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48號
TPHM,93,上訴,648,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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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尊爵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尊爵公司) 之負責人,尊爵公司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起向謝源懋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七樓之一房屋 及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八萬五千元,尊爵公司承租期間自八 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為止共計五個月,共應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甲○○為 尊爵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租金所得之扣繳 義務人,應依法扣繳稅款,且已於同年八月五日扣取其中四個月之稅款共三萬四 千元 (故尊爵公司就八十三年八月份之租金,於同年八月五日僅給付五萬一千元 ) ,及於同年九月五日扣取其中一個月之稅款八千五百元 (故尊爵公司就八十三 年九月份之租金,於同年九月五日僅給付七萬六千五百元) ,惟甲○○就上開所 扣稅款共四萬二千五百元,均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次月十日前 向國庫繳清,而侵占已扣繳之稅款,迄今猶據為己有未向國庫繳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就尊爵公司應給付謝源懋之五個月租金共四十二 萬五千元中,已予扣取其中四萬二千五百元稅款,及其嗣未向國庫繳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懷孕後就很 少到公司,都是會計在處理這些事,後來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間營運上出問題, 年底前就結束營業,是會計離職交待不清,才漏掉這筆錢沒有繳,伊並不是故意 不繳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尊爵公司之負責人,尊爵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向謝源懋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路○段五○八號十七樓之一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尊爵公司承租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為止共計五個月,共應給付四 十二萬五千元,而被告已於同年八月五日扣取其中四個月之稅款共三萬四千元 ( 故尊爵公司就八十三年八月份之租金,於同年八月五日僅匯款給付五萬一千元 ) ,及於同年九月五日扣取其中一個月之稅款八千五百元 (故尊爵公司就八十三年 九月份之租金,於同年九月五日僅匯款給付七萬六千五百元) ,惟被告就上開所 扣稅款共四萬二千五百元,迄今未向國庫繳清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且經 證人即謝源懋之父謝雲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六七六一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影本、謝源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存摺影本及尊爵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尊爵公司負責人,就上開所扣稅款共四萬二千五百元 ,迄今未向國庫繳清之事實已明。
(二)被告雖辯稱是疏忽未繳,並非故意不繳云云,然尊爵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另向案 外人林陳素娥承租而應給付租金十五萬六千元,租賃期間為自同年一至六月,被 告為扣繳義務人,分別於同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將已扣取稅款各一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六千六百元繳交國庫;又尊爵公司於同年間曾另向案外人陳怡里承 租而應給付租金二萬三千九百元,租賃期間為同年十月,被告為扣繳義務人,已 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已扣取稅款二千三百九十元繳交國庫等事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二件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單影本二件附卷可證,則被告經營尊爵公司, 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十一月既猶知應將他筆已扣取之租金稅款繳交國庫,豈會惟獨 就本案已於同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所扣稅款疏忽未繳?且被告身為尊爵公司負 責人,對上開稅款之有無繳交,自難諉為不知,又始終無法提出該會計之姓名、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情,被告所辯尊爵公司因在八十三年十月間營運上出問題 ,年底前就結束營業,是會計離職交待不清,才漏掉這筆錢沒有繳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就本案已扣取稅款共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是故意不予繳交國 庫而予以侵占,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為尊爵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租金所得 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 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稅捐罪,應依同 條第一項之刑論處。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 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該條項所稱之「亦 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皆係屬於借刑 立法之一種,與罪名之成立無關,既係借刑立法,因而必須援引各該條第一項, 以為依據,否則,第二項僅有「亦同」二字,並無刑罰規定,處刑即乏根據,本 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漏載「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於論結欄亦漏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致處刑失據,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夫李毅修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經濟 拮据,無力繳納三個月之罰款,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素 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扣繳款項僅四萬二千五百元,所生損害甚輕及 被告之夫李毅修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 (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稽) ,家庭經濟困窘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五十日 (按本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依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 關於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 倘科處拘役或罰金,顯然軼出罪刑法條之範圍,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0六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然本案被告係尊爵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租金 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個人 非納稅義務人者有所不同,故本院仍得依法量處拘役之刑度,併此敘明) ,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被告於本案後,復因詐欺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案發後自 偵查迄今仍未繳清代扣侵占之稅款,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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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