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梅與聲請人甲○○以姊弟相稱,二人極為熟識,於 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被害人林梅母女共三人住進宜蘭縣羅東鎮金 華都飯店,翌日(即十月八日)由被害人主動赴銀行解除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害人不識字,不會填寫表格,遂請求銀行行員代為填寫, 而遭該行員婉拒,經協商後,遂由聲請人代為填寫,事後聲請人與被害人母女共 三人於當天並出發開始環島旅行,於旅行結束後一個月,被害人母女又住進金華 都飯店,積欠房租未清償,而由聲請人與飯店老板聯絡後,匯款予飯店帳戶代為 清償(以上皆經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及,並狀呈庭上,法院並主動傳訊 銀行行員及金華都飯店老板證明聲請人並無被害人指訴之犯行);又關於原審認 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逼迫被害人持其所有坐宜蘭縣三星鄉○○段四三 八之三、四三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中建物即宜蘭縣三星鄉○○路一一七之二十 四號之所有權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纘祺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得二百五 十萬元,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上開款項一事,被害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先後 指訴聲請人證詞反覆不一,又證人林纘祺二次出庭作證,證詞差異極大,聲請人 曾當庭與證人起衝突,以上諸情,銀行行員、飯店老板、被害人林梅及證人林纘 祺皆可作證證明上情,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 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 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 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意旨,均已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出,已為聲請人 於聲請狀內所自承,且經本院於前揭確定判決加以說明或經審酌而捨棄不採,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既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 後之證據,亦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