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和妹
被 告 詠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尹碩原名范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叁仟肆佰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叁仟肆佰拾貳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 丙○○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陳勇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QWD— 四九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浮洲橋上橋 引道,適被告甲○○駕駛AI─一九一號曳引車同向自後而來,被告甲○○應注 意並能注意因引道狹窄不宜超車,竟疏未注意前行機車之安全,貿然違規超車, 致撞及被害人陳勇利所駕駛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被害人陳勇利因而受顱骨骨 折腦實質脫出,全身骨折及撕裂傷多處,當場死亡。被告甲○○竟未下車查看, 繼續駕車加速逃逸,適對向有台北客運公車司機黃進貴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目賭 事故發生,且發現被告甲○○企圖逃逸,乃呼叫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台北縣警察 局海山分局警員邱進坪追趕,始將之人車攔下。二、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殯葬費用:計遺體冷藏保管費四百五十元,葬儀禮品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規 費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四百五十元,神主牌位、骨灰位暫厝管理費、神主牌位暫 厝管理費、轉讓手續費及骨灰塔位計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五十 元。
(二)扶養費:原告乙○○因肢障並為低收入戶,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疑糖尿病 引起之神經病變,多年來即無法工作,而賴長子即被害人陳勇利扶養,不足則 賴兄弟姊妹資助。原告乙○○係四十六年七月八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四 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三 一˙六一年之餘命,小數點以下不計,原告乙○○自可受扶養至一百二十年。 依目前我國實務所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再按八十九年度 所得稅法規定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乙○○在餘命中尚須受扶 養之金額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19.0293= 1,408,168)。原告乙○○有四子一女,即長子陳勇利(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出生)、長女陳羿君(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次子陳軍佑(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叁子陳胤仰(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生)、四子陳胤錡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出生),除被害人陳勇利在事故發生時已開始扶養原告 乙○○外,其餘子女如以二十歲為成年,推定其有扶養能力,彼等於原告乙○ ○之餘命分別為二八年(長女陳羿君)、二六年(次子陳軍佑)、十四年(叁 子陳胤仰)、十三年(四子陳胤錡);即原告乙○○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 只有被害人陳勇利一人扶養,其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其計算 式為:74,000×2.8614=2 11,744);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有二人扶養,被 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74,000× (4.5643- 2.8614)÷2=63,270);九十五年至一○六年,有三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 負擔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2.5363-4.5643)÷ 3=196,840);一○七年,則有四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一萬零一元( 其計算式為:74,000× (13.0769-12.5363)÷4=10,001);一○八年至一二 ○年,有五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負擔九萬六千二百元。以上各階段合計為五 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
(三)慰藉金:原告乙○○自幼殘障,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受盡曲辱,殊不知剛長大 成人,才要負擔家計,迎接燦爛人生,竟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命喪輪下,腦 漿四溢,肢體破碎,身為父母者目賭親兒慘狀,心中頓時碎裂無可名狀,哀兒 慘死之情不時再生,精神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
(四)以上合計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三、原告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扶養費:原告丙○○係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 年四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尚 有三十一˙七七之餘命,小數點以下不計,原告尚可受扶養至一百二十年。依 目前我國實務所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再按八十九年度所 得稅法所規定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丙○○在餘命中尚須受扶
養之金額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19.0293=1, 408,16 8)。原告丙○○有二子一女,即長子陳勇利、長女陳羿君及次子陳軍 佑,除被害人陳勇利在事故發生時已開始扶養原告丙○○外,其餘子女如以二 十歲為成年,推定其有扶養能力,彼等於原告丙○○之餘命分別為二八年、二 六年,即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只有被害人陳勇利一人扶養,其扶養費 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4,000×2.8614=211,744);九 十三年至九十四年,有二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其計算式為:74,000× (4.5643-2.8614)÷2=63,270);九十五年至一百二 十年,有三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其計算 式為:74,000× (19.0293-4.5643)÷3=356,927)。以上各階段合計為六十 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
(二)慰藉金:與原告乙○○同,亦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三)以上合計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四、被告甲○○係從事曳引車駕駛二十餘年之人,以載運砂石廢土為業,往來於事故 發生處頻繁,其注意能力應較常人為優,且對曳引車轉彎進入狹小車道之危險, 均極明瞭,竟未於轉彎時辨明右方是否有其他人車,而當時其轉彎之路口尚稱寬 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轉彎加速前進,使其車右側擦撞被 害人陳勇利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至為嚴重。五、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被告方面:
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甲○ ○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事故是被害人從後面撞及被告甲○○之曳引車,被告甲○○當時之車速僅 有時速二十公里。
(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過去開車,目前沒有工作,已結婚,有二個小孩,一 個就讀國小,一個就讀國中。沒有資產。
二、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並無明顯過失,因曳引車係大型之車輛,理當在 自己道內行駛,原告所言被告甲○○企圖逃逸,顯與事理有違。另就案發現場 之情狀判斷,係被害人陳勇利撞及被告甲○○車輛之後輪倒地而死。(二)設若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對於雙方過失之比例應加以探究。且原告請求之喪葬 費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慰藉金及扶養費亦應加以評量。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偵 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長子陳勇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QW D—四九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浮洲橋 上橋引道,適被告甲○○駕駛AI─一九一號曳引車同向自後而來,被告甲○○ 應注意並能注意因引道狹窄不宜超車,竟疏未注意前行機車之安全,貿然違規超 車,致撞及被害人陳勇利所駕駛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被害人陳勇利因而受顱 骨骨折腦實質脫出,全身骨折及撕裂傷多處,當場死亡;被告甲○○竟未下車查 看,繼續駕車加速逃逸,適對向有台北客運公車司機黃進貴駕駛車輛行經該處, 目賭事故發生,且發現被告甲○○企圖逃逸,乃呼叫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台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邱進坪追趕,始將之人車攔下;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 ○殯葬費用三十七萬零五十元、扶養費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慰藉金一百五 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賠償原告丙○○扶養費六十三萬一 千九百四十一元及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等情 ,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勇利駕駛機車自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 後輪倒地死亡,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一三至二二頁),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四、被告雖否認被告甲○○對被害人陳勇利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一)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樹林市方向之爬坡引道上,該處因 浮洲橋改建施工,往樹林市方向僅單向一車道,路邊設有工程圍籬及護欄,於 肇事地點 (即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陳勇利機車燈蓋碎片散落地)前方之廢置紅綠 燈號誌桿處,有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路面右側部分並舖置有凹凸跳動鐵板,在 護欄突出前,車道路寬為三點三公尺,護欄突出後路寬為二點七五公尺,有警 繪現場圖 (見刑事相驗卷一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見 刑事偵查卷一六頁至二四頁)可憑;並經目擊證人即臺北客運公車司機黃進貴 於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臺北客運的車子在浮洲橋上,由樹林往 木柵方向行駛內線車道,看見被告(即甲○○,下同)所駕的曳引車及死者( 即被害人陳勇利)機車並行在一起上坡,機車在被告車頭附近,後來路邊有鐵 欄杆突然向內縮,車道限縮,不可能容下二部車,我看見機車騎士在車道變窄 的地方有晃動一下,隨後人即滾入車底下。」 (見刑事偵查卷二七頁背面); 嗣於刑事訴訟原審中證稱:「發生地點是在浮洲橋上往樹林方向,被告砂石拖 車是從大觀路引道爬坡上來,當時橋梁施工往樹林方向只有一線道,往板橋方 向有三線道,我當時往板橋方向,準備左轉大觀路,所以當時是在橋上最左側 車道暫停等左轉燈亮,我看到砂石車與機車並行上來,因當時施工路邊有放欄 杆突出路面,我有看到機車頭燈,在欄杆之前機車跟砂石車靠的很近,兩車速 度都很慢,後來機車車頭有晃動一下,一剎那間就聽到有機車塑膠車殼摩擦聲
音共有三聲,聲音很大,我車上乘客也都有聽到,第三聲時我看到砂石車過去 ,騎士就倒在地下,機車被砂石車後輪彈跳翻起來,落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往樹 林方向十幾公尺上。」(見刑事原審卷一八、一九頁)等語。(二)本件經警至現場查勘,發現「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QWD—四九一號機車之 車殼下緣已脫落,左邊剎車手把斷裂,座墊後架外殼破損、鐵架有變形情形, 後煞車燈有破損情形,方向燈殼亦脫落,機車左側突出處(煞車桿、機車手把 、機車前斜板邊緣、左側車殼、左側座墊等)皆有擦狀痕,於機車斜板左側及 腳踏板上有血跡噴濺痕。而被告所駕貨運曳引半拖車車頭保險桿右側有可疑油 漆擦痕,半拖車右側車身下方護欄有灰塵擦抹痕,且該車右側護欄上、車身下 方,後車輪內側及後車輪擋泥板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並於後車輪胎紋內及後 擋泥板上發現疑似肉屑及腦漿等物」,復經警採證鑑驗發現採集自被告甲○○ 所駕駛車輛之血跡,均與被害人陳勇利DNA之STR型別相同,並研判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陳勇利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車身相 互擦撞後倒地而遭車身輪胎碾過,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北警 刑字第四二六五號函附之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八九)刑醫字第二0二五四五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刑事偵查卷五 三至九五頁)。由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受損及擦撞情形,足見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甲○○所駕駛貨運曳引半拖車與被害人陳勇利機車於往樹林市 ○○○○道上併行而駛上施工中浮洲橋爬坡引道,突遇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致 路寬自三點三公尺減縮為二點七五公尺,而被告甲○○車體寬度即達二點五公 尺 (見刑事相驗卷一九頁行車執照),造成併行安全距離不足,被害人陳勇利 機車與被告甲○○曳引半拖車右側車體因而發生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致為 被告甲○○曳引半拖車之右後輪輾過致死甚明。(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曳引半拖 車,既未查覺被害人陳勇利機車在其右側併行之事實,已有過失;而肇事路段 係上坡之單向一車道,又因工程護欄突出路面,被告甲○○曳引半拖車體龐大 ,佔據整個車道,竟又疏未注意有機車併行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體 與被害人陳勇利機車相擦撞,被害人陳勇利因而重心失衡倒地而肇事,而依當 時天候良好,雖路況為施工狀態,但視線清晰,業據被告甲○○於刑事訴訟警 訊時自承在卷,且其又係職業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益見被告甲○○ 顯有過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有 九十年五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二四一號鑑定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覆議 字第九一0六一三號函可參(見刑事偵查卷三八、三九頁,刑事原審卷三六、 三七頁)。而被害人陳勇利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 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 驗卷宗可憑。足見被害人陳勇利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甲○○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陳 勇利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被 害人對於第三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 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陳勇利之父、母,有 附民字卷一三頁);而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為其所不 爭執,並經被告甲○○自認(見本院卷一七九頁),原告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勇利支出遺體冷藏保管費四百五十元 ,葬儀禮品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規費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四百五十元,神主牌 位、骨灰位暫厝管理費、神主牌位暫厝管理費、轉讓手續費及骨灰塔位計十三 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 一八至二二頁),並經證人張雅程在本院到場證述,上開葬儀費用屬實(見本 院卷六一頁),是原告乙○○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二)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陳勇利之父,四十六年七月八日出生(見交附民 字卷一三頁
字卷二五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資產(見本院卷八六頁),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害人陳勇利對之有扶養義務。原告乙○○主張依內政部 統計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其尚有三一˙六一年之餘 命,小數點以下不計,其可請求至一百二十年之扶養費;依目前我國實務所採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再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每人每 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其在餘命中尚須受扶養之金額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一 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19.0293= 1,408,168.2,霍夫曼係數依原 告之主張,採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頁,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惟原告乙○○現有配偶黃久恩(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出生),其與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又其 有四子一女(見同上
、長女陳羿君(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次子陳軍佑(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出生)、叁子陳胤仰(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生)、四子陳胤錡(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出生),除被害人陳勇利在事故發生時已開始扶養原告乙○○ 外,其餘子女以二十歲為成年,推定有扶養能力,於原告乙○○之餘命分別為 二八年(長女陳羿君)、二六年(次子陳軍佑)、十四年(叁子陳胤仰)、十 三年(四子陳胤錡);即原告乙○○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可受配偶黃久恩 及被害人陳勇利二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其計
算式為:74,000×2.8614÷2=105,871.8);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可受三人 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四萬二千零五元(其計算式為:74,000× (4.5643 -2.8614)÷3=42,004.86);九十五年至一○六年,可受四人扶養,被害人陳 勇利應負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2.5363-4.5 643)÷4=147,482);一○七年,可受五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八千零 一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3.0769-12.5363)÷5=8,000.88);一○八 年至一二○年,可受六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負擔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其計 算式為:74,000× (19.0293-13.0769)÷6=73,412.93);以上合計為三十七 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05,872+42,005+147,482+8,001+73,413= 376,773),為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原告乙○○扶養被害人陳勇利長大成人,自屬辛勞, 竟因被告甲○○之過失致死,且腦漿四溢,肢體破碎,原告乙○○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乙○○係國中畢業,肢體障礙,無業,為低收入 戶,並無資產(見交附民字卷二三至二五頁及本院卷六三、八六、一三八頁) ,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職業司機,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被告詠宏交 通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每月營運收入三、四十萬元(見本院卷 六三、一三八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 元,尚屬相當。
(四)以上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七、關於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
(一)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勇利之母,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生(見交附 民字卷一三頁之
資產(見本院卷八六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害人陳勇利對之 有扶養義務。原告丙○○主張依內政部統計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表,其尚有三十一˙七七之餘命,小數點以下不計,其可請求至一百 二十年;依目前我國實務所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再按八 十九年度所得稅法所規定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其在餘命中尚須受 扶養之金額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19.0293= 1,408, 168)。惟原告丙○○有二子一女,即長子陳勇利、長女陳羿君及次子 陳軍佑,除被害人陳勇利在事故發生時已開始扶養原告丙○○外,其餘子女如 以二十歲為成年,推定其有扶養能力,於原告丙○○之餘命分別為二八年、二 六年;即原告丙○○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只有被害人陳勇利一人扶養,其 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4,000×2.8614=211,743 .6);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可受二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六萬三千零 七元(其計算式為:74,000× (4.5643-2.8614)÷2=63,007.3);九十五年 至一百二十年,可受三人扶養,被害人陳勇利應負擔三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 (其計算式為:74,000× (19.0293-4.5643)÷3=356,803.33)。以上合計為 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11,744+63,007+356,803=631,554 )。又原告丙○○與原告乙○○原為夫妻,但現已離婚(見交附民字卷一三至 一五頁之
(二)慰藉金: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勇利之母,被害人陳勇利因被告甲○○之過失 致死,且腦漿四溢,肢體破碎,原告丙○○在精神上自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 原告丙○○係國小畢業,並無資產(見本院卷六三、八六頁),而被告甲○○ 係國中畢業,職業司機,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每月營運收入三、四十萬元(見本院卷六三、一三八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尚屬相當。(三)以上合計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害人陳勇利駕駛機車與被告甲○○之 車輛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與有過失(見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以令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連帶賠償責任為適當。 原告乙○○、丙○○原依序得請求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二百十三萬 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經減輕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僅依序得請求一百十二萬三 千四百十二元、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從而原告乙○○、丙○○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則,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末查原告及被告詠宏交通有限 公司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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