法證明F管線實際施設情形已經主管機關審查而為 合法。又福音山莊排水設施之原設計,係將集水向「北」側排洩,本可將福 音山莊內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陰井處之集水導入「北側」天 然山溝,然如前所述,實際施工完成之F幹管卻將集水向「西」側排放,故 造成此次災變。是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主管機關 審核之設計圖施工,即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顯已逾越法律規範製造不應容許之危險。
⒉太平洋建設公司就F管線之排水設計顯然失當: 查系爭F幹管內徑為六十公分,涵管埋設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管內水 流梯度極大,復未於排放口構築消能設施或防沖刷設施,大地技師公會原鑑 定報告並依公式算得水流至R4管排放口時,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 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尺,此流速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每 秒二.五公尺(爾後提高至三公尺)流速之限制標準,足證F管線設計錯誤 ,明顯超出當時一般公認技術標準甚多;又縱令於福音山莊興建時,尚無相 關法令就下水道流速限制為明確規範,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亦不得罔顧一般技 術標準任意施設排水系統,實屬當然。




⒊太平洋建設公司等辯稱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之原鑑定報告「未將僅有 事實上關連之關係排除,顯有違實務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判斷」云云,實屬謬誤。按民事法上之因果關係,實務上固然採取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惟關於「相當性」之認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決定如何將 損害結果歸由加害人負擔之法律上歸責判斷,除「通常可能性」之判斷基準 外,亦應一併考量法規目的、風險範圍等因素;再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 例著有明文;又個別原因事實雖縱不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基於多數原 因事實彼此相結合之共同作用,卻能發生一定之損害結果者,在學理上屬特 殊型態因果關係之一種,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應予規 範者。查本件包括溫妮颱風挾帶之豐沛雨量、福音山莊十五號建物違法修建 擋土牆及游泳池、太平洋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擅自埋設西向之F幹管及其管 線流速設計之疏失等諸項因素,均為導致最後災變結果發生不可或缺之條件 ,系爭災變之發生亦係基於上述多項原因事實之共同作用所導致。今上訴人 未按圖施工,除已製造法律所不應容許之危險外,其排水管線設計失當之危 害,更有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引據客觀統計數字及施工標準以為佐證, 是系爭災變結果之發生與該公司違法不當設置排水設施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原判決判命太平洋公司、壬○○庚○○連帶賠償予甲○○己○○辛○○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
原審衡酌被害人李有讓八十五年所得稅繳稅記錄,及辛○○八十六年所得稅繳 稅記錄,後者之所得淨額尚未達李有讓生前的十分之一,乃認定辛○○之所得 扣除生活費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等費用後,其生活需求與李有讓生前相較顯不 相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 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太平洋建設公司等雖辯稱:「蓋李有讓縱有餘命三十 二年,非必有工作能力,況屆時尚有二子得撫養辛○○;又辛○○目前尚值壯 年,非無工作能力,所請依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全額請求,實屬過 當」云云,惟查,配偶之受扶養權利本不以有無謀生能力為斷;況觀被害人李 有讓生前即八十五年之所得稅繳稅資料,其所得來源主要為租金及利息收入, 非必與其工作能力相關,是其所稱「被害人李有讓最多僅剩餘二十年之工作時 間及收入」亦屬無據。至於甲○○己○○於成年後對辛○○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原審判決已於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執此指責原審判決,顯無理由。又其以 :「被上訴人辛○○::本即有謀生能力,於被害人李有讓死亡後亦有收入」 等語指摘原判決,惟辛○○與李有讓結褵後即專心操持家務,且因甲○○、己 ○○皆為早產兒,須賴辛○○無微不至之照顧,而張女於配偶李有讓生前並無 外出工作,亦經原審據被害人李有讓之扣繳憑單審認在案;加以事故發生後, 辛○○無論身心各方面俱受打擊,亦有醫院病歷為憑,故實難期待辛○○仍須



分擔其夫李有讓生前所應給予之扶養費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光吳火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 人庚○○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壬○○刑事訊問筆錄節本 、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害原因補充鑑定報告書節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方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壬○○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一、辛○○等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等連帶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F線排水管是否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尚有重大疑義:(一)證人宋銘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建築師姚元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 事庭訊問時均證稱:「我所指『未開工』是指房屋的建造,至於排水管及護崁 應該在取得建照之前就已完工了」;證人杜驥則證稱:「(提示福音山莊排水 圖,在你接手工地時是否有看到F幹管?)我沒有看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未蓋 ,我蓋的房子是圖面的右上方,在我蓋的房子的下方是山坡地都沒有開發。」 等語;至於「排水溝」乙欄「打叉」係指該項設施「不在審查範圍」?抑或「 未經施設」,建築執照卷內並未說明,故仍有疑義,乃原審未經詳查,僅就證 人宋銘鏞、姚元中、杜驥之證詞及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本案審查情形」項 下之「排水溝」乙欄打叉,即斷章取義而逕為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 施設之認定,似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嫌。
(二)原審指稱系爭F線排水管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內,依經驗法則 ,應是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云云。惟證人宋銘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 問時即明白證稱:「我依照使用執照內的排水圖研判,因為F線水溝在堡崁之 外,所以應該是福音山莊的基地外,所以該幹管應該是陽明山管理處所設計的 泄洪道,應該由陽明山管理局自己建造。」;「(是如此,為何會有該設計圖 在建照、使照內?)該圖主要是要繪出社區內的排水系統,而順便將該幹管畫 出,社區的排水管是指圖上的細線和陰井、泄洪道應該是水溝F線,至於水溝 A線、B線為都市生活用水排水管」,足見該F管線是洩洪道,且在福音山莊 之基地外,係陽明山管理局所設計之洩洪道,為該局所建造,且於福音山莊取 得建照時已完工,故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三)原判決又認衡諸常情,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 者,所在多有,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逕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建設 公司所埋置,未免牽強云云。惟查,本件之F線排水管並不設置在太平洋福音



山莊之地,而係設置在訴外人黃慶朝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 土地內,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如欲利用該土地設置排水幹管,除需列入建造執照 基地提出申請之外,更需地主黃慶朝之同意,然原審未傳黃慶朝問明是何人利 用其土地或係何人購置該土地信託在其名下,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傳證調查,自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謂F線排水管為上訴 人所施設,則何以太平洋建設公司並無權源卻得在該地設置?又為何設置數十 年卻未遭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並主張權利?又該土地是基地外且價值五佰 萬元以上,訴外人黃慶朝怎可能無代價給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亦未見原審於判 決理由合理說明,其所謂之「常情」,恐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未符,亦恐有違 誤。
二、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線: 原審依據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台北市○○○路三三八巷五二及五四 號東側山坡坍塌災害原因鑑定報告」內容指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未能依圖施設導 入北側天然山溝之管線,為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然有關太 平洋建設公司是否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管線,並未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為任何之鑑定及說明。而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災變鑑定報告 書」即明白指出:「福音山莊十五號與十七號上邊坡道路與F管線交接處之陰井 原設置之涵管為十字型,雨水由東側及南側暗管流入陰井,經沈砂後往西(即F 線)及北流向北側山野溪,見照片十。然而,在通向北側之涵管卻遭人砌磚之方 式堵塞(見照片十一)。由於北向涵管完全堵塞,使匯集於福音山莊十五號上邊 坡道路陰井之地下涵管水大都經由F管線排入滑動區域坡腰位置附近」,據此可 知,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排水系統。復依鑑 定證人范景雲技師之證詞,有關F管線之施設,對於F管線下方山溝本不至發生 多重大影響,惟因嗣後通向北側之涵管遭不明第三人以砌磚之方式堵塞,始致該 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排水系統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三、就民國六十二年相關營建法令之規定而言,有關F線排水管之施設,亦無違法之 處:
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興建太平洋褔音山莊時,有關F線排水管之施設未有 任何法令規章可供管制,係屬於自由建築使用時期,並無違法,至多僅生排水設 施能否發揮排水功能之妥當與否問題。然原審判決理由依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逕指稱,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 照設計圖施工云云,然何謂「一般工程標準」?標準何在?並無從得知,是原審 逕認定有關F管線排水之現有設計有疏失,將造成嚴重之土壤沖蝕,已可認定云 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恐有違誤之處。
四、縱認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亦能發揮正常之排水功能而無不當之 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之記載可知,土壤 沖蝕,乃一自然現象,並不因F線排水管之興建有無而受影響。雖辛○○等指稱 :「關於福音山莊於六十四年間興建時之下水道流量限制標準::明顯超出當時 一般公認技術標準::」云云,惟上開標準限制之目的,乃在避免沖刷作用,而 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依福音山莊開發前與開發後之"



F線排水管"排水條件比較並經由水理計算之結果可知,F管線能發揮正常之排 水功能且未造成土壤之嚴重沖蝕,而無違上開標準限制乃在避免沖刷作用之目的 。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現地出露的地層及其組成材料勘查結果 」作"地質"分析,並未如土木技師公會將表土層、凝灰岩層、安山岩層等部分採 地質鑽探並進行現場試驗、取樣送至實驗室進行土壤一般物理及力學試驗,獲得 正確土壤參數,作為進一步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之依據;且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短 時間內完成本件範圍廣大之災害原因鑑定,勢必無法作詳盡之分析及獲得正確之 判斷,此就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亦論及「大 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由於時間與經費的限制,該公會於資料之收集與分析似 顯不足。」可知,因此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所為鑑定之可信度 ,當無較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為可信。
五、單純施設F線排水管供排水之用,並不會導致本件崩塌災害,兩者實無相當果關 係存在:
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第四點第一行至第十行「水文因素」之 記載,可以肯定福音山莊開發後之沖蝕情況應較未開發前低;又該報告第二十頁 第三行至第十行亦載明:「就坍落土石來源之評估言::雖然該剖面為F線排水 管出口的排水流徑,但並不能將剖面一的沖蝕全歸因於F線出水口的埋設位置」 ,據上鑑定報告所述,自不能將災害之發生全歸於F線排水管之施設;況依據台 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原施設之F線排 水管於RCP管末端管段未遭到外力破壞前,均能發揮正常、安全之排水功能, 即使民國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歷經數十次總雨量及降雨強度遠超過溫妮颱風的 暴雨量考驗,亦未有任何排水功能不彰狀況或明顯受損情事,足見有關F線排水 管之施設並不會肇致本件邊坡、擋土牆崩塌災害,進而引發人員傷亡之意外。實 則,造成本件之邊坡、擋土牆崩塌災害之原因,係因「遭外力破壞受損之F管線 之RCP管末端管段」,導致斷開處滲漏出之水流,對該處附近土壤產生沖刷、 掏蝕作用,復因「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回填及增高之土方」,及「福音山莊十五 號游泳池斷裂提供之水量」,致使該區之邊坡整體穩定性降低,以及提供較多之 崩塌土方量與邊坡崩塌後較大之下滑刮蝕力量,故終肇致邊坡、擋土牆崩塌。是 單就F管線施設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不足以生邊坡、擋土牆崩塌所 致人員傷亡之損害,兩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六、壬○○於六十年間並非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壬○○已屆八十歲高齡,加之鄉音濃厚,於原審刑事庭訊問時所為之回答產生 誤會在所難免,其是否為營造部門負責人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中曾先後一 再說明澄清,並要求調查證據,故此部分事實顯屬不完全而有待調查之必要,然 原審未依前揭法文盡其闡明義務,亦未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探求當事人當時陳述 之真意,竟僅以刑事偵訊筆錄為証據,即遽認壬○○於六十年間為太平洋建設公 司營造廠之負責人,實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七、原審關於撫養費及慰撫金認定之數額,實缺乏依據: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撫養費之數額計算,應以事件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內 政部公佈之台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為基準,原審依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計算扶養費,恐屬率斷;又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非為因被害者對請求者確 有實際上金錢撫養關係,因被害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致影響其受撫養之權利 ,倘被害者原即無工作能力,或從未工作,或該被撫養者非靠以該被害者工作 獲得之金錢維生,則依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扶養費,即非有 據。
(二)另原審以辛○○於李有讓生前未出外工作且無收入,辛○○於被害人李有讓死 亡後,雖有收入,而有謀生能力,惟於被害人死亡後,辛○○以其每月薪資所 得,扣除生活費、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後,其生活需求與李有讓生前,顯不相 當,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從而辛○○應無經濟能力足以分擔前開扶 養甲○○己○○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李有讓生 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己○○之扶養義務,是甲○○己○○自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渠二人所得受扶養權利之全部云云。惟查,原審並未詳查被害人 李有讓生前之就業、收入及積蓄狀況,竟率認李有讓生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 ○、己○○之扶養義務,實屬率斷;況,辛○○既為甲○○己○○之母親,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本有撫養之義務,而其本亦有收入及謀生能力, 原審豈可逕予認定「李有讓生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己○○之扶養義務」 ,而認被上訴人甲○○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二人所得受扶養權利 之全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訊問 筆錄節本、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判決、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補充 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任土壤應力學之技師 就本件災害另為鑑定,及請求訊問證人黃慶朝。丙、被上訴人乙○○丁○○戊○○丙○○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其餘答辯均引用辛○○等三人之答辯理由部分 (一)(二)(三)之陳述。
丁、被上訴人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辛○○等人請求庚○○壬○○及太平洋建設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庚○ ○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壬○○提起第二審上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院併列庚○○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甲○○己○○(下稱辛○○等人)及被上訴人乙○ ○、丁○○戊○○丙○○(下稱乙○○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壬○○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且為該公司營造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至 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台北市士林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下稱太平洋福音 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 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 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 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址部,導入北側之天 然山溝,本應注意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按 圖施工,擅自在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將水向 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 內水流梯度極大,已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於排放 口處又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復未妥適進行修繕及維護,以致道路下 方鋼筋混凝土管接洽處,有錯動情形,且對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作用極大;而 庚○○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五巷十五號房舍後,嫌坐落 該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將該游泳池回填 土石,並在西南側庭園興建游泳池,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發給建照後, 始得興築闢建,且應注意基地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 之穩定安全性有無不利影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 未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將舊有之游泳池以土石回填,另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 西側庭園興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 風來襲,挾帶大量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太平洋福音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 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下稱F線排水管),因降雨持續且集中,其 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水 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加以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 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持續之沖刷、沖蝕 造成前述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 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 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 溪溝下游(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 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由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 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 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至該坍塌土石、植物 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時,即驟然崩潰,導致下游之德行東路三三八 巷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遭土石沖垮、埋沒,致住居於該處之李吳綢、李有讓



因此死亡。辛○○甲○○己○○分別為被害人李有讓之配偶及子女,乙○○丁○○戊○○丙○○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子女,而壬○○於擔任太平洋建設 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執行職務與庚○○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渠等應對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及 候宗剛等應連帶給付辛○○甲○○己○○乙○○丁○○戊○○、丙○ ○等人依序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 二元,七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 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與庚○ ○應連帶給付辛○○甲○○己○○乙○○丁○○戊○○丙○○等人 依序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二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二百三十 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四十 二萬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辛○○甲○○己○○對於其敗訴部 分僅在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十六萬五千 九百七十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乙○ ○、丁○○戊○○丙○○等四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 確定,太平洋公司、壬○○庚○○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太平洋建設公司則以:系爭F線排水管並非由太平洋 建設公司所施作;縱該F幹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設置,然本件結果之發生與太 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已依照當時相關法令之 規定施作F幹管,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壬○ ○於六十年間並非福音山莊興建當時之營造廠負責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且渠等對李明德及李明塘之請求權已罹時效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三、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主張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造之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道○段之太平洋福音山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溫妮颱風襲臺時 ,發生崩塌;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倒約三 十公尺,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仍維持完好,西側之游泳池斷裂約三公尺並掉落 於其西北側之溪溝中,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之游泳池東南側之部分圍牆亦被 坍落之土石壓毀,該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亦發現有淘空現象;另外,該游 泳池西南角隅圍牆下方之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的邊坡及溪溝向西傾斜延伸至德 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路側,位於產業道路與溪溝東南隅之由原審參加人李明 德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被土石推倒到產業道路之西側,產業道路下方之內 徑六十公分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方潰滑,致沖垮、埋 沒下方位於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所居住之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二號、五 四號房屋等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刑事庭數次會同相關 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存於刑事卷可 稽;此事實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以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人員現場查勘確認,並經載明於該會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內,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於刑事卷可據。另查:前開災害因土石沖毀 、淹沒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二號及五四號房屋,致住居於德行東路三三八 巷五二號、五四號之被害人李吳綢、李有讓均遭土石埋沒,其中李有讓因窒息死 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附於刑事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前開刑事卷可佐,且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 ○、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災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成災 害原因發生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指出:「1.本災害 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為溫妮颱風期間降雨之短延時 (3分鐘)降雨 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 、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約一.七公頃集水區降雨產生之水 量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及十七號間埋設之內徑六十公分鋼筋混凝土管 (即F 幹管),將雨水排放至西側天然溪溝,該涵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四十九%,管內 水流速度高達每秒七.二公尺,其放流口 (斷裂處附近)位於本坍塌區邊坡之腰 度,溫妮颱風期間之集中性豪雨時,排水之高速水流沖蝕作用顯著,對邊坡之穩 定與安全性影響甚鉅,加以該涵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發生 嚴重錯動情事,亦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足見太平洋建設公司就 F管線之設計不當及維護不良為災變發生之原因,堪可認定。五、太平洋建設公司、壬○○雖辯稱:系爭F幹管於太平洋建設公司承作太平洋福音 山莊前已施作完成,該管線非伊公司所施作,且壬○○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 廠負責人;壬○○無須負過失之責任,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起訴請求太 平洋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林吳政子為起造人時,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姚元中證稱:太平洋公司向林吳政 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 工,是以本案卷內並無開工報告、施工日誌等資料,且依當時法令,並不需要先 做有排水設施始得申請建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三頁反面);此與 李明德所稱:伊於災變現場住居數十年,親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為太 平洋公司施設無誤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反面 )。且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中,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 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雖經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情 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此均經第一審刑事庭當庭勘驗相關卷證確認 並載明於筆錄無誤(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四頁),顯示其時排水溝應尚未經 施設無疑。況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監造人宋銘鏞於刑事庭亦證稱:伊所稱之排 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 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另證人 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主任杜驥則證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 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六十 九頁),益見證人姚元中所述:太平洋公司接手福音山莊工地時,該工地均未開 工,更未施設排水管系統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採購



人員陳啟賢雖曾證稱:伊認為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大排水管即F線排水管應在仰德 大道完工時即已興築完成,伊有看到排水管之陰井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反面 );然衡諸證人陳啟賢僅為工地採購人員,何以得確切辨識本案F線排水管是否 興築?復於何時興築?是其證詞尚屬偏頗,非可採取。從而,太平洋福音山莊之 排水系統,確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完工,堪予認定。太平洋建設公司雖又辯 稱:本件之F線排水管並不設置在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地,而係設置在訴外人黃慶 朝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內,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如欲利用 該土地設置排水幹管,除需列入建造執照基地提出申請之外,更需地主黃慶朝之 同意,若謂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則何以該公司並無權源卻得在 該地設置?又為何設置數十年卻未遭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並主張權利?云云 ,然查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非在少數,原 未能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即可逕認該管線非壬○○所經營太平洋 建設公司所埋置,且查壬○○於檢察官調查之初,已具狀自承:工程興建時,本 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 地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溝F線於旱一二 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云云(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內第二百零一頁背面之陳報狀),並提出現況圖 予以說明,完全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築之事實;嗣又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接手為福音山莊起造人後 ,即辦理多次變更設計,是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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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