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99號
TPHM,93,上訴,599,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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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自任會首之方式,鳩集王乙○○ 、甲○○(以上二人為母女關係,各參加乙會)、徐美珠(以阿明、阿美名義參 加二會)、李媽媽(即李新祥名義參加乙會)、黃熊雪珍(即熊雪珍名義參加乙 會)、賴翠菁(參加乙會)等人(含會首丙○○○,合計四十會),參加其所召 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五日止,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即扣除得標利 息後,即為該期應繳會款),並每月五日在丙○○○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六 巷三八弄十四號住處內開標(開標方式為參加投標會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投票利 息金額後,再簽名其上,依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為準私文書),並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詎丙○○○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因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五 人先後倒會未繳死會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會首丙○○○就已 得標會員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五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丙○○○已無力承擔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及其本人之死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上開住處內 ,趁前往開標之會員間彼此不熟悉,向渠等佯稱業經黃熊雪珍授權,擅自在空白 紙張上偽造利息一千六百元及活會會員「熊雪珍(即起訴書所載「偽造真實入會 之會員標單詐標各該會款」之一,至於起訴書贅載丙○○○虛列不實會員「杜秀 琴」、「杜秀美」、「許春生」部分,詳後述)」署名乙枚,依習慣表示擬投標 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該會員黃熊雪珍以一千六百元競標之標單之 私文書,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並獲至得標,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該期會款予丙○○○收受,共詐 得會款五萬八千八百元(一萬元減去一千六百元後,再乘以七後所得計五萬八千 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所冒標之黃熊雪珍及該標會期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王 乙○○、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往丙○○○上開住處內欲標取該會會 款時,丙○○○即表明該會倒會無法開標,經事後追查始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乙○○王玉英二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鳩集王乙○○、甲○○、徐美珠李媽媽( 即李新祥)、黃熊雪珍、賴翠菁等三十九人參加上開合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起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黃熊雪珍之標單而標走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會款,係黃熊雪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行標得上開會款後 ,伊才向黃熊雪珍借得上開款項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自任 會首之方式,鳩集王乙○○、甲○○、徐美珠李媽媽(即李新祥)、黃熊雪珍 、賴翠菁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上開合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倒會停標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乙○○、王 玉英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黃 熊雪珍所參加上開合會乙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乙節,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各月得標會員名單乙份可 佐,雖堪認定,惟證人黃熊雪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被告的會?) 有,我參加六個會」、「(六個會是活會或死會?)五個死會,一個活會,活會 部分被告已經賠償我二十五萬元,.... 」、「我其中一個會沒有標也沒有借被 告,但被告每個月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明 確,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卷第五十 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相符,而上開證詞不僅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熊雪珍本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標得上開合會會 款,並將上開會款借予其使用云云不符,且證人黃熊雪珍身為上開合會之實際參 加人,則對其究竟有無標得其合會會款及將會款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衡諸常情 ,自較被告即合會會首其人,更為清楚,始為合理,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 之標會紀錄單(見九十年度偵第二七三六號卷第五四頁與第五十五頁間,未編頁 碼),固載明黃熊雪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惟簽收人欄卻記 載熊雪琴,並非熊雪珍,經原審提示被告閱覽,其始稱該熊雪琴係其書寫等語。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黃熊雪珍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親自標得上開合會會款 ,並將上開會款出借予其使用之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則黃熊雪珍上開合會乙 個,顯係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偽造其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得其 及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乙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上開合會之開標方式,係參加投標會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投票利息金額後,再 簽名其上,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熊雪珍」 之署名,為其偽造上開標單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上開標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而同時致黃熊雪珍及當時之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 收受,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



知被害人黃熊雪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之標取,竟以冒用其名 義偽造上開標單而標得上開合會會款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王乙○○、甲○○二 人、被害人黃熊雪珍及其他當時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 告收受,已損及告訴人王乙○○、甲○○二人、被害人黃熊雪珍及其他當時活會 會員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說明被告上 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以上開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被害人黃熊雪珍名義之標單乙紙(含其上偽造黃熊雪珍之署名乙枚),雖 為被告偽造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據本院認定在卷,惟上開標單偽造之時 間距今已逾三年以上之久,復未據扣押在案,被告並稱已將該標單丟棄而滅失不 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合會時,亦有虛列會員,並至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止,先後偽造「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名義標單 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 之上開合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 人確有參加上開合會,伊並未虛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之 名義,而以偽造「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名義標單,詐欺取得 「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之上開合會會款等語。經查: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乙○○、甲○○二人之指訴,為其僅有 之論據。惟告訴人王乙○○、甲○○二人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王乙○○、甲○○二人亦為被告所召 集上開合會遭倒會後之活會會員之一,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王乙○○、甲 ○○二人就上開合會債務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告 訴人王乙○○、甲○○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僅憑與被告立場對立 ,並有切身財產利害糾葛之告訴人王乙○○、甲○○二人所指訴之詞,自尚不足 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憑據,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且五日以偽造被害人黃熊雪珍名義標單之不實詐術,而詐欺取得上開合會會款乙 情,雖經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惟上開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時,僅餘有 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王乙○○、甲○○二人及被害人徐美珠李媽媽(即李新祥) 二人(按黃熊雪珍乙會及賴翠菁乙會,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五日標 得,惟黃熊雪珍乙會係遭被告冒標,賴翠菁乙會則係其親自標得,均如上述),



而其中除徐美珠為二會外,其餘告訴人王乙○○、甲○○及李媽媽(即李新祥) 三人,則均各乙會,合計五個活會乙情,亦核與上開合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 會起至原訂尾會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乙節相符,而證人即其他會員或家屬季 丹雄、賴翠菁、黃鳳鈴吳桂英、賴邱寶玉楊秀瑛吳金雲宋守正周梅妹張民雄張順慶林靜卿、何弼疆、楊美燕、朱吳珍官、林淑玲、楊德旺、王 秀英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其等確有參加上開合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在 卷,則被告除冒標詐欺得被害人黃熊雪珍上開合會乙個外,應無冒標其他會員名 義詐欺取得上開合會會款之行為,亦堪認定。至於公訴人所稱「杜秀琴」、「杜 秀美」、「許春生」三人,雖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帶同到庭作 證,惟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 」三人確有參加上開合會,其並未虛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 人為人頭而冒標等語在卷,且被告所供稱楊美燕楊德旺二人參加上開合會後均 倒會乙情,亦據證人楊美燕楊德旺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 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遭死會 會員「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楊德旺楊美燕五人倒會乙情,尚 非全屬虛構卸責之詞,而告訴人王乙○○、甲○○二人復未能就「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三人確係遭被告虛列冒標乙節,提出其他任何事證為佐, 而上開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時,所餘活會會員人數,亦核與上開合會所 剩期數相符,亦如上述,則僅憑告訴人王乙○○、甲○○二人指訴「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係被告所虛列冒標云云,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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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