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 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或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附件甲、三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興公司)之負責人即洪振埜於審理中之指述,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置一詞, 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洪振埜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固稱:「(簽約當天就有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二張?)沒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被告和高興福到高雄我們公司當天拿走這兩張合計壹仟五百多萬元的台銀本票, 那二張票上面,都有寫受款人,後來才知道他們當天就提領」、「(工程界習慣 在簽約時,承包商要付履約保證金?)是,只是有的用現金,有的用銀行保證票 ,有是的自己公司支票」、「(在營繕工程界,承攬人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定 作人無權使用?)可以使用,但如果定作人事後發生違約,一定要負責返還」等 語。亦即,依洪振埜所述,可知定作人取得承攬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定作人 並非不得加以使用,僅在定作人事後發生違約,一定要負責返還。然此係營繕工 程界有該等情形。若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自應依該特別約定。查中興公司依約 交付予聲請人做為履約保證金,合計一千五百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二紙台支 支票,依「工程契約」第七條之規定,須於中興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契約規定,而 又不依限期改善,或經法院裁定中興公司有違約情事,臺灣休憩公司始可動用該 保證金(見偵二八0九號卷第三一頁),亦即中興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聲 請人不能任意動用,契約上已有特別約定,不因洪振埜所述營繕工程界之習慣而 受影響。因之,本院確定判決就洪振埜所述,雖未審酌,然確定判決已敘明前述 契約之特別約定,並以被告違反約定,於取得支票之當日即行提示兌領花用,難 認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疏漏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四、其次,附件乙、之聲請意旨,亦即聲請人認其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部分﹕查洪振埜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固陳稱:「(為何會和
該公司簽約?)因為公司之前有兩個顧問,叫做仇志堅、文輔仁,他二人是軍中 退役,公司請他們當顧問,是想要承包一些軍方工程,他們都是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受僱,其中仇志堅也是翡翠國際公司在南部的業務經理,因為翡翠國際跟臺灣 休憩公司是關係企業,仇志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我跟翡翠國際副總經理高興 福認識,再透過他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臺灣休憩有一個萬里鄉休閒俱樂部開發 工程,該工程原來的建造執照雖然是集合住宅,但有申請變更,要改成國際休閒 渡假俱樂部,也有邀請凱悅飯店來投資,並提供一個漂亮的型錄給我參考,他主 要目的是要我承攬工地水電工程」、「(後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約?) 是」、「(在簽約前將近一個月內有無到工地去看?)有,去現場的有高興福、 文輔仁、仇志堅、我及公司內的人員」、「(當時工地情形如何?)當時還是個 坡地,只有經過除草」等語。可知洪振埜係在仇志堅與文輔仁之介紹下與被告認 識,並經被告說服而同意由告訴人公司承攬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 程。然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且明知翡翠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招募之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會員之會員證銷售不 佳,不足支應建築費用,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洪振埜佯稱, 臺灣休憩公司正進行開發之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程利潤可期,並提出文宣 廣告為佐,致洪振埜不疑有他,而以中興公司名義與臺灣休憩公司簽約,由中興 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並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被告(即聲請人)做為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收受該二紙支票後,即違約於同一日提示提領花用,且僅象徵性地僱請他 人挖掘土方,卻未做何建築物之工程,致中興公司無法施做水電工程,經中興公 司要求解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予中興公司做為開工預付款之五百萬 元支票,未獲兌現,其後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被告卻未返還本案支票且避不見面 ,中興公司始知受騙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明知財力不足仍與中興 公司簽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洪振埜陷於錯誤而交 付本案二紙支票;以及被告簽約後,僅在現場整地、施做連續璧,其後即未再施 作;被告應交付部分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經退票等情,亦引用證據,說明理由 ;甚至就本件聲請人所指洪振埜之前開陳述內容,亦已審酌及之(見確定判決書 第四、五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疏漏之情形。聲請人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依上述 說明,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或已經確定判決斟 酌取捨,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事實不符,本件既無再審之理由,自應裁定駁回,並依刑 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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