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美鈴等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美
鈴新台幣(下同)711,482元、簡黃淑女1,452,350元、陳彩美
1,048,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據此核其上訴利益為
3,212,133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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