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經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華
訴訟代理人 孫嘉穗
謝宗穎律師
陳柏菁律師
被上訴人 久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趙珠霞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⑵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世貿 分行,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金額為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㈠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三批,各為三千二百六十八組(每一組組 成一台)、四百組及一千八百組,惟上訴人曾僅就第二批之四百組赴被上訴人工 廠驗貨,其餘均未經驗收(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一八五頁)。㈡系爭經 SGS 公證集團委內瑞拉(下稱委國)公證公司檢驗認證之貨物,其白底藍色紙箱 包裝側嘜頭標示為「L.C. VENEZUELA C/ NO.1-1700 MADE IN TAIWAN R.O.C」,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貨確認單上載其售賣出口委國之系爭貨物包裝為2 SET/彩盒 裝(白色底藍色字及圖案),紙箱編號為「C/ NO.1-1000」;「C/NO.0000-0000 」(共訂購三千四百台,每箱均裝二台散裝電扇,計分一千七百箱包裝,故其紙 箱編號即為1-1700)完全吻合;另依被上訴人指示第二批貨交付時地之傳真函所 示系爭貨物紙箱嘜頭為「L.A. VENEZUELA C/NO.L1-L200 MADE IN TAIWAN R.O.C 」(共訂購四百台,每箱二台,計分二百箱包裝,故其紙箱編號即為L1-L200) ,亦與 SGS公證公司檢驗認證存有瑕疵貨物之紙箱嘜頭標示完全相同,可知該等
經 SGS公證公司檢驗認證存有瑕疵之貨物,確係被上訴人售賣出口至委國之貨物 。而上開遭退貨之電扇三千台,其中存放於委國經銷商倉庫之一千八百六十六台 ,經 SGS公證公司抽驗發現其中五十六台全數於運轉時出現強烈振動,另有一百 八十四台全數出現製造瑕疵(旋轉座損壞,塑膠部分變形),因而確認在該倉庫 內之電扇品質不良,出具檢驗證明書,經該公證公司負責人GUILLERMO OJEDA 簽 名,並由委國MIRANDA省SUCRE市第三公證處認證在案,顯非長途運送、裝卸、日 晒或使用不當所致。㈢上開遭退貨之電扇三千台現仍存放在委國,惟 SGS公證公 司已將經檢驗其中之一台送回臺灣可供當庭勘驗之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九 、五一、一九八頁)云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委國 SGS 公證公司檢驗證明書及其譯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委國進口商信函 及其譯文、SGS公證公司封存電扇包裝外觀照片、委國SGS公證公司攝影報告、經 濟部商業司網站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尋結果、出貨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支出單 據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關於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 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電扇五千四百六十八台,雖分 三批交貨,惟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始裝入貨櫃由上訴人自行交運出口, 果如上訴人所云有瑕疵之電扇多達三千台,幾乎占全數六成,應即驗出,不可能 願接受全數裝運至委國,足證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電扇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見 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及本院上字卷第一○七頁背面)。㈡系爭電 扇每台售價僅二百十五元,為極廉價、普通之物,國內外許多廠商均能製造、供 應,極易取得,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交付檢驗之電扇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攝 影報告之照片所顯示影像未必與實物完全相符,且上訴人係向多家廠商買受類似 之電扇,均指定包裝紙箱所印之嘜頭,故不能以包裝紙箱嘜頭字樣即斷定各該包 裝紙箱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況縱認攝影報告之照片所顯示包裝紙箱確係被 上訴人所使用,然各該紙箱所裝之電扇亦未必即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蓋紙箱 與電扇可各自獨立分離,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電扇確有瑕疵存在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頁正面)。㈢上訴人所提出已運回臺灣之電扇一台,並 非購自被上訴人,係屬消極事實,被上訴人勿庸舉證,故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七五頁背面)。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主張尚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經 本院前審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准許追加,予以裁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已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三批,共 五千四百六十八組(每一組組成一台),外銷出口至委國,每組單價二百十五元 ,貨款(含營業稅)合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伊已支付部分貨款七十六 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尚餘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由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世貿分行,票號為AC二二六四四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 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 被上訴人為清償。詎被上訴人所交付電扇中之三千組竟有於運轉時出現強烈振動 及旋轉座損壞、塑膠部分變形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已無正常運轉之效用價值,致 遭委國貿易商退貨索賠。經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三 千組電扇之買賣契約,並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准予為假處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該支票及伊就該三千組部分所支出之貨款二十七萬零九百元。又因電扇之品質不 良率已超出雙方所同意之百分之一,依訂貨確認單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被上訴 人亦應賠償伊所受包括運送、倉租及報關等費用之損害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 二元等情,爰依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賣予上訴人之電扇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始裝入貨櫃 由上訴人自行交運出口,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至經委國 SGS公證公司檢驗之包裝 紙箱內電扇未必即係伊所製造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尚餘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三 批,共五千四百六十八組,外銷出口至委國,每組單價二百十五元,貨款(含營 業稅)合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七十六萬九千二 百七十元,尚餘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 人為清償,惟上訴人嗣已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准予為假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貨確認單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 至十一、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電扇中之三千台竟有於運轉時出現強烈振動及 旋轉座損壞、塑膠部分變形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已無正常運轉之效用價值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已一再自認伊於交貨之初,有抽驗貨(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 第五六頁背面),且復在本院自認出口運費係由伊負擔(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 九九頁),自係由其自行負責交運出口,再經參酌果如上訴人所云有瑕疵之電 扇多達三千台,幾乎占全數五千四百六十八台之六成,而各該瑕疵又係於運轉 時出現強烈振動、或旋轉座損壞、塑膠部分變形(見本院上字卷第五○頁), 均屬於顯在性之瑕疵,極易發現,上訴人竟於驗貨後,允許全數裝入貨櫃,交 運出口至委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於交貨之初,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 ,始裝入貨櫃,由上訴人自行交運出口,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等語,應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在委國經銷商將其庫存之電扇一千八百六十六台,送請委國 SGS公證 公司抽驗發現其中五十六台全數於運轉時出現強烈振動、另有一百八十四台全 數出現製造瑕疵(旋轉座損壞、塑膠部分變形),因而確認該倉庫內之電扇品 質不良(見本院上字卷第五○頁之檢驗證明書譯文),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 扇係其所製造交付,而上訴人亦在本院自認伊先後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電扇三批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前分別運抵委國(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頁),則委 國 SGS公證公司於八十八年(
院上字卷第四八、五○頁),已在上開電扇運抵委國一年又五個月之後。且被 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電扇每台售價僅有二百十五元,乃極廉價、普通之物, 國內外許多廠商均能製造、供應,極易取得,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伊 亦有向別家公司訂購(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四頁)。再依上訴人所云遭退貨電 扇既有三千台,何以祇有庫存之一千八百六十六台送請委國 SGS公證公司檢驗 ,且又僅抽取其中二百四十台予以檢驗(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二三頁) ,已屬可疑。且上訴人既已在原審自認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運回該貨物(見 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惟迄未將之運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四九、一九八頁),藉以證實,應係情虛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經檢 驗存有瑕疵之電扇,並非伊所製造交付上訴人等語,亦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云經委國 SGS公證公司檢驗認證之貨物,其白底藍色紙箱包裝側嘜頭 標示為「L.C. VENEZUELA C/ NO.1-1700 MADE IN TAIWAN R.O.C」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訂貨確認單上載其售賣出口委國之系爭貨物包裝為2 SET/彩盒裝(白色 底藍色字及圖案),紙箱編號為「C/NO.1-1000」;「C/NO.0000-0000」(共 訂購三千四百台,每箱均裝二台散裝電扇,計分一千七百箱包裝,故其紙箱編 號即為1-1700)完全吻合;另依被上訴人指示第二批貨交付時地之傳真函所示 系爭貨物紙箱嘜頭為「L.A.VENEZUELA C/NO.L1-L200 MADE IN TAIWAN R.O.C 」(共訂購四百台,每箱二台,計分二百箱包裝,故其紙箱編號即為L1-L200 ),亦與 SGS公證公司檢驗認證存有瑕疵貨物之紙箱嘜頭標示完全相同(見本 院上字卷第七九、八○、四二、八三、一一四頁),並提出委國 SGS公證公司 檢驗證明書、封存電扇包裝外觀照片、瑕疵電扇檢驗攝影報告、及訂貨確認單 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四至五二頁、第六五、九○至一○一頁、及原審卷第 三八、三九頁)。惟此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經委國 SGS公證公司檢驗認證之 貨物所使用之包裝紙箱,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上訴人之貨物所使用之包裝紙 箱相同而已。況上訴人既已自認伊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三批,各為三千二 百六十八台、四百台及一千八百台,共五千四百六十八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一九○頁),並有訂貨確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則除其中第 二批四百台外,其餘二批分別為三千二百六十八台、及一千六百台,如分批包 裝,每箱裝二台,各應為一千六百三十四箱、及九百箱,如同批包裝,每箱裝 二台,亦應為二千五百三十四箱,均無一千七百箱之數,已難據為證明經委國 SGS 公證公司檢驗認證之貨物所使用之包裝紙箱即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上訴 人之貨物所使用之包裝紙箱;又包裝紙箱與其內所裝電扇係隨時可分離之個別 體,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就上開存有瑕疵之電扇本身(含已送回臺灣之電扇一 台)具體指出可資辨別係由被上訴人製造之特徵(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一、 八二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 足取。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三千台電扇有前開瑕疵存在,被上 訴人自無違反訂貨確認單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兩造間
就該三千台電扇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殊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片面解除,則上訴人依 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三批,共五千四百六十八台,尚餘尾款四十萬六千 三百五十元,已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既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又屬無據,已如前述。雖該支票業 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惟被上訴人儘可於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則被上 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尾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本訴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之前開反訴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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