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97號
TPHM,93,聲,97,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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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七一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檢察官應於收案後 七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應於七日內處理之:(一 )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 移送機關補正者」;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 之人」。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亦規定:「法院之 判決,如僅制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 ,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再以聲明人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購買台中市○○路七巷十九號房屋後,即一直居住於該地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
判決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明人,雖經聲明人向轄區警察機關及郵局查詢 ,均無任何送達紀錄,為此應暫時停止執行,並依前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 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將原卷先退還移送機關補正,確實送達判決書予聲明人 ,以維權益等語。
(二)本件聲明人確遭告訴人郭居財父女三人之誣陷、偽証,致僅因二萬元之律師費 糾紛,竟遭法院判處一年之重刑;嗣法院未按規定合法送達判決書,致無從儘 速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幸賴同案被告龍彩雲提供所收到之判決書,始知悉判 決結果,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具詳細新事實、新證 據聲請再審,由於聲明人已檢具非常完整之事證,本件確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 再審理由,聲明人為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 命停止執行,詎遭板橋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函駁回,茲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原則上並無 停止執行之理由,縱有再審之聲請,是否停止執行,亦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 。本件聲明人主張其就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為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竟遭駁回乙節。 惟查本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既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無違法可言。況查本件聲明人曾於上述刑案判決確定之後,曾 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



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故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為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七三號詐欺案件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寄存送達聲明人當 時之住居所台北市北投區○○○路二號四樓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述詐欺案刑事 卷宗可稽。經查卷內資料,聲明人於原審判決之後向本院聲明上訴、提出書狀及 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均陳明以該址為住居所,又聲明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亦聲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此有上述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聲請再 審案件裁定書可按。再者聲明人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亦均未提及上開確定 判決有何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顯見聲明人所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明人乙節,難以採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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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