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昆榮
再審被告 林子龍
林士晴
李月嬌
李月娥
林幸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收受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 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不能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 論。」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297條所明定, 故原確定判決如有未依法調查證據,或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未曉論當事人為辯論,即逕採為判決理由之認定者,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再審被告 違約金,所持理由無非係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 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 爭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事實, 且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104年9月14日請上訴人提供 資料說明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能 更新至最新日期,堪認上訴人在接到通知後仍未能依該約定 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當屬有據。」云云。 ㈢惟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過程中,即堅決否認有 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在104年9月14日請上訴人提供資料 說明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能更新 至最新日期」之情形存在,而答辯以:「因兩造於上開協議 後,旋停止順昌公司一切營業,因此,上開銀行帳戶於104 年7月14日之後,一直到104年12月21日結息之前,銀行存摺 記錄均未有任何往來出入明細登載」等語,並提出如原確定 判決上證一所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及「104年10 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之文書證據,供原審調查。 ㈣依前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及「104 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之文書證據觀之,足認系 爭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4日記載有「票據、收入23,160元」 交易紀錄後,至105年1月27日記載有「轉帳、支出10,975, 830元」交易記錄,期間確實未有任何交易記錄存在。則再 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依再審被告要求,所提供之最新銀行 存摺明細,當然亦僅記載至該筆104年7月14日之交易紀錄。 縱使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直接向銀行調閱系爭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亦僅顯示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為104年7月14日 記載「票據、收入23,160元」之紀錄。
㈤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卻未為 任何實質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 明細仍未更新至最新日期」,進而認上訴人在接到通知後仍 未能依該約定履行。依上說明,即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依法調查證據,或對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曉論當事人為辯論,即逕採為判決理由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㈥綜上,再審原告於接到再審被告通知後,確實已將系爭銀行 帳戶之最新交易明細紀錄,如實提供再審被告。況銀行交易 明細記錄並不容任何人刻意造假或擅自編纂,再審原告並無
任何故意隱瞞或拒不提供必要,可證再審原告並無該當協議 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廢 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費用均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答辯稱: ㈠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況且,依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多僅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惟漏未斟酌 證據,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即有違 誤。
㈡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足認對再審原告所 提出「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亦經審酌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 上開證物之情事,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297條之 規定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實則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致認定事實不當,即與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委無 可採。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 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 易明細記錄」證物,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㈣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被告僅於104年5月20日、6月 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系爭帳戶資料,非但已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每月月底及月中應交付兩次系爭帳戶之約定 ,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亦未更新至最新日期,與 104年7月27日所提供者,並無二致,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未見上訴人提供104年5月底、6月底、7月中、 8月中及月底之系爭帳戶銀行住來明細予被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顯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 之處,在於再審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每月月中 及月底交付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供再審被告檢視。至於再審 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是否更新至最新日期,並 非主要爭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存摺 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僅係用 以證明系爭銀行帳戶自104年7月14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 無往來明細登載,故無「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亦未更 新至最新日期」情事。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據以認 定再審原告有交付104年5月底、6月底、7月中、8月中及月 底之系爭銀行帳戶銀行住來明細,予再審被告檢視,即不足 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並非未 斟酌上開證物。況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規定之「漏未斟酌」有間,非可採為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再 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顯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