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3年度,6號
TPHM,93,上重更(一),6,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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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丙○○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戊○○丙○○均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甲○○己○○均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不包括已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船東,明知槍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甘受某走私槍彈集團利用,由該集 團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伊承租該船六個月 ,用以走私槍彈。戊○○於取得五萬元後,即以之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民生 用品,另雇請甲○○擔任該船輪機長(俗稱「大車」),自己則任代理船長。該 走私槍彈集團為確保行動順利、不出差錯,由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覓得丙 ○○、己○○,名義上為船員,實則擔任押船任務。戊○○旋委請不知內情之基 隆市小林報關行老闆娘陳素卿代辦漁船出港報關手續,獲准出港後,戊○○、甲 ○○、丙○○己○○即與該走私槍彈集團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四人於當日下午 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該港啟航出海,丙○○轉達該走私槍彈集團之指示,直接駛 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如附表貳、叁 所示之槍彈。一路上均由戊○○丙○○分別以該集團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衛星行動電話與該走私槍彈集團人員聯繫,戊○○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 點、丙○○則負責報告「穎昇八號」漁船所在位置;戊○○並指示丙○○與己○



○二人於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載運槍砲子彈前來之對方接駁船辨識。嗣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戊○○等四人依指示駛抵上開海域,即有由另 三位不詳姓名人士所駕之小舢舨駛近「穎昇八號」漁船,並自該舢舨上搬運以二 十七只(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只)旅行袋所裝盛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砲子彈, 交戊○○甲○○丙○○己○○等四人共同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戊○ ○等四人將該批槍砲子彈藏放於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旋即返航,而未經許可予 以運輸。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一二 一度一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據報攔檢,經查緝隊員林瑛偉、潘文瑞等人一再詢問 、曉諭,戊○○知已無可狡展,乃指出藏放之油櫃密窩,因而查扣得上開如附表 貳、叁所示之槍砲、子彈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衛星行動電 話二具(另有查扣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及裝盛槍砲、子彈用之行李袋二 十七只(其中有一只行李袋遺失),致走私未遂。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丙○○己○○四人,均坦承確有於右揭時 、地分任代理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共同駕乘「穎昇八號」漁船,直接駛往前述 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如何接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砲、子彈,藏放於漁 船後艙油櫃密窩內,返航途中為海巡人員查獲等情不虛,所供互核相符,其等如 何由被告戊○○委請報關行人員代辦漁船出港報關事宜,亦經證人陳素卿供證在 案(原審卷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且有該四人之船員證(海巡卷五六至五九頁) 、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同上卷六0頁)、報關申請書(同上卷六一頁)、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同上卷六二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其四人經海 巡人員查獲大批槍砲、子彈之情,復據證人即海巡人員林佳賢李永山羅慶國林炳輝李祈榮、林瑛偉、潘文瑞供述綦詳(以上見原審卷二三七至二四九頁 、二九八至三0四頁),並有海圖(海巡卷一一頁)、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二 0至三五頁)、查獲照片(包含漁船、各式槍砲、子彈、衛星行動電話、裝置用 行李袋等,見同上卷六三至九二頁、原審卷三五八至三六0頁及外附證物袋)存 卷及上開各物扣案可徵;該扣案槍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則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二三七三號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該鑑定報告外放於證物袋內,另見偵卷八二、八五至九九、一三五頁,原 審卷三九三至四0四頁);被告等係於駕船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一二 一度一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獲,此有查獲 地點之經緯度圖一紙在卷可稽(偵卷三五頁),且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北機字第0九二000九六三八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領海 及鄰接法可供參酌。
二、被告四人雖均否認犯重罪,其中被告戊○○辯稱:伊係受真正之船東丁○○所誘 ,怱忙間代理船長,原以為要至大陸沿海走私香菇,又不常出船,不知經緯度, 瞎受丙○○指示駛往菲國呂宋島附近海域,在無可奈何情況下載運本件槍彈,實



非自願,原想返國時繳械投案,不料先為海巡人員查獲,然如非伊指出密窩,仍 無法順利起出槍彈,伊甚且坦供貨主為丁○○,應獲減刑寬典處遇,何況伊尚未 將槍彈運返國內,僅屬未遂階段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臨時接獲戊○○電 邀出海,以為係捕魚,在船上期間,伊僅負責機艙引擎及相關機械操作,縱偶至 甲板透氣,不知其餘諸人所作所為,伊固幫忙搬貨,然距離僅為甲板至密窩,自 不該當「運輸」之要件,何況伊係因不會游泳,且船上有丙○○等人威嚇不得丟 槍,伊毫無意思自主能力,加以伊根本無利可圖,如何能令伊共負走私運槍彈罪 責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謝朝能請託,以為要走私冬蟲夏草而上船,上 船後均聽從船長指示行事,伊非與私梟專責聯絡之人,只是伊患有精神疾病,在 海巡單位所供因此不實,不能憑以遽認伊犯罪,何況伊供出貨主為謝朝能,自應 受減刑寬典處遇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原在港邊閒逛,適遇庚○○問伊要不 要出海捕魚賺錢,乃在不明就裡情況下上船,在海上期間,多遭傅、杜二人支開 ,不知其等所為何事,迨接取槍彈上船後,亦無法作主處置,為顧慮己身性命及 家人安危,不得不隨其他諸人行動,伊實不知事態如此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本件「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實係被告戊○○,有基隆區漁會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基漁會字第三一一六號函一件在案(本院上訴卷㈠一三一頁)可憑,被  告戊○○在原審亦坦陳:「船是我向丁○○買的沒錯」(原審卷一四九頁), 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船主係被告戊○○等語相符(偵卷九頁反面)。  ⒉雖該船登記資料曾有登記船主為蘇建榮之情形,有該船籍列管電腦資料一份在   案(海巡卷五五頁)可稽,但就該資料中有關輪機長、船員資料均與實情不符  ,可見並非正確,參以該蘇建榮在原審證稱:該船是伊與渠岳父曾錦成合資, 而以伊之名義所購買,嗣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已由伊岳父代為出售(原審 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所稱:該「穎昇八號」漁船係 伊向曾錦成所購買(原審卷一四九頁)相符,尤其,依戊○○所述,在買賣總 價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所貸得一節,有其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二0一頁),縱丁○○亦為該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充其量只能認其有共同投資購船之事,至於委託銷售魚貨清單( 原審卷二0二至二一三頁)上固有丁○○用印之情形,僅足證明丁○○與本件 之漁船存有某種特別關係,均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戊○○係該漁船船東之身分。 從而,被告戊○○翻稱伊非船東一節,無非為撇清關係,以求減輕責任之詞, 要無可信。
  ⒊被告戊○○並非第一次出海,並曾任「錦旺六六九號」漁船船長,有其提出之   報關申請單二份存卷(本院更㈠卷審判筆錄後附)可徵,共同被告丙○○亦指  稱被告戊○○會看海圖、定方位等語(偵卷一六八頁反面),足見具有航海知 識及經驗,所辯不知經緯度、瞎受指使前往呂宋島附近海域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戊○○既為船東,該船又屬漁船,有如前述,其取得租船者支付之五萬元   ,旋以之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日常生活之民生物品,為被告戊○○所坦承  (偵卷一一四頁反面),衡以該船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海,至同月三十日 經海巡人員查獲,可見在海上時間不短,所購物品不少;再參以被告甲○○



稱:「我們就直接往南航行至菲律賓呂宋島,航行途中由船員丙○○以衛星電 話…聯絡。」(偵卷一0頁正面),「大約航行四至五天」(海巡卷四五頁) 被告杜建堂所供:「出港後就直接開到菲律賓海域」「大約是在二十四或二十 五日…到達」(偵卷一三頁正面),足見被告戊○○所辯係要至廈門董頭附近 運香菇云云(偵卷五頁反面、五三頁反面),根本與航行時間、方向及預備物 品情形不符,可見其出海之前,已經知悉係要航向菲律賓,而非中國大陸沿海 。
  ⒌被告戊○○既為習於海上之人,對於菲律賓及中國大陸所走私船運之物品性質   ,自有較一般人益為敏銳之認知,所辯係去多產農品之中國大陸沿海走私香菇  ,而非往多私售槍彈之菲律賓運載槍彈,無非避重就輕之遁詞,核無可採。  ⒍再就槍彈走私之常情以言,一般係包含向外國購進、運回本國、行銷國內等各   階段層面,尤其本件槍彈走私種類多、數量大,當非一人之力足以促成,參以  各被告多指稱幕後尚有多人參與(此部分詳後述),可見係有槍彈走私集團存 在,被告戊○○既坦承係以六十萬元之代價租船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 言明事成後會再多給予一些紅利」等語(偵卷一一四頁反面),足見其甘受該 走私槍彈集團人員所利用,尤其收受該集團人員交付衛星電話轉交被告丙○○ ,由丙○○以該電話與貨主聯絡,並於船抵菲律賓呂宋島附近約定之海域,指 示丙○○己○○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俾供運送槍彈前來之小舢舨人員辨識,為 被告戊○○供述在案(偵卷一0四頁反面、一五0、一五一頁、原審卷一一一 頁、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核與被告丙○○(偵卷一三頁反面 、四三、七四、一三三、一四九頁、原審卷一二0頁、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筆錄)所供無異,丙○○甚且指稱:「大部分連絡都是船長和我二人。 」(偵卷一三頁反面)「船長將已設定好的衛星行動電話叫我打,我不會撥打 ,乃由船長自己撥衛星行動電話,且聽到船長通話部分內容:這樣不好,太靠 近。」(偵卷七四頁反面)、「我僅負責用衛星電話向謝朝能(此部分詳後述 )報船位,上岸地點、接駁地點全部是船長戊○○直接連繫,報船位是傅某要 求我報的,因為傅某要忙著看海圖、定方位。」(偵卷一六八頁反面)被告己 ○○亦指陳:被告戊○○確有以衛星電話和外界聯絡,由船長戊○○手上拿著 探照燈在前甲板上分別在漁船上左右兩側發出信號(左右轉動探照燈,約十多 分鐘後,小船才靠近漁船準備接運貨品上船,及要伊在桅桿上綁紅布條等語( 偵卷五六頁反面、七六頁正面、一一九頁反面、一二0頁正面),另被告甲○ ○供稱:「船長叫我幫忙搬貨」(偵卷七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就此走 私槍彈之事,係屬主要角色之一,不容狡展,所辯係在受利用及遭丙○○、己 ○○脅迫之下,非自願性行事云云,要無可信。  ⒎據證人即當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參與查獲本案之海巡人員林佳賢李永山   、林炳輝李祈榮一致證稱:並無任何一位被告主動向渠等說明船上載有槍枝  或其他走私物品等語(原審卷二四0、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至二四九頁) 。證人李永山且稱:當時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為有情報說他們走私 槍枝,但為船長(即被告戊○○)否認等情(原審卷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另 證人羅國慶亦稱:伊當初有問船長,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己○○也說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四六頁),固然另二證人即海巡人員林瑛偉、潘文瑞證稱: 係渠等事先確實掌握「穎昇八號」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經於船上再三詢問、 曉諭船長(即被告戊○○)後,始據其指出關於藏放槍彈之位置所在(原審卷 二九九、三0二頁),但參以該船上即有行動電話,又有衛星電話,為被告等 一致供明,是苟若被告等確有回台投案之計畫或打算,則其何以不及早利用電 話自首?至少可於海巡人員登船之初,即不待詢問而主動告知!又何以在海上 迅將槍彈藏置於船上油櫃密窩?在在無法自圓其說!足見所辯有投案之意云云 ,無非冀求輕刑之詞,尚難採信,其向海巡人員指出密藏槍彈所在,應係知悉 密謀已洩、大勢已去,不得不招認而已,尚不能認符自首要件,允宜指明。至 所稱當時伊因高血壓,身體不適,反應遲鈍一節,衡以其坦承海巡人員詢問伊 所載何物時,答以「不知道」(原審卷一八二頁),足見係有意隱瞞,並非反 應遲鈍,亦併此指明。
  ⒏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   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  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本件運輸槍砲行為雖在我國境外(此部分詳後述), 但既已自菲律賓海域運至我國外海,已達一定距離,即符運輸之法律概念,依 刑法第七條關於屬人主義之規定,仍受我國法律之規範。從而,被告戊○○指 稱伊所為僅屬運輸槍砲未遂一節,核屬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槍彈接駁上「穎昇八號」漁船後,是「輪機長甲○○提議放在油櫃內較為   隱密」,已經被告丙○○在海巡單位調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三三頁),在本  院仍堅稱不移(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甲○○則避稱 :「東西擋到我機房出路,所以大家才說把東西丟入密窩。」(原審卷一一九 頁)再參以該船上僅有被告甲○○擔任俗稱「大車」之輪機長,負責操作發動 引擎及相關機械運轉,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且經其他被告指稱有幫忙搬接 本件槍彈上船等情(偵卷五六頁、原審卷五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一九七頁 ),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槍彈走私運輸之行動,所辯僅有將槍彈自甲 板搬移至密窩,尚不該當於運輸行為一節,殊無可採。  ⒉衡以該船全員共計四人,船員部分僅有二人,分別為被告丙○○己○○,係   分別由其他走私槍彈集團人員安排上船(此部分詳後述),只有被告甲○○係  由船東兼代理船長戊○○邀約上船,為被告甲○○戊○○所直陳在案,則戊 ○○必尋覓自己認為信賴可靠之人共事,自無訛詐欺騙上船之可能,否則一旦 海上意見不合,將無奧援,遑論開船操作之幫手。再參以其等出海時日不短, 完全沒有捕魚作業,業經被告丙○○供明(偵卷一三頁正面),被告甲○○竟 先稱船長說出海要載草藥(原審卷一一九頁),又改稱要載香菇(本院上訴卷 ㈠一0三頁),再翻稱以為要捕魚云云,三異其詞,難以採信。其在出海之初 ,當知此行目的,不容空言否認,被告戊○○指渠不知詳情,核係迴護、附和 之詞,亦無可採。
  ⒊關於雇用報酬一節,被告甲○○先稱受雇二、三個月(偵卷五四頁反面),又   稱:「(問:一直為本船輪機長?)我只是跑三、四個月時間。」(原審卷一



 一八頁)「(一個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偵卷一五二頁)嗣在本院更㈠審 時卻稱:係以趟為計算單位,出海一趟三萬元,不以天數算,一趟出去三個月 ,亦只有三萬元,伊先前曾與戊○○出海一次,傅某之前未曾雇用伊,此次所 得先拿三萬元,其餘報酬等抓魚回來再結算等語(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筆錄),要與被告戊○○所稱:不只雇用甲○○一次,已雇用約半年了 ,常常出海,每次只有三、五天,月薪為三萬元(同上筆錄)等語相互齟齬。 亦與被告戊○○任「錦旺六六九」漁船船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報關出海, 所雇輪機長為曾錦成,而非甲○○,有該報關申請單在本院更㈠卷可考之情有 異,足見其二人有意為對方迴護,卻又難以一致,不能盡信,應認非屬長期固 定之雇用關係,而係專為此行而雇用。
  ⒋事實上,本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何況被告甲○○坦   稱回航之後再行結算報酬,要與被告戊○○所供事成之後將有紅利等語(以上  均如前所述)趣旨相符,足見其所辯伊無犯罪誘因或動機云云,尚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甲○○在海上航行期間,究有無意思決定自由一節,其在海巡單位初   次調查中僅稱:「(問:被查獲之槍彈、炸藥、手榴彈,為何人所有?)我不  知道,都是丙○○以衛星電話聯絡的,他說他要負責。」(偵卷一0頁反面) 在檢察官偵查時,始改口稱:「姓杜的說載不載都會死。」(偵卷五五頁反面 )在海巡單位再次調查時再稱:「(問:你何時知悉此批貨是槍械?)大約是 二天後,方由杜姓船員口中知悉,當時我曾表示若是槍,我甘願不支薪,亦要 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誰丟,誰家中老小姓命將一概不保 。惟杜某亦表示東西一定要帶回去,若有任何刑責,杜某全部扛起。」(偵卷 七二頁反面)然則,實際上被告甲○○等一干人,均於接駁槍彈上船時,已經 知悉貨品內容,此由被告己○○指稱:「(問: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 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內,玻璃未關上,傅在自 言自語;『好像是鐵』。『鐵』黑話即為槍。」(原審卷五九頁)及被告甲○ ○提議將該批貨藏置油櫃密窩,已見前述,可見其所稱二天後知悉,表示要將 槍棄海,根本不實;再參以被告戊○○在海巡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不 曾言及船上有人施恐嚇威脅之言語,直至遭起訴後,在原審被問:「如你所言 至始至終不知為槍枝,更不會有人說將槍枝丟掉會有人出人命之話語?」乃答 以:「有聽到是杜講的,因他是貨主派他下來的。」(原審卷一0九頁)無非 為己卸責並附和被告甲○○之語,被告丙○○則反稱:「(是)船長以『錢都 已經收了』『丟掉後,台灣親人恐遭不測』等為由拒絕(棄海)」(偵卷一三 三頁)「船長說丟掉後,大家會沒命。」(原審卷一一六頁)雖被告己○○曾 在海巡單位第二次調查時,供稱:「(問:該槍械彈藥接運上船後,如何處理 ?)大俥甲○○原預將該槍械彈藥藏置於船手雜物間內,而船長認為不妥當, 需將(之)藏置於油櫃內,同時四人於駕駛台商討如何處理,其中我有提出如 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偵卷一一九頁反面 )但藏置處所實係依被告甲○○之提議辦理,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係全 船上唯一會操作引擎及機械運轉之人,如何能夠輕易受人威脅而喪失自主能力 ?至於其是否會游泳,亦與其自主能力無所影響,衡以本件槍彈數量至多,私



運策劃必然周詳,船上既僅僅四人負責載運,如謂其中負責開船之輪機長,係 在不知情之下上船,在受脅迫之下發動引擎、機械折返回國,殊違常情事理, 應係採任務編組方式,並於出任務之前已經明確知悉各人應負責之工作與共同 所欲完成之任務性質、目的。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罹有精神官能症,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及處方箋為憑(偵卷七七   至七九頁),但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以:「根據本院  病歷記載,丙○○君因焦慮、失眠症,自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於本院精神 科門診追踪治療,其間曾斷續出現關係妄想意念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由於杜 君於門診就診時,並未就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作評估記載,且其罹患 疾病在依囑服藥期間,對生活影響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亦無法單憑病歷記載 得知。」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 二00三號函一件在本院更㈠卷可稽,自應依其行為時情況以作判斷,而其在 海巡單位第一次調查時,就其精神狀態已直陳:「(問:警方於執法及訊問過 程中…有無刑求逼供?)…沒有刑求逼供。」「(問:你目前身上是否有任何 傷痕?精神狀態如何?)沒有任何外傷,精神狀況良好,在中午的時候,有吃 抗憂鬱症的藥。」(偵卷一四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丙○○在海上期間能夠負責 指示船長航向菲律賓海域,並密切與槍彈走私集團人員連繫,且綁紅布、搬藏 槍彈,均見前述,尤以被告甲○○更明確指稱:「在欲交貨之前,杜某與上面 的人平均約二個小時聯絡一次,確定大皆杜某以衛星行動電話聯絡,所聯絡情 形相當頻繁多次(無法計次)。」(偵卷一0六頁反面)可見被告丙○○行為 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其在本院更㈠審猶聲請鑑定其 二年前之精神狀態,根本無從辦理,自應駁回,含先敘明。  ⒉被告丙○○係與另被告己○○負責押貨工作,本件查扣之槍彈幕後是由該二人   處理,其二人均由走私槍彈集團之不詳姓名人士介紹上船,船上行動均由被告  丙○○主導,已經共同被告戊○○供述綦詳(偵卷五頁反面、六頁反面、一0 四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卷六0、一0九頁),並指稱:走私槍彈集團 本要購買木質漁船供被告丙○○出海載運(偵卷一三九頁反面、一五0頁反面 )另共同被告甲○○亦指稱:「(問:你知道該批貨要交給何人?)要交給何 人我並不清楚,但所有連繫工作均由杜姓船員以衛星電話對外連絡,杜某並宣 稱所有事情,他均將會全部負責。」(偵卷七二頁反面)己○○更稱:「以杜 某聯絡較頻繁,曾經杜某衛星行動電話聯絡後,返回駕駛台說,貨主今晚一定 要接到貨…」(偵卷一二0頁)足見在海上期間,除代理船長即被告戊○○之 外,以被告丙○○負責較多工作,且就接運之事更居於主導地位。所辯非專責 聯絡,不知係運送槍彈云云,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部分:
  ⒈共同被告戊○○已供稱:「杜、黃二人分配押貨工作」(偵卷五頁反面)「杜   、黃二人彼此在駕駛座艙輪流監視我」(偵卷六頁正面)「此次運送此批查扣  物,幕後是由杜、黃二人處理。」(偵卷六頁反面)「杜員與另一船員己○○ 均係那不知名人士介紹上船」(偵卷一0四頁反面)「貨主要我聽他們(的話



)」(原審卷六0頁)「(問:黃與杜非本船船員?)是」(原審卷一0八頁 )足見被告己○○係由走私槍彈集團特別安排上船之人員,以便確保行動順利 、不出差錯。
  ⒉參以被告己○○自承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   生」等語(偵卷一一九反頁)益見被告戊○○指稱渠負責押貨,要屬可信,反  見被告己○○所辯係胡塗上船後,不得不隨他人一起行動云云,難以置信!  ⒊另依被告戊○○甲○○丙○○己○○四人歷次所言,不但被告戊○○及   丙○○二人於航程途中,頻以扣案之衛星電話與貨主方面聯繫船隻所在位置以  及接貨、上岸地點,且被告丙○○己○○亦有依船長即被告戊○○之吩咐, 於船桅上綁上紅布條(偵卷一二0頁,原審卷一二0頁),凡此種種作為,均 非單純出海捕魚之所必要,足見被告己○○所辯伊係為捕魚賺錢而上船云云, 要屬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信。
 ㈤所應附帶說明剖析者如下:
  ⒈按走私乃不法行為,法律每多設有重罰,其風險極高,尤以走私槍、毒為甚。   是故大凡從事此一走私勾當者,莫不極為審慎,深恐一旦被獲,其身家、性命  、財產俱屬不保。其為貨主者,必以託付可靠之人為尚,其受託載運者,為免 受人出賣、陷害,對於不明內容之委託,亦斷無冒然受託可能。本件被告戊○ ○、甲○○丙○○己○○四人此次出海之目的既在走私,且渠等走私經查 獲之物品又係高價值、高危險之槍砲子彈,則衡諸上述常理,以及被告丙○○己○○又係向被告戊○○租船以供走私槍彈集團所派遣、航程中密切與該集 團人員電話連繫等各情以觀,應認本件被告四人於出海之初,即已知悉渠等所 擬接運之物品為槍砲子彈,甚至包含各式槍彈種類及數量(包數),至少於接 運之時,因搬貨接觸而能得知係各式長槍、短槍、砲彈等物。  ⒉關於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提議將各該槍彈丟棄海中?   ⑴被告甲○○雖迭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渠    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人海中;而被告戊○○己○○亦均供稱:甲○○   確有說把槍丟掉之事。另被告丙○○亦辯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  掉云云。
   ⑵第查:
    甲、如前所述,被告甲○○一方面既辯稱:伊對本案全不知情,另方面卻又 辯稱:伊有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    乙、依被告戊○○所言,被告甲○○係因問伊行李袋內裝何物,伊說不知, 甲○○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原審卷一一一頁)。然則,其既不知為 何物,何以被告甲○○會建議要伊丟海?此於理實有未通。況被告何慶 發係受雇於被告戊○○,渠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戊○○所言,即 不免迴護之嫌。
    丙、而據被告丙○○稱:伊並未有聽聞被告甲○○說要將槍丟掉之事(原審 卷一一五頁)。且被告己○○亦稱:被告甲○○並非很堅持要丟掉(原 審卷一0六頁)亦有齟齬。
    丁、其實,關於被告丙○○上開所辯:伊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一節,不但已為



被告戊○○所否認(原審卷一一三頁),且衡諸被告丙○○既受走私槍 彈集團人員派遣登船押貨,焉有反而建議將槍彈丟海之理?此徵之被告 甲○○曾指:被告丙○○有說「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偵卷 七二反頁、一五二頁)即得明證。
    戊、況依被告己○○於海巡單位調查中所稱:渠等四人有討論要丟掉之情( 偵卷七六頁),苟其所言不虛,此不但與渠嗣後於原審所稱:渠只有聽 到甲○○說將槍枝丟掉,別人有無說,伊不清楚之情節(見原審卷一0 四頁),先後不同,且與其他被告戊○○甲○○丙○○等人之上述 說詞,亦有未合。矧被告等終究並未將各該槍械彈藥丟海,且為海巡人 員查獲,既已成事實,足見被告等四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殊有可疑而難 遽信。
  ⒊關於被告戊○○丙○○己○○所述之杜劍南黃永瑞謝朝能、吳基、丁 ○○、庚○○等人是否參與本案走私槍砲子彈之犯罪。   ⑴被告戊○○在海巡單位調查中,雖有言:「丙○○在上船後跟我說:杜劍南    本來欲幫他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木質漁船,讓他出海載運槍械,但因對   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我以半年六十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  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等民生物質亦由杜劍南購買,由丙○○搬 運上船」等情(偵卷一三九反頁),另又稱:「照片中之人(指黃永瑞)有 七、八分像是我記憶中和我以六十萬元簽訂承租『穎昇八號』半年期約之租 賃契約之人」等語(見同上頁);而被告丙○○自海巡署調查時起中以迄原 審審理中或稱:伊與己○○係由一名叫「吳基」之不詳姓名男子帶上船;或 稱是「謝朝能」安排伊上「穎昇八號」漁船,而伊打電話之對象亦為「謝朝 能」(偵卷一三二、一三三、一四九、一五0、一六一頁,原審卷一一四、 一一六頁);另被告己○○在海巡單位調查中亦有依海巡人員所提示「謝朝 能」口卡照片,指稱:該照片之人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走私槍械之「少年兄 」(偵查卷一二0頁)。
   ⑵惟查:
    甲、關於被告戊○○所言「杜劍南」買船走私不成,才轉向伊租船部分,業 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堅決否認(偵卷一五一頁反面)。    乙、關於被告己○○所稱:「謝朝能」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走私槍械之「少 年兄」,另被告戊○○亦指「黃永瑞」疑係向伊租船之人,然依渠等所 言,渠等就「謝朝能」、「黃永瑞」是否參與本案槍彈走私顯非確定, 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復已否認「謝朝能」為伊之前所稱之「少年 兄」(原審卷七九頁)。
    丙、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杜劍南」、「謝朝能」、「黃永瑞」、 「吳基」共同涉犯本案,又本院前審函請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查明是否有查獲其他共犯?據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機字第0 九二00一六二九九號函稱:未再查獲其他共犯及幕後指使者,有該函 一件附卷(本院上訴卷㈡一三八頁)可稽。自不能僅憑被告戊○○、杜 漢堂、己○○之片面供述,遽認該「杜劍南」、「謝朝能」、「黃永瑞



」、「吳基」四人涉案。
   ⑶被告戊○○雖另稱:係案外人葉春懋介紹該不詳姓名男子向伊租船等語;另    被告己○○亦有言:伊與「少年兄」有一起去「葉仔」(指葉春懋)處談租   船之事,「葉仔」有介紹「少年兄」給船主(指不是戊○○)云云。惟經質  之證人葉春懋,固不諱言以前有幫一位人稱「紅毛仔」的人向被告戊○○詢 問租船之事,但據其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介紹人向被告戊 ○○租船(原審卷一五0頁、本院上訴卷㈠一八六頁),另證人葉斯水亦無 法明確指證係何人介紹己○○上船(本院上訴卷㈠一八八、一八九頁),被 告戊○○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本院即難予採信。   ⑷至於被告己○○雖另又指稱:係一名叫「庚○○」者,介紹伊上船;被告戊    ○○尚另稱:本件槍彈之貨主係丁○○云云,惟該二人經本院多方傳拘均無   結果,有退回之文書資料在本院更㈠卷可徵,自不能僅憑被告等所述,遽認  庚○○、丁○○係本件共犯。而證人陳能輝所述僅足證明被告戊○○係漁船 船長,曾向其家經營之五金店購物(本院上訴卷㈠二六0頁),另證人藍世 隆所供僅稱伊曾向丁○○收取貨款(同上卷二六一頁),均不足以證明其他 諸事,不能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⑸然則,本件槍彈走私運送確有幕後集團已如前述,被告四人既無法供出該集    團人員之真正姓名,自僅能認定丙○○己○○係分別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介紹上船,被告戊○○並係由集團中之另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與之洽租漁船、交代衛星電話連繫、囑咐聽從丙○○己○○所言,從而 ,被告等四人,就渠等此次出海目的係在走私,且亦知悉渠等所載運之物品 為槍砲子彈,且於接運過程中除由被告戊○○丙○○負責以衛星電話聯絡 船隻所在與交貨地點外,並由被告四人共同將扣案槍砲子彈搬運上船,及共 同藏放於油櫃密窩,則被告等四人就本件走私槍砲子彈之行為,與該槍彈走 私集團人員相互間,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 當然。至於在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將本件槍彈轉交被告等之舢舨上三名不 詳姓名人,因乏證據證明係同屬買方(或受方)槍彈走私集團人員,爰不予 認定與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允宜敘明。  ⒋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據被告戊○○甲○○供稱共有二十七袋(偵卷五頁   反面、五五頁);海巡人員林瑛偉及潘文瑞亦證稱:渠等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  藥,應有二十七袋(原審卷三0三頁)。然經查獲機關第一次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偵查卷附保管字第二0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僅二十 五只。嗣經該查獲機關發現另有一只行李袋,因遭以之裝置蒐證器材,而被攜 回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器材室保管,始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洋局偵 字第0九一B0000八九號函送請上開檢察署查收入庫。可見尚有一只行李 袋,迄今仍下落不明。
  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本件查獲當天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結果,固發現部 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袋內之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 曆紙包裝,或只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外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報紙 之方式包裹,有該勘驗筆錄在案(原審卷三二七至三三0頁)可考,但衡以槍



彈重量遠比其他物品為重,被告等既均曾接觸、搬運、藏放,自能感受,尤其 被告戊○○尚曾打開行李袋察看,並告知其他諸人,有如前述,可見均知係槍 彈,上開勘驗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㈥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含情況)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所辯各節,均係畏罪飾卸  或避重就輕之遁詞,要無可採。其等犯罪事證已瑧明確,犯行皆可認定。三、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名及各罪間之關係;
 ㈠被告四人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步槍、手槍、手榴彈、  槍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之罪,因運輸之槍砲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 ㈡被告四人未經許可運輸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  一所示之仿造手槍行為,核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上開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罪名,尚非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上開二罪之運輸行為係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中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且被告四人已自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運輸槍砲至我國領海外附 近,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二部分雖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因均屬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仍有我國刑事法律之適用,允 宜說明。
 ㈣再者,槍砲、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  域私運該管制物品意圖進入我國境內,幸經我國海巡人員在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 (即東經一二一度一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查獲,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 法第三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之規定,及卷附 「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略圖─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0六一六一號令公告之海圖(圖號:0三七、0一0六、0 四七一)為準」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二九頁) 所示,該處尚在我國領海外界線之外,可見尚未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四人係 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名,容有誤會。又該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自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所定刑度,較之修正前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處罰。
 ㈤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相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㈥被告四人與上開所述走私槍彈集團人員間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丙○○己○○固有指出其等所謂之幕後人員姓名,但既無確證足  認所述實在,已見前述,退一步言,縱係為真,充其量不過供出共犯,尚與供出 來源或去向有別,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㈧至於被告四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構成要件,但此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等係在我國領域之外犯之,已見前述 ,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規定,尚無依我國刑事法律予以適用處罰之餘地,此部分行 為核屬不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 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適用同條第七條第一項論罪 ,核有未當。㈡本案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外,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在我 國境內(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而於理由欄則載為被告四人尚未進入我 國國境內,即被查獲,致事實與理由相矛盾。㈢被告等人運輸衝鋒槍等制式槍砲 及改造手槍之犯罪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外,原判決未敘明係依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 ,作為處罰之依據,尚嫌欠周。㈣本件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固有記載,但未於理由欄敘明,亦有疏漏。㈤ 應沒收之物尚包括彈匣三百二十二個,原判決雖諭知如附表貳、叁之彈匣沒收, 但未於附表載明該彈匣及數量,均有未洽。㈥被告等人運輸子彈行為係在我國領 域外為之,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規定,尚無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之餘地,應 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處理,原判決竟仍予論罪,於法不合。被告四人提起上訴,或 否認知情,或否認為船主,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四人共同駕乘漁船,大量走私槍砲、子彈,一旦成功流入社會,供作非 法使用,非但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而且多少國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勢將面臨難以抗拒之危險,被告等不顧良心、明知故犯,惡性委實 重大,尤其被告等所走私、運輸之槍砲、子彈,總計長短槍枝共一百七十三支, 子彈一萬一千六百零二發,手榴彈二十六顆,槍榴彈一顆,其中槍枝部分種類繁 多,竟兼括德國、捷克、美國、以色列、菲律賓、前東德、義大利、奧地利、南 非、加拿大等各國之制式武器,火力至為強大,絲毫不輸軍隊裝備,而突擊槍、 衝鋒槍等各長管槍、槍榴彈、手榴彈更是威力甚猛,危害性最為嚴重,為臺灣歷 年來查獲最大宗之槍彈走私案件,已經移案機關函敘在卷(偵卷二頁),足見侵 害社會法益至為重大,亦可見被告四人已至膽大妄為之地步,犯罪後雖因人贓俱 獲無法狡賴,卻又互相諉責,且一再翻供,難認態度良好,亦未見有悔過之心, 爰分別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准如 檢察官所請,就被告戊○○丙○○二人均諭知死刑,以昭烱戒;就被告甲○○黃照生二人均諭知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就四人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併予量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已依法先行拍賣,扣押其價金 ),係被告戊○○所有,直接供走私本件槍彈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二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含充電器、套子、晶片 ),據被告戊○○丙○○所稱,係由載丙○○上船之走私槍彈集團內、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有而交付,供為走私運送槍彈聯絡之用,該不詳姓名男子既為共同 正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另二支行動電話,因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行李袋二 十六只,係供裝盛扣案槍彈所用,且已移交為被告等所有,亦同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另一只未扣案之行李袋,既迄今仍不明下落,雖 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貳 、叁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三百二十二個)、手榴彈、槍榴彈(此二種砲彈雖有先 行銷毀之議,但查無已經銷毀之事證)、子彈(除已試射之一百七十六發外),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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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