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七A─三一八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 六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鄧庭安所駕之機車同時往新五路行駛,小貨車在左、機 車在右,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兩車併行,受處分人應注意而不注意 ,急速右轉,直接擦撞鄧庭安所騎機車左側,致鄧庭安人車向右前方滑倒,而 受有雙膝、左肘部挫裂傷之傷害,受處分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離 去,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循線查獲,因認受處分人「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 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警交字第○九二○○四九四三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八頁), 及所附舉發警員陳漢吉所製作之肇事逃逸查訪表所記載之舉發依據(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被害人鄧庭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目擊證 人甘寶翔查訪筆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害人鄧庭安查訪筆錄(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顯已明知被害人鄧庭安遭其撞擊而倒地受傷 ,卻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等必要協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 場,其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至明。縱受處分人嗣經被害人依據記下之車牌號碼 報警追查到案後,與被害人鄧庭安達成和解,仍無從解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況依受處分人所檢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 員會達成和解之調解書內容,亦僅載明賠償之金額,並未提及本件肇事逃逸係 鄧庭安之誤認,足見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 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惟查:受處分人辯稱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六 路口時,並未意識到被害人機車在右併行,遂依道路指示燈方向順勢右轉,殊不 知被害人因其右轉所造成些微擦傷;其既不知肇事,更遑論下車查看等情。原裁 定雖以員警製作之被害人鄧庭安、證人甘寶翔之查訪筆錄,認定受處分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惟肇事當時情況如何?受處分人是否如其所辯,並未意識到駕車 肇事之事實?原裁定並未綜合相關事實予以說明。又本件同一事實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經承辦檢察官傳訊被害人鄧庭安及證人甘寶翔 ,並參酌車損、被害人傷勢等相關事證,採信受處分人未意識到肇事之辯解,而 就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認為罪嫌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審僅憑警方製作之查訪筆錄為認定之依據,既未傳訊被害 人及證人以釐清肇事當時情形,亦未調取相關資料以究明被告辯解是否可採,遽 予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有未洽。三、原審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