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怡
再審原告 鄭美惠
再審被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被告持支票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鈞 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在案。惟本件支付 命令之送達有嚴重瑕疵,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向鄭州鄉 為之,鄭州鄉係再審原告之父、祖父,於當時因失智,並非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應認不生送達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原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三、揆諸首揭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 ,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者;或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至於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非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