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第三七九號),就準強盜、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 犯意(該等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晚八時餘許至王裕欽(現改名為王育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00號之飄香夢小吃店用餐,於二十三時許王育榮要求買單時,甲○○ 拿出偽造屬特許證之紅色警察服務證一枚(其上方有和平鴿警徽,下方貼其照片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佯稱自己為新近調到該地之警察,要求不知情 之王育榮帶路至五甲夜市購買物品,迨至五甲夜市,甲○○稱無其要購買之物品 ,請王育榮帶路至青年夜市,王育榮不疑有他,引領甲○○駕駛車牌L五─二八 二五號自小客車前往青年夜市。約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後,甲○○先抵 達某一不詳攤主所有之販賣盜版光碟的攤位,利用攤主不在時,承前概括犯意, 拿出前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加以行使,對攤位附近之人表示其為刑警要取締盜版 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冒充警察行使職權,除以照相機拍照,且命王育榮 把擺放光碟片之箱盒蓋上,將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其內金額不詳)之錢 筒一同收到其車後車廂而竊取之。繼其行經丁○○之攤位,利用丁○○不在攤位 之機會,又欲收取丁○○之光碟片,經隔壁攤位的攤販質問何以正版光碟亦要沒 收?其不予理采仍著手將丁○○攤位上之裝有現金之錢筒(內有五、六千元)竊 走。甲○○走到車內正準備上車離去,丁○○恰好趕回,聽聞上情立即過去甲○ ○車旁欲阻止其離去及取回被竊之物時,見另於調查局擔任司機之陳岳宏及另一 名不詳姓名男子已上前打開車門與甲○○拉扯,甲○○對陳岳宏自稱是刑警隊三 組組長,陳岳宏質疑甲○○之身分,嗣甲○○將陳岳宏推開將車門關上準備駕車 離開,因見現場包括丁○○等多人拿物品丟向其車,欲阻止其駕車離開,竟為脫 免逮捕,當場自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取出一把玩具槍(連同槍套,惟無證據證明係 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對窗外作勢比劃(掃射勢移 動),而對在場民眾施以強暴行為,喝令在場攔阻之人和群眾讓開。在場之陳岳
宏、丁○○及圍觀者因見甲○○拿槍枝揮舞比劃,不敢阻止只得後退,甲○○隨 即乘機駕車前後衝撞現場攤位,將乙○○攤位的書籍(約五千元)撞擊損壞致令 不堪用後欲逃逸,警員蔡宗霖等人據報及時趕到,其中三名警員(包括蔡宗霖) 下車走到甲○○車後方,對甲○○表明身分,詎甲○○竟駕車倒車衝撞警員,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後甲○○繼續倒車到T字路口,三名警員繼 續跟到T字路口,嗣站在甲○○車前方,再次表明警員身分,並掏出手槍對空鳴 槍,要甲○○不要動,惟甲○○仍駕車往警員所站之方向衝撞過去,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警員見狀乃持槍射穿甲○○所駕車之擋風玻璃、板金, 惟仍為甲○○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乙○○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員行使職權要求 王育榮陪同其至青年夜市佯裝取締盜版光碟,而竊取他人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 現金(其內金額不詳)之錢筒,嗣駕車壓毀乙○○攤位書籍之事實(連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連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連續竊盜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 訴,業已確定)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之錢筒、和持玩具槍比劃 嚇退眾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丁○○的錢筒,亦沒有拿出玩具槍 ,另伊駕車逃離時,並不知蔡宗霖等人為警察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丁○○、陳 岳宏只是質疑被告是否為警察,而非針對被告之竊盜行為為逮捕,與刑法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右揭關於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員行使職權要求王育榮陪同其 至青年夜市佯裝取締盜版光碟,而竊取他人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其內 金額不詳)之錢筒,嗣駕車壓毀乙○○攤位書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王育榮、 乙○○、證人孫林雪珠、孫仲宏、陳岳宏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 情相符,又被告駕車欲衝撞出夜市時,明知乙○○之書攤在該角落,仍執意駕 車衝出,其對於所駕車輛必將毀壞乙○○所賣的書籍乙節,應有明知並預見其 發生,且該結果之產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對毀損乙○○之書籍的犯行 ,有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當晚有竊取丁○○錢筒之事實,惟查,右開事 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 證人孫林雪珠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經過丁○○攤位時,把錢盒拿走等語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堪認被害人丁○○之指述應屬實在,被告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於竊得光碟和金錢後,對在場欲阻止其駕車離去之眾人持玩具槍比 劃施強暴藉以嚇退眾人之事實,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下述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王育榮證稱:「有一個稱是調查局的男子靠近被告問被告是哪個單位,說
等一下他同事要來處理,有二個男子(一個是自稱調查局的男子,一個比較高 )就跟被告拉扯,要把被告拉下車」、「被告本來已經坐進車子要倒車,倒車 時,車門還沒有關,被前述二男子過去拉扯,但沒有拉下來,後來被告車子又 往前,車門就關起來,之後他又開往前,大家在他車前圍住」、「我看到被告 拿出槍套(內裝東西)出來,我就先離開現場,他們二人看到被告拿槍套,就 叫旁邊的人閃開,他們二人也是退後」、「(問:你確實有看到他拿槍對著調 查局的人比來比去?)我看到很明顯是一個槍套,內裝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 ,他有比來比去。」(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等語。 2、證人丁○○證稱:「他(指被告)就從副駕座前面置物箱內拿出壹支黑色類似 槍枝的東西(有用槍套包著)對著窗戶外比,我剛好站在他的右前座窗外,有 看到槍套,之後他倒車出去,又開始在撞旁邊的車及書攤,之後他開出去,我 們就沒有再追出去。」、「(問:你確定他有從置物箱拿出槍?)確定,他如 果沒有拿,我就拿東西擋住他,當時沒有人用水桶,都是用木頭及石頭砸他的 車。」(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等語。 3、證人孫仲宏證稱:「甲○○上車拿槍出來揮舞,所有的人就只好退後,現場也 有一位警察,甲○○後來開車衝撞之後逃走,王育榮來不及上車,就跑走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等語。
4、證人乙○○證稱:「他們(指被告)要離開時,我看到有攤販要阻止他離開, 開車那人坐車上拿了好像槍的東西在比劃其他的人就退開,車子到處亂撞,撞 出去。」(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等語。
5、證人陳岳宏證稱:「他(指被告)說他是刑警隊三組組長,我就過去跟他說, 三組組長不是某某人嗎?他說他是剛調來的,他就抓住我的手,我有掙扎,他 就按住我的脖子說證件拿出來,並要我一同回分局說,我就跟他說我是縣調站 的人,被告就把我推開,準備開車離開,附近夜市的人,看到這種狀況就拿攤 販的鐵架,準備要攔被告,被告說你們再靠過來,他就要開槍,他並從駕駛座 旁邊的行李箱,拿出一把槍,對車外掃射式的移動,另外一隻手轉動方向盤」 、「(辯護人問被告當天拿槍經過?)他從駕駛座旁的置物櫃拿出一把槍,左 手握方向盤,當時我站在他車駕駛座的外面,我看到他的槍是類似警察拿的手 槍,是黑色的,那是哪一型的手槍我無法辨識,我看到他拿槍出來,我就退後 。」(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等語。 6、上述證人所證述親見被告拿出疑似槍枝喝退眾人之情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 所辯,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蔡宗霖等為警察,而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證人即 警員蔡宗霖證稱:「陳岳宏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他(指被告)出現,我們請他儘 量拖延時間,我儘快趕去,我們到的時候,因圍觀群眾很多,當時被告已經在 來回衝撞附近的攤販,我們車子開不進去,就留一人在車上,三位警員下車走 到他自小客車後方,當時被告倒車往後要逃離,我們『表明警察身分』,他知 道我們在他後面,他倒車撞我們,我們閃開,他繼續倒車到T字路口,我們就 跟著到T字路口,我們站在他的前方,我們三個人全部掏槍,『並說我們是警
察』,我並對空鳴槍,並要他不要動,當時他駕駛座窗戶打開,他一定有聽到 我的聲音,但他還是要加速往前衝,我才對空鳴槍,但他還是往我這邊衝撞, 我就開槍射他的輪胎,他的車左後座側面擋風玻璃板金及後座的擋風玻璃皆有 中槍,但他還是繼續往前右轉,逃離現場」、「青年夜市是長方形環狀,因為 當時停放很多機車,他無法離開才用倒車的。當時我在他後方,等到他開到T 字型路口時,那時我們在他前方,他絕對有看到我們,可是他還是往前衝撞。 」、「我們掏槍的時候,我有說我是警察且他往前開時,有故意往我的方向拐 過來後才回到他原來的駕駛路線,我覺得他動作有挑釁的意味,所以我後來才 會連續對他的車射擊六槍」(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及第一九二頁)等語。依上 情,當時被告所駕汽車駕駛座之車窗係開啟狀態,警員蔡宗霖有二度表明警察 之身分,且在被告車前方掏出手槍,並對空鳴槍,則被告焉可能未聽到表明係 警察之聲音,不知攔阻在其車前者為警察。況斟諸證人王育榮證稱:「有一個 自稱調查局的男子(指陳岳宏)靠近被告問被告是哪個單位,說等一下他同事 要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亦供承上情(見原審卷第二 0一頁);衡情,被告在陳岳宏與其對話時,應已知悉警方即將到來,才會急 著倒車衝撞攤販欲離開夜市;再參以證人陳岳宏證稱:蔡宗霖整組人到現場攔 阻被告,因夜市馬路很窄,旁邊的攤販被被告倒車撞倒,被告倒車後轉到一條 小馬路,蔡宗霖當時站在被告車前面,被告不停,就往旁邊的巷子跑掉,蔡宗 霖在攔被告的時候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核與證人蔡宗霖 證述之情相符,則被告明知警員出面攔阻,仍駕車衝向警員而妨害公務再拐回 右轉逃逸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被告有為前述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竊取前揭不詳之人所有,置有現金(金額不詳)之錢筒及丁○○所有裝 有現金約五、六千元之錢筒欲離去時,為丁○○、陳岳宏等人發現而攔阻,既對 被告是否為真正之警察而質疑,則丁○○當亦會同時為其被被告所竊之錢筒等物 主張取回,被告假冒身分而竊盜,經人發現而攔阻,被告斯時既係為其假警察之 身分遭人識破而急欲逃離現場,同時亦為其竊取他人之物怕被逮捕而欲脫逃,辯 護人認丁○○、陳岳宏當時僅係針對被告之身分為質疑,而非因被告竊盜要逮捕 被告,尚有誤會,不足為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就 毀損罪部分,雖未起訴,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審理時已有所論及,然該二罪依前所述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 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從所駕汽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 取出,對在場之人比畫,阻止其等攔阻以利脫免逮捕所用之玩具槍一把(連同槍 套),因未扣案,被告亦否認該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且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又事隔近二年,難認 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警員蔡宗霖 等人趕至現場時,被告尚未脫免離去,蔡宗霖等三位警員並表明身分加以攔停, 詎被告倒車衝撞警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目的仍是因假冒警察 及竊盜被發現,為脫免逮捕,故而衝撞警員妨害公務,該二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連同前揭毀損罪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原審認準強盜罪 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準強盜及妨害公 務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準強盜、妨害公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 假藉警察名義,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從事非法行為,嚴重破壞影響社會治安、警察 形象、司法威信,侵害法益重大,惡性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就準強盜罪部分(法定最低 刑度為五年)、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有未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