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洪瑞悅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周聰明、陳火源、賴爐、 陳金土、周得露、周宜港、郭坪上、李清吉、周𡗭(已歿,業經原審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陳金土、周聰明、周得 露、陳火源、周宜港、郭坪上、李清吉、賴爐部分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四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等十一人,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宜興里里民,有鑑於該里 無適宜之集會場所,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即僱請不知情之包工闕河正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三二之九四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 建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之第一層為活動中心、第二層為廟 宇之工作物。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前所述,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右 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自白犯罪,核與同案被告陳金土、周聰 明、周得露、陳火源、周宜港、周𡗭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金佩瑜、 李添財、闕河正、謝誠烈證述屬實,周𡗭所提出之委員名單確有乙○○及甲○○ ○二人且被告甲○○○在周𡗭案件中確有出庭作證簽名,其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無誤,以及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行政罰 鍰裁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在警訊中固承認有擔 任福德宮委員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捐獻香油錢二萬五千元供廟宇使 用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乙 ○○於原審辯稱:周𡗭等人討論建廟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都未參與,只有吃會一次而已,伊並沒有出錢,只有在購買香爐 時簽名,是在第一次委員名單裡面,這個是他們寫的伊不知情,是周𡗭寫的,蓋 廟時是他們在運作,伊那時有聽到,但並沒有參加。委員總共十二位,伊是其中
一位,這個是蓋好了後周𡗭找伊擔任委員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中則辯稱: 伊並非福德宮委員,周𡗭等人討論建廟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當廟蓋好 時,伊有去添香油錢,係交給陳嘉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並未參與, 是廟蓋好了去添香油錢包含伊兄嫂的捐獻共二萬五千元,所以伊的姓名才會在上 面,至於周𡗭他說伊是蓋廟的委員,這個都是他們在做的,伊都不知情。士林地 院審理時,伊並沒有去應訊,也不知道這個是誰簽筆錄的,委員的名單他們認為 要寫很多人比較有力量。伊沒有參加委員,也不識字,至於名單為何有伊的名字 伊不知情,委員必須有錢、有勢、識字才可擔任,但伊都不符條件,是廟蓋好後 伊才知道,蓋好了後才去那邊燒香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 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周𡗭(已歿)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僱請不知情 之包工闕河正,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三二之九四地號國有山坡地 上,興建福德宮及活動中心,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案件,業 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 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卷第九九頁至一○ 二頁)。雖該判決指出被告乙○○、甲○○○與周𡗭、陳金土、周聰明、周得 露、陳火源、周宜港、郭坪上、李清吉、賴爐、謝誠烈等人為共同正犯,其主 要依據乃周𡗭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委員會名單,惟依同案被告郭坪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何人為委員?)有同意的人是周𡗭、陳金土、周得露、周宜 港、周聰明、李清吉、還有我本人,陳火源也有。」(見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卷 第七十二頁),於原審中經隔離詰問時證稱:當初討論建廟時,甲○○○並沒 有參與。所謂福德宮委員係依照田份的代表,甲○○○的丈夫才是委員,輪流 主持祭拜,當時建廟時,他們是否有參與,是否還是爐主,伊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同案被告陳火源亦於原審中證稱:伊並不認
識甲○○○,亦不知甲○○○是否為福德宮委員,也未見甲○○○參與建廟之 討論(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等語;同案被告周聰明證稱:當時建廟時,甲○ ○○是否有參與,伊沒有注意,但甲○○○並未擔任福德宮之委員,伊於警訊 時所稱「委員」係指甲○○○是餐會之會員,乃是福德宮完工後,大家輪流出 錢聚餐,與廟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一六九頁);同案被告周得 露亦證稱:伊並不知道當時討論建廟時,甲○○○是否參與,亦不知甲○○○ 是否有擔任福德宮委員,只記得餐會時甲○○○有參加(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至一七二頁)等語;同案被告李清吉亦於偵查中陳稱:「(問:除周𡗭與你外 ,陳火源、陳金土、周聰明、周宜港、乙○○、謝誠烈〈已死亡〉、周得露、 賴爐、乙○○等人是否都是『福德宮』第一屆委員?)我只知道陳火源、周聰 明、郭坪上是委員,其他人我不知道。」(見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 八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周宜港及甲○○○,實際並未參與建廟之決議事宜 ,尚不足憑其等為周𡗭列為管理委員之一,即認其等知情該廟及活動中心係坐 落於國有山坡地上之事實。至部分同案被告雖於警訊或偵查中指稱被告甲○○ ○為福德宮之『委員』,然經由詰問後,已明所謂「委員」係指「會員」之意 ,亦證被告甲○○○僅係餐會之會員,與廟務無關,或有捐獻建廟,既未曾參 與建廟事宜,焉能憑此即認其知情該廟及活動中心係坐落於國有山坡地上。又 據證人陳嘉山於原審中結證稱:是陳火源、周聰明、郭坪上、謝誠烈(已歿) 等約五、六名來找伊整理廟的基地,並未看見甲○○○有參與開會討論,在廟 完工後,甲○○○有捐香油錢請伊轉交。周𡗭經判刑後,委員會又決定繼續將 廟完工,當時委員中並無甲○○○,至於周𡗭案件中伊指稱甲○○○是委員, 乃指福德宮完工後,她有添香油錢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二○九頁 、二一二頁),並未敘及被告乙○○、甲○○○曾參與開會討論決定建廟情事 ,復參以證人即周𡗭女兒周麗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蓋廟及活動中心時, 並未成立委員會,係因事發後,政府有發公文給伊母親,於是伊母親叫伊寫一 個管理委員會,並不清楚有哪些人是委員,而蓋廟前僅有會員,只要是信徒捐 獻均是會員,因此會員極多,捐獻的人不一定有參加委員會,伊並不認識甲○ ○○,亦不知甲○○○是否參與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二一 五頁),益明被告乙○○確實僅因捐款資助建廟即為周𡗭列名委員之一,而被 告甲○○○亦僅係事後捐款因此成為會員,或因捐款數額較多,始為周𡗭列名 委員會中,惟均不能證明其等確有參與建廟之事實。(二)周𡗭雖於警訊時供稱陳金土、周聰明、周得露、陳火源、周宜港、甲○○○、 郭坪上、乙○○、李清吉、賴爐、謝誠烈(已歿)為第一屆委員,然其意係指 福德宮及里民活動中心興建費用,均為善男信女共同出資,而出資興建者即列 為福德宮第一屆委員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卷第六頁反面),是周𡗭於原 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委員十二人名單中固包含 被告乙○○及甲○○○,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二人確有出資而已,尚不能據 以推論被告乙○○二人確有參與興建事宜。又周𡗭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復供稱: 「(問:何人提議搭蓋?)宜興里里民大家商量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 ○四二號卷第十一頁),但被告乙○○係
楊月雲則
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三十頁),被告乙○○二人既均 非臺北縣汐止市宜興里里民,依周𡗭前揭所陳,自應未參與興建事宜甚明。且 周𡗭雖於另案中稱:「(問:何人出面與包工接洽?)有八人與包工接洽,是 廟的管理委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但均未 指明被告乙○○、甲○○○即係管理委員之一,而證人陳嘉山於另案原審中證 稱:「(問:宜興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何人組成?)共有八人,陳火源、郭坪上 、李清吉、陳生財、周聰明、甲○○○、陳何秀菊、乙○○,這是推選的代表 ,今年爐主是陳火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十頁),不僅 名單與周𡗭所提出者不同,且既言係『推選之代表』,自非當初興建之委員甚 明,益徵被告乙○○、甲○○○二人應未參與福德宮及宜興里活動中心興建之 情事無疑。
(三)至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金佩瑜在前案即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僅證稱接獲民眾檢舉始查獲本案,並無證述被告乙 ○○及甲○○○犯罪(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當時陳嘉山承認是他蓋的,伊催告之對象係陳嘉山,後來才由 周𡗭出面聯名陳情希望可以蓋一個里民活動中心,伊問是誰建造時,現場很多 人無人承認,都說是「大家建的」,並非指被告等人承認興建,並稱當時並未 指定要告哪些人,僅係陳明違規情事請地檢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一一二頁、一一五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共同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證人闕河正於前案訊問時雖指稱周𡗭所提出之委員 名單上十二人找伊來興建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謝誠烈亦供稱:當初是大家於喜宴中提及決定的,就由名單上的人處理云 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然此係附合當時周𡗭所提出之名單而為之供述, 周𡗭所言既有前述瑕疵,闕河正、謝誠烈所言自非全屬事實。而證人李添財任 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其證言僅係就國有財產局查獲本案後之處理情形而為 說明(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自無法證明被告 乙○○、甲○○○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再參以臺北縣汐止市 宜興里里民聯名向臺北縣政府陳情書內並無被告乙○○、甲○○○列名其中, 有臺北縣汐止市宜興里辦公室北縣汐宜字第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四二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七三頁至七九頁),益明被告乙○○及甲 ○○○應未參與犯罪。
(四)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然 當時原審承辦法官並未隔離訊問,一同訊問證人陳火源、周聰明、乙○○、周 得露、周宜港、甲○○○、闕河正等人「(問:〈提示周𡗭提出之委員名單〉 此活動中心如何動工、如何籌備,最主要是由這十二位負責?)均答:是的」 (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云云,所謂『均答:是的』與 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況當時僅另就犯罪事實訊問陳火源、闕河正,其餘 證人並未個別訊問,何能謂被告乙○○自白犯罪?且被告乙○○於本案歷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公訴人遽認被告乙○○自白,尚有未洽。另被告甲○○○否
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同案被告周得露 亦稱不復記憶被告甲○○○當天是否有一同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惟經原審將該卷第四十頁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之簽名與其作業本及原 審訊問時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結果係有可能出自同 一人簽寫,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六四○一○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參以被告甲○○○作證 當日簽具之證人結文(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四),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堪認被告甲○○○確未曾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認當日受訊問者確係被 告甲○○○無誤。惟當時訊問法官因並未隔離訊問,一同訊問證人陳火源、周 聰明、乙○○、周得露、周宜港、甲○○○、闕河正等人,故渠等回答所謂『 是的』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尚無法證實被告甲○○○確曾承認係福德 宮興建委員。況當時僅另就犯罪事實訊問陳火源、闕河正,其餘證人並未個別 訊問,顯無從遽認被告甲○○○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於本案警訊、 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公訴人遽認被告甲○○○自白, 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金土、周聰明、周得露、陳火源、周宜港、李清吉、賴 爐(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雖與周𡗭共同籌畫興建福德宮及活動中心,竊占國有 山坡地興建工作物,然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與 周𡗭、陳金土、周聰明、周得露、陳火源、周宜港、李清吉、賴爐等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乙 ○○、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以被告乙○○及甲○○○既有出資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參與興建福德宮之 意欲為由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