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15號
TPHM,93,上訴,615,2004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許子華均為遊民,因雙方常以台北市○○○路三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 車站東地下停車場附近之迴廊為夜間休憩處所而結識,然因許子華常出言不遜, 丙○早心生不滿,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復因許子華酒後出言挑釁, 要丙○出去買酒,丙○不從,再起爭執,許子華丙○之欽料打翻丟棄,丙○心 生憤怒,遂起意報復,主觀上雖無致許子華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 之鐵管盲目揮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 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至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處所取得長約七十公分、口 徑為六公分寬之鐵管一支,回到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迴廊處找許子華理論,對 許子華揚稱:「你真可惡,敢叫我買酒給你喝,又跟我大小聲,我會教訓你」等 語,許子華應以「你敢」等語,丙○接著回嘴「敢啦,那會不敢」等語,並持上 開鐵管當場毆打許子華頭部左側一下,許子華當場倒地,以手撐地想要爬起,並 說「你敢」等語,丙○見狀復持前開鐵管續毆擊許子華同前部位一下,致其右額 、上下走、在右眉外側上方四公分、左後枕部裂傷分別為十、六、五公分,不支 倒地,經人發現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急救,於同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終因頭部鈍傷、頭部裂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死亡。嗣經警過濾查訪在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處常 駐之遊民,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丙○,並扣 得上開鐵管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持鐵管毆打被害人許子華,致其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其無殺人意思,且是其主動向警方投案,也是其自動 帶警察前去現場,本件係自首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之母乙○○、證人即同為遊民之紀 明昌、廖有義、吳光供述綦詳,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指 紋卡片辨識傳真便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刑俊字第九二0八0一號證物送驗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履 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及有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許子華經被告持鐵管重力毆擊後倒地不起,頭部受有二處外傷(一)右 額、上下走、在右眉外側上方,四公分縫線四針(二)左後枕部裂呈分別為十 、六、五公分,送至台大醫院於到院後二日終因頭部頭部鈍傷、頭部裂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臺大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四號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二十二至第八八頁、第一四二至第一五八頁)。 堪認被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顱骨,導致顱骨骨折出血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 持鐵管揮擊頭部所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㈢、被告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表示僅係要教訓許子華而已,並非要將其   殺死等語(見偵卷第一0四頁、原審卷第十頁、第四十頁、第一一三頁),前  後一貫,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 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害人許 子華而持長約七十公分,口徑為六公分寬之鐵管一支揮擊許子華身體,該鐵管 口徑不小,為粗重硬器,以之擊打必然致他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鐵管毆 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 行為時是否為行為人決意為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 為之。查被告因平常受被害人許子華欺壓,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許子華要求被告 買酒不從,將被告之飲料打翻丟棄而生忿懟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五頁、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頁、第四十 頁、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廖有義於警訊中證稱:伊在當時有聽到丙○大聲 吼叫兩瓶涼的(飲料)把我拿去丟掉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之情節大致吻 合,顯見被告與被害人許子華平時雖不睦,但案發時僅係因買酒不從打翻丟棄 飲料細故爭執,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怨,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許 子華於死不可之理,參酌被告出手擊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後,被害人爬起再為挑 釁,被告僅再擊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即停手,並未持續擊打以確認死亡之事實以 觀,被告辯稱僅係要教訓被害人,無殺人意思乙節,應可採信。然被告主觀上 雖無殺人之意,但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要害,以堅硬之鐵管盲目揮打攻擊他人之 身體,若位置稍有閃失偏差,重擊到他人頭部要害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雖年逾六旬,但 智慮健全,有一定之社會知識及歷練,就此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傷害致死犯行 ,仍甚明灼。
㈣、證人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員警張輝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根據證人吳光及紀明昌透過相片指認,才知道兇手是丙○,被告並非主動到案 ,是經證人指控,才找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參酌



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亦慢於證人吳光及紀明昌於警訊所做筆錄之時間,此 亦有警訊筆錄三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頁、第九頁、第十頁),可見本件被 告在到案之前,偵查機關已經知其涉案,被告辯稱自首乙節,委不足採。被告 於本院中雖另表示扣案行兇之鐵管乙支係其拾得待售云云,惟其於警訊中供稱 鐵管本係放在停車場不是伊藏的,於偵查中供稱是停車處施工用的,於原審中 再供稱管子不是伊的(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均多次表示該鐵管並非其所有之物,是被告嗣於本院所述鐵管為伊拾得 待售云云,應屬虛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斷,容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 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許子華欺壓,心生報復,即率而 以鐵管毆擊被害人致其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 深表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 並說明扣案之兇器鐵管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尚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