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64號
TPHM,93,上訴,564,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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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第一九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許,持其於公園拾獲他人棄置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 支及口罩一個,頭戴黑色安全帽並戴口罩,至桃園縣大溪鎮○○街十八巷三弄二 號己○○○住處,一手勒住己○○○脖子,另一手以水果刀抵住己○○○之頸部 ,對己○○○稱「錢拿來!」,至其不能抗拒,再強行拉扯己○○○及其年邁之 婆婆陳王香妹二人所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共計二條(共重約一兩一錢四分四厘) ,得手後丙○○於離去之際,復在門口見女用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商業本票 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亦順手取走而離去。嗣其將二條金項鍊典 當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而後玩樂花用僅賸一百元。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竊得之車號JRM─七五一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泰昌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己○○○遭強 盜的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癸○○之駕照一枚、己○○○之商業本票二本、大 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被告犯強盜罪所得金項鍊典當後剩餘之金錢一百元 及前開其所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進入己○○○住處要偷竊,但並沒有拿水果刀 ,因被發現,只有推被害人用手搶項鍊,手提包是要跑時順手拿走」云云。惟辯 稱警詢刑求,但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並不以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而係以被告 在偵查與法院之自白,以及被害人己○○○在偵查、法院具結當庭指認之陳述為 證據,經查:
㈠、被告雖原審辯稱:「並沒有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己○○○脖子」云云。惟查,被 告前開犯行,已據被害人己○○○於偵查證稱:「他先打電話來問我,我先生與 小孩在不在,我問他你是否是之前向我借錢的人。他一進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 ,刀子抵住我脖子,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錢,他就拉我及婆婆的項鍊。他又 搶了我的皮包跑掉」等語(一八九九六號偵卷第五六頁),嗣又於原審證稱:「 歹徒一人,穿風衣型深藍色雨衣戴全罩安全帽及口罩,有帶單刃水果刀一支長約 三十公分,家裡有我跟我婆婆在」、「他一進來就從後面用一手勒我脖子,另一 手拿刀子頂住我脖子,並說錢拿來。我就問他說你之前借錢沒有還我,為何又來



搶劫我。我說沒有錢,他就拉我及我婆婆項鍊」、「當時他放下水果刀同時搶走 我項鍊。因我婆婆行動不便,欲阻擋歹徒,歹徒就上前搶走我婆婆項鍊。他搶完 後,要推我們進去廁所,但他推不動我婆婆,因我婆婆很胖,他看推不動,就從 門口跑掉,我就接著大叫,他要跑出門口時,有在牆角將我皮包拿走,當時歹徒 速度很快,我只能眼睜睜看他將皮包拿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 頁)。
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己○○○遭強盜的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商業本票 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第一 八九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證人即金泰珠寶銀樓吳善永亦證稱:「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有持金項鍊二條前往典當,共典賣金額一萬三千五百 元」等語(第一八九九六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當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 第一八九九六號偵卷第三三頁)。
㈢、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攜帶水果刀一支至被害人己○○○住處之情(第 一八九九六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於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稱:「承認 (桃園分局移送之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刀是在埔頂公園人家烤肉留下 的」等語(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七號卷訊問筆錄第四頁反面);繼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亦稱:「我只是從後面將左手放在被害人肩膀上,我右手 拿刀,但方向是向旁邊」云云(第一八九九六號偵卷第五七頁),顯已供承有持 刀進入被害人己○○○住處乙節。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就事發經過印象亦較為深刻,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是被告先勒 其婆婆陳王香妹之金項鍊共二條,於臨離去前又順走取走手提包一只之情,應堪 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遭警訊刑求,才為不實供述」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告之犯行 並不以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是被告於警詢筆錄如何陳述,無礙本件被告犯行 之認定,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均未稱有遭受刑求情事,且經原審傳訊承辦本案 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賴惠中、中路派出所警員黃宣樺、辛○○、劉勵新 、戊○○、陳士鄰、和大溪分局警員四人即乙○、丁○○、庚○○、壬○○等人 與被告對質,渠等均證稱並未刑求被告(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四七、八一至八 四頁)。且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者乃本件犯行與原審判決  事實欄四之犯行(此部份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而  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就本件部分(即 原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除持刀抵住被害人外,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原審向 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經記錄 「目視無外傷」、被告自述「我無內外傷無病」等語,而被告之健康檢查表上亦 記載「正常」等文字(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遭刑求云  云,尚非可採。另外,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者乃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此部份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 ),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前述四名大溪分局警員借訊時刑求 ,然經原審函調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大溪分局員警借提後返回看守所 之當日內外傷紀錄表,經記錄「目視無外傷」、被告自述「偵訊未遭刑求」等語



,且另紙被告之自白書亦記載「我叫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因 強盜案被大溪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遭刑求云云,亦顯有可疑。又 查,被告先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大溪 分局把我借提出去,在車上就打我,猛捶我肚子、胸部,也是無法驗傷。」、「 (大溪分局做你筆錄的人(指警員庚○○),是否就是打你的人?)做筆錄的不 是,一共有四人,是四人中的另外二人打我」云云,惟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訊問時卻供稱:「當時一共四個警察在車上,不是當庭的乙○、壬○○打我 ,是另外二個坐我旁邊的警察(指丁○○、庚○○)打我」;嗣被告於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經當庭命其指認大溪分局警員丁○○、庚○○有無對 其刑求?其答稱「沒有」,迨質問「前次開庭時說打你的不是乙○、壬○○而是 另外二名警察,現在又說這兩名也不是打你的?」,被告才翻稱:「就是庚○○ 跟上次來開庭不是小隊長那個警察(指壬○○)打我」云云,其對於究竟何警員 刑求之指述前後矛盾,益證其辯稱遭受刑求乙節,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大溪分局警員借提回看守所時,警員因揹下諸多案件硬 塞給五百元」云云(原審卷第一0三頁),經原審函調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之保 管金分戶卡記錄,雖證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有存入五百元之記錄,惟 縱使該五百元係警員給予被告屬實,惟警員亦可能係因被告主動自首前開犯行, 而主動給予獎勵,並不足證明警員有刑求被告之事實,依前述說明,本件經查並 無警員刑求被告之跡證,況且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丙○  ○騎乘竊得之車號JRM─七五一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泰昌七街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己○○○遭強盜的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癸○○之駕照一 枚、己○○○之商業本票二本、大溪農會代收票據存摺一本)、被告犯強盜罪所 得金項鍊典當後剩餘之金錢一百元、及前開其所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則 被告係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明確之贓物為證據,衡情警察亦無必要再對被告為 形情取供,是被告所稱警詢刑求,尚非可採,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㈨、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 ,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報酬,於短暫時間內(約二十日內),即為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多項犯行,惡性重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被告加重強盜罪所使用水果刀一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水果刀係伊在 公園所拾獲,然該水果刀並未扣案,警員帶同被告尋找亦未尋獲,為避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一百元,雖為被告犯強盜罪所得金 項鍊典當後所花用剩餘之金錢,惟因非屬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承認到過現場先偷嗣後強取財物,但否認持刀犯罪,但查,本件之證人 己○○○於原審係經過交互詰問(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證人己○○○ 對於被告持刀強盜之經過詳細陳述,而證人己○○○與被告並無冤仇,其陳述之 證明力甚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我本來是想用偷的,但是後來變 成用搶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頁),辯護意旨亦認為被告想 偷東西被發現,用力把己○○○推開(同上面筆錄第十頁),縱依據被告坦承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本件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偵查中,就本件犯行之陳述,係以始末完整自行陳述之方式為 之(一八九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內容包括其在公園看到一 支水果刀與口罩及犯罪動機,犯案經過係先打電話確認被害人之先生陳土木不在 家,作案之後將刀子丟掉等語,此次之陳述因為係被告完整陳述,顯然與檢察官 詢問:「警詢是否實在」之訊問方式不同,是與被告之警詢並無任何關係,而屬 於任意性,且被告於偵查第二次訊問時被害人己○○○亦到庭,證人己○○○指 稱被告持刀行搶後(同上偵卷第五六頁),被告仍自白「從後面將左手放在她肩 膀上,我右手拿刀」等語(同上偵卷第五七頁),是本件可以確認之基本事實為 被告確實持刀行搶,至於被害人己○○○所陳持刀抵住脖子,被告於偵查否認持 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承認右手拿刀(同上偵卷第五七頁),雖或有出入,惟「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件係 以被告持刀行搶之基本事實認定被告犯行,至於被害人己○○○所陳持刀抵住脖 子,與被告否認之詞,雖有出入,但無礙於被告持刀強盜基本犯行之認定,綜上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辯護意旨稱被告否認持刀可採或未曾向被害人借 錢等詞,均無礙事實之認定,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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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