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何聖聰
王至復
蔡惠玲
黃清南
陳民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其為主張通行權存
在之人,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經本院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原
告所有土地若可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
15,301,026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內容與原告前揭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原告如對被告土地得主張通行權,被
告自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就該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1,02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6,72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欠129,3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