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第二八0六號、第二八0七號、第二八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張義城、蘇熙翔及蔡文毅(張義城、蘇熙翔及蔡文毅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吳世雄、毋民治、吳健雄(吳世雄、毋民治、吳 健雄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三月,吳健雄緩刑三年,現上 訴最高法院)、蔣志剛(另案審理)、闕雅萍、黃淑芬、香港籍成年男子陳可東 及呂志波(前開四人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由陳可東及呂志波(原審判決誤載為呂志剛)出資, 吳世雄提供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七樓之場地,經營「統匯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統匯公司),陳可東、呂志波(原審判決誤載為呂志剛)、 吳世雄並統籌業務之決策,毋民治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協助執行,蔣志剛負責電 腦軟體,蔡文毅負責人事組訓,甲○○擔任資訊部主任(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 ,與張義城、蔡文毅負責對員工及客戶指導外匯操作業務,黃淑芬任助理,闕雅 萍、蘇熙翔分別擔任總機及服務臺收款之工作。陳可東、呂志波復僱請知情之吳 世雄司機吳健雄擔任名義之負責人,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 來應徵之黃建棠、陳秀嬃、呂濟民、孟昭亮、許淑芬、胡枝霞、江采如、李鳳珍 、劉秩齡、顏永進等(均不知情)面試後,再由甲○○、張義城、蔡文毅等對於 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 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同時召攬新 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美國WINTIME集團」客戶,由彼等代理W INTIME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得取回本金與利潤 ,且約定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 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並以統匯公司現 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向WINTIME在澳門之分公司詢價、下單,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行為,或可委託盤房之闕雅萍、蘇熙祥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從臺灣輸入交易訊 息至澳門代為下單,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 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 千元,由WINTIME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吳世雄等所有從事期貨顧問及經 理事業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統匯公司雇用擔任員工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違法之認識,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統匯公司任職,離期貨交易法公布還 不到半年時間,且任職時間尚短,只有從事影印並發放資料,屬領薪階層,並未 真正使客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統匯公司曾參與指導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呂濟民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訊問時證稱:「我在 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到統匯公司應徵行政人員,先當該公司 文書由甲○○等主要幹部,指導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方式,在十一月二十日請我 給付六十八萬元參與外匯買賣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 人陳秀嬃於另案證稱:「剛開始都是甲○○教我們如何操作,張義誠在講課時不 清楚,她還會上台補充」、「(在統匯公司何人教你操作外匯)是張義誠、甲○ ○)」(見另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許 淑青於另案證稱:「(何人教你操作外匯)甲○○」(見另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李鳳珍另案證稱:「(何人教你操作外匯)甲○○」(見另案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胡枝霞於另案證稱:「(何人教你操作外匯 )甲○○」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二)同案被告蘇熙翔於另案供稱:組訓是蔡文毅,JOJO(甲○○)是主管等語(見另 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李鳳珍、陳秀嬃、胡枝霞及許淑青於原 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 :伊原來英文名字叫JOJO,後來因有人同名就改叫FION,但伊只有發放資料,並 未指導外匯交易或參與期貨事業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黃 淑芬於另案證稱:「我認識(甲○○),她是經理,蔡文毅是組訓...」等語 (見另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查扣之統匯集團薪資表,其 內記載毋民治為副總經理,經理為李德宇,並無關於被告擔任經理之記載,另卷 付查扣之行政人員薪資表及人事資料,分別記載被告係「主任」及任職「資訊部 」,足見被告係擔任資訊部主任而非經理無疑,參諸同案被告蘇熙翔於另案供稱 :JOJO(甲○○)是主管等語自明,是以前開證人黃淑芬關於被告係擔任經理之 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基礎。
(三)共同被告張義城、蘇熙祥、蔡文毅在統匯公司教導新進人員從事外匯買賣操作及 分析,並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或接受 新進人員以現場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 析資訊,以統匯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向WINTIME在澳門之分公司詢價 、下單,或受客戶委託從台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買賣馬克、英磅、 日幣、瑞士法郎、歐元外幣等情,迭據被告張義城、蘇熙祥、蔡文毅於另案原審 及本案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國香、陳秀嬃、胡枝霞、李鳳珍於另案件證述 無異(見另案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共同被告黃淑芬係擔任助理,闕雅萍、蘇熙翔分別擔任總機及服務臺收款之 工作,亦有查扣之行政人員薪資表及人事資料在卷為憑,且共同被告於另案原審 供稱:「陳可東與呂志波在統匯,軟體由蔣志剛。呂志波與陳可東是統匯股東」 等語,足見張義城、蘇熙祥、蔡文毅、黃淑芬、闕雅萍、蘇熙翔、陳可東、呂志 波及蔣志剛亦共同參與犯罪。
(四)共同被告吳世雄於另案原審坦認有提供場地作為出資以及共同被告吳健雄原為躍 揚貿易公司之司機,由伊提供在統匯公司任名義上負責人並擔任司機等情,共同 被告吳健雄於另案原審亦坦承為名義上負責人等情(見另案原審卷㈠第三四頁、 第三四頁反面,卷㈡第六七頁,卷㈢第八五頁),共同被告毋民治於另案偵查中 亦自承為統匯公司之股東,而卷附統匯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上載明共同被告吳世 雄為董事長,共同被告毋民治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且統匯公司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之簽呈上亦有共同被告毋民治之批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 四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四頁、第三六頁),扣案之支出証明單及請款單據之 經手人或核可人多為共同被告吳世雄、毋民治等情,且證人即曾在統匯公司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或任職之黃淑芬、黃健棠、陳秀嬃、顏永進、呂濟民、孟昭亮、 許淑青、胡枝霞、江采如、李鳳珍、劉秩齡等於警訊或另案原審均證稱被告吳世 雄、吳健雄、毋民治均有參與統匯公司業務等語,顯見被告吳世雄、毋民治確係 參與統匯公司之業務執行,共同被告吳健雄亦知情並參與犯罪。共同被告吳世雄 嗣於另案辯稱統匯公司之經營與伊無涉云云,共同被告吳健雄嗣於另案辯稱伊並 不知伊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共同被告毋民治辯稱伊並未參與統匯公司任何業務云 云,均無非事後空言,亦非可採。
(五)被告甲○○與張義城、闕雅萍、蘇熙祥、蔡文毅、黃淑芬、蔣志剛,或為資訊分 析師,負責替客戶從事期貨顧問工作,或在盤房接受客戶委託後,將資訊輸入電 腦,從事期貨顧問經理事業,或教導客戶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彼等雖然 都是受僱人,然皆從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藉由陳可東、呂志波、被告吳世雄 工作分配之指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遂行彼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當 係共犯無訛。另被告吳世雄既坦認有以場地出資,且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被告吳 健雄為知情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司機,被告毋民治擔任副總經理,亦參與業務執 行,均屬共犯。
(六)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 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 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外匯保證 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 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 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 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
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 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 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 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 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 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 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 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 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 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 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 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 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 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 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 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等四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統匯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顯然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甚明,參以證人即曾在統匯公司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黃健棠、顏永進、孟昭亮、江采如、劉秩齡等於警局或前開 案件訊問時之供述自明。此外,復有請款單據、人員異動表、外匯買賣明細表、 薪資表(內有被告甲○○資料)、人員報到資料、合約書、佣金計算分式表、公 司人員資料(內有被告及共同被告蘇熙翔、蔡文毅資料)、請款單(被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取薪資之資料)、支出證明單、工作申請表(內有共同被告 蘇熙翔資料)、出勤表(內有被告及共同被告蘇熙翔、蔡文毅資料)、下單錄音 帶等在卷可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及經理事業罪。被告甲○○與張義城、蘇熙翔、蔡文毅、吳健雄、毋民治、吳 世雄、闕雅萍、黃淑芬、蔣志剛及香港籍成年男子陳可東、呂志波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犯罪性質 ,屬行為之繼續,祇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雖參與統匯 公司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在整 個共犯結構體係屬較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與共犯吳世雄等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時所用之物,且 屬共犯吳世雄所有,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指導外匯交易或參與 期貨事業行為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
1.請款單據乙冊。
2.人員異動表乙冊。
3.外匯買賣明細表乙冊。
4.薪資表乙冊。
5.人員報到資料乙冊。
6.合約書乙份。
7.佣金計算分式表乙冊。
8.公司人員資料乙份。
9.廣告費請款明細表乙份。
9.支出證明單乙份。
10.工作申請表乙份。
11.出勤表乙份。
12.下單錄音帶五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