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35號
TPHM,93,交上訴,35,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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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即俗稱之「飛狗巴士」) 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往返臺北及臺中地區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AG─О 五О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中市干城站出發,沿路停靠臺中市建國站、科博站、 朝馬站及中清站,載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等共計十七人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並在新竹地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繼 續往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駛近北二高北上四十六公里處 樹林收費站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駛近收費站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四О公里 以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照標示駛入最右側之大客車專用道繳交通行費用 ,而依當時天氣陰、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可提高警覺小 心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未降低車速,仍以時 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行撞擊林進榮(未受有傷 害)所駕駛停靠在該收費站第四車道之車牌號碼CC─八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後, 致再追撞在CC─八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前方,由范發隆(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Z五─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及該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 停止。因而使該大客車內乘客顏倚帆、李雪貞、林佳慧、陳紹怡、鄭詠傑、鄭詠 晨、林玉玲(以上七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林榮泰林建傑林建豪林建庭(以上四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等乘客分別 受有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傷害;陳銘昱則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 傷、左前臂後部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 處不等程度之擦傷、撕裂傷;廖華山受有右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 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眼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 挫擦傷、撕裂傷,二人經緊急送醫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無效,均因 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丙○○亦因此撞擊而受有腿部嚴重骨折 等傷害。丙○○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死者廖華山之女乙○○及死者陳銘昱之妻甲○○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廖華山之女乙○○及死



陳銘昱之妻甲○○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陳靜瑩、林姿君於警詢中 ,證人林進榮、范發隆莊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速度紀錄表各一紙、行車憑單影本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銘昱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傷、左前臂後部 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擦 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被害人廖華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眼 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挫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 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 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 車道,停車繳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稔,並應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 、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於駛進收費站時,仍以時速九十 公里之速度急速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而肇事,致陳銘昱廖華山二人 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陳銘昱廖華山二人 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丙○○係建明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過 失行為而觸犯二同種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 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廖華山家屬 乙○○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銘昱部分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 害,及告訴人乙○○亦表示若能讓被告於康復後在社會上繼續工作,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比較有意義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車禍發



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甲○○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失平衡,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緩刑。經查:據被害人家屬甲○○告訴代理人劉志 忠律師於原審陳稱:「還未達成和解,所提出之四百五十萬元金額,陳銘昱家屬 不能接受,我們這三個月談了四、五次,現還有二百多萬元差距」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頁),顯見兩造確係因賠償金額問題致未達成和解,並非全無洽談和解 情事。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宣告被告緩刑所審酌之情 狀,查無逾越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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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